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微企业财税扶持政策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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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微企业财税扶持政策建议

我国小微企业财税扶持政策建议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石,其发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

对于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就业压力越来越大的中国来讲,力推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时代性、紧迫性和必要性。

在对我国小微企业发展的宏观透析,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现有财税政策分析,借鉴国际西方发达国家推动小微企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本章提出了促进小微企业的五项财税政策建议:

小微企业投融资的财税扶持政策;创业型小微企业发展的财税扶持政策;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的财税扶持政策;小微企业社会服务体系建设的财税扶持政策;加强立法,建立健全小微企业的财税法律体系。

一、小微企业投融资的财税扶持政策

小微企业由于自身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信用相对较差的特征,在信贷资金市场上,经常面临融资难的问题。

很难从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是限制小微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因素。

如果政府不介入垄断的资金市场,进行干预,调控信贷市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则小微企业因资金短缺而很难得到发展,进而会导致整个社会产业结构不平衡,抑制创业,社会失业率增加,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从增进整个社会福利的角度出发,国家必须对信贷市场进行适当干预,通过各种政策,特别是财税扶持政策,正确引导社会民间游资积极参与小微企业的投资;引导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吸引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参股组建专门面向小微企业贷款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以致解决小微企业的资金供给,使小微企业发展有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

具体的财税扶持小微企业投融资的政策探讨分析如下。

(一)财政扶持政策

1、建立具有风险共担和支持对象遴选机制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的融资[1]。

西方发达国家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都通过财政投资组建政策性金融机构,给中小微企业提供直接贷款和贷款担保,以致增强中小微企业的投资能力。

例如,美国联邦政府为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构建了以小企业管理局为核心,以美国进出口银行和农民家计局为两翼的政策性金融体系。

小企业管理局支持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有少量直接贷款、为小企业贷款提供部分担保,引导和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向小企业提供贷款。

美国进出口银行主要向小企业提供直接贷款、担保贷款和出口保险等金融服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财政年度,美国进出口银行为从事出口的小企业提供的融资服务规模在全部业务量中所占的比例不能低于20%。

农民家计局对小企业的贷款支持主要集中于小农场贷款,包括直接贷款和担保贷款。

日本通过政府出资主办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开展工作,即国民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和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分别向中小企业提供维持生产的小额周转资金贷款;向扩大规模的中小企业提供长期资本贷款及其他贷款。

此外,为了鼓励普通银行或金融机构向进行技术革新的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日本政府设立了保险和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保险和担保。

而我国在中小企业融资的制度建设上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我国的做法是在商业银行内部成立中小企业信贷部或面向中小微企业开展某种临时性的信贷业务,目前尚未成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

借鉴国外组建政策性金融机构助力小微企业贷款的成功经验,建议通过财政投资组建专门为中小微企业贷款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真正解决中小微企业贷款难问题的良策。

问题是应该如何构建政策性融资或政策性融资体系?

一般而言,政策性金融机构有两种构建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全部由财政出资金,组建国有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第二种模式是由财政和其它社会民间资本共同出资组建风险共担的股份制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中财政股份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这种特殊股份特在“不要求分红,同股不同权”。

这两种模式,哪一种模式最好,最好效率,笔者认为,第二种组建模式是最好的,因为,按照第一组建模式全部由国家财政出资本金组建政策性金融机构,很容易带来经济学上的道德风险。

即贷出去的资金是否有经济效率?

获得政策性信贷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该支持的对象?

这些问题对于全部由财政投资组建的政策性金融机构而言,不是很关心,它关心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完成国家赋予其履行政策性支持的任务。

而且完全有可能会出现“关系贷款”现象,即有些不符合政策性贷款支持的中小微企业,通过各种人际关系而获得政策性贷款,结果将出现银行的政策性亏损,长期下去,财政补贴的窟窿会越来越大。

因此,一旦财政资金介入,就变成无底洞,财政部门会自爱公共财政越来越强调规范、越来越要向公众说清楚资金配置道理的情况下无法交代。

而第二重组建模式是具有风险共担机制。

因为财政投资形成的股份是不参与利润分红的,同股不同权,目的是要把“消耗型”的财政支出变为“循环型”的财政支出。

即让其它民间参股的投资者看到国家财政投资形成的股份不分红,风险降低了,利润提高了,投资的机会胜数大了,有利于通过财政资金拉动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政策性金融机构。

在这样的股本结构的情况下,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民间股东会更加关系每一笔信贷资金的效率。

这种摸索组建的政策性金融企业具备了风险共担机制,一定会按照市场化的方法进行运作,更能发挥它的专业特点、专业能力,以便实现更好的投资回报。

当然,按照第二种模式组建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实现有效率的投资回报,还必须建立一定的支持对象遴选机制。

即由所有的出资股东和某些必要的专家共同组成的小微企业支持对象遴选委员会,对所有小微企业的贷款申请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查遴选,确定真正符合贷款申请的小微企业获得融资,从制度上杜绝“关系贷款”所形成的不良资产。

