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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名词解释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

一刑法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

《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有效力。

属地管辖: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3)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希望发生之地,可能发生之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2刑法时间效力:

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溯及力原则:

(1)旧无罪,新有罪,从旧

(2)旧有罪,新无罪,从新

(3)新旧皆有罪,从轻

(4)旧判决有效

3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意义:

法不溯及既往;不搞类推;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

派生原则:

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

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二犯罪:

1犯罪构成:

是指依照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的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由刑事实体法加以规定

(3)犯罪构成由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要素组合而成

犯罪构成具体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3)为适用刑罚提供合法的法定刑依据

任何犯罪都具有三个共同的构成要件即:

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

2犯罪主体: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3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4一般主体:

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

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5单位犯罪:

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6犯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7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

而为之。

不作为:

犯罪人消极的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12危害结果:

由危害行为作用于社会而引发的变化。

13犯罪客体:

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14犯罪对象:

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或者对之施加某中影响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

15两者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

犯罪对象反映着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则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

区别:

(1)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2)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3)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

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4)表现形式:

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者物,犯罪客体是无形、抽象的概念。

16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实施的要件:

(1)保护合法权益

(2)针对不法侵害行为

(3)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

无限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7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实施要件:

(1)保护合法权益

(2)面对实际存在的危险

(3)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

(4)在迫不得已、无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

(5)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限度标准:

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利益。

18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既遂:

行为人所追求的,又符合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求,已在客观上出现的结果、状态。

犯罪中止:

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19举动犯: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行为犯:

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危险犯:

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结果犯:

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继续犯:

又叫持续犯,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法条竞合犯:

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情况。

结合犯:

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

连续犯:

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

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吸收犯:

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论之,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累犯: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假释之后,在法定的期限(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事处罚的罪犯,称累犯。

惯犯:

行为人因为犯罪已成为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依法律规定应按一罪处理的情况。

20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教唆犯:

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三刑罚: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刑罚的体系:

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1主刑:

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二个以上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

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的适用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2量刑:

即刑罚裁量,是指审判机关对构成犯罪的人衡量和决定刑罚的活动。

3自首:

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立功:

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4缓刑:

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5追诉时效期限:

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6刑罚目的:

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时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

7管制:

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刑法方法。

执行:

由公安机关执行。

期限: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8拘役:

剥夺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执行:

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待遇(执行期间):

(1)每月可回家1-2天

(2)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劳动报酬。

期限: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9有期徒刑:

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法方法。

执行:

在监狱或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期限: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10无期徒刑:

剥夺犯罪分子终生自由,在监狱进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1死刑的限制:

(1)对象:

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行为时未满18周岁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包括审判前羁押时已是怀孕的妇女)

(2)制度: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

(3)程序:

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可判处死刑。

死缓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2剥夺政治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其他(分则规定)

时间计算:

管制(和管制相等,同时起算)

拘役和有期(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1~5年)

无期徒刑或死缓,减为有期(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3~10年)

13数罪并罚原则:

我国采取以限限制加重为基础,以并科、吸收原则为补充的数罪并罚原则。

(1)对判处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限度如上)

(3)对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

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的,如上述进行数罪并罚。

(2)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犯罪分子有未判决的其他罪的,将先后2罪先数罪并罚,再减去已执行的刑期。

(先并后减)

(3)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先减后并)

14缓刑:

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适用对象:

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适用条件: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使用方法:

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考验期: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不少于2个月)

有期(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不少于1年)

15减刑

适用对象:

被判处官职,拘役,有期,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适用条件: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罚不能少于原来判刑的二分之一)

无期的(实际执行刑罚不能少于10年)

16假释

适用对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适用条件:

有期满1/2,无期满10年

考验期:

有期为剩余刑期,无期为10年

17追诉时效:

刑法规定的,对刑事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制度。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不满1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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