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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及其界定标准初探

防卫过当及其界定标准初探

作者:

孙建华  发布时间:

2009-12-3014:

49:

33

    内容提要:

正当防卫是最重要的一种正当行为,属于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任何权利的行驶都有一定的条件和界限,正当防卫也不例外。

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在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的同时,也同时规定了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对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刑法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过当行为的偏差,也引起了罪与非罪的争议。

本文从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性质作出分析,得出防卫过当主观方面只能为间接故意的观点,同时指出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伤害程度应当为“重伤”以上。

以求对认定防卫过当行为作一个科学的界定。

    关键词:

防卫过当构成要件  主观  客观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与1979年的旧刑法相比对公民实施防卫行为加以了扩张,在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其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困惑,为此,对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何谓“明显进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标准与程度如何,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不法侵害的存在

    不法侵害的存在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它是正当防卫的基础条件也是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

不法侵害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特征。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构成防卫过当的基础条件的不法侵害不能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只能是那种不法侵害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并还要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这样的特征犯罪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所实施的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所实施的防卫才有可能构成防卫过当,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

防卫不适有两种情况:

1,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

2,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

    (三)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

    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进行制止,但不能对没有实施的不法侵害人实行防卫,之所以有的防卫构成正当防卫,有的防卫构成防卫过当,就是看防卫行为强度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害。

    (四)防卫出于防卫的认识与防卫的目的

    防卫须出于防卫认识与目的是防卫过当成立的条件之一。

防卫作为人类有意识有意志的一种活动,其合法成立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防卫意识和防卫意志。

既然防卫,就应出于防卫意图,它包括防卫人的防卫意识和防卫意志两个方面。

在意识上,防卫人必须认识到对方的行为正在侵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

同时也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情况紧迫下,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和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防卫意识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防卫人面对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客观事实,产生防卫认识后,如果没有保护合法权益的防卫动机,而是其它非法动机,其目的不是防卫目的,其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

    (五)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在新刑法条文中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

为了更进一步鼓励人们进行正当防卫,修订后的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增设了无过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体现了立法者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反击不法侵害的立法思想。

    二、防卫过当的性质

    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应当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因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损害了不法侵害人被刑法所保护的部分权益。

防卫行为也就由最初的正当防卫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而正当防卫的本质是社会的有益性,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因此,防卫过当既是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所以说防卫过当是轻微的犯罪行为。

    三、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

”法律用简洁的语言或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防卫过当成立的客观方面。

主体要件以及处罚原则却唯独对防卫过当成立的犯罪主观方面只字不提。

而事实上,主观罪过刑事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防卫过当既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司法部门在定性的时候就势必需要清楚被告人的过当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否则就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更不可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所谓的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

那过失呢?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因此在防卫过当理论中其罪过形式到底是什么,学者之间意见杂陈,众说纷纭,但有一点还是比较一致的,那就是大部分学者认为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可能为直接故意。

笔者也是这种观点。

因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防卫过当在主观方面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行为人希望通过其防卫形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实现防卫目的;另一方面,行为人又清楚的知道其防卫形为已经远远超过必要限度并会造成重大损害,但他为了追求防卫效果,对过当结果的发生,持满不在乎听之人之的态度。

因此,新刑法所规定的防卫过当在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

    我们得出的结论是:

新刑法所规定的防卫过当在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

在旧刑法中认定为防卫过当的一部分行为在新刑法中不属于防卫过当而属于正当防卫,这部分从客观上防卫行为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防卫行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但并未造成重大损害。

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对该部分损害持过失的心理态度,由于新刑法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使得新刑法所规定的防卫过当的范围远较旧刑法中的范围狭小,也使新刑法中的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不再表现为过失。

    四、正当防卫的客观标准及其界定

    修订后的刑法将防卫过当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意在强化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范围,摆脱以往司法实践中对防卫损害衡量尺寸的苛求所构成的羁绊,以鼓励广大公民充分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更有力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具体认定防卫是否过当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有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才可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然而,何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仍有必要给出一个可操作的具体量化标准。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重大损害”,就最为普遍的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所造成的防卫损害结果而言,这种损害结果应当以重伤以上作为认定标准,即认定“重大损害”的起点应当为重伤。

换言之,只有当防卫造成了不应有的重伤和死亡结果时,才可视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

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规定分析,现行刑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载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那么,何谓“明显超过”?

笔者认为,在对暴力侵害实施防卫行为的案件中,“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尽量排除主观认定的随意性,而直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评价。

各种人体的伤害程度都可依法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

尽管其间还有程度不同之分,但由于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往往缺少对伤害程度的准确判断能力,因而伤害等级不宜分得过细。

根据上述三种伤害等级的划分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从新旧刑法的规定来讲,旧刑法只是规定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新刑法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而依下列情况掌握“明显超过”的标准笔者认为是适宜的,即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依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防卫过当,但倘若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

就构成新刑法以规定的防卫过当,依此类推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一般重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造成他人肢体残废或死亡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倘若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重伤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就属于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的范畴了。

此时,防卫人依法享有无限度防卫权。

因而从法律规定而言,“明显超过”的标准起码是重伤的结果。

  第二,从侵害的客体上讲,犯罪行为必然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对象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应当是认定犯罪的条件之一。