纵观以上分析,面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政府应该扶持,但一定要把握好度,尽量按照市场机制,利用金融机构,引入社会力量,带动民间投资。

必须建立以财政为后盾,形成一种有财政来源、在预算里有透明度安排的、规范运作的政策性资金、得到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信贷式放大的一套可持续机制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政府要充分运用财政杠杆工具和政策性金融体系,调动各方积极性,降低中小微企业经营风险可能会给金融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培育和扶持中小微企业健康茁壮成长。

2、继续加大财政资金的支持力度,撬动社会资本投资小微企业的积极性。

为增强社会资本投向小微企业,不防可以从三方面加大财政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一,建立小微企业融资的财政贴息长效机制。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必须将商业银行给予小微企业贷款的财政贴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商业银行给予小微企业贷款额度的多少实行分等级的梯度财政贴息方法,激励更多的商业银行机构给予小微企业的贷款,以致继续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第二,建立银行新增贷款奖励机制。

财政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的小微企业贷款给予奖励,银行金融机构当年新增的小微企业贷款情况应向社会公布,排出名次和顺序,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议,激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的有效投放。

第三,加大小额贷款公司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政资金支持。

为了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和信用担保机构给小微企业的贷款力度,笔者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给开展小型微型企业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财政补贴。

例如可以规定,对担保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的担保费率在在一定比例以下的,而且贷款额度符合一定额度的,可按年担保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扶持。

二是大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财政支出。

为了加快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可以通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的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体系建设资金,专门用于培育发展小型微型企业担保机构。

或者以财政资金注资组建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鼓励担保机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收费。

三是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设立小额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给小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涉农贷款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风险补偿。

第四,增加给小微企业财政资金的支持力度。

西方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运用财政手段来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且并不是采用单一的财政政策来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是综合运用多种财政扶持政策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我国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扶持主要表现为,中央政府通过制定财政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在中央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通过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资金的使用途径以保证中小企业提供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来源。

为了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加大小微企业的财政资金扶持力度。

一方面是,把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变更为中型企业发展基金和小微企业发展基金,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变更为中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然后,从每年的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划入小微企业发展基金和小微企业专项发展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另一方面是,建立中小微企业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按照全国中小微企业当年增加值平均增幅,增加中小微企业专项资金额度,建立起与中小微企业贡献相适应、按比例增长的机制,保障中小微企业专项资金扶持力度不减。

资金扶持的重点应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适当倾斜。

(二)税收扶持政策

1、建立健全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激励商业银行加大给小微企业的融资,建议建立健全以下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优惠激励政策体系。

第一,向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的“草根银行”[2]或商业银行所产生的金融保险业收入永久性免营业税和增值税。

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给小微企业进行融资所创造的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在营改增之前一律免征营业税,在营改增之后永久性免征增值税。

第二,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在营改增之前一律免征营业税,在营改增之后,永久性免增值税。

第三,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永久性免征印花税,同时,对金融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其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全额扣除。

第四,尽快制定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利息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融资环境不是很好的中国来讲,许多小微企业很难从金融机构融到资金的情况下,只好向社会民间进行融资,以解决小微企业经营中资金不足的情况。

可是,按照我国当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小微企业向社会融资的成本很高。

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总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能超过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在企业中所占注册资本或权益资本的2倍;二是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支付利息时,必须按照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的规定,到当地税务部门去代开发票,申报缴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如果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必须要履行代扣代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小微企业向民间融资的税费太重了,完全会稀释小微企业的利润,不利于小微企业的发展。

为了促进民间资本参与小微企业的投资,增加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建议国家出台政策,明确以下规定:

小微企业向民间借款发生的利息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4倍以内部分,在营改增之前免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营改增之后,永久性免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且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第五,规定小微企业向自然人股东无息借款的免税政策。

目前,我国小微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向自然人股东无息借款的现象。

可是,当小微企业向其自然人股东无息借款时,被税务稽查部门查到后,要按照“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因为根据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向关联企业或企业向个人借款,必须按照“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于是,当小微企业向自然人股东无息借款时,一经税务机关查出,必须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定征收“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本来小微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是小微企业的民事责任人,自己的股东无息借款给自己的企业进行经营,还有缴纳税收,无疑增加了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微企业的健康持续经营能力。

