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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研究

配偶权研究

马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二、问题的提出

三、配偶权一般问题研究

四、比较法上的观察

五、配偶权与名誉权

六、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七、配偶权立法前瞻

八、结束语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案例一:

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周远华之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

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此案的详情,详见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案例二:

甲男、乙女是大学同学,结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甲男出任某公司经理后便与本公司的女雇员丙女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为了达到与丙女结婚的目的,甲男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乙女则以丙女和甲男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并给自己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感情上受到严重创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男和丙女赔偿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

最后,受诉人民法院以丙女、甲男的通奸行为侵犯了乙女的名誉权为由,判令丙女、甲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

在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引进配偶权保护机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和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推崇和重视,而包含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却处在风两雨飘摇之中,尽管远在原始社会,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程度的时候,就存在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如父母与子女、夫与妻、亲属之间,部落族长与成员之间的关系等,身份权也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法律的发展而变化,于是体现当时统治阶级意志的最原始的身份权如家长权、父权、夫权便早于人格权应运而生。

然而,早期身份权以实行专制统治和权利主体地位不平等为其主要特征,以支配特定人的人身为其存在的基础,漠视子女、妻子的利益。

因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发生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根本性转变,以专制、不平等为特征的传统身份权逐渐衰退并最终走向消亡乃是情理之中的事。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有的学者认为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势,即一方面是人格权日益扩张,另一方面则是身份权的消亡。

不可否认,随着人类文明的剧变和追求自由、崇尚平等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传统的以专制为特征的某些身份权如家长权、夫权确实因其对社会对人类的反动而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身份关系中注入了平等、自由、民主的新鲜成份,于是现代意义上的、充分体现和尊重人的价值的进步和平等的身份权却诞生了,配偶权就是诸多新型身份权中的代表,尽管我们对以平等、自由为基本特征的配偶权还并不十分熟悉,甚至在人类社会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今天尚有不少学者将配偶权等同为过去的夫权而予以批判、排斥,我国现行有关立法也尚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向人们提出了配偶权法律保护这一十分尖锐的问题,在时下颇为敏感却又司空见惯的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与配偶一方通奸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前引案例充分印证了这一问题,就案例一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而二审法院的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似有研讨之必要。

就案例二而言,此案系干涉婚姻家庭关系的案件,论其事实,案情极为简单:

丙女与乙女之配偶甲男通奸,乙女精神上受有损害要求赔偿。

从情理和道德的角度讲,丙女、甲男通奸,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有伤风化,而且其通奸行为破坏了乙女幸福、和谐、圆满的婚姻生活,给乙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丙女、甲男应当受到社会舆论和良心的谴责;但若从法律的角度讲,我国法律确实又没有对通奸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的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通奸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

最后,受诉人民法院以丙女、甲男的通奸行为侵犯了乙女的名誉权为由,判令丙女、甲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实事求是地讲,案例一中一审法院作出这一判决,值得称道,因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这一判决是需要有十足的勇气的。

案例二中法院的判决则不无疑问:

丙女与甲男通奸,是否侵犯了乙女的名誉权?

以名誉权侵权对乙女予以法律救济,是否妥当?

如果我国法律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其对通奸行为受害人的保护是否会比现今判列例按名誉权保护更为妥适?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

三、配偶权一般问题研究

民法的绝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先迹,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

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承认。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给配偶权下了一个定义,在他们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有权请求妻子陪伴、钟爱、帮助自己,反之,妻子对丈夫也同样享有该项权利,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

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

正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由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最主要的内容是身份方面的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

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象传统夫权,支配的是对方配偶的人身,这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这是配偶权同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利的义务。

因而,配偶权也是侵权行为的客体,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个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立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1、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

(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

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

(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

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

(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

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

(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

如我国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

(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

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2、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关系到共同生活的基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

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

(1)丈夫权利主义。

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

(2)丈夫义务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

如《英国1967年婚姻住房法和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便作此规定。

(3)协商一致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

(4)自由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原则。

3、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

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

同居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

(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的规定:

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4、贞操忠实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它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

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诚不二。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因而,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那么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

由此可见,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通奸行为。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各国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之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5、日常事务代理权

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身份权,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

《日本民法典》第750条、第75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1353条、第1354条、第1356条、第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第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

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

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中,但婚姻法只是用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

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运行,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以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器"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进而稳定社会秩序、生活秩序,乃是一个我们必然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

四、比较法上的观察

通奸行为,究竟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什么权利?

不仅在我国法上存有异议,就是在世界范围内,该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仅对这一问题规定不一,而且学说和法院的判例对此问题所持的态度也殊不相同,王泽鉴先生在评述台湾省法院历年判决之通奸案件时称"关于此项问题,最高法院著有判决,其见解变化曲折。

似可称之为最高法院自民国十六年成立以来最富戏剧性之案例。

所谓戏剧性,系指下列四项事实而言:

(1)实务上案例甚多。

(2)最高法院曾为此举行三次民刑庭总会。

(3)最高法院虽四度变更其见解,迄今尚未能提出具有说服力之"判决理由"。

(4)最高法院一向采取肯定说,最近有学者认为尚有商榷余地。

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对此问题的规定与主张,也多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争议虽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么大,但也非认识一致。

既然通奸问题乃是一个普遍的难题,那么,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研讨,借鉴与学习外国法律与判例之合理内核,做到"洋为中用",并非坏事,都会对我国未来的立法有所启迪、借鉴。

