《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资料之建设单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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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资料之建设单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各责任主体要点解读

要点一:

明确细化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条例》就报酬支付形式、结算周期、工资清单作出详细规定,从事前监督层面加强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

①农民工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第11条);

②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按照书面约定支付工资(第12条);

③用人单位按照约定的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工资具体支付日期应当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次期支付,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第13条、第14条);

④用人单位建立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用人单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时应当一并提供工资清单(第15条)。

要点二:

违法用工企业,由用工单位支付拖欠工资

针对少数用工企业规避用工风险,肆意使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时,《条例》明确了责任赔偿主体,直接要求用工单位先行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再赋予其向其它方追偿的权利。

要点三:

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条例》第24条规定,直接明确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的义务,大大减轻了施工单位的资金负担,保障了工程款实际支付的可能性。

要点四:

建设单位需将人工费及时单独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欠付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24条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并把人工费用从工程款支付进程当中单独剥离出来。

旨在让建设单位从源头上将人工费用从工程款剥离出来,确保人工费优先拨付到位,防止人工费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者被挤占。

同时,对于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垫付农民工工资。

因此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人工费用按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庄户。

要点五: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条例》第33条明确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的理念,确保上述资金仅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最大程度上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对于有足够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专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并且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他开支混同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能被非因本项目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要点六:

增大处罚范畴,将欠付农民工工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入失信系统

《条例》第48条规定将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范畴从用人单位基础上扩大到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规定区别于2020年1月2日最高法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仅将单位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纳入失信名单的理念。

可见,《条例》对整顿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决心与力度。

《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计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单位篇

明确了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项目在资金方面的要求,资金不到位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均将面临行政处罚;同时,也将加大建设单位在民商事层面的责任承担。

《条例》第23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

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条例》第59条、61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社会投资项目中,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将被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被约谈,情节严重的或面临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被限制新建项目,并记入征信系统。

《条例》第24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49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57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因此,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候,应当注意,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不再是约定项,而是法定项,否则一旦出现并被查实相关农民工工资拖欠事宜,将会影响到新项目的建设和公司征信,亦可能导致工程停工,承担5万—10万元的经济罚款。

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

《条例》第24条第二款规定: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29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违法违规建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条例》第36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37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条例》第60条、61条规定了政府投资项目和社会投资项目违法违规建设的行政责任: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将被约谈,并直接影响其职务晋升等;社会投资项目违法违规开工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篇

01

合法化、规范化用工的要求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对应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保存至少3年;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

(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3)施工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可用金融机构保函代替。

(第三十二条)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要求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有可能被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这应引起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足够重视,尽量保证所运营的项目不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事件,从而降低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及避免被处罚等风险。

(4)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三十一条)

(5)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第三十四条)

用工管理、监督分包单位方面的要求

02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第二十八、第三十条)

(2)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第三十一条)

03

需先行清偿其他主体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施工单位出借资质(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分包单位篇

01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02

在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出借资质等方面,《支付条例》对分包单位的要求和责任的规定,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03

利用“皮包公司”等组织形式逃避偿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的模式将无用武之地,其背后的投资人对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否则有可能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条例》第20条规定,要求“皮包公司”背后的投资人承担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并在第48条将投资人纳入失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进行限制。

04

分包公司老板不能在遇到公司发生欠薪事件或其他经营困难情况就注销公司,利用诉讼耗费较高成本、诉讼程序冗长的弊端来“金蝉脱壳”,想要另起炉灶,必须事先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21条规定: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条例》第22条规定: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总结

从建设单位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再到分包单位,《条例》在用工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上,打通了建设工程领域的上下游,环环相扣。

此外,还规定了行政管控、处罚,让各从业主体间互相制衡,对各主体的管理、资金周转等都将是新的考验。

各主体应当转变管理观念,加强用工管理,加强对资金的管控,以避免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及民商事责任的风险。

该条例的出台,将对我国建筑业,尤其施工行业的管理模式,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让“建筑民工”转型为“建筑产业工人”,以“专业作业企业”劳务管理模式逐渐取代“劳务分包/包工头”模式。

这此既是考验,也是机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篇之分包单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是我国迄今为止工资方面的最高层次立法。

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权利的一部法律。

对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进行了特别规定,作为分包单位要履行以下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包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完善分包合同,禁止违法分包

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和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的相关内容。

分包单位应取得符合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禁止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禁止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禁止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否则将由发包方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任。

二、实行实名制管理,签订劳动合同

应当依法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用工实名登记,不得扣押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农民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财物,但可以收取身份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书复印件进行实名登记。

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作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分包单位与农民工确定劳动关系后主动要求与农民工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交劳动者的不得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

三、实行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实现银行代发工资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四、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法律的法律责任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违反以上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违反以上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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