为了减轻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促进小微企业的自身增长能力,建议国家明确规定小微企业向自然人股东无息借款时,一律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2、建立促进小微企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根据“第三章小微企业发展的宏观透析”的分析,可知小微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面临着税费负担重、经营成本高、融资难、利润低等现实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小微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底层作用,促进社会的长久和谐稳定,有必要通过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引导,降低小微企业的经营成本和税收成本,以便激励更多的社会民间资本踊跃投入到小微企业建设当中,实现社会闲置资金的优化配置。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建立促进小微企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第一,实行自然人投资者从被投资的小微企业获得股息和红利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法人股东从其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和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而且根据财税[2009]60号文件的规定,在对企业清算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法人股东按照其股权比例从其投资企业多年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分享的部分可以从清算所得扣除,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我国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从其投资的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不可以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显然是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52号)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必须按照20%的税率,对每次取得的股息和红利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基于此规定,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这三类小微企业,对其他小微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从小微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可是自然人投资者或股东从小微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实质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已经按照25%或20%(如果是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征收了一道企业所得税后的税后净利润的一部分。

因此,按照目前税法的规定,自然人投资者或股东从小微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构成了重复征税。

为了鼓励更多的社会民间资本投入小微企业,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建议国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其他小微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从小微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免征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征税。

同时建议小微企业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小微企业账上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按照拟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股份比例分享的部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视同股息所得,免个人所得税,即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以进行扣除。

第二,实行小微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实质上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实现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净利润,所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实质上是把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按照目前的税收政策规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必须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分两种情况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是股份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的部分,如果转增资本,则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非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和股份公司除股本溢价之外,如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3]

以上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微企业的投资资本的增加,本来公司中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公司利润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的净利润的一部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已经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在转增资本时,按照目前的税收政策规定,必须要按照20%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仅是一种重复纳税,而且会增加企业自然人投资的税收成本,不利于引导企业投资资本的扩大,在小微企业融资难的客观环境下,无疑是一种雪上加霜。

在实践中,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和动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去投资设立另外的公司,也要看成是先向股东进行了分配,然后进行投资增加了原投资的注册资本,要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些政策不仅严重增加自然人股东的税收负担,而且限制了自然人投资中小微企业的积极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明确规定,中小微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将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以及将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用于投资设立新的企业,增加原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的行为,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实行鼓励投资和再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促进小微企业的投资和再投资,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实行引导、鼓励性税收优惠形式,如加速折旧、设备投资抵免、未分配利润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多重优惠形式,对中小微企业的加速投资起到了激励的作用。

从现行税法内容来看,我国针对小微企业的投资和再投资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少。

为了增强小微企业的内在自身增长能力,促进小微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健康发展,笔者建议国家专门针对小微企业出台加速折旧、设备投资抵免、未分配利润投资退税或抵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设备投资抵免是指政府允许纳税人按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免部分或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实行设备投资抵免是政府鼓励企业投资,促进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推动产品升级换代,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的一种政策措施,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有鉴于此,为促进小微企业的设备投资,建议国家出台政策规定,小微企业购买国内的设备,可以按照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如当年抵扣不完,可以在今后的5年中继续抵扣企业所得税。

未分配利润投资退税是指企业利用未分配利润再投资,可以退回用于投资的未分配利润已经缴纳的部分或全部企业所得税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未分配利润投资抵税是指小微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或新增投资,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率直接从应纳企业所得税中扣除。

当其不能扣除完毕的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中抵扣。

为刺激小微企业将未分配利润用于再投资,保持小微企业做强做大,建议国家出台政策规定小微企业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分配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三年的,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一定比例的税款,再投资不满三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或者规定,小微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率抵扣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当年抵扣不完的,可以在今后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中抵扣,直到抵扣完为止。

第四,对小微企业使用的办公场地实行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使用的办公场地,如果是租来的,则按照租金的12%计征房产税;如果办公场所产权是企业的,则按照房产余值扣除一定费用的1.2%计征房产税。

同时还要对企业使用的办公场地依法缴纳一定的土地使用税。

对于小微企业而言,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

为了减轻小微企业的税费负担,增强小微企业的持续发展能力,激励更多的人从事小微企业的投资发展事业,建议对小微企业使用的办公场地实行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或向新股东分配免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的规定,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的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必须满足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如果不是收购被收购企业100%的股权,则同样不可以享受“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是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仍然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在前一股权转让阶段已经缴纳了一道个人所得税,必然造成重复纳税。

三是,将企业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分配给新股东,则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也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激励更多的社会民间资本流入小微企业,增加个人投资者投资小微企业的积极性,建议国家应颁布政策或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的规定,明确规定,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或向新股东分配均免个人所得税政策。

第七,建立小微企业投资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建议出台政策,明确规定,小微企业可以按照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投资减值准备金,计提投资准备金中的50%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待冲销准备金时,再将冲销额的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小微企业创业带动就业的财税扶持政策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实施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

积极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实施以创业带动就业战略,既是促进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动力,也是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有力抓手。

鼓励和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是各国支持创业、减少失业的普遍做法。

支持创办小微企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升社会就业能力水平和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

然而从创办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看,创业环境亟待优化,小微企业创业实践面临挑战,需要给小微企业创业提供更大的财税支持。

(一)财政扶持政策

1、建立小微企业创业基金,加大对创业活动的财政激励。

为了激励更多的人从事小微企业的创业活动,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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