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4950622 上传时间:2022-12-12 格式:DOCX 页数:55 大小:90.5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5页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5页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5页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5页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5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docx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1、车商不按约代购车险车辆受损被判赔偿

人民法院报成都3月22日电 今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因车商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为购车者代购车险,致使车辆受损后无法理赔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售车公司在车辆交付时就应当履行代购保险的义务,判决售车公司赔偿李某损失6.4万余元。

  2008年3月16日,李某与成都某车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书》,约定购买花冠轿车一辆,购车价为10.9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公司附加服务为代为购买保险、代为上牌。

3月23日,李某向该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保险费、上牌费用等6万元后,取得了花冠轿车一辆。

4月22日,李某驾驶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6.4万余元。

6月27日,李某为该车办理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

  事故发生后,李某通知售车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售车公司却称,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上户故未办保险,无法理赔。

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将售车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6.4万余元。

  庭审中,李某称,既然双方约定了代买保险的附加服务,自己也支付了费用,公司应当在自己取得车辆后及时完善相关手续。

本次事故系由于售车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产损失得不到保险理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售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李某自身责任造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和上户系售车公司的附加服务。

但双方对上户、办理保险的期限、险种等具体事项未进行明确约定,售车公司未构成违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了公司代为购买保险,作为按揭购车,一般应将所有险种购齐,而且都是由售车单位代为购买。

合同书系售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对购买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进行约定是由于该公司原因造成,要求该公司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成都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购车合同书》虽未对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作出明确约定,但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在3月23日收取李某6万元中包含了代购保险费用,具备了代购保险的条件。

法院认定售车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

公司怠于代购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该车业公司赔偿李某的损失6.4万余元。

(冯 璐 陈敏勇) 

  ■法官说法■

  不及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

  本案审判长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

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在《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但未明确约定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公司未及时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容易对驾乘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危害,所以有必要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降低风险。

本案中,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也及时收取了代为购买保险和上牌的费用,具备代购条件。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法官到相关单位了解到,按揭车辆由于涉及银行的贷款安全和担保人的利益,银行和担保公司一般都要求购车人购买全部险种。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该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交通事故虽然系李某操作不当造成,但如果该公司及时购买了保险,则车辆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予以化解,该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李某最终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化解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法官还提示说,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进一步规范销售行为,及时履行为购车者购买保险等各种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购车者也应注意相关手续的完善情况。

通过保险化解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购车者的合法权益。

2、央视质疑车损险无责免赔条款车主起诉保险公司获赔

央视质疑车险无责免赔属无效条款

  据披露,车主起诉保险公司,法院均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2亿辆左右。

绝大多数车主都会给自己的爱车买份商业保险,其中不少车主给自己的车买的还是所谓的“全险”,以为自己的车无论碰到什么问题,都可以找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但是,在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常把“有责才赔”的条款提了出来……

  多位车主遭遇索赔困惑

  困惑一:

  车被刮蹭“全险”只赔70%

  酷爱汽车的小张大学毕业不到两年就用自己几乎全部积蓄买了一部车,并按照保险推销人员的话给自己的车买了所谓的全险。

  前不久,小张的车好好地在停车场排队等着进场的时候出了个小事故,交警认定对方是全责,但是之后肇事司机百般推托,就是不愿意赔偿,无奈之下,小张直接联系对方的保险公司,可是对方保险公司非说小张不是他们的客户不和小张接触,无奈的小张听了这话想起来自己的车投了足额车损险,于是他觉得自己的保险公司应该能帮助他解决问题。

但是小张告诉记者,他自己的保险公司也不管他,事实真是这样吗?

