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民事纠纷调解的侧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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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型民事纠纷调解的侧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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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型民事纠纷调解的侧重点

  不同类型民事纠纷调解的侧重点:

  案件类型的分类,主要根据法律关系及其所对应的法律依据不同所作的划分,不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切入点。

  1.离婚纠纷

  离婚纠纷案件分为真离婚和假离婚两种。

实践中,对真离婚要根据双方感情基础和矛盾状况决定是调解和好还是调解离婚;而对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进行的假离婚,调解人员要善于识别和防止。

  离婚案件当事人有以下表现时,调解人员就要注意审查是否有假离婚的嫌疑:

  

(1)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亲密无间,没有一丝要离婚的痛苦感。

当调解人员询问双方感情状况时,双方一方面承认感情已破裂,另一方面又说不出导致感情不和的矛盾。

  

(2)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双方没有争执,很快达成一致。

其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把主要财产、存款等分给一方,而另一方几乎没得财产或者仅象征性地获得少量财产。

  (3)在子女归谁抚养上没有争议,对抚养费承担问题上表现得慷慨大方。

一方提任何要求,另一方完全满足,根本不考虑自己的收入、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

  案件中出现以上情况时,调解人员就要通过到基层组织、当事人住所地了解情况,主动审查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否真实、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双方是否有需要假离婚的利益驱动事由。

  在真离婚的情形下,调解人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调解和好的努力:

  

(1)唤起旧情。

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是自由恋爱而结婚,有时双方还有很长一段共同生活的日子,调解人员可引导双方回忆过去共同生活的美好,以促使夫妻相互谅解、缓和矛盾。

  

(2)消除误会。

有些离婚案件缘于一方对另一方的疑心和误会,此时若能利用一定数量的证据和令人信服的事实来消除一方的怀疑,调解工作就完成了大半。

  (3)子女维系。

有些离婚案件,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又有未成年子女,这时调解人员可以多从父母责任、离婚对子女的不利影响角度进行说服教育,使双方能更冷静地思考。

  (4)批评教育。

有些离婚案件,一方提起离婚是因为对方确有过错,一方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让对方改正或者引起对方重视。

此时调解人员应安排双方面对面,倾听提起离婚的一方尽情宣泄自己的委屈和痛苦,并对另一方的缺点给予恰如其分的批评教育,促使其悔过,以利于双方友好关系重建。

  (5)自己人”参与。

有些离婚案件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而是由于婆媳之间、翁婿之间、双方家庭之间有矛盾。

此时,应借助于这些当事人的亲戚、朋友等关系较为密切的自己人”来调和矛盾,毕竟他们都不愿看到好好一个家庭破裂。

调解人员应为他们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促使他们对今后生活有个更理性、更和谐的规划。

  2.相邻纠纷

  相邻关系是人际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时,彼此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邻里之间一般不存在根本利益的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具有接受调解、规劝和疏导的共同基础。

调解是缓和邻里矛盾,解决民间纠纷的好方法,传统且行之有效。

调解该类纠纷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先行实地勘验。

相邻关系纠纷,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居住环境的变化引起的,主要是使用权行使上产生的纠纷。

所以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要让事实说话,即先约双方当事人到相邻纠纷发生地,充分运用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现场勘验,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

实践中,要尽量避免轻易请有关部门来做鉴定,要考虑鉴定费用与纠纷标的的关系,还要考虑当事人的鉴定是否必要,是否是在双方冷静的情况下提出的要求,以免因为鉴定费用过大导致双方矛盾加剧、难以调和。

当双方因为情绪激动而提出鉴定要求或者案件事实可以通过现场勘验予以确定或者纠纷标的不大的情况下,调解人员要平缓当事人的情绪,向双方告知鉴定的费用和风险。

  

(2)灵活承担责任。

相邻纠纷中,起诉人往往要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等责任,而被告难以接受,使得调解流产。

针对这种情形,调解人员可以根据行为给邻居带来的不便、妨害程度,尽量采用双方都能接受的经济补偿、作价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使纠纷解决得更彻底。

同时,上海老城厢一带,由于居民居住空间狭小,难免磕磕碰碰,许多纠纷双方存在互相让步的空间,所以调解时要注重让双方互相退让,以免两败俱伤。

  (3)多做心理工作。

一般相邻纠纷产生后,到了需要依靠第三人主持解决的程度时,邻里之间通常都已发生了口角乃至肢体冲突等,双方情绪都比较冲动。

有的纠纷产生只是一个导火索,邻里平日素有积怨。

这时候,调解人员要多从双方心理上做文章。

一般来说,由于邻里关系是一种长期的相对稳定的关系,它构成了个人生活环境的重要部分,所以双方内心里既有渴望和睦的愿望,又有对相互之间失和现状悲观失望的情绪。

调解人员要多从邻里好赛金宝”入手,促使纠纷双方通过感情交流,消除心理障碍产生好感,并让当事人学会设身处地地体验、理解别人的感情和处境,从而建立融洽的邻里关系。

  (4)多考虑风俗习惯。

风俗习惯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且为人们自觉遵守并反映人们共同意志的行为习惯。

它包括风尚、礼节、习惯等,具有约定俗成的特征。

由于风俗习惯反映的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因而对每个社会成员特别是邻里之间都有约束力,具有调节、处理邻里之间的关系,建立和维护城乡社区秩序的功能。

