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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整理版

第一编经济法总论

(一)填空

1.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规制关系,是在政府依法规制经济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具体包括微观经济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规制关系。

2.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规制关系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

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市场规制主体与市场被规制主体。

前者是指政府及其职能经济部门;后者是指在市场上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3.经济法分为传统经济法和现代经济法,分别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60年代,传统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而现代经济法则呈现了体现国家对经济适度干预的发展趋向。

4.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的“市场失灵”时期,当时主要表现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发展于20世纪60-70年代以后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失灵”时期,着重表现为“认可和规范政府对经济运行的干预或协调之法”。

5.美国《谢尔曼法》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构成了“经济法独立的先声”,而战后德国先后颁布的一系列经济法的单行法律法令,则标志着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

6.经济法体系的构成要素是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由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形成的若干子部门法的总和,主要包括微观经济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大部分。

7.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经济法的规制主体、经济法的泛规制主体、经济法的被规制主体。

8.我国经济法渊源的种类包括: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行政区法律,经济特区的单性经济法规、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9.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包括微观经济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规制关系,其中微观经济法又可分为市场规制一般关系和市场规制特别关系。

宏观经济关系也可分为

一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特别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10.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所采取的规范、引导、纠正等基本行为规范方式和法律后果形式的总称。

从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和

法律后果形式分析,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同样具有完全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的特征。

11.市场主体规制关系主要由市场规制主体(政府)、泛市场规制主体(民间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交易所和特殊企业)、与市场被规制主体(企业和个人)三方组成。

市场运行一般规制关系,主要包括市场公平交易规制关系和市场信息规制关系。

市场运行一般规制法就是通过调整市场公平交易规制关系和市场信息规制关系,试图克服市场竞争的不完全和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两大缺陷。

12.宏观调控是政府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引导、促进方式对社会宏观的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节与控制,以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之间的平衡。

13.经济规制关系,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发生在政府与企业、私人之间、出于直接实现发展社会经济目的的经济规制关系。

14.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15.经济法不仅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尽管它的产生较晚,但它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承担着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历史重任,构成了规制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16.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来看,它不仅是经济法立法的指导方针,是补充产法漏洞、发展经济法学说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经济法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是法官解释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基本依据。

17.经济法的特征主要有经济法的社会性、经济法的经济性、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性、经济法的多层次、性经济法的政策性。

18.政府的规制实际上是对市场失灵的反应,是克服市场配置资源缺陷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

市场机制只有在竞争的状态下才能最有效地发挥作用。

19.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包括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经济效率、社会经济安全、社会经济公正、社会经济自由。

20.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指经济法的内在价值,旨在构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一种合理的法律秩序,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相比,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同时兼具客观性、抽象性、具体性、现实性和中介性等多种特性。

21.经济法的立法包括经济法的制定和认可。

广义的经济法的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除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经济法的制定,是指具有国家最高立法权的机关(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特定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的法律)的活动。

22.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社会生活中的施行,也就是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在实际生活中加以实现的过程。

通过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的法律、法规等作用于经济规制关系,将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人们之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调节社会的经济秩序,构建社会的法律秩序。

(二)判断题

1.经济法调整的不仅仅是经济规制关系。

2.经济法是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的之法。

3.现代经济法从早期克服“市场失灵”的职能,发展为克服“政府失灵”的职能。

4.宏观经济法,是指调整政府直接管理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干预或协调市场生产经济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经济法的形式渊源,指的是经济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由经济法的实质渊源决定的。

6.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生活即有关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一门科学。

7.经济法的法律制裁,是指当人们的行为违反了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所应当付出的代价。

8.经济规制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

9.经济法的独立性表现在它具有统一的调整方法。

10.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在各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须责权利效一致,不允许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的现象存在,不允许有纯粹的义务主体,也不允许有纯粹的权利主体。

11.我国属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国家,经济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迫切需要的是防止行政垄断,建立开放、自由的市场经济机制。

12.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的派生物。

13.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指经济法的外在价值,旨在构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一种合理的法律秩序。

14.所谓社会经济自由,是指通过调整围绕政府与市场间所发生的经济规制关系,维护经济交易活动的安全及其相关的其他经济活动安全,最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实现。

15.经济法制定的目的是用经济法律、法规来调整社会关系,为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选择题

1.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也应由(AB)组成。

A微观经济法B宏观经济法C市场规制法D社会保障法

2.宏观经济法特别法包括(ABCD)

A财政法B税法C货币政策法D区域经济协调法

3.经济法总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BCD)

A经济法内容的一般理论B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C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一般理论D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理论

4.经济法在调整经济规制关系时作用于人们的行为方式有(BCD)