记者拨通了小张所投保保险公司的电话想验证一下。

  投了足额的车损险,出了事故,还要先划分责任,如果没有责任,自己的保险公司就不赔偿。

按照这位客服的指点,记者在平安保险的格式合同中找到了这样的条款。

事有巧合,就在这次事故后不久,小张的车放在停车场里被刮了一下,肇事车辆逃逸。

按照保险公司之前的说法,由于这次事故小张也没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会不会赔给自己修车的钱,小张很没有底,但是由于实在找不到肇事方,小张只好硬着头皮再找自己的保险公司。

  可赔给小张,也可不赔,如果赔了就只赔70%。

前一次无责不赔,这一次无责小赔。

同一家保险公司。

这令小张实在无法理解。

  困惑二:

  垫付4万元只能获赔一半

  从乡下到南京创业的老张,从亲戚朋友那里凑了20多万元买了一辆渣土车经营,妻子则找了一份为保险公司代卖保险的工作,正是由于听了妻子关于买车险很有用的意见,老张花了近1万元为自己的车上了足额保险。

后来,老张的车出了事故,但由于不同意保险公司只赔一半,老张事故中垫付的四万多元无法得到赔偿,老张和妻子发生了矛盾。

老张觉得,既然交了钱也得不到赔偿,那还不如省下近一万元的保费,可以自己弥补一下损失。

  江苏车主

  起诉保险公司获法院支持

  去年9月,江苏车主陈新春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鼓起勇气,将自己所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来,2008年,陈新春驾驶自己的车辆在311省道上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车辆严重损坏变形。

事故认定,陈新春负主要责任。

但是陈新春万万没有想到,在向保险公司报险后,保险公司竟然要求对严重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

  保险公司声称,不接受修理决定,就一分钱也不赔。

而此时车主陈新春本人在事故中已经全身瘫痪,转回老家生活了。

出于委曲求全以换得尽快拿到一点钱的想法,陈新春接受了放弃报废,进行修理的要求,然而,事情并不像他想象的做一点让步就可以解决。

  在与保险公司反复沟通近两年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陈新春委托律师提起了诉讼,南京市古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开庭审理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坚持按责任划分只赔70%。

 

  保险公司坚持说,按责任赔付的条款是合同中写明的,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认可的。

对此,法官解释说这样的说法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根本站不住脚。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车损全额的金额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的绝大部分也由保险公司负担。

记者注意到判决书中明确写出:

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

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但是,法官同时指出,选择诉讼维权的车主仅占极小的比例。

  多地法院

  “无责免赔”与社会导向背离

  记者了解到,在江苏省法院系统、北京市法院系统和重庆市法院系统都是通过类似判决,认定按责任赔付条款无效,支持消费者合法诉求的。

  其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写在判决书里的一段话是这样说的:

“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

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经过调查我们发现,法律专家都认为按责任赔付的条款是不合理的,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汽车保险合同中,这样的条款却依然堂而皇之地存在着。

  在这个条款背后隐藏着这样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个是“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条款无疑是在保护违法者的利益,也就是说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违章的司机利益能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司机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另一个是只要投保人通过法律途径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败诉,但是保险公司为何还要保留这样的条款呢?

原因是主动通过法律的途径保护自己权益的车主比例并不多,因为很多车主并不了解这当中的问题,有的即便认为它不合理,也会觉得打官司太麻烦,所以绝大多数车主只能是忍气吞声、无奈接受。

  记者对国内20多家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合同进行查阅发现,这个一再被保险公司在理赔中提及的条款,在所有这些合同中都存在,其中只有个别词语的细微差别。

  专家建议,虽然我们暂时无法改变被迫接受格式条款的现实,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选择不接受其中的无效条款,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

3、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次日零时生效被判缺乏法律依据 

  “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这是保险业延续了多年的行业惯例。

因此,当事人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

 

  不过在日前,这个保险行业的“潜规则”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回原形。

该院判定“次日零时生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向当地保险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废除保险合同中“自次日零时起生效”这一个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的格式条款,并修改相关条款,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南通市中院的判决结果和司法建议,让在保险业施行多年的“次日零时生效”格式面临挑战,引发业界的强烈关注。

 

  案件起因 

  买完保险出车祸理赔遭拒 

  最近,一则发生在南通的新闻引发保险行业的强烈关注。

2009年6月29日8时,江苏南通市民徐育恒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6分向他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

 

  当天买完保险后,徐育恒骑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伤残。

经双方调解及交管部门认定,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随后,徐育恒来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还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无奈之下,徐育恒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过法院的两次判决,南通市中院近日宣布了终审结果,判定保险公司败诉,需赔偿投保人徐育恒11万元人民币。

