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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的有关规定:

1、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税法第四条)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2)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3)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4)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2、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1994]20号)

(1)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2)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89号)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4、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

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

(财税字[1999]267号)

5、安置收入免税。

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77号、财税[2001]157号)

6、股权资产缓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制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60号)

7、补偿收入免税。

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免征标准,由省级地税局确定。

(国税发[2000]77号)

9、失业保险金免税。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83号)

(二)税收抵免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

但可以在以后年度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条例第32条)

(三)免征额的有关规定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2、特殊人员免征额。

下列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在每月减除1600元费用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

(条例第27条)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条例第29条)

(5)远洋运输船员。

(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国税发[1999]202号)

(四)税项扣除的有关规定

1、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在雇佣单位一方支付的工资、薪金中减除费用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89号)

2、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驻华机构的中方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能够提供证明实际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部分,准予扣除计税。

(国税发[1994]89号)

3、补偿收入扣除。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财税[2001]157号)

4、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部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的有关规定

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2004]第30号)

2、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84号)

3、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2号)

4、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免税。

从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二)税收抵免的有关规定

境外所得税抵免。

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

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税法第7条、财税[2000]91号)

(三)亏损结转的有关规定

1、个体户亏损结转。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

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国税发[1997]43号)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亏损结转。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中弥补。

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2个或2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财税[2000]91号)

(四)加速折旧的有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由于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国税发[1994]43号)

(五)税项扣除的有关规定

1、法定税前扣除: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税法第6条,财税[2006]44号)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成本、费用。

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损失。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

包括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税前扣除。

(4)工资支出。

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标准确定。

个体户业主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及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5)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6)开办费。

纳税人从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开办费,允许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7)低值易耗品摊销。

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

分期摊销的价值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8)税控收款机支出。

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应在2~5年内分期扣除。

具体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9)修理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

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

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10)租赁费。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11)技术开发费。

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准予扣除。

(12)非常损失。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以及汇兑损失,准予在当期扣除。

(13)无法收回的账款。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14)业务招待费。

个体户按生产经营收入总额不超过5‰以内据实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年销售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5‰;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及以上的,不超过3‰,准予据实扣除。

(15)摊位费和规费支出。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纳税人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规定。

(16)其他费用。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以及共用的固定资产,由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和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17)保险费。

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18)广告和业务宣传费。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总额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19)福利性费用。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20)个人费用扣除。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兴办2个及以上企业的,按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21)无形资产摊销。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形资产,从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规定了使用年限的,按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未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3、老年服务捐赠扣除。

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0]97号)

4、折旧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2]1090号)

第三部分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收优惠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按月减除1600元的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第6条、条例第18条)

第四部分劳务报酬所得的税收优惠

1、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2、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94]财税字第20号)

3、营销费用扣除。

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每月收入,可按10%~15%扣除营销费用。

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级地税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国税发[1998]13号)

第五部分稿酬所得的税收优惠

1、稿酬所得按应纳税减征30%(编者按:

即实际税率14%).(税法第3条)

2、稿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第六部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收优惠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第七部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的有关规定: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

对纳税人取得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股本免税。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7]198号)

3、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免税。

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

4、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

5、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5]148号)

第八部分财产租赁所得的税收优惠

1、个人出租房屋减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125号)

2、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3、租金收入扣除项目。

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5]134号)

(1)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2)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各种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3)能够提供由纳税人负担出租该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的金额,以每次800元为限。

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延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第九部分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的有关规定:

1、转让股票所得免税。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8]61号)

2、出售住房所得免税。

(1)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除。

(2)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9]278号)

3、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2]128号)

4、基金分配收入免税。

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28号)

6、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60号)

(二)税项扣除的有关规定

个人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权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

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经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

(国税发[1994]89号)

第十部分偶然所得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的有关规定:

1、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税法第四条)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保险赔款。

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2、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1994]20号)

3、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127号、国税发[1998]12号)

4、无赔款优待收入免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5、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7]34号)第十一部分外籍人士的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的有关规定

1、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4]第20号,财税[2004]29号):

(1)生活费用。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出差补贴。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其他费用。

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5)股息红利所得。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境外支付所得免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编者按:

即非居民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员支付并且不由该雇员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条例第7条、国税发[1994]148号)

3、境外所得免税。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的个人(编者按:

即非居民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外,不论是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所得,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148号)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编者按:

即居民纳税人),其在中国境外的所得,仅对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由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境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48号)

(二)减税的有关规定

1、凡2000年6月30日前,在开户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外籍个人,对其活期存款利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利息所得税。

(国税发[1999]245号)

第十二部分均可适用的税项扣除规定

(一)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

1、捐赠扣除。

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条例第24条)

2、文化事业捐赠扣除。

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环保基金捐赠扣除。

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3]762号)

4、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

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3]722号)

5、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

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3]763号)

(二)全额扣除:

1、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3]204号)

2、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

在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1]9号)

3、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

从2001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1]88号)

4、报刊捐赠扣除。

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3]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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