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处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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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处罚条例
盘县东李煤矿
安
全
监
察
及
处
罚
条
例
二OO七年三月制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明确各级安全职责,教育职工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打击“三违”行为,确保矿井生产安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指令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合伙事务执行人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矿长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安全副矿长对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总工程师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队(班)长对本队(班)的安全工作负责,各级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全矿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四条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相关业务部门必须做好业务保安工作。
第五条安全监察部代表矿对本矿范围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指令、规程和本条例行使全过程、全方位的监察权和处罚权。
安全管理部负责安全日常管理和综合管理工作,并根据安全监察部门的授权,对“三违”行为人员及事故责任人,有根据本条例规章,进行单独处罚或协同安全监察部共同处罚的权利。
第六条全矿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有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义务。
第七条矿对制止违章、举报违章、抢救事故、或抢救险情的有功人员,对在安全生产方面积极推广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革新并取得成绩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矿加强和完善安全合格班组建设,矿工会加强和完善群众安全监督组织。
第九条矿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矿安全生产的最高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二章安全监察
第十条安全监察员对本矿范围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指令、规程和本条例,全过程、全方面行使现场监察权和处罚权。
第十一条矿从组织上保证安全监察员队伍的稳定,安全监察员的数量必须满足要求,安全监察员的素质必须达到要求,调动、调整安全监察员必须经矿长同意。
第十二条凡是安监部门发出的指令、整改通知书等,在全矿范围内必须做到畅通无阻,绝对服从;有不同意见待先执行后再说明,否则按违纪论处。
第十三条安监人员要尽职尽责,敢抓敢管,切实履行好本职工作。
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有权建议人事部门对不合格的安监人员进行撤换或辞退,并有权建议从基层推荐优秀的职工培训成为安监员。
第十四条矿授予安监人员以下权利
(一)在矿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任何生产作业场所对各级管理人员及全体职工进行安全监察,对拒绝接受监察的人员有权进行处罚;
(二)在现场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问题,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撤出人员,责成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责任人有权给予处罚;
(三)有权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给予经济处罚以及提出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的建议,有权对为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人提出奖励的建议;
(四)对因处罚领导的“三违”行为而遭到领导打击报复的,有直接向矿长反映的权利;
(五)有参加矿重大安全决策的权力。
第十五条矿授予安监部门以下权利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权利;
(二)对矿各种安全生产评比具有一票否决权;
(三)有权参加各种安全生产会议,查阅有关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原始记录、报告和图纸等;
(四)有权监督安全技措费用的使用,有权追查完不成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的原因和责任;
(五)有权对“三违”人员记大过,并有提出撤职、辞退的建议;