终审法院表示,保险期限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

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法院判定该格式条款属无效。

 

  争议焦点 

  “次日零时生效”属行业惯例 

  在这起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行业的“零时起保制”。

据了解到,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

针对这样的规定,成都商报记者昨日随机采访了12位正在办理车险业务的车主,其中8位车主均表示“不清楚这样的规定”。

 

  “现在不少保险公司都是使用这种格式。

”某财产保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昨日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透露,今日收钱明日生效是保险行业惯例,无论是新买的车险还是旧车续保车险,大多数保险公司均是采用的次日零时生效。

如果车主当日购买的车险,并且在购买车险后到次日凌晨这个时间段内出险,保险公司是有理由不予赔付的,“这在保险合同中也有明确注解。

” 

  这样的惯例是怎样形成的呢?

某第三方车险公司负责人在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方面,商业车险的时间保障范围都是以日计算的,目前还无法精确到按具体的时间点来结算。

另一方面,由于商业车险施行的便是“次日零时生效”,为了在保障日期上做到统一,便于处理理赔,很多公司在交强险业务上也同步采用了“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

 

  律师观点 

  行业惯例对车主不具有约束力 

  虽然“次日零时生效”这一规定在保险行业已经存在了多年,但对于这样的“潜规则”,法律界人士却并不买账。

 

  南通市中院的判案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交强险是国家针对机动车出台的专门性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给所有车主提供被保障的权利,具有非常强烈而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

而保险合同中通常设定的保险期限是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已形成行业惯例。

但从法律上来说,这样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且会置投保人于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限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彻底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成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李律师也表示,从合同本身来说,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都因就有关注意事项进行沟通协商,需要特别说明的还需在双方签字确认前提前告知。

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字确认,该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从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操作方式来看,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保险公司通常在车主签订协议前都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日期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对车主来说不应具有约束力。

 

  权威解释 

  保监会:

保险期限应作特别说明 

  成都商报记者昨日查询发现,事实上,对于保险期限引起的争议,中国保监会早就有过明确的规定。

  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专门发出(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限:

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限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限起止的具体时间。

 

  但目前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生效时间,大都采用的仍是零时起保制的格式条款。

泰和泰律师表示,这一惯例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此外,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

4、被自己的汽车撞伤能否获得保险理赔

被自己的车撞伤能否获得保险理赔?

长期以来车主与保险业界对此问题均各持不同观点。

车主们认为,保险保的就是不时之需,被自己的车撞伤也算意外,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始终坚持“此类情况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说法。

【案件回放】

      手刹失灵车主被轧伤

      今年“五一”,车主张先生驾车出游,把车停到了某景点停车场的坡路上。

随后张先生下车前行,但刚走出大约10米就被身后的一辆车撞到,张先生也因此失去了直觉。

后来张先生得知,肇事车原来是自己的车,经有关部门鉴定是汽车手刹失灵才导致车辆从坡上滑下。

同时交管部门也到现场勘查后得出结论,张先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张先生算了算,他为这起意外花费了近7000元的医疗费用。

在拿到有关部门开出的事故证明后,张先生就开始了保险索赔之路。

      据了解,张先生于年前才购买了交强险,身为老司机的他,认为除了这个险种再无须购买其他附加险。

保险公司却通知他,这种情况超出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张先生认为,交强险的作用应该和三者险一样,都要承担其责任保险的作用并保障车主最基本的意外损失。

所以,张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说法表示不服,随之将其告上了法庭。

【审理结果】

      交强险不保“被自己的车撞伤”

      经过一番调查取证后,法院得出结论: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先生既是受害人,也是唯一的责任人;张先生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车主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张先生作为投保人及保单上的登记者,在引起纠纷的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此外,交强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张先生的情况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关键要认清事故责任

      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的陈律师告诉记者,目前有很多车主都对类似纠纷表示不解。

按照通常的理解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

因此类似情况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而交强险则针对这点进行了特别调整,将“被保险人即车主划分为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以往争议较大的地方,现在则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不过,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如果本案中张先生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方面未尽到合理说明的话,他可以尝试以这点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北京警方侦破全市首例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

