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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设计管理办法

第八十七条建筑工程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设计规定、规范以及《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33条、第34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和大中型建筑,应当符合该地区的城市设计,有其特色和时代气息,应当同步进行环境设计、灯饰设计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环境设计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道路、绿化、小品、室外地面铺砌、路灯等;

(二)重要建筑和大型建筑应当有建筑环境评估和交通评估,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三)建筑布局和体量,应当与周边道路走向、建筑布局和建筑环境相协调;

(四)建筑外墙的饰面材料,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地区环境相适应当。

鼓励采用新型外墙饰面建筑材料;

(五)公共建筑一般应当采用集中空调系统。

集中空调系统的冷却设备应当设在室内或者楼顶天面;规划允许设在裙房天面的,必须有遮挡设施,并将安装位置和遮挡设施设计标绘在设计图上;规划允许建筑设置室外空调器的,其形式和安装位置应当统一;城市重要地区和临城市30米及其以上规划道路的,还应当有统一的遮挡设施。

室外空调器统一的安装位置和遮挡设施设计,应当标绘在设计图上;

(六)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如临路一侧布置有厨、厕和电房、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的,其立面设计必须统一、协调;

(七)建筑物的屋面应作为建筑物第五立面进行专项设计,采用造型新款、有利美化、绿化并能遮蔽空调冷却塔等屋面设备的形式。

上人屋面应考虑人的活动与绿化的有机结合。

不上人屋面应对其硬质铺装及色调进行统一设计。

(八)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应增强建筑和环境的可识别性,针对不同功能场地和空间制约,创造构思新颖、风格独特的建筑作品。

住宅小区内各组团的建筑设计既要统一也要变化,应在体形和色调组合等各方面加强可识别性。

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大中型和重要的建筑以及临15米以上规划道路的建筑,各类管线应当设于室内,国家规范规定必须设于室外的,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九)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大中型和重要的建筑以及临15米以上规划道路的建筑,各类管线应设于室内,国家规范规定必须设于室外的,应有遮挡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一十)建筑物的安全防护设施只允许在窗的内侧设置,不得在阳台、走廊设置防护网;因特殊功能需要必须设置的,应当统一设计,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一十一)化粪池设在室外的,不宜在临15米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一侧设置;临用地红线一侧设置的,其外缘距用地红线应当不少于1米;

(一十二)地下室设有通风井、排烟井等设施的,一般应当从地面以上的建筑物室内引至室外,其通风口、排烟口等不得凸出外墙墙体。

规划允许设置在室外的通风井、排烟井等设施,应当有绿化等遮挡设施。

第八十八条建筑工程宜南北朝向布置。

建筑物的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南北朝向: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方向或者由正南北方向偏东(西)在45°以内;

(二)东西朝向: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方向或者由正东西方向偏南(北)在45°以内。

第八十九条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平屋面:

自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屋面顶设有附属建筑且附属建筑其中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的,或者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的,建筑高度为自室外地坪至附属建筑顶;

(二)坡屋面:

自室外地坪至檐口;

(三)城市空间保护地区对建筑高度有制约的,一律自室外地坪至天面附属建(构)筑物顶。

第九十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根据不同城市密度分区、使用性质和建筑高度、朝向、体型以及交通、消防等要求综合确定。

(一)单位民用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规定如表5-1;

(二)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自身一方建筑间距,三层的南北向不小于2米,东西向不小于1米;二层的南北向不小于1米,东西向不小于0.5米。

以上最小间距内不得外飘任何建(构)筑物,达不到规定要求,及在30米以上规划路边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重要地区及近期建设地段的城市居民住宅,应当按规划进行成片改造;暂时难以成片改造的,只能原状维修;

(三)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有关专业管理要求确定;民用与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民用与非民用混合使用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择宽确定。

第九十一条临规划道路的建筑工程,距规划道路边线应当有一定退让间距。

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规定如表5-2。

临路退让间距范围应当用作人车流集散及绿化,不得设车辆出入地下层起坡车道;规划允许建筑物出入口处的台阶可在临路退让间距范围设置的,其外伸台阶的宽度应当小于2米;规划允许向临路退让间距范围飘出裙房、阳台等建(构)筑物的,其底部与室外地坪之间的净高应当不少于4.5米。