A消极方式B积极的义务方式C允许的方式D禁止的方式

5.经济法的规范方式(ABCD)

A义务性规范方式B禁止性规范方式C提倡性规范方式D任意性规范方式

6.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特性主要表现为(ABCD)

A经济规制法律关系是在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

B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往往是政府

C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要围绕经济规制主体单方面意志展开

D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特征

7.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AD)

A调整对象不同B强制性不同C法律任务不同D立法目的不同

8.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ABCD)

A平衡协调原则B经济实质公平的原则

C责权利相统一原则D政府适度干预原则

9.经济法的价值可以分为(BC)

A经济法的价值体系B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C经济法的价值取向D经济法的价值系统

10.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包括(ABCD)

A社会经济秩序B社会经济效益C社会经济安全D社会经济公正

11.经济法制定的基本原则(ABCD)

A实事求是的原则B民主集中制原则

C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原则D稳定性与适时性原则相结合

(四)论述题

1.试析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关于经济法概念的各种学说及主要内容。

答:

由于人们对“管理关系”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因而逐渐形成了以下各种观点。

(一)国家协调论

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杨紫烜、徐杰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

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家调节论

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漆多俊等教授,他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政府干预论

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李昌麒、史际春等教授。

他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政府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政府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管理协作说

这一观点有一个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潘静成、刘文华等教授。

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

法。

(五)社会公共性论

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马洪、王保树等教授,马洪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法律部门。

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

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

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六)宏观调控说

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刘国欢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

场主体之间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七)行政管理说

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石少侠教授等,他们认为,我国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

运行。

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八)公法论

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王家福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就其性质而

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

(九)兼顾公法私法论

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潘静成、刘文华、李昌麒等教授。

潘静成、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

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

一个新的法系。

”这也称为第三法域论。

李昌麒教授认为,我们仍然坚持既往主张,认为经济

法是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第三法域。

(十)管理和协调说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朱崇实认为,经济法是伴随着某些新的社会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而产生

和发展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学说?

答:

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我国经济法学界至今有着不同的看法,并逐渐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学说。

(1)危机对策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为了应付各种危机而产生的。

如经济法在德国的产生,是为了应付战争所带来的危机。

经济法在美国的产生,虽然不是因为战争,却同样是为了应付当时的各种经济危机。

因此,经济法是危机对策法。

(2)“国家干预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国家的干预。

国家鉴于市场的缺陷或失灵,要求立法机关根据市场的需要,通过制定相关的经济法,授权政府以主动的方式,采取适当的手段规制市场的运行,以实现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和公平分配的目标。

(3)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需要通过立法,授权政府以主动的方式干预经济的运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

但政府的干预不是万能的,政府的干预也呈现种种的缺陷,甚至会出现“失灵”,因而国家又通过立法对政府的干预加以规制,使政府的干预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

3.试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答:

经济法以特定的经济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

关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问题,我国经济法学界在历经较长时期的争论之后,仍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即一种是经济法有特定对象说,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认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独立法律部门一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一种是经济法无特定对象说。

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认为经济法并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其中有特定对象说构成了当前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我们基本上同意李昌麒等教授的“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

而支持这一观点的最充分理由,就是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调整对象有其独特性,不可能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有任何的交叉、重叠或重复。

这既是确定经济法有特定调整对象的关键,也是否定“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的根本依据。

有些学者所以认为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其主要理由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某些场合下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相重合、重叠或交叉,显示了其“综合性”。

事实上,这些观点的产生和存在,是由于人们对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的概念理解不深、不透的缘故。

不同法律部门的概念决定了各自所特有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和民法都调整经济关系,但经济法是调整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全部的经济关系,而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而且是以政府作为一方,市场交易主体作为另一方所形成的经济规制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而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所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仅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权的配置、运作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涉及任何的经济管理关系或其他关系。

行政机关虽然既是行政法的主体,又是经济法的主体,但无论在行政管理关系中或是在经济规制关系中,行政机关都不可能同时具有行政法主体和经济法主体的身份,而只能是两者居其一。

当其管理的事务属于行政的范围,则行政机关只能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依法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不能以经济规制者的身份出现。

相反,当规制的事务属于经济的范畴,则行政机关只能以经济规制者的身份依法调整经济规制关系,而不能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

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的区别是十分清晰,并不模糊的。

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所调整的是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体现行政隶属性质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任何经济的性质。

如果涉及经济性质的管理事务,皆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经济法所调整和是经济规制关系,既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也不调整任何的行政管理关系。

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调整其他的关系。

总之,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某一特定范围内经济关系,即政府在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规制关系,简称经济规制关系。