(六)有权对安全奖励基金的使用提出意见,有权对工作负责的安全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和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安全管理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安监人员由于坚持原则,按章办事受到漫骂和殴打,肇事者应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的好坏,给予撤换工种、降薪、辞退的处分,并负责赔偿安监人员的一切损失。
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三违”行为及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未造成后果者,每次罚款20元:
(一)不参加安全例会、安全办公会、安全检查的有关人员;
(二)擅自带客(包括带小孩)上岗入机房;
(三)设备故障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不认真填写操作记录;记录本缺失;
(五)未在规定岗位交接班;
(六)自行轮休;擅自兑换轮休;
(七)不按规定报告事故的所在部门负责人;
(八)不按规定组织事故分析会的所在部门负责人;
(九)不按规定及时写好事故分析报告的所在部门负责人;
(十)脱岗、离岗;
(十一)不参加班前会;
(十二)井下打赤膊;井下睡觉。
(十三)井下随地大便。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未造成后果者,每次罚款30元:
(一)在井底车场逗留,不听劝阻的人员;
(二)喝酒下井;
(三)穿化纤衣服下井;
(四)不带自救器下井;
(五)钻杆下方站人;
(六)矿车超高、超宽运送材料(未报批);
(七)雷管炸药未按规定退库或退库单上未签名;
(八)领取雷管、炸药后不及时下井而进入进班室;
(九)不戴矿帽、不穿矿靴下井。
第十九条违反水泵操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次罚款30元:
(一)出水闸阀打开或关闭不严启动水泵;
(二)无润滑油运行水泵;
(三)开干泵运行;
(四)温度在零度以下停泵后未及时放干泵内积水;
(五)管道闸阀、逆止阀失灵未处理而开泵。
第二十条违反锅炉操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次罚款30元:
(一)锅炉未每班出渣;
(二)锅炉烟火管堵塞未处理;
(三)澡堂无热水或热水供应不及时;
(四)锅炉缺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机械加工、修制的有关规定,有下列之一者,每次30元:
(一)非专业人员动用电焊机进行电焊作业;
(二)非专业人员乱动设备进行气割或气焊作业;
(三)非车床、刨床专业人员乱开设备作业;
(四)车床运行时带手套作业;
(五)锻工赤膊、赤脚作业;
(六)空气锤空锤锤击锤板;
(七)锻工工作完毕后,不熄灭炉火、不拉掉电源开关下班;
(八)气割、气焊、电焊作业结束后,不关掉电源、气源、不清除现场残留火星下班;
(九)在井口20m范围内进行焊割作业,无经审批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压风操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次罚款30元:
(一)压风不正常不报告;
(二)断水保护失灵继续运行;
(三)注油器不工作继续运行;
(四)运行电流偏离标准电流过大或过小继续运行;
(五)启动前未按安全操作规程做人工盘车检查;(停机8小时内除外)
(六)减荷阀、卸荷阀动作压力偏离正常值继续运行;
(七)排气温度和冷却水温度超过规定继续运行;
(八)未按要求排放中间冷却器、风包的冷凝水和残液;
(九)停机后,温度在零度以下未及时将水套中的存水全部放出。
第二十三条违反抽风机运行操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次罚款50元:
(一)风机负压水柱压差不正常不报告;
(二)因停电停抽风机时,不打开风门和防爆门让其自然通风;
(三)风机响声异常不报告;
(四)主扇双回路电源失灵不报告;
(五)主扇机房及周围20m范围内有火源进入。
第二十四条违反用电操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次罚款50元:
(一)地面变电所未开工作票和操作票随意操作(处理事故除外);
(二)井下中央变电所未经安排随意合、拉母联开关和进线开关(处理事故除外);
(三)未穿固定的劳保绝缘用品;未按规定带安全用具进行操作;
(四)高压设备和线路作业时,停电后,不验电、不放电、不短路接地,不挂警示牌;
(五)地面重要设备和井下重要场所未办停电申请手续随意停电者;
(六)电容器停电后,未放电即恢复供电;
(七)设备故障不排除继续运行该设备;
(八)未经安排随意进行线路合环操作;
(九)检修设备和线路时,所停电的开关未挂警示牌和闭锁;
(十)井下使用仪表未检测现场有害气体;
(十一)使用低压钳形电流表测高压线路电流;
(十二)未经停电使用摇表测绝缘电阻;
(十三)电气绝缘用具未经试验即使用;
(十四)馈电开关整定值和设备的过流保护不合格而供电;
(十五)未经审批随意斩断电缆、长材短用;
(十六)带电搬迁井下电器设备和电缆;
(十七)随意拆换电器设备零部件;
(十八)带电作业;
(十九)随意私拉乱接照明线、动力用电缆和设备;
(二十)设备无安全防护罩;
(二十一)不按规定对供电线路和电器设备运行巡视检查;
(二十二)漏电继电器未根据线路长短及时调整补偿电容;
(二十三)漏电继电器甩掉未用或失效,强行供电;
(二十四)漏电继电器未按要求定期试验并做好记录;
(二十五)变压器防潮剂不及时更换;
(二十六)设备过流熔断器(体)不合格而运行;
(二十七)电气设备无接地保护而运行;
(二十八)接地电阻值不合格而供电;
(二十九)电缆未悬挂好,拖地供电;
(三十)电缆截面积不合要求;
