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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政策案例

篇一:

国际贸易理论相关案例

国际贸易理论相关案例

目录

第三章国际贸易的基础理论.......................................................1

案例一:

国际贸易与收入差距...............................................1

第五章国际货物贸易...........................................................2

案例一:

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2

案例二:

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3

第六章

第九章国际服务贸易...........................................................3案例一:

争端解决.........................................................3国际反倾销............................................................16

案例一:

反倾销的多米诺骨牌推倒效应......................................16

案例二:

美国汽车弹簧垫圈反倾销案........................................16

第十章贸易保障措施............................................................17

案例一:

韩国进口大蒜保障措施案..........................................17

第三章国际贸易的基础理论

案例一:

国际贸易与收入差距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美国工人的收入差距持续扩大。

其中高于90%的工人,比10%的工人低的工人的工资上涨了15%;与之相反,低于90%的工人,只比10%的工人高的工人的工资却下降了25%。

据美国前副总统戈尔代表商务部于1999年6月25日发表的一份题为《正在出现的网络经济》研究报告指出,美国1995年至1998年间经济增长的35%为网络经济所创造。

信息技术业的工人工资与其他行业的工人工资差距也在拉大。

1997年,信息业的工人平均年薪是52920美元,比美国所有工人的平均年薪29787美元高78%。

与此同时,美国的外贸却大幅度的增长,尤其是与新兴工业经济体的贸易大幅度增加,特别韩国和中国。

中国海关提供的最新统计数字显示,201X年中美双边贸易额首次突破千亿,达到1263亿美元。

去年中国从美国进口额达到338.6亿美元,增长24.3%;出口约924.7亿美元,增长32.2%,中国对美国的贸易顺差接近600亿美元。

据悉,不仅中美贸易规模在扩大,从贸易结构上也在发生变化。

201X年,中国主要进口产品为机电音像设备、化工产品、光学、照相、医疗器材和设备、农产

品和钢铁及其制品等;出口产品为机电产品、家具、玩具、服装、鞋类产品、钢铁和塑料制品等。

分析:

一般认为,美国是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国家而中国是劳动力密集型国家,因此,根据赫——俄模型,中美之间将会发生大规模的贸易活动。

美国出口的是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产品,如医药、化工、光学;进口的主要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如服装、鞋类。

要素价格均等化定理认为:

国际贸易会使各国同质要素获得相同的相对甚至绝对收入。

国际贸易实际上是替代了生产要素的流动。

当两个国家进行一定程度的专业化生产后,对各自丰裕要素的需求将会增加,因此这两个国家的相对丰裕的要素的价格将会上升,同时稀缺要素的价格将会降低。

从赫——俄——萨定理(即要素价格均等化定理)出发,可以知道国际贸易会降低美国的稀缺要素即劳动的收入同时提高丰裕要素即资本和技术的收入。

因此,通过国际贸易会提高美国掌握高技术人的工资降低美国的普通劳动力所有者的工资,从而扩大了美国的收入差距。

但是,在此必须指出的是,美国政府并不该因此而限制贸易。

因为贸易导致的劳动者的损失小于贸易导致的资本所有者的收入。

用合适的税收政策可以使收入在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之间重新分配,使得两种生产要素所有者都能够从国际贸易中获利。

第五章国际货物贸易

案例一:

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A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B银行转给进口国C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C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分析:

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迟、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

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案例二:

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某银行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

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问:

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分析:

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如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

如仍寄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如该电讯声明?

详情后告?

(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得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对付款。

第六章国际服务贸易

案例一:

争端解决

一、发生的背景分析

1.加拿大鲑鱼出口的基本情况

加拿大用于出口的新鲜、冷藏和冷冻鲑鱼的主要来源包括:

太平洋海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淡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太平洋鲑鱼;

大西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加拿大出口鲑鱼从1969年的30653吨上升到1996年的66234吨,其中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的比例越来越高,1969年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14683吨,占总出口量的48%,1996年出口冰鲜、冷冻鲑鱼50838吨,占总出口的77%。

2.澳大利亚鲑鱼生产的发展概况

澳大利亚于1864年首次引进大西洋鲑鱼,到20世纪60年代,都主要是政府团体养殖一些用于观赏的鲑鱼。

约于1986年开始,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省开发商用鲑鱼产品,主要采用网箱养殖大西洋鲑鱼和虹鳟鱼,在维多利亚省和南澳也生产大西洋鲑鱼。

1986—1987年生产量仅20吨,但到1994—1995年,年生产量达到6192吨,价值6300万澳元,其中40%出口日本,60%供应国内市场,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大西洋鲑鱼的消费量显著增加。

