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修改前后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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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修改前后对照表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修改前后对照表
序号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15方面共计66项)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局令
第85号)(15方面共计65项)
1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1.1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1.2
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1.3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1.4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1.5
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
瓦斯超限作业
瓦斯超限作业
2.1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2.2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3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3.1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3.2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3
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3.4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3.5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3.6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3.7
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4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4.1
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4.2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
(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4.3
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4.4
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5.1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5.2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5.3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5.5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5.6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5.7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5.8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5.9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5.10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6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6.1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6.2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6.3
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6.4
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6.5
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6.6
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6.7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7
超层越界开采
超层越界开采
7.1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7.2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7.3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7.4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8.1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8.2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8.3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9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1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9.2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9.3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9.4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9.5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的
10.1
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10.2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10.3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10.4
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10.5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0.6
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10.7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1.1
单回路供电的;
单回路供电的;
11.2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1.3
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12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2.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12.2
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12.3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12.4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12.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3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3.1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13.2
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13.3
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13.4
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