这种经济规制关系发生在作为规制者的政府与作为被规制者的企业和个人之间。

是国家通过立法,授权政府依法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规制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行为,以预防和弥补“市场失灵”,但鉴于政府(包括政府工作人员)的干预或协调行为不会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时也会出于一己私利,与企业、个人进行钱权交易,从而导致“政府失灵”,因而国家同时通过经济法规范政府的干预或协调行为,使之始终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依法实施对经济的干预或协调。

至于政府在干预或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与企业、个人发生了得益冲突或经济纠纷,则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寻求协商解决的途径,也可以寻求司法解决的途径,甚至可以向政府并通过政府向国家求偿。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包括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对等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公共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时代性。

4.试析经济法的规范方式体系。

答:

(1)授权性规范方式。

授权性规范,是指经济法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指明行为主体可以拥有何种权利或取得何种资源,亦称权利性规范。

例如,经济法是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认可”即意味着“授权”或“允许”政府的为或不为,法律明确规定或授权的,政府必须“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授权的,政府不能“为”。

至于政府及其授权的经济规制部门如何行使经济规制的职权,自然涉及到许多授权性规范。

凡是政府XX而“为”的,或政府虽经授权而“不为”,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责任人被处分、撤职,对受损害人给予国家赔偿等。

(2)任意性规范方式。

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某种条件下,法允许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从而为行为主体提供一种选择。

任意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简单等同。

任意性规范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相互的权利义务作出法律规定以外的约定,如果他们没有约定,则依法律的规定行事。

例如,经济法在调整政府与承包、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的关系时,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的原则。

当政府不适当的干预给权利主体造成损害时,权利主体可以适用赔偿、返还等经济责任方式,要求政府作出赔偿或返还,但也可以放弃向政府索偿的要求。

授权性规范规定的权利,权利主体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却不能任意作出任何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处分。

(3)义务性规范方式。

义务性规范,指的经济法规定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即直接规定人们应履行的某种义务。

例如,制定税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明确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保证税收足额、及时入库,虽对涉税违法规定了惩罚性的措施,但不是其立法的主要目的。

但不管怎么样,当纳税人违反纳税义务,未按期交纳税款的,将受到交纳滞纳金、罚款等处罚。

(4)禁止性规范方式。

禁止性规范,指的是在某种情况下,经济法禁止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并对于违法者施以惩罚性的罚款、没收等经济制裁措施。

例如,抗税逃税、扰乱市场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都将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处罚。

(5)提倡性规范方式。

提倡性规范,是指在什么条件下,经济法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充分调动各经济主体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总体上健康发展为目标,因而对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大量地采用提倡性规范以及物质、精神奖励的形式。

它又包含鼓励性规范和指导性规范两种方式。

5.试述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

答:

有了一定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存在,再加之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就会引起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一)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设立

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设立也称为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形成、发生,是指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即新设一种经济规制法律关系。

经济规制法律关系设立是一种原始设立,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过程。

(二)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变更

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既存的经济规制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化,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三种情况。

主体变更即通常所说的主体权利义务的继承。

客体变更是指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对象的变更。

内容变更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变化。

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变更往往是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中多方因素变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一个构成要素的变动通常会引起其他要素的改变。

(三)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终止

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终止,一般称为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和义务的消灭。

引起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终止的原因有:

主体消灭,即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死亡或因其他事由而终止,如被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主体身份被撤销、因解散而终止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也就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因为义务履行完毕而消灭。

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终止后,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即行消灭。

6.试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答:

经济法和民法都属于国内法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者有着相似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它们均属于国家的基本法范畴,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对象不同

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就是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它们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政府在干预或协调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属于经济关系范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包括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

所以,经济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对象不同是二者本质的区别。

(二)适用主体不同

由于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适用主体也不同。

适用经济法的主体一般包括经济规制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法的适用主体是自然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者的主体差别是经济法中特别突出了经济规制主体与被规制主体,在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中经济规制主体是以经济规制机关的身份出现的。

国家机关也可能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而不是以经济规制机关的主体身份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所以,经济法中将参与经济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称作国家经济规制机关或管理机关,以区别于民法中的国家机关。

(三)立法目的不同

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干预或协调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维护和平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所以经济法属于公法范围。

民法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维护公民和法人的个体利益为主,属于私法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明确指出: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这就是我国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经济法法典,所以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具体体现在各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中。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各经济单行法律、法规都根据各自行业或经济活动领域的特点,将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具体化为其特定的立法目的。

所以,经济法与民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其立法目的也各有侧重。

7.试析“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的含义。

答:

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

这一定义大致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经济法不仅是“弥补市场失灵之法”,更是“预防和弥补市场失灵之法”。

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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