在法国,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通奸不仅是构成他方提起离婚之诉的最重要的法定理由,而且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侵犯配偶他方权利的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规定,《法国民法典》一方面允许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中止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另一方面,还赋予无过错配偶一方向与配偶他方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之权。

法国判例则认为妻与人通奸时,通奸人应负侵权行为上之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于夫所受无形损害(精神上之损害),应给付慰抚金以为赔偿,而奸妇则系违背贞操义务,仅负义务不履行之责,不负侵权之责任。

但通奸行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何种权利,《法国民法典》和法院判例均未涉及。

在日本,《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由于婚姻关系,夫妻有同居、互相帮助和扶助的义务。

"这里的义务,一般认为是以"贞操义务"为前提的,配偶任何一方通奸,均被作为离婚的理由而予以考虑。

另外,作为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制裁手段,受害配偶一方可以依照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可以依照民法第710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非财产(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法院的判例也肯定这种侵权行为,例如,大正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定,渡边丁女明知和田丙有妻,仍与和田丙发生性交,并与之同栖,不能谓非侵害和田乙女(按为和田丙之妻)之权利,和田乙妇不仅得请求相当之慰籍金,且因渡边丁女与和田丙之共同侵权行为,和田乙女不得已而离婚生之损害,该共同侵权人亦有连带赔偿之义务。

1979年3月30日,日本最高法院对同类案件做出了意味深长的判决:

与夫妻的一方配偶者保持肉体关系的第三者,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配偶者一方是否进行引诱以致形成不正当关系,或两者的关系是否由于自然的情爱而产生并无关紧要。

侵犯配偶者的一方作为妻子或丈夫的权利的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的打击的受害配偶者,应得到安慰。

本案是在丈夫有外遇与人通奸的情况下,妻子和子女向第三者女性请求损害赔偿的事件,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判决本案的同一天,对于妻子有外遇,丈夫和子女向第三者男性请求损害赔偿的事件中,也作出了同样的判决,即:

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有故意、过失而构成不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

由此可见,日本判例明确地表明肯定受害配偶者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在德国,对于通奸侵权案件,《德国民法典》和法院判例也有所规定和反映。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

"由于受立法当时法学思想的影响,这一条款规定了法律所保护的两类权利,即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构成的具体的"人身权利"和由所有权及其他绝对权利构成的"财产权利",而对一般人格权,在二战前,判例和学说多认为并不包括在第823条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之内,不予承认和保护,二战后,由于情势变迁,人们日益认识到"人格权乃是构成人格不可或缺的权利"人之尊严不仅不应该受到侵犯,相反却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在这种法学思潮推动下,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早期的判例并根据其宪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认为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绝对权利,自此,"名誉权和个人隐私权被作为绝对权利加以保护",这一革命性变革所带来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德国民法学说上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

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通奸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在近代诸法典中,对人格权保护最完备的法律非瑞士民法典莫属,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

"其人格受不法侵害之人,得提起除去侵害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或请求给付一定金额以作慰抚金之诉,以本法所规定者为限,始得提起",根据"以本法所规定者为限"的规定,在瑞士能够提出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主张慰抚金请求权的侵犯人格权的诉讼计有:

(1)侵害姓名权;(2)违反婚约;(3)离婚;(4)确认生父之诉。

可见,通奸所致的侵权损害并不包含于其间,但是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却确定:

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慰抚金。

在通奸侵权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极有建树,无论是司法院的判例,还是学者的学说见解,对此问题的研究颇有广度和深度。

台湾民法亲属编施行法颁布施行后,彻底废除了以男女不平等为主要标志的夫权,据此,甲与乙之配偶丙通奸(干扰婚姻关系)乙精神上遭受痛苦,已不构成对夫权的侵害,但对乙构成何种权利的侵害,台湾民法并未明确规定,于是此类问题便生出许多疑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判决也多呈变化,总而括之,妻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夫的何种侵害,共有四说:

1、认为通奸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侵害了一般法益。

例如:

四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称: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

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倘其夫确因此受有经济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2、认为通奸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例如四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总会决议:

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再如五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二号判决称:

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而人格则各别独立,妻与人通奸时,虽应受刑事之处分,但夫之名誉或自由固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故夫因妻与人通奸,除有具体之损害,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请求赔偿外,尚不得以侵害名誉或自由为理由,遂行请求赔偿。

3、认为通奸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自由权。

例如五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号判决称:

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并不构成分割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之余地。

4、认为通奸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配偶权)。

例如五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号判决称:

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但人格则各别独立。

妻与通奸,其夫个人之人格权或名誉,固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但不问强奸或和奸,均属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人,且足以破坏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使其精神上感受痛苦,民法第一九五条第一项所列被侵害之客体,系例示规定。

此外,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亦为应受法律保护之法益之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通奸,实有侵害被上诉人夫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仍得请求上诉人赔偿相当之金额。

台湾法院对通奸行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何种权利,众说纷纭,在民法学说上,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殊不相同,主要有名誉权侵权与配偶权侵权两说。

例如:

王泽鉴先生指出:

应特别讨论的,是在干扰婚姻关系之情形,被害人就晨财产损害得否请求慰抚金之问题。

此在现行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自始即采肯定说,二十余年一直在寻找一个适当的法律基础,先则否认系侵害配偶之名誉权,仅认为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继则认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权;最近以为系采侵害夫妻圆满共同生活之权利,并有认为系名誉权受侵害之倾向。

在干扰婚姻关系之情形,被害之一方配偶既应予以保护,在法律适用上认为系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亦甚妥适。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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