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构成犯罪方面,我国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以实际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来作为构成犯罪的认定起点,同时刑法第235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则以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

两相比较不难看出,对于故意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所取标准较低,表现出对于故意犯罪的较为严厉的态度。

而对于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所取的标准则较高,不仅如此,从我国刑法对伤害罪的规定而言,就算是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而构顾犯罪的,也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伤害案件,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同时对自诉案件,法律规定可以调解,也就是说造成轻伤结果的犯罪行为,只要得到受害的原谅,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以此,重伤害才是我国刑法以规定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构成犯罪的起点标准,就应当体现这一损害后果的“重大”性和“明显”性,以轻伤害作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认定起点,其“重大”性和“明显”性就根本难以体现,且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无异,有悻于对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

  第三,从逻辑上讲故意伤害(轻伤)都难以称得上“重大损害”。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在部分防卫过当案件中,防卫人具有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间接故意,而其所构成的犯罪则属于故意性的。

那么,能否基于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的考虑,把轻伤作为不应有“重大损害”的认定起点呢?

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一方面,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而造成轻伤结果的,依法虽然构成犯罪,但其法定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另一方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将故意伤害案(轻伤)明确列为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对于此类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因此,无论从刑法规定的刑罚来看,或是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处理方式来看,故意伤害(轻伤)都难以称得上“重大损害”。

即使是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犯罪(仅限于间接故意),其认定的起点也应以实际造成重伤结果为宜。

  第四,从防卫的目的性来讲,防卫行为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的进一步发生,只是造成的不法侵害人轻伤害的结果,往往并不足以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进行)。

现实中也存在不法侵害人虽然受到轻伤,甚至于“重伤”,但这种伤势,对于制上不法侵害行为的效果并不理想,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伤者不仅没有停止侵害,相反还仍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

所以从防卫者的立场来评判不法侵害的危害性大小,只能根据一般人的知识水平所能认识到的、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来评判,而不能以侵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判断。

不难想象,在防卫人突然遭受不法侵害行为的侵袭,精神处于极度紧张状态的危急时刻,要求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伤害程度,只能轻伤,不得重伤,这实在是过于苛求,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结果只能是大多数正当防卫人都会因为有效制止了不法侵害而被误定为是防卫过当,实际上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

  第五,从正当防卫的意义而言,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

因而在任何情形下,法律都允许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某种最低程度的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下限。

从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精神来考虑,属于这下限的具体损害必须同时符合下述要求:

其一,它们在任何情形下的出现,都不属于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其二,它们在任何情形下的出现,都不足以成立防卫过当,即不符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的条件。

以此观之,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轻微伤符合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这些要求自不待言。

至于轻伤,正如前述,言其为“重大损害”是难以接受的;而轻伤不足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也是不可置疑的,即使在故意的情形下,造成轻伤结果虽然可以构成犯罪,但由于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故不应视为重大损害。

因此,应当认为,任何情形下的防卫致不法侵害人轻微伤或轻伤的,都在法律允许的防卫损害之列。

    第六、从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权而言,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是正当防卫行为,因而一般防卫行为中轻伤结果。

  综上所述,以重伤侵害者的方式予以防卫,其防卫强度仅就客观损害结果而言,至多只能谓之“超过”或者“相当”,而绝不能认定为“明显超过”。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所明显造成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以不应有的重伤以上损害结果为认定标准。

当然,对作为防卫过当构成条件中的“重大损害”的认定,不能认为构成重伤就是防卫过当,还必须结合制上不法侵害行为的有效性程度去加以分析、把握,从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强度及后果来对比判断,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进一步规定了无过当之防卫,就是说防卫行为均不存在法定的“明显超过”标准,因而也不存在认定防卫过当的问题了。

  应当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

“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

“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

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

  如何去正确理解和确定“防卫的必要限度”呢?

实际就是正确把握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实质和具体标准。

从本质上讲,必要限度就是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需的限度。

对于防卫手段来说,其力度大于侵害力度是合理的,但防卫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本身就是限制,这也正是刑法规定的“必要限度”。

因为采取正当防卫的最终目的是要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评判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目的、手段、强度、后果相联系,因而正当防卫应以不法侵害人停止或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为限。

  同时,这种必需性,还体现在是否是必需进行防卫。

因为绝大多数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都是由行为人对侵害者的打击造成的。

而确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侵害者进行打击,是否有必要采取以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的方式进行防卫,对确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许多时候,当不法侵害者对行为人进行侵害时,行为人用避开、喊叫等方法,可以阻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和防止侵害结果的发生,这样就不应再对侵害者进行打击,否则就属于互相斗殴或有意加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负刑事责任。

  当然,防卫行为是必需还是不必需,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

要从实际出发,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进行考察。

因此,必须查明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不法侵害者个人情况,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防卫人的处境等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

防卫人往往是在仰不及防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刻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判断,继而恰当选择防卫方式、工具,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使之不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这对于享有正当防卫权的绝大多数公民来说,都不能不可谓是一种苛求。

现行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并非是“明显超过”的,都属于正当防卫。

这样就既克服了上述要求防卫人须作复杂判断的“苛求”之弊,同时又使防卫行为“适当”与“过当”的限度标准获得了统一的评价,因而是可取的。

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提出过严的要求。

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就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

如果防卫行为不是一般超过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属于防卫过当。

(作者单位: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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