目前世界上生产大西洋鲑鱼的国家主要有挪威、智利、苏格兰等,在90年代早期其生产量占全世界的80%。

3.澳大利亚关于鲑鱼产品进口检疫政策。

早在1975年2月19日,澳大利亚就已经发布了86A(QP86A)检疫公告,在发布QP86A之前,澳大利亚对进口鲑鱼产品没有限制。

发布QP86A后,禁止进口未处理新鲜的、冰解或冰冻鲑鱼,只允许被处理过的鲑鱼产品进入澳大利亚。

在实施长达20年的禁止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措施过程中,对加拿大的鲑鱼产品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1995年10月5日,加拿大按照DSU第4条第4款,向澳大利亚提出磋商请求,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实施的措施违背GATT1994第11条、第13条和SPS协议第2条、

3、第5条的规定,损害加拿大的贸易利益。

澳大利亚接受磋商请求,双方于1995年11月23-24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而且澳大利亚政府在1996年12月又根据风险分析报告的内容决定维持现行鲑鱼进口政策,出于检疫原因,禁止从北美太平洋进口未煮的,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科类产品。

加拿大没有要求进一步的磋商。

而于1997年3月7日向DSB请求成立专家组。

1997年4月1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欧盟、印度、挪威和美国保持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开始了本案的专家组审理程序。

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专家组展开调查。

1997年11月,专家组主席书面通知DSB,因案件复杂及按照SPS

协议第11条、DSU第13条需向技术专家咨询,专家组在DSU规定的时间程序6个月内无法签署专家组报告,申请延长期间,并预计该报告将在1998年4月底完成。

二、专家组审理过程

(1)SPS协议第2条第2款(2.2)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继续维持鲑鱼进口热处理政策和禁止进口未煮的鲑鱼产品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

加拿大列举了下列文件和研究报告的结论:

a.1994年12月新西兰发表的“从加拿大进口海洋捕捞鲑鱼传入鱼类国外病的风险分析”一文结论这样写道:

从加拿大进口无头、去内脏野生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政府出原产地证明和等级证明)的风险可以忽略,这对新西兰野生和养殖鲑鱼或非鲑鱼没有威胁。

b.1992年由澳大利亚资源科技局M.J.Nunn领导的科学小组对动物检疫政策进行了总结,总结特别说道:

现行禁止鲑鱼类肉进口的检疫政策是不公正的,应该修改。

c.1995年Dr.J.Humphrey发表报告(称哈氏报告):

几乎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进口人类消费的水生动物产品会造成病原在水生环境中定居的风险,还说现行热处理灭活病原也没有合理的依据,特别是热稳定性病原在较低温度处理下不被灭活。

d.1997年9月,新西兰应澳大利亚和美国市场准入要求,进行了风险分析,其结论是:

进口加工过的水生物产品造成水生动物疾病传入的可能性可以忽略,对其它动物的风险也是非常低的,继续进行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产品政策是不合适的。

e.在1996年最终报告中也这样论道:

还没有文字记载的流行病学证据说明可通过加工的水产品传播水生动物疾病。

既使发现,也是相当不普遍和极期困难去认识的。

f.1995年澳大利亚风险分析草案报告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去头、去内脏、冷冻、分隔包装,检验出证)从北美输入野生捕捞鲑鱼到澳大利亚,对国外病传入澳大利亚没有显著风险,这一观点与1994年新西兰风险评估报告一致。

最终报告在没有指出95草案报告观点不正确或不合理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断然推翻草案报告的结论,更严重的是,在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删除了草案报告中的许多内容(科技咨询专家同意这一说法)。

g.加拿大委托澳大利亚专家DavidVose对1995年草案报告中提及的最大风险病原鲑鱼气单胞菌和鲑鱼鼻杆菌在进口未煮鲑鱼引起病原定

篇二:

国际贸易理论政策与实务案例分析

CivilAviationUniversityofChina

国际贸易理论政策与实务

案例分析

专业:

物流管理

学号:

学生姓名:

所属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

指导教师:

二〇一四年七月

一、案例简介

201X年9月27日,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离岸价为价格条件。

该价格术语FOB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

合同签订后,湖北三高公司与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

201X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代理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

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代理保险);保险货物项目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

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USD851108;运输路线自KanataOttawa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978774.2;保险费为USD3915.09。

渥太华时间201X年11月15日19:

00时即北京时间201X年11月16日8:

00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2270STEVENAGE路被盗。

201X年12月7日,大通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

同年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遭到拒绝。

本案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被盗时间为渥太华时间201X年11月15日17:

00时,即为北京时间201X年11月16日8:

00时;结合《通知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承保为一切险,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

就本案而言,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套价值851108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851108美元的经济损失。

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湖南省高院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

二审法院在确认被保险货物被盗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之内,属于货物的正常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是“仓至仓”期间内的损失的同时,确认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国际货运保险中“仓至仓”条款

“仓至仓”是规范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责任起讫的国际性条款之一,目前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在其它运输方式(航空、集装箱、火车等)的保险中,也大都效仿了海上运输货物的“仓至仓”条款的原则来限定各自保险责任期间。

