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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管辖

第六章管辖

重点: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和例外规定。

难点:

特殊地域管辖

学时:

三-四学时

第一节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受案范围和管辖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主管划定了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解决了哪些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受理。

但某个具体的民事纠纷,由哪级法院中哪个法院受理这一问题还未解决,这就是管辖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由此可见,受案范围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则是主管的进一步落实。

管辖使具体案件落实到某个特定法院头上,解决了具体民事案件审判权即管辖权问题。

二、意义

管辖制度,使法院审判权得以落实,阻止各法院之间互相推委或争夺民事案件,也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有了确定的法院。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阶段极其重要的程序制度,有着极其显著的司法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本着合理、公正的精神,对民事诉讼管辖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确定管辖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的要求: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2)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3)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4)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5)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6)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三、管辖恒定

诉讼中连接因素变化,不影响立案时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

四、管辖的分类

(一)法律规定的管辖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种类有: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类。

其中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四种。

本章的后几节内容就是以此排列的。

(二)学理分类的管辖种类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以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可以将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以法律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可以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方式予以变更的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的管辖。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以将管辖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一个案件两个以上法院都享有管辖权。

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故此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对共同管辖作出了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据此进一步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对合并管辖作出了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合并管辖的实质是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将另一原本不归其管辖的案件并归该法院管辖。

 

第二节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在我国,人民法院分为最高、高级、中级、基层法院四级,级别管辖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在这四级法院之间分配第一审民事案件。

从国外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来看,关于一审的管辖大致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将所有一审案件都划归基层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一审案件,如法国、俄罗斯、美国等均属此种类型。

美国的联邦和州两套司法系统均为三级结构,一审案件原则上有基层法院审理,因此基层法院又称初审法院,各级法院有明确的职能划分。

另一种是将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审理,通过级别管辖在这两级法院之间进行权限划分,如德国、日本、匈牙利等属第二种类型。

前一种类型基本上不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后一种类型级别管辖问题相对较为简单、明确。

而我国四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都有可能成为一审法院,初审法院的分散安排,不利于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

二、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

划分级别管辖须有一定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规定级别管辖的确定基准有两项,即案件性质和影响范围,司法实践中又增加两项,即案件的繁简程度和诉讼标的额大小。

1.案件性质。

案件性质是指案件的属性,是对民事案件从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判断。

案件性质可从民事法律关系种类、主体、客体、内容等多角度进行分类。

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案件的种类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涉外案件等。

以案件性质为标准,便于掌握和操作,但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并注意这种规定的合理性。

2.影响范围。

影响范围,是指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一般说来,影响范围越大的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也随之增高,由此划分不同级别法院的分工权限,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具有合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规定为级别管辖的重要确定标准。

但同时也应当注意这一标准有着重大的缺陷。

“影响范围大小”没有量化标准,难以列举规定;谁来判断影响范围是大是小?

判断影响范围大小的依据是什么?

这些问题使这一标准本身的正当性让人产生疑问。

3.繁简程度。

是指案件情况的简单或者复杂程度。

大体上,可以根据当事人人数的多少、民事法律关系数量的多少、事实是否清楚、案件情节是否复杂、争议的大小等分清是简单还是复杂。

情况复杂的案件划归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情况简单的案件划归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

但这一标准同样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如繁简的界限如何把握,繁简的认定主体如何确定,繁简的认定依据是什么等问题难以明确。

4.诉讼标的额。

以诉讼标的价额大小确定级别管辖是其他国家的主要标准。

我国最高法院曾于1984年就规定了诉讼标的金额这一标准,并于1994年、1996年、1999年就各高级法院上报的关于各省(市、区)级别管辖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发布的各种关于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也多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

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已对各省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各地区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标准是不一样的。

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比较直观、确定和清晰,易于对管辖作出准确的判断。

但也应当承认,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有时与案件的难易程度存在反比关系,这种机械量化的标准有时可能背离案件的实际情况。

以上四项标准各有优劣。

我们认为,应以诉讼标的额为主,结合案件性质、影响范围、繁简程度,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三、各级法院第一审管辖分工(级别管辖的内容)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条规定实际上将大多数一审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因为“另有规定的”其他各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为数甚少。

我国基层法院有三千多个(基层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数以万计),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数约占全国法官总数六分之五,90%以上的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这样的法律规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实践结果符合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世界通行做法,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案的思想。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

1.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件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至于一般甚至简单的涉外案件,则由基层法院管辖。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这是指那些影响超出基层法院辖区,已经或可能在中级法院的辖区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定“重大影响”,可以诉讼标的额为主,结合案情繁简程度、案件本身所涉及的范围及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这是立法机关授权最高法院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灵活确定某些特殊性质案件的管辖法院。

从目前来看,最高法院将下列三类案件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

(1)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转让、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等。

由于专利案件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因此最高法院确定这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及青岛、大连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管辖。

(2)海事海商案件。

这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我国已经在广州、海口、厦门、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

最高法院确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海事请求保全案件等。

(3)重大的涉港澳台案件。

涉港澳台案件,虽然不是涉外案件,但毕竟有其特殊性,因而对其中的重大案件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

(三)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相当于我国高级法院的世界各国法院,没有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我国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目前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增多,但数量仍然相对较少。

