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案例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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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案例下

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案例下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合同文本

  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两种不同的合资合同文本。

证据表明:

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先,申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后。

先签订的文本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合资三方于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签订了后一个合同文本。

两个合同文本最主要的差别是关于乙方(被诉人)出资方式的约定:

签订在先的合同文本中写明“乙方以设备和技术方式出资,其中技术投资35万美元”;签订在后的合同文本中写明“乙方以设备方式出资”,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

后签订的合同文本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仲裁庭注意到合资三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第一条写明:

  “合资公司合资三方同意美方将原定的叁拾伍万美元技术出资列入设备投资中一并计算,原定的设备出资贰拾伍万美元增到陆拾万美元,以此作为美方在合资公司的出资总额。

  该备忘录第一条证明了两点:

1.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先:

2.被诉人最迟也应于1992年9月30日知道了其出资方式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据此,申诉人提交的经审批机关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合资合同才是有效的,应作为本案中确定合资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签约过程的证据。

  

(二)关于出资义务

  1.合资三方签订的、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的合资合同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

  甲乙丙三方的出资总额为171万美元,以此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

其中:

甲方(指申诉人)出资9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

乙方(指被诉人)出资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方出资1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

  甲丙方均以美元现金作为出资方式,用于购买合营公司生产用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运输车辆等;乙方以设备方式出资。

  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甲、乙、丙三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工商注册登记后三个月内一次缴付。

  2.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申诉人应以现金方式出资94万美元。

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

申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3.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

被诉人应以设备方式出资60万美元,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5%。

合资三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也作出了同样的约定,并订明被诉人要提供60万美元的设备清单。

  但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据以指责被诉人违约的合资合同第七章第16条、第17条约定如下:

  “第十六条乙方对提供技术作如下保证。

  1.乙方提供的技术是为乙方合法占有的,没有争议的。

  2.乙方保证为合营公司提供的磁头悬针的产品设计、制造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完整的、准确的、可靠的,是符合合营公司经营目的要求的,保证能达到本合同要求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

3.乙方保证提供的技术是同类技术中最先进的技术、设备的选型及性能质量是优良的,设备生产能力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生产规模,并符合工艺操作和实际使用的要求。

  4.合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由乙方负责。

  5.乙方保证按期向合营公司交付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并保证资料清晰,内容正确无误。

  6.乙方保证在规定期限内,使合营公司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掌握所提供的技术。

  7.乙方保证合营公司新产品的开发、设计与老产品的改进。

  第十七条乙方如不能保证第十六条所述的内容,乙方应向合营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如果仅从合同内容来看,上述约定与合同中关于被诉人的出资义务的约定似乎是矛盾的。

但是,仲裁庭还注意到,合资公司于1992年9月1日召开的第一次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第6项规定:

  6.无形资产构成的确定

  无形资产应签订合同,合同应注明详细无形资产的构成。

  其中包括:

技术转让范围;

  技术转让内容;

  技术转让价格;

  技术转让责任和义务。

  转让价格应包括:

特殊技术、全套设备技术资料和后续开发产品全部资料及技术、培训、安装设备等各项费用。

  将上述合同的约定和董事会的决议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仲裁庭认为,合理的解释应是:

申诉人与被诉人在签订合资合同时已经确定了被诉人将向未来成立的合资公司转让技术,为此,被诉人在合资合同中向申诉人作出了前述保证。

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转让应当另行签订合同。

但是,合资公司与被诉人后来实际上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技术转让合同。

  在合资公司与被诉人未就技术转让合同应包含的技术转让范围、内容和价格等条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其在合资合同中的保证提供技术资料,是缺乏依据的,因而也是难以执行的。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

  a.被诉人在合资合同中的义务是以设备方式出资60万美元,并不包括向合资公司转让技术。

  b.在技术转让合同尚未订立的情况下,被诉人向申诉人所作的保证是难以执行的。

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被诉人未向合资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被诉人的设备出资

  被诉人提出:

a.其应以设备出资25万美元。

申诉人派人到美国验收了6项设备,另外6项设备仍在订购之中,设备总价为294,580美元。

合资公司董事长在整个验收清单上签了字。

b.根据合资合同第21条的约定和验收清单第二项的说明,上述设备应留美国进行前期生产。

  仲裁庭认为:

  a.合资合同第21条只约定“在合营生产约两年内磁头悬针的前期生产过程在美国完成,待生产及技术条件具备后及时转入合资公司生产。

”并未明确规定被诉人作为出资的设备可以留在美国进行前期生产。

  b.合资公司董事长和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份被诉人的出资设备清单上签了字,合资公司的职员在该清单的6项设备后面签字,并注明日期为“1993”或“1993.3”。

但被诉人所称的清单第二页上注明的日期为“August2,1992”,且第二页上只有被诉人的签字,并无合资公司或申诉人的任何代表的签字。

因此,仲裁庭难以确认被诉人所称清单的第二页是出资设备清单的一部分,也不能确认清单第二页已取得申诉人同意。

  c.仲裁庭还注意到,合资三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三条规定:

  “三、为了合资公司验资,美方须尽快提供以下文件:

  1.美方陆拾万美元之设备清单及发票原件;

  2.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须证明:

  

(1)陆拾万美元设备清单及发票的正确性;