当前,风俗习惯主要表现为一种日常生活规则。

如邻里卫生、尊老爱幼,讲究礼仪,礼貌的语言和优雅得体的举止等。

这些日常生活规则调节着邻里的日常生活行为。

有许多邻里纠纷的发生,往往与不尊重这些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规则有关,比如有的蛮不讲理,有的恶语伤人等。

因此,在调解邻里纠纷时,多运用风俗习惯对邻里关系的制约作用,尊重邻里之间的风俗习惯,有助于妥善地调解和处理邻里纠纷。

  (5)多依靠社会力量。

这主要是指运用社会力量进行调解,是妥善、全面解决邻里纠纷的重要方式。

要妥善处理相邻纠纷,有时需要取得包括房管部门、物业部门、街道居委、派出所、供电所、环卫所等部门的配合,才能防微杜渐,将邻里关系中的矛盾及时地控制在非激化状态,防止产生严重后果。

  3.赡养纠纷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不断加速,因赡养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不仅关系到保护老人颐养天年、安度晚年的权益,也关系到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

调解赡养纠纷需要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切入点:

  

(1)赡养义务人配偶不愿协助而引发的赡养纠纷。

有些赡养纠纷产生并非因为赡养人义务没有经济能力,而是由于赡养义务人配偶不愿赡养老人。

再深究下去,往往是赡养义务人配偶与老人相处过程中曾经产生矛盾(或者老人当初反对双方结婚,或者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观念不一产生分歧,或者赡养义务人与其配偶之间的矛盾殃及老人等)。

针对这种情况,不单要向赡养义务人宣传赡养是道德也是法律上的义务,还要告知赡养义务人配偶有协助履行的义务,不得阻挠,并且双方对等,都有协助赡养对方老人的义务。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召集各方,努力通过交流、互相谅解,构建友好关系。

  

(2)多子女引发的赡养纠纷。

老人有多个子女,有多尽义务的,也有少尽乃至不尽义务的,于是多尽义务的子女鼓动老人起诉其他子女,而其他子女往往对其少尽义务的事实不予否认,但也认为事出有因,或者因为老人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偏袒一方或几方,或者老人帮助多尽义务的子女做家务,或者自己经济困难,等等。

对此,调解人员应召集所有子女座谈或者个别谈心,既要纠正子女得利多赡养多的错误观点,也要纠正子女赡养就是不分情况平均分摊的错误观念,让所有子女明白,赡养就是条件好的多负担,条件差的少负担,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至于老人为谁家多做点事或多分谁一些财产,是老人的本人处分范围,不应成为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要考虑因素。

  多子女纠纷还有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即多子女之间互相攀比推诿,导致老人无人赡养的状况。

对这种情况,应明确告知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不赡养老人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告诉他们,《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因经济困难诱发的赡养纠纷。

目前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仍有部分家庭徘徊在贫困线边缘,上有老下有小,由此发生了赡养纠纷。

对此,调解人员应通过调查,客观分析子女家庭收入情况与老人经济收入情况,为各方树立起互相谅解、共渡难关的信念,必要时可以寻求社会力量帮助,以保障老人和子女的生活。

  (4)因父母再婚引发的赡养纠纷。

有些子女认为父母再婚让他们没有面子,或者可能损害他们以后的经济利益,故拒绝赡养再婚的老人。

调解人员应明确告知子女,再婚是老人的权利,赡养是子女的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调解人员还应从情理和父母恩情角度启发子女理解老人,为老人安度晚年创造物质保障和精神支持。

  4.损害赔偿纠纷

  损害赔偿类纠纷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承担以过错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会有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

这里,不区分具体的侵权类型,只是大致介绍一下调解损害赔偿纠纷的要点。

  

(1)确定损害结果。

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受害人一般都会提出一个赔偿数额,这个数额一般是受害人根据损害结果计算出来的,该结果是否客观,需要调解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纠纷事实予以认定。

通常,受害人对其赔偿数额都会提供一定证据予以证明,调解人员审查这些证据时,特别要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形式要件是否齐备,是否有做假可能)、关联性(与加害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有时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是根据固定标准计算出来的,此时调解人员如发现该标准不符合本案情况,应及时向受害人提出,以合理调整受害人的预期,这样才会有利于调解顺利进行。

比如,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数额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

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也无法认定受害人有在城市经商、居住以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一事实情节,这时调解人员就需要向受害人进行法律释明,做通受害人的思想工作,让他的请求更符合实际。

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相对就简单多了。

  

(2)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有时,纠纷双方各执一词,行为人否认其实施过损害受害人的行为。

此时,调解人员可以通过公安笔录、纠纷发生地目击者的陈述、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在确认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及时拆穿行为人的谎言,引导其诚实地面对自己的错误并勇于承担责任。

  (3)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此调解人员首先要对加害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

实践中,加害人在已预见其行为会引起对方损害,仍然进行这种行为时,就是一种故意状态。

纠纷发生后,双方对立情绪通常比较严重,双方之间多有旧恨新怨,受害人较难谅解加害人,调解难度较大。

调解的重点是思想认识而不是物质利益,并要对纠纷的因果关系进行回顾、分析,不能掩盖,要让加害人认识到行为错误并真诚地向受害人道歉,这样才有助于调解成功。

若加害人是在疏忽大意或轻信的心理状态下实施行为的,就是一种过失状态,其特点是,行为人主观无恶意,只有过失,因此当事人之间很少会产生心理上的严重对立。

纠纷即使产生,也容易平复,行为人多能自省自责,表示歉意。

调解此类纠纷,主要集中在物质赔偿上,只要遵照民法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原则规定予以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不难平息。

一只碗敲不响”,不少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也有过错,此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加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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