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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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删去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

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修改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

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

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

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

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

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免费寄送一次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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