商业街的临路退让间距范围应当按人行道要求铺砌。

临城市道路和高架路的游乐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医院以及设有金融中心、商业中心、会议厅等人车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100米及其以上建筑工程的临路退让间距,按交通规划评估和其评审意见确定,一般应当不少于10米;人车流量大的,应当同步设人车流集散广场。

临城市规划河涌、城市基础设施等建筑工程的建筑位置控制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十二条建筑工程临路一侧的退让,根据建筑间距要求和退让间距要求择宽确定。

第九十三条净建设用地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允许最大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的规定如表5-3、5-4、5-5、5-6。

第九十四条净建设用地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的一、二类工业用地和普通仓库用地,其生产厂房、仓库建筑工程允许最大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规定如表5-8、表5-9。

并应当综合考虑配建相应的道路、消防通道、停车场、装卸场和绿地等。

第九十五条将居住和公共建筑的首层或者二层部分建筑面积无偿提供给城市作社会公众通道、人流集散场地等城市公用开放空间的,除提供的公用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列入计算容积率外,可给予提供首层的城市公用开放空间部分建筑面积的3~5倍、二层的城市公用开放空间部分建筑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为容积率奖励。

建设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其建设用地内的城市规划道路并无偿提供作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用地的,可给予提供用于城市规划道路部分用地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为容积率奖励。

但任何情况下,奖励的容积率不得超过以全部净建设用地计算的允许最大容积率的20%。

第九十六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环境及绿地必须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建设。

第九十七条设有裙房的高层建筑,裙房天面宜设用作公共绿地和活动场地的架空层,其层高不应当小于4.5米。

符合前款规定的架空层部分的面积允许不列入计算容积率。

临15米(含1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一侧的居住建筑,除特殊配套设施需要外,不得设经营性用房。

第九十八条建设用地内的地面交通通道,必须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建设。

建筑高度30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地面交通车道宽度不得少于5米,并至少一侧有宽度不少于1.5米的人行道。

第九十九条停车场(库)应当在建筑工程的建设用地内配建,不同建筑工程应当配建的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按表5-10确定,综合使用的建筑工程,按不同使用功能的建筑面积,按表中相应指标计算后相加。

建筑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库)宜在自身的地下层设置,特殊情况为满足车辆停放要求,规划允许扩大修建地下层的,其外缘(含护壁工程构筑物)距用地红线应当不少于2米,距规划路边线应当不少于1米,且不得危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满足自身管线埋设需要。

规划允许设置半地下层的,其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不宜大于1米,建筑边线不应当超出首层建筑边线。

出入地下层的车道有条件的应当设在建筑首层内。

第一百条居住建筑的厅、房、厨和12层以下的楼梯间、电梯间,必须有直接自然通风采光面;厕所和12层及其以上的楼梯间、电梯间,宜有直接自然通风采光面。

厕所无直接自然通风采光面的,必须有通风设施。

第一百零一条居住单体建筑设开口天井和由单体建筑局部相连成连体建筑相连部位形成开口天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口天井的最小宽度:

1、天井内有厅、房直接自然通风采光面,建筑高度小于30米的,应当不小于4米;建筑高度大于30米(含30米)的,应当不小于6米。

2、天井内仅有厨、厕、楼梯间直接自然通风采光面的,应当不小于2.4米。

(二)开口天井的深度:

最大深度一般不应当大于8米;因特殊体型、体量设计使开口天井深度大于8米的,其开口天井最小宽度应当在第

(一)项基础上按深度超过8米部分的50%增加,且开口天井的最大深度应当不大于12米。

(三)为减少相邻住户的视线干扰,开口天井内的窗户应当避免相对开设,必要时应当采取减少视线干扰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居住建筑一般不开设封闭天井通风采光;开设封闭天井通风采光的,封闭天井的最小宽度不得少于12米。

居住单体建筑相连成群体建筑的,其相连部位不得形成封闭天井。

第一百零三条居住建筑宜每户设有阳台。

居住建筑外墙面外凸入建筑间距设置阳台、梯平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和梯平台的累计长度不得超过相应建筑边长的1/2;