 19日,北京警方向媒体宣布,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公安分局历时15天破获了“12·15”系列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案,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破获系列诈骗保险案100余起,涉案金额20余万元,收缴红叶面包、夏利、帕萨特3辆作案车辆。

  据宣武分局刑警支队便衣队队长康涛介绍,2006年12月15日,宣武公安分局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武分公司的报案称,自2005年至今,李健、李炜琦等人利用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机动车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并多次对保险公司进行高额索赔。

  宣武警方在对李健、李炜琦近2年的所有交通事故记录进行研判分析的同时,对其他6名涉案人员、涉案车辆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后发现,8辆机动车之间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相对固定,从2005年1月至今,上述车辆发生保险理赔案件百余起。

随即判断这可能是一个专门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团伙。

  随后,宣武分局成立的专案组在犯罪团伙成员分布散、活动范围大、作案车辆频繁变换的情况下,掌握了以李健为首的团伙人员构成、活动规律及大量的犯罪证据,并于2006年12月28日,将此犯罪团伙成员李健、李炜琦、李宁、张帆、张雷、张勇、王辉抓获,29日团伙成员高磊自首。

团伙主要犯罪成员除隋猛在逃。

  记者了解到,2005年初,李健在大兴区团河路经营了一家设备简陋、不具备事故车辆维修定损资质的汽车修理厂。

在经营期间他为了牟取高额利益,与李炜琦、张帆共同预谋,以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纠集李宁、张雷、隋猛、王辉、张勇等十余人使用自己或汽修厂内待修理的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李健从张勇处以8%的税金大量购买加盖其他汽修厂假公章的发票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

此团伙使用上述手段进行保险诈骗100余起,其中30起已被核实。

目前8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

进一步审理工作和其他嫌疑人的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

  这一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反映出有关部门在汽车修理、票据、车辆定损等方面存在着管理漏洞,致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开设非正规、甚至非法的汽修厂,顺利得到赔付所应有的手续,得到高额赔付,从而刺激了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心理

6、车辆受损保险理赔后如何确定残值交付

张某所有的小轿车在A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内,张某的车辆在D地因火灾造成车辆全损,该车残值存放在D地。

事故发生后,张某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该车辆损失后,保险公司取得对该车辆的残值处置权。

后因残值是否需要张某交付给保险公司及在何地交付,张某与保险公司各持一词,产生纠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张某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的处置权即实际上取得了残值的所有权,张某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只需要保险公司向D地即残值的存放地直接提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与保险公司有协议,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的处置权,但是事故发生后,张某的车辆残值被存放在D地交警队,张某应该将车辆的残值交付给保险公司才算是完成了该协议,且必须在投保所在地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所在的A地现实交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张某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该车的损失后取得该车残值的处置权。

实际上即取得了该车辆残值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车辆残值的处置权即所有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即处分的权利,这是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的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即张某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将车辆残值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至于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所有权后,是否需要张某实际交付的问题。

由于在事故发生地是在D地,事故发生后该车残值被存放在D地交警队停车场,该车的残值并不是在张某处也非张某的原因存放在D地,根据张某提供给保险公司的车辆信息、材料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向残值存放地点主张权利,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该车辆残值的所有权。

 

  其次,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张某与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对于残值的交付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地是在A地,合同的履行地亦在A地,现保险公司取得了该车辆残值的所有权,故张某需要在A交付车辆残值。

由于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该条款对于车辆残值的交付及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按照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该按照有利于非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张某不需要在A地向保险公司交付车辆残值。

7、机动车保险理赔车主当心入误区

现实中,有许多车主虽已投保机动车险却无法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理赔,大多数是因为其对保险的认识存在误区,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总结了以下案例,希望对广大车主有所提示。

  误区1只要投保就能获赔偿

  【案例】2010年12月2日,姜蓉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1年1月19日,姜蓉见春运到来,乘客大增,遂想通过客运赚点外快,于是未通知保险公司而将车用于营运。

不料却在一个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用去医疗费用5万余元。

但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拒赔。

  【点评】姜蓉的误区在于“只要已经投保就能获得赔偿。

  《保险法》第52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军事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