最高法院于1999年对各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争议金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北京高级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

高级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所属的中级、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对中级法院裁判不服的上诉案件。

(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法院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司法解释工作。

最高法院是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数量最少的法院。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最高法院一审。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这是法律授予最高法院的管辖特权,即案件不论属何级何地法院管辖,也不论案件是否已开始审理,只要最高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即可对该案取得管辖权。

 

第三节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级别管辖是在纵向关系上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而地域管辖是在横向关系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四级法院中,只有最高法院是一个,高级法院有三十一个,中级法院有三百多个,基层法院有三千多个。

级别管辖只是确定案件由哪级法院管辖,如某一案件属基层法院管辖,但这一案件由三千多个基层法院中哪一个法院管辖,则是地域管辖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任何一个案件,在级别管辖明确之后,只有进一步通过地域管辖,才能具体落实到特定区域法院,最终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同级别管辖一样,划分地域管辖也有一定的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的标准有两项,即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法院辖区与案件之间的联系。

1.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

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区域的法院管辖。

这是划分同级法院管辖的一般做法,由此标准产生的管辖称作一般管辖,即一般地域管辖。

各国法院辖区一般采用与行政区域相一致的办法来确定,但也有例外,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审法院,是按单独的司法区设置法院。

我国人民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划是一致的,但我国海事法院辖区按一定地域划分,与行政区划不一致。

2.法院辖区与案件之间的联系。

民事案件由案件所在区域的法院管辖,这是划分同级法院管辖的特别做法。

案件所在地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所在地、争议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财产所在地、引起争议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所在地。

依此标准认定的管辖称作特别管辖,包括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管辖权有对人管辖权(InPersonamJurisdiction)、对物管辖权(InRemJurisdiction)、准对物管辖权(QuasiInRemJurisdiction)的区别。

对人管辖权是指因被告在法院辖区而取得的管辖权;对物管辖权是指因财产等(如解除婚姻关系)在法院辖区而取得的管辖权;准对物管辖权是指因被告的财产或债权的扣押地在法院辖区而取得的管辖权。

美国还有所谓“长臂法律”(Long-armstatute)的规定,因被告与法院辖区的某些联系如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在法院辖区内而取得管辖权。

英美法系一般以法院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密切联系为标准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当事人与法院辖区联系确定的地域管辖,称为人的审判籍或普通审判籍,相当于我国的一般地域管辖;以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与法院辖区联系确定的地域管辖称为物的审判籍或特别审判籍,相当于我国的特别地域管辖。

三、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联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这个法院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就是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原告就被告”原则。

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标准。

这样做,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便于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作出了如下规定:

1.被告是公民,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应予以注意,即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

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起诉时,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就是以原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原则规定会带来诸多不便,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反而会符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判的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四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如果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双方当事人都不方便,故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种管辖只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因婚姻、血缘等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被宣告失踪,即使适用“原告就被告”,被告也无法参加诉讼,不如方便另一方当事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但这种管辖也只限于身份关系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被劳动教养的人离开了自己居所,集中在一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仅对被告来说无实际意义,而且不便于原告进行诉讼,所以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被监禁的人包括正在服刑劳动改造的已决犯和依法被关押的未决犯。

被监禁的人已失去人身自由,更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一般地域管辖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特殊问题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一部分体现“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精神,一部分体现“被告就原告”的精神。

体现“原告就被告”精神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1)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体现“被告就原告”精神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法院管辖。

四、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案件事实与法院辖区有密切联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的九种特殊地域的诉讼来看,是以诉讼标的、法律事实等案件事实与法院辖区有密切联系为标准确定管辖,同时将“被告住所地”也作为确定标准之一。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

判断履行义务的地点一般以合同特征义务为标准,特征义务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单纯的金钱交付合同,如贷款合同、票据等,其特征义务分别是贷款方贷出款项和借款方偿还本息的义务,因此金钱交付地点往往就是合同履行地;另一是非单纯的金钱交付合同,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其特征义务应是非给付金钱的义务,因此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的地点通常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实践问题,最高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应当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的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8)名称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此外,还有联营合同、供水、电、热、气合同、担保合同等都有相关规定。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方有义务支付保险费,保险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给予保险赔付。

保险标的物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人的寿命和身体虽然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但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

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给持票人的以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为其效能的有价证券,即在指定的日期、地点,付款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凭证。

票据分为:

汇票、本票、支票三种。

票据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因票据兑付问题发生的争议。

票据诉讼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

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

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

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既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也包括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在同一地点,但实践中也存在两地并不一致的情况。

在两地不一致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法院,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对下列侵权行为案件,进一步明确了管辖法院:

(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

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一类诉讼是因火车、汽车、船舶、航空器在运行或飞行中发生的特殊侵权行为纠纷。

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发生地是指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事故发生后火车、汽车或船舶第一次痛苦停靠的车站、港口或其他地点;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事故发生后,飞机、飞艇、热气球、人造卫星等最先降落或坠毁的地点。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中相撞,使船舶本身或船上所载货物、人员受到损害。

其他海损事故包括船舶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或失踪等造成的损害事故。

以上两种情况通常称为海上事故或海损事故,这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纠纷。

碰撞发生地是指碰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船舶相碰后第一次停泊的港口或码头所在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被扣留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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