(三十一)电缆密封圈不合格;
(三十二)防爆开关不符合完好标准而使用;
(三十三)防爆开关接线工艺不合格;
(三十四)井下出现鸡抓子、羊尾巴、明接头;
(三十五)电缆与电缆,电缆与其它物件悬挂间距不合格;
(三十六)防爆设备未经检查下井;
(三十七)机电硐室内缺少电气消防用品或消防用品失效;
(三十八)调度通讯系统不通未及时处理;
(三十九)矿灯充电指示器损坏未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提升运输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次罚款50元:
(一)用不合格的三连环和插销连接矿车而提升;
(二)通信失灵不报告、不处理继续运行绞车;
(三)斜井行车行人;
(四)斜井井口阻车器、安全挡、捞车器未按要求正确使用;
(五)信号不明开绞车;
(六)安全装置失灵开绞车;
(七)设备响声不正常开绞车;
(八)绞车不带电下放;
(九)不按规定检查钢丝绳,填送报表;
(十)信号指示灯失灵开绞车;
(十一)电铃设施有故障开绞车;
(十二)捞车器无动作开绞车;
(十三)闸瓦磨损过度开绞车;
(十四)钢丝绳排列乱股开绞车;
(十五)斜井每趟提升桶数超过矿规定;
(十六)人力推车间距少于15m而推车;
(十七)人力推车不带刹车棍而放飞车;
(十八)斜井地滚子未及时完善好(包括数量及运行质量);
(十九)矿车碰头不合格;
(二十)矿车轮对缺保险销;
(二十一)矿车掉道后不及时处理而继续拖运;
(二十二)电机车制动不灵;
(二十三)该装的轨道绝缘未及时安装;
(二十四)皮带机滚筒上沾煤每次未及时清理;
(二十五)皮带机托辊未及时清理;
(二十六)雷管箱不落锁,炸药不袋装;
(二十七)雷管箱钥匙、放炮器钥匙不随身携带者。
第二十六条有以下行为之一,每次罚款50元:
(一)员工未考核合格就安排下井工作的指挥人员;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取得资格证就上岗;
(三)无操作资格证就安排上岗的指挥人员;
(四)无故旷工或未按规定手续请假影响煤矿正常生产;
(五)充电工、检身工工作不负责任,记录清点下井人数有误;
(六)未按规定布置岗哨、撤人、远距离放炮的安全员、瓦检员、放炮员和班组长;
(七)采掘工作面空帮空顶、支架背帮背顶不严,造成跨帮漏顶的当班班长(另罚班集体150元);
(八)掘进工作面前探支护未紧跟迎头或前探支护不符合要求的当班班长(另罚班集体150元);
(九)未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的放炮员、瓦检员、班组长;
(十)炮眼深度不够,炮眼封泥不足,放糊炮、放明炮,反向爆破的放炮员;
(十一)井下打开风门不关;
(十二)瓦检员不履行瓦斯检查“四对口”和交接班手续;
(十三)提升矿车不挂保险绳;
(十四)破坏安全标志;
(十五)乱砍放炮线、损坏放炮器;
(十六)无证上岗;
(十七)放炮母线和电缆同侧悬挂,安全距离达不到要求;
(十八)放炮后,不扭结放炮母线;
(十九)不敲帮问顶;
(二十)带烟火进入油库、仓库、瓦斯抽放站、炸药库;
(二十一)手机未关进入油库、仓库、瓦斯抽放站、炸药库;
(二十二)放炮线有明接头,裸露芯线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次罚款100元:
(一)未按规定从事探放水工作。
(二)隐瞒事故真实、姑息包庇、弄虚作假,嫁祸他人;
(三)采煤工作面不按正规循环作业组织生产,出现乱采乱挖现象;
(四)停风装药的放炮员、瓦检员、安全员;
(五)随意调节风量;
(六)乱开停排水设备;
(七)损坏防尘设施及管路;
(八)损坏排水设施及管路;
(九)钢丝绳磨损、断丝、锈蚀严重超标运行车;
(十)钢丝绳卷入绞车轴;
(十一)损坏阻车器、挡车拦、挡车网;
(十二)不按规定处理拒爆、残爆、瞎爆;
(十三)不按规定从事放炮作业;
(十四)损坏供电接地和保护装置;
(十五)放炮母线和轨道等导电体接触;
(十六)微风作业;
(十七)高空作业不系保险带;
(十八)井下盲巷不及时打好栅栏或密闭;
(十九)不按规定处理被堵煤斗、冒险进入煤斗;
(二十)架栅巷道“十”字口未抬“井”字楼;
(二十一)放炮不使用水炮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次罚款200元:
(一)私自乱开绞车;
(二)损坏监测监控设备、线路;
(三)井下打开矿灯闭锁;
(四)随意拆除栅栏进入盲巷;
(五)带手机下井。
(六)乱停风机;
(七)明知斜井有人行走而发出信号开车;
(八)雷管、炸药置于同一箱内。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辞退并扣除当月工资。
(一)故意损坏通风设备;
(二)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
(三)瓦斯检查员假报、虚报瓦斯检查记录;
(四)在停风区或瓦斯超限区处理电气故障;
(五)瓦斯超限强行放炮的放炮员、安全员、班组长;
(六)有突出、突水预兆强行放炮的放炮员、安全员、
班组长;
(七)矿区范围内及井下打架斗殴;
(八)作业人员擅自打开栅栏进入盲巷;
(九)有突出危险仍强行冒险生产的队长、安全员、瓦
检员、班长;
(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十一)搭乘矿车蹬钩上下井;
(十二)对安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十三)偷盗雷管炸药;
(十四)破坏重要安全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故意损害公共财物的,除照价赔偿外,每次罚款50—200元:
第三十一条“三违”行为造成财产损失,除按前面规定处罚外,同时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
(一)财产损失原值在200元以下的,照价赔偿;
(二)财产损失原值在201—500元的,赔偿90%;
(三)财产损失原值在501—1000元的,赔偿80%;
(四)财产损失原值在1001—2000元的,赔偿70%;