“仓至仓”原则是货物在正常运输的情况下的保险期间,所谓正常运输是指,保险货物自保单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或储存所开始,不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只要是航程的需要都属于正常运输的范围。

一般来说,凡是正常的运输工具(火车、汽车、内河船舶、海轮等),正常的迟延和正常的转运都属于正常运输。

如果出现非正常运输的情况,即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收货人仓库途中曾经出现过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迟延、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时,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就不再当然的适用“仓至仓”,可能需要被保险人加缴一定的保险费后保单才继续有效。

在实践业务中经常会发生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运往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之前,要在卸货港存放一定的时间,或者会发生不正常的运输,如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

在出现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直至货物运送到收货人仓库才终止显然对保险公司来说不公平、或没有现实意义,因此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3条同时规定了“仓至仓”条款的限制。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在目的港将货物卸离海轮后获得保险保障的时间最长是60日,如果届满60日仍未进入收货人仓库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货物如果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保险责任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交时终止。

当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限。

3.当发生非正常运输情况,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加交保险费,可按扩展条款办理。

4.被保险货物卸离目的港后必须整体转入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仓库,如果中间在某一仓库将被保险货物分散、分配、分组、分派、分售,则该仓库就作为被保险人的最后仓库,保险责任也从货物运抵该仓库时终止。

保险责任起讫又称为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限。

如果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能才会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就不负责赔偿。

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几乎所有的国家对保险期间的规定都没有像普通财产保险样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段,而是采用“仓至仓”这样的空间概念来表示时间,这是由货运保险投保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何时安排装运、货物何时到达目的地不是由买方或卖方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船方以及天气等诸多因素,货物在何时处于运输途中很难准确确定。

因此商人们设置了“仓至仓”条款,用一个比较固定的空间概念来表示变化的时间概念,更好的保护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简化了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

三、“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分析

本案的投保人与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拒赔不予理解,主要原因在于对“仓至仓”条款的错误认识,没有全面的理解“仓至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目前的保险实务与国际惯例都遵循了这一原则。

中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并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在中国《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虽然没有对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当然也适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

其目的是更好的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

“仓至仓”条款虽然涵盖了整个运输过程,但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前还必须首先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仓至仓”的时间段内,保险公司仍然无需赔偿。

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

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事实上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以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

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EX—Work术语,但贸易术语是买卖合同的术语,不是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

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根据买卖合同,货物在装上飞机并收到航空承运人签发的空运单前所产生的风险,由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担,其后运输所产生的风险将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

货交航空承运人之前,技术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且事故发生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实际赔付。

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总之,本案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虽然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仓至仓”时间段内,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成立。

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买卖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密切相关,在我国进出口实践中经常采用《IN-CORTERMS201X》中适合水上运输的三种贸易术语即FOB、CFR、CIF,这三种贸易术语的共同特点是以船舷作为风险界限,与此相对应的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买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FOB与CFR贸易术语是由买方负责投保,根据目前《保险法》的规定买方可以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对自己即将取得所有权的货物投保,但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发生的风险由于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使用FOB与CFR贸易术语时,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仓至仓”,其实质上也是“港至仓”。

正如本案,买卖合同采用了FOB贸易术语,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然在买卖合同中采用CIF贸易术语时,“仓至仓”条款就可以全程适用了,因为CIF是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实践中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单的被保险人通常会填写卖方的名称地址,在货物

篇三:

国际贸易理论案例分析

案例一:

[教学目的]

对外贸易依存度的计算、影响对外贸易依存度的因素分析

[案例资料]

201X年东莞全市宏观经济数据:

GDP:

3710亿元,增长14%;财政总收入600.8亿元,增长11.36%;进出口总额1133亿美元,增长6.3%;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68元,增长1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418元,增长7%。

201X年东莞市宏观经济数据:

201X年东莞GDP3763.26亿元,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4.99亿元,增长

5.1%;第二产业增加值1771.77亿元,下降3.7%;第三产业增加值1976.50亿元,增长15.1%。

人均生产总值56590元,增长10%。

201X年三大产业结构比重调整为0.4:

47.1:

52.5,第三产业比重比上年提升5.6个百分点。

201X年全市进出口总额941.55亿美元,下降17.0%。

其中进口总额389.86亿美元,下降18.4%。

出口总额551.69亿美元,下降16.0%,降幅比年初收窄16.1个百分点,但自11月份起当月出口同比增幅由负转正,11月同比增长1.6%,12月增长17.2%。

[案例分析要求]

1.根据资料,计算东莞市201X、201X两年的对外贸易依存度;

2.根据上述计算,分析东莞外贸依存度波动(上升、下降)的主要原因,要求结合当时国内外背景;

3.对外贸易依存度的上述波动,对东莞来说,是好事还是坏事?

为什么?

[案例分析参考资料]

1.陈宪、张鸿:

《国际贸易》,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张二震、马野青:

《国际贸易学》南京大学出版社

3.陈同仇、薛荣久:

《国际贸易》,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4.姚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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