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合法性审查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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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合法性审查标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合法性审查标准

——原告侯某诉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审查应遵循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规则

【索引词】

考生违规处理认定事实逻辑推理生活经验规则

【案情】

原告侯某,女,医科大学学生。

被告某招生考试管理中心。

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0年1月9日举行的研究生英语一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2010年研究生考试各科成绩无效,并取消2011年研究生报考资格”的处理决定。

原告原告侯某诉称,我在参加2010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的英语科目考试过程中,由于考场不发草稿纸,而翻译题均为长难句,并且还有大小两篇作文,原告拿出自带A4打印纸(空纸)对翻译题目进行演练试答,内容涉及2010年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英译汉部分的48、49两个答题点,是原题的手写内容,在手写题下方和右侧分别有内容不完整的英译汉内容。

被告认定原告“携带相关文字材料”,属于作弊,并作出“2010年硕士生考试各科成绩无效,并取消2011年研究生报考资格”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的行为属于“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而非“携带相关文字材料”,应属考试违纪。

被告认定“携带相关文字材料”无事实根据,作出“取消2011年研究生报考资格”处理决定也无根据。

请求依法撤销20100l号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考点报送的考试违规考生记录表,明确注明“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并有监考员的签字和原告本人的签字,说明原告对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是认可的。

原告报考之时,已经给予了原告足够的告知义务。

原告报考时填写了《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原告已经详细了解了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制定的2010年全国硕士生入学考试须知中的《考生注意事项》、《考场规则》、《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招生简章》的内容。

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相关文件的内容对原告自然发生法律效力。

对原告作出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并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具有实施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被告认定原告考试作弊的证据是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草稿纸”,该“草稿纸”是英语考试卷第(48)、(49)两个答题点的原题抄写和并不规范完整和准确的英译汉内容。

被告虽然在《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中将该“草稿纸”定性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但并未向法庭说明其作出该定性的依据。

该“草稿纸”作为被告认定原告考试作弊的唯一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其所作出的“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难以达到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认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草稿纸”,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以普通民众的道德伦理观念和一般公众的经验学识,对“草稿纸”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后,对“草稿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作出如下剖析:

其一,作弊者如果要对英译汉进行作弊,完全并没有必要照抄原题后再写答案,只需写明题号后标注答案即可;其二,如果是为了作弊,也没有必要只为了两道分值2分的英译汉考题而专门写一张A4的纸张,显然不符常情;其三,如果给该“草稿纸”定性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那么是否意味着本次考试有泄题之嫌、或者事先该题原题在其他复习资料中出现,而且原告百分之百的“押题”成功,但这种推断似乎不太可能;其四,如果是为了作弊,为何不把答案做标准,反而作出并不规范完整的答案;其五,从监考老师的书面说明中可知,当时发现原告的“草稿纸”是放在试卷上面的,这也同作弊行为不相符,如此作弊似乎太明目张胆也不符常情。

被告不能对其“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草稿纸”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有效证据可以推翻上述证据判断分析,不排除人们对其作出的“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属于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行为产生合理性怀疑。

相反,从“草稿纸”的形式与内容更容易得出是对考题第48、49两题的演练与试答。

而原告将“草稿纸”带入考场并在该纸上进行演练与试答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考试违纪行为。

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收到法院撤销其所作的第一份处理决定的判决书后,于9月29日即作出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而其在作出该决定前,既没有向原告核实有关的违规事实,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其作出停考处理给予举行听证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规范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对原告原告侯某作出的201001号《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上诉人省招生考试中心认定被上诉人原告侯某在参加2010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英语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其在作出该决定前,既没有向原告核实有关的违规事实,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其作出停考处理给予举行听证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高等教育考试作为目前我国最重要的人才选拔机制,而各种形式的违规作弊行为,既侵害了其他考生公平参与考试竞争的权利,更是对公平、公开、公正核心理念的破坏。

如果对于考试违规作弊行为不惩处,考试的公正和权威则无从谈起。

但是现实生活中,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违规作弊行为处理过程中,普遍存在随意性、不规范性甚至违法性行为。

考试权作为教育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我们在惩处违规作弊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对考生的合法权益给予维护。

通过行政诉讼从法律的高度对考试违规作弊处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保证考试作弊处罚公正的重要环节,只有从法律层面加强考试管理建设,才能有效规避过多的考试纠纷和作弊行为,依法规范国家级考试的秩序。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合法性审查的问题集中在被告认定原告考试违规的定性和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方面。

1、厘清国家考试违规行为中“考试违纪”与“考试作弊”界限的重要意义。

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具体实施,并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被告在《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证据系监考老师在考场发现的原告携带一张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和《违规考生记录表》。

在该记录表中,由监考老师在“考生违规事实”一栏中记载了“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内容。

而对于如何作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性解释。

虽然《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于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考试违纪、作弊行为作出的《违规考生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但这并不等同于《违规考生记录表》所记载的内容和所附“文字材料”一定能够证明考生作弊。

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对于考试违纪和考试作弊是有着严格界定标准和不同的处理规定的。

如果考生的行为被界定为“考试作弊”,意味着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如果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而如果是“考试违纪”,仅仅是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可见,定性不同给考生带来截然不同的后果,影响是巨大的。

因此,必须厘清何为“考试违纪”与“考试作弊”,正确把握违规与作弊的界限,在对考生携带物品进行定性时一定要客观、公正,处理要公平。

2、对《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合法性审查应遵循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规则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案件的特点是证据单一,往往是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一般而言,如果孤证是间接证据,很难完成证明目的;而当孤证是直接证据时,也应当作全面分析,不能因为是直接孤证就机械地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证据是一份在制式空白页面纸上出现的与考试题高度关联的两道试题解题草稿。

因其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特性,可视其为直接证据形式。

如果从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作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歧义。

但是,如果从考试违规作弊的常态表现和人们对于考试作弊认知的生活经验的角度反思一下,运用逻辑推理进行深度分析判断,就不难发现,仅凭这张记载有与考题高度关联内容的纸张,很难作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认定。

其一,从已知判断得到新的判断这一逻辑思维方式对此案孤证进行分析后可知,原告用作答题的草稿纸虽然其内容与考题高度关联,但要以此已知判断结论推断出该草稿纸是原告提前做好后带进考场的结论,中间还缺乏重要的环节,即只有确认原告草稿纸上的题已经泄密,且存在非个例作弊的情形时,该推断才成立。

其二,从生活经验的角度,即便是排除考题泄密的因素,仅从考试作弊常态现象而言,原告用作答题的草稿纸并不符合作弊的基本要素。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考试作弊现象规律性的认识,在一般大众范围内已经形成共识,这种共识是一般人所认同的基本的、常识性的生活经验,无需专业或特殊的经验。

本案原告在A4大小的草稿纸上仅书写了两道分值为2分的英译汉题,且是将原题照抄后再逐词翻译。

将此行为认定为考试作弊,有违人们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常态认识,不为人们所接受。

3、被告对原告作出《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前,既没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也未告知拟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更没有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运用裁判要旨规则要注意的问题

与其他行政案件相比,违规考试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孤证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认定了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审查必须持更加审慎的态度。

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必须符合逻辑,并符合大众的普遍体察与感受。

法官在复查证据的过程中,在对案件证据作出理解时,特别是涉及对考试违纪与考试作弊定性时,法官的思维取向应当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规则。

目的都是为了查清事实真相,并且能够还原一定的客观事实。

做到定性准确,避免法官的理解与常人的理解不同;避免作出有违生活经验的理解;避免作出的判断脱离民众对某个行为已有的既定和已被接受的规则。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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