  

(2)上述陆拾万美元之设备属于合资公司的资产,这些资产的产权属于合资公司。

“上述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说明:

①被诉人作为出资的设备价值应为60万美元,而不是被诉人所称的25万美元;②即使被诉人提出其出资的设备应留在美国的主张能够成立,被诉人也应向合资公司提供设备清单、发票原件和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以便合资公司验资。

  但是,被诉人只提交了清单、部分设备的发票复印件,并未提交任何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证明这些设备的产权是属于合资公司。

因此,被诉人所称其购买的6项设备,不能确认为其向合资公司的出资。

  d.基于前述理由,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完全没有履行以设备方式出资60万美元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

  5.被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和合资合同第47条的约定,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069,700美元,申诉人只要求被诉人赔偿60万美元。

仲裁庭认为:

申诉人提出的计算损失的方法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因为:

a.合资公司的损失不能直接推算为申诉人的损失;b.申诉人的出资为94万美元,加上其所称的两年多的利息损失约88,000美元,总额也未达到1,069,700美元;c.1,069,700美元这个数额显然超过了被诉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出资的94万美元投入合资公司后,其中的大部分已用于购买设备,在合资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难以准确地计算出申诉人因被诉人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诉人可以因此而免除责任。

仲裁庭认为,在合资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基于以下几点因素:

  a.申诉人已出资94万美元,被诉人则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b.申诉人出资的94万美元用购买设备的部分,并未全部遭受损失;

  c.合资公司至今未能投产,没有任何收入。

  可以合理地推算出申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

  a.全部设备折旧数额

  合资公司支付的设备款总额为809,795.54美元,按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确认的“有形资产折旧按8年计算”的原则,从最后一批设备运抵合资公司之日即1993年7月28日起至裁决之日止,按直线折旧法计算的折旧数额为809,795.54美元×l/8×20月/12月=168,707.39美元。

  b.申诉人出资的94万美元的利息损失88,000美元。

  上述两项数额的总和为256,707.39美元,即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6.仲裁庭注意到,合资公司与被诉人于1992年9月1日签订了购买设备合同,该合同的买方为合资公司、卖方为被诉人。

仲裁庭认为,该设备购买合同与合资合同涉及的是主体不同、内容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虽然合资合同约定被诉人与申诉人共同办理合资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内外选购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关事宜,但事实上合资公司是直接向被诉人购买设备,而不是委托被诉人向第三方购买设备。

申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被诉人滥用代理权、虚报设备价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理,被诉人提出的要求申诉人支付拖欠设备款69,772美元及运输费、保险费、工程知识服务费110,960美元的反诉请求,由于不属于本仲裁庭的审理范围,因而不予考虑。

  7.本案仲裁费全部应由被诉人负担。

  裁决

  基于前述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诉人支付因其违约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56,707.39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加计利息。

  2.本案申诉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关于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的争议,是有关合资合同争议中较常见的一种争议。

  出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法律规定和合资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合营各方将其认缴的资本投入到合资企业中的法律行为。

对于如何确定合营各方是否履行了投资义务,即以甚么标准来确定合营各方是否已将其认缴的资投入到了合营企业中这个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从理论上来讲,虽然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由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组成的,但合资企业作为中国法人,依法独立享有财产权利,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一经投入到合资企业中之后,其财产权利即由合资公司享有。

因此,确定合营各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标准只能有一个,即看其是否将认缴的出资的标的物财产权利移转归合资企业享有。

  虽然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但均可以按照上述标准来确定合营各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合营各方以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合营方必须按照合资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将货币汇人合资公司帐户中,才能确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合营各方以建筑物、厂房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合营方除了应将建筑物、厂房交付合资公司使用外,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或许可使用的登记手续,才能确认合营方已将建筑物、厂房的财产权利移转归合资公司享有。

如果合营方只交付了建筑物、厂房,而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则只能确认合营方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此情况下,其他合营方和合资公司有权催告该合营方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在合营方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合营方一般应将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运交合资公司,并经检验合格验收后,才能确认合营方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本案例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被诉人主张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留在美国进行前期生产,而不是运交合资公司。

但从合资三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中可以看出,即使被诉人的主张成立,被诉人还应提供美国律师的证明文件,证明其作价出资的、留在美国进行前期生产的机器设备的产权属于合资公司。

在被诉人不能提供该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当然要确认被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在合营方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合营方必须依照《商标法》和《专利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核准手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转让专利权的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

只有在合营方完成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手续之后,才能确认该合营方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合营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合营方应当依法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才能确认合营方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合营方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情况下,由于专有技术不像专利那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持有人不将其专有技术向社会公开,要确定合营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比较困难的。

但一般来讲,当合营方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在合营合同或者合资公司成立后与合营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中,除了约定合营方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之外,还应约定合营方保证合资公司在使用专有技术后其产品的产量或质量达到一定标准。

因此,确认合资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标准有两条:

一是看其是否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二是看其提供的专有技术能否取得合同约定的效果。

只有在这两条标准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合营方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案例中中诉人主张被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仲裁庭以被诉人的义务不包括提供技术为由没有支持其主张。

假定被诉人有义务向合资公司提供技术,仲裁庭也应依照前述标准来确定被诉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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