(二)阳台和梯平台的宽度不得超过相应自身一方建筑间距的1/5,且不应当超过1.5米,不得占用不设占用不设防火墙情况下的最小防火间距;

(三)建筑层数10层及其以上宜设置封闭阳台。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身一方建筑间距从阳台或者梯平台外缘起算。

第一百零四条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外墙面外凸入建筑间距设置阳台、梯平台或者走廊的,应当参照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二)项规定建设。

办公楼、商场等公共建筑,一般不得向外墙面外飘出阳台、梯平台和走廊。

第一百零五条建筑外墙面外设有空调机框的,凸入建筑间距不得大于50厘米;外墙面外设有窗框、装饰线的,凸入建筑间距不得大于30厘米。

规划允许结构柱凸出外墙面的,凸出外墙面不得超过30厘米。

但在任何情况下,凸出部分的建(构)筑物不得占用不设防火墙情况下的最小防火间距。

第一百零六条建筑物的厨房必须有油烟气排放设施;厕所必须有通风设施。

厨房按有关规范油烟气允许直接排出外墙面的排放口和厕所直接从外墙面对外通风的通风口,应当设在不影响相邻住户的位置。

厨房的共用排油烟气主井和厕所的共用排气井附设于外墙面的,建筑立面应当协调、统一,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一百零七条规划允许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围墙的,围墙墙体应当通透,总高度应当不大于2.2米。

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等因特殊需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设实体围墙。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的旧城区骑楼街的改造,应当符合广州市骑楼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以下要求:

(一)骑楼的层数宜为3层或者4层,建筑高度宜不大于15米;

(二)骑楼的沿街柱距宜不小于6米,净高不应当少于4.5米,人行道路面应当与相邻骑楼人行道路面平齐;

(三)骑楼的人行道路面以下不得修建地下层;

(四)骑楼柱体不得超出路侧石,基础和地梁面应当埋深距规划路路面不少于2米;

(五)骑楼不得外飘阳台、窗框及构筑物;外墙凸出的装饰线不得大于30厘米。

第一百零九条建筑工程因受建设用地限制,按建筑间距、退让间距等规定退让后,建筑平面短边狭窄、比例失调的,其可建高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短边小于3米的,不得大于4米;

(二)短边3米以上4米以下的,不得大于12米;

(三)短边4米以上5米以下的,不得大于16米;

(四)短边5米以上7米以下的,不得大于24米;

(五)短边7米以上9米以下的,不得大于30米;

(六)短边9米以上12米以下的,不得大于40米;

(七)短边12米以上的,一般不限,但建筑比例应当协调。

第一百一十条建筑工程的层高,根据相应的国家设计规范,必须结合本市的气候特点、有良好的通风和空间环境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建筑工程的室外地坪标高,必须符合城市防洪要求,并宜与相邻的城市道路路面同高。

第一百一十二条建筑工程应当按相应的国家设计规范规定设置电梯。

大、中型商场应当同时设置自动扶梯。

居住和公共混合使用的建筑,其垂直交通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一百一十三条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广州地区实施〈方便残废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细则》的规定;并应当在设计说明中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多功能混合使用的建筑,其使用功能必须相协调。

非民用建筑与民用建筑不应当混建综合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不得骑压和影响邻屋基础,层数一般不超过三层;鼓励采用有地方特色的建筑形式。

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应当超过30平方米。

第一百一十六条珠江堤岸工程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导治线和防洪排涝的规划要求;

(二)沿岸有规划码头或者河涌出口的,应当按规划要求统筹设计;

(三)堤岸应当按规划要求设游览步行道路,并同步设计观景台、栏杆、灯柱、灯饰、绿化等,美化珠江和城市环境。

第一百一十七条珠江堤岸工程,从堤岸边线向陆地延伸部分规划确定为建设沿江规划道路和城市绿化范围,不得建设任何与堤岸工程和风景游览无关的建(构)筑物。

珠江堤岸工程按规划填江的新用地,应当全部用作建设沿江道路、城市游览广场和城市绿地,不得建设任何其他的建(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八条加油站设计,应当合理布置站房、地下油罐、出入车道和出入口、加油车道和加油机、绿化以及附属设施等,并标绘在总平面图上。

各项建(构)筑物应当有建筑设计和必要的大样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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