(五)财产损失原值在2001—5000元的,赔偿60%;
(六)财产损失原值在5000元以上的,赔偿50%。
第三十二条非伤亡三类事故处罚规定:
(一)非伤亡三类事故的责任人,罚款100元;
(二)非伤亡二类事故的责任人,罚款200元;
(三)非伤亡一类事故的责任人,罚款500元;情节严重者,同时给予辞退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三违”及事故责任人,由安全监察部根据本条例规定或矿安全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月底形成文字处理通报,矿办公室根据通报内容,在本人工资中执行罚款决定,安全监察部也可直接向财务部出示罚款通知单,由财务部代扣。
第三十四条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可视情节轻重,对“三违”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一个年度内,有三次违章行为的,由安全监察部发出安全黄牌警告。
被警告者,另加罚款200元;有四次违章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以辞退。
第三十六条同一次违章事件中,涉及本条例规定中多次违章行为的,按数错并罚原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三违”人员及事故责任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主管安全的副矿长提出申述,也可以书面向矿安全生产委员会请求复议,由矿安全生产委员会裁决。
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在上述申诉过程中,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八条“三违“人员及事故责任者,如有对处罚不服,未按第三十七条规定程序申诉而无理取闹的,加处原处罚一倍的罚款;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矿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与上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命令相抵触的,以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为准。
《煤矿安全规程》及上级有关文件中有规定而本条例未作详细规定的,亦必须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的“三违”行为,本条例未作明确规定的,经分管安全的副矿长同意,比照相近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其他制度和规定中,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内容,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根据实际情况,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本条例进行修改补充。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矿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附:
非伤亡事故分类表:
一、凡所发生的非伤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一级事故:
1.经济损失价值2万元以上者;
2.凡所发生的事故使整个矿井停产8小时以上,或者是采区(车间)停工三昼夜以上者;
3.瓦斯、煤层爆炸(燃烧);
4.井上下火灾;
5.水泵停止运转致使水泵房进水。
6.火药库、火工厂、加工房爆炸;
7.主井提升设备断轴、过卷、断绳、卡罐、井筒掉车;
8.斜井跑车;
9.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30分钟以上者;
10.输配电线路(220V以上)混线、杆倒塌、雷击或磁瓶破坏,造成主要干线停电达
(2)规定时间者;
11.主要配电设备、主要电机绝缘击穿着火、油箱爆炸等造成停电达
(2)规定时间者;
12.其它事故认为特别严重者。
二、凡发生非伤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二级事故:
1.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者;
2.凡所发生的事故使整个矿井停工2小时至8小时,或者采区(车间)停工8小时至三昼夜;
3.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10—30分钟;
4.主绞车制动闸断拉杆、滚筒裂缝、底座裂缝;
5.排水管道破裂;
6.输配电线路(220V以上)混线、断线或杆倒塌、雷击或磁瓶破坏,造成主要干线停电达
(2)规定时间者;
7.主要电气设备造成停电达
(2)规定时间者;
8.其它事故认为严重者。
三、凡发生非伤亡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三级事故:
1.经济损失500--5000元;
2.凡所发生的事故,使整个矿井停工30分钟至2小时,或者采区(车间)停工2--8小时;
3.主要扇风机停止10分钟以下;
4.输配电线路混线、断线、磁瓶破坏造成主要干线停电达规定时间者;
5.主要电气设备造成停电达
(2)规定时间者;
6.凡供整个矿井使用的机械设备发生故障,但由于改用备用设备而未能引起停工或减产,及主要井巷或采区冒顶,但未引起停工或减产者;
7.其它事故认为严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