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5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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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501

滁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

 

 

 

 

 

 

 

 

 

 

 

 

 

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七章 绿  地

  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九章 建筑景观

  第十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

  附录:

名词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筑、个人自建房除外)。

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等)。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九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

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滁州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七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八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十九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日照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间距系数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并同时满足日照分析。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分析计算建筑间距,并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A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B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且均不应小于15米。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A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5倍;B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

且均不应小于15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条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东西向)的A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26米,B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32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正向重叠长度小于等于3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正向重叠长度大于30米—小于等于4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南北向(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一条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4倍;且不小于10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8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二条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多层位于北侧,间距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多层位于南侧,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三条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四条住宅建筑山墙间距:

山墙重叠时,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小于13米,高层与其它住宅之间不应小于9米。

山墙相错时,山墙间距离不足6米最近点距离不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间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位于南侧的,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位于北侧的,最小值为13米;

3、东西向布置的,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少于10米;

(五)两幢非居住建筑不平行但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六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高层不少于18米、多层不少于15米、低层不少于10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山墙间距按住宅建筑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八条受遮挡的建筑为商业或其它形式住宅综合楼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受遮挡的综合楼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只能扣除底层非住宅层高,且扣除高度不应大于5米。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住宅建筑不应贴建,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的日照等要求。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工程设施边侧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的日照、侧向、消防等间距要求。

(二)南北向布置的,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9(5)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9(8)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5(4)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5(4)米。

第四十三条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东、西侧设窗(不设窗)分别不应少于6米(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少于12米(8米);

第四十四条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

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二,且不应小于20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一,且不应小于16米;

退让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少于8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

退让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东、西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15米;

退让南(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南(北)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且不应小于12米;

第四十五条用地边界不规则的地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最近处计算,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或等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用地边界外侧为绿地、广场及确定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区,可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功能使用前提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筑间距要求确定退让距离。

第四十七条设有地下室的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道路宽度

后退距离(米)

建筑高度

支路

次干道

24—40米

(含40米)

主干道

40米以上

小于15米

(含15米)

15—24米

(含24米)

h≤24米

5

8

10

10

24

8

10

10

15

60

10

10

15

20

h>100米

15

15

20

30

  注:

h——建筑高度,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总营业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A类地区不少于20米,B类地区不少于30米,并应留有停车场、回车场及适量沿街绿地。

(三)建筑物悬挑部分、基础均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建筑物的台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建筑红线。

(四)建筑后退国道、省道公路中心线距离不少于50米。

第四十九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主朝向与道路平行的,侧向不设窗退让侧向用地界限距离可酌减,但应满足基础、消防及与现状、规划建筑的要求。

第五十条建筑后退河道蓝线、道路绿线、公园绿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100米(含)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

(三)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五十一条建筑后退电力线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按下表确定;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220

330

安全距离(M)

1.0

1.5

3.0

4.0

5.0

6.0

 

第五十二条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气)站等特殊功能的建(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上述规定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单层(3米以下)车库等小区配套、工业类建筑及建筑布局、沿街建筑、用地边界不规则地区及其他建筑退让在满足日照标准、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具体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五十三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

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

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五十七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的,其高度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绿  地

  第五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30%;

  

(二)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25%。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的公共绿地。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

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

第六十条道路两侧绿化控制根据相关道路规划要求具体确定。

  第六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

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

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第六十二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八章 停车位及地下空间

第六十三条 新建、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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