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度十件典型商标案例的通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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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度十件典型商标案例的通报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2012年度十件典型商标案例的通报

索引号:

FJ00207-3000-2013-00148

分类:

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商标权利人;商标监管

发布机构: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13年03月19日

名称: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2012年度十件典型商标案例的通报

文号:

工作情况通报第14期

主题词: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2012年度十件典型商标案例的通报

  2012年,我省工商系统按照“五个一批”的工作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商标执法人员的监管执法和服务水平,省工商局特甄选十件典型案例供各地学习借鉴。

  一、保护“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2日,根据“梦特娇”商标所有人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投诉,厦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厦门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二楼287号湖里区梦特立鞋店和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工人体育馆底层大润发购物广场16-3号思明区圆梦圆服饰店(两家店的经营者均为林某某)进行检查,这两家店成立以来就从事梦特娇服饰(均为梦特娇品牌专卖店)的经营,店面均装修有“梦特娇”商标的图案,并摆放“梦特娇”服装。

当事人在现场只能提供部分进货凭证,绝大部分“梦特娇”服装均无合法进货凭证和商标授权书。

厦门市工商局根据当事人涉嫌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扣押涉嫌假冒“梦特娇”注册商标的皮衣、西装、西裤等服装。

根据“梦特娇”商标所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厦门市工商局查扣的当事人待销售“梦特娇”商标的服饰全部为假冒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梦特娇”的服装,总价值约300万元,其中厦门市湖里区梦特立鞋店假冒“梦特娇”商标服装价值约100万元,思明区圆梦圆服饰店假冒“梦特娇”商标服装价值约200万元。

  处理情况:

当事人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售商品价值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厦门市工商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评析:

1.此案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

大部分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鉴别机构所掌握的鉴别技巧,特别是现在的假货大多为高仿品,单纯靠一般的鉴别技能技巧很难辨别品牌商品的真伪。

由于大商场的经营比较规范,且专卖店作为品牌商品的正规销售场所,大商场里专卖店的商品一般被消费者视为正品,出于对大商场内专卖店的信任,顾客在日常消费过程中更多会选择大商场专卖店中的产品。

在大商场内专卖店销售假货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除此之外,本案的另一个特点是这两家店均为真假货混卖,这进一步降低了顾客在消费时的警惕性,使得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更强的欺骗性。

甚至,对于有一定鉴别能力的消费者,商家可在展示时使用正品而实际销售打包假货来蒙骗消费者。

因此,本案件的成功查处既有力打击了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又为消费者提高自身警惕性,防止个人消费权益受到损害提供了一个典型例案。

  2.关于本案的定性依据。

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关键点。

办案单位通过以下事实进行认定:

首先,这两家店均为专卖店,专卖店的经营者理应具有辨别真货与假货的能力。

其次,执法人员在现场询问经营者时,经营者供认其店里经销的梦特娇服装有真货和假货,之后我局执法人员让经营者在现场对梦特娇的服装进行真假辨认区分,以上细节执法人员均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详细记录,鉴定结果也表明经营者所区分开的假货均为假冒“梦特娇”商标服装,这充分证实了经营者明知其中的部分服饰是假货的事实。

  3.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后续跟踪。

有部分当事人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办结后,工商部门就会放松对其经营的关注。

由于这些当事人之前已经了解假货的进货渠道,熟悉售卖假货的方法与手段,因此能够在短时间内“重操旧业”,再次销售假货。

甚至在第一次被查处之后,其反侦查能力进一步加强,使得其第二次违法行为更加隐蔽,越不容易被发现。

厦门市工商局在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之后,进一步加强对这两家店的监管,果然发现这两个专卖店事后又继续销售假货。

2012年7月3日,厦门市工商局会同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对两个专卖店进行了第二次的突击检查,在湖里区梦特立鞋店再次发现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梦特娇”商标品牌的服饰394件,鞋子198双,在思明区圆梦圆服饰店再次发现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梦特娇”商标品牌的服饰205件,鞋子413双,并将该案件直接交由公安机关办理。

本案的后续处理强力打击了当事人在受到相关部门处理后继续实施犯罪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给那些试图进行二次犯罪违法,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当事人敲醒了警钟。

  二、特泉酒业有限公司侵犯金门酒厂“双龙”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8日,厦门市同安区工商局城西工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厦门特泉酒业涉嫌侵犯金门酒厂“双龙”图形商标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共计查获标注“双龙”图形的高粱酒4078箱及标注该图形的外包装箱11捆,案值人民币132万元。

经查,当事人从2012年03月开始,在生产的高粱酒上使用含有“双龙”图形的包装装潢,截止案发时已加工完成不同酒精度和包装规格的高粱酒4078箱。

由于查处及时,这些高粱酒尚未流入市场,调查取证时也未查获相关送货单、结算票据等材料。

  处理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安区工商局对其作出没收、销毁商标侵权高粱酒4078箱及外包装纸箱11捆、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台商标侵权案件,案件的及时查处既有效保证了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也积极维护了台商的合法权益,本案还有着以下几个特点:

  1.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抗辩。

当事人在执法现场提出,其生产的高粱酒外包装虽然含有“双龙”图形,但是整个包装装潢方案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造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便产品包装上含有生产者的商标,该包装设计仍可申请外观专利,这是因为外观专利不做实质审查,所以外观设计一般比较容易取得专利。

但《专利法》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为解决外观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

即:

如果外观专利模仿他人已注册的商标,那么该外观专利将因为没有新颖性被撤销,工商部门可按商标侵权进行查处。

当事人的产品包装装潢方案于2007年07月取得图案专利,而金门酒厂早在七年前的2000年就获得了“双龙”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显然是商标侵权。

当然,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执法人员耐心进行解释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进行详细记录,消除了当事人的疑虑,为日后案件的顺利办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违法经营额的计算。

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是查办商标侵权案件的关键,它直接影响到侵权者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一般按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作为主要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生产的高粱酒尚未流入市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当事人生产的高粱酒尚未流入市场,应参考其售价计算违法经营额。

当事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经过半年停产刚恢复生产,市场上鲜见其产品,难以掌握准确的售价,只能通过询问取得,而狡猾的当事人深知产品售价高低直接关系到面临罚款的轻重,在询问笔录中交代的产品售价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售价相距甚远,且两次询问所交代的价格均不相同。

执法人员按照执法程序委托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地产瓶装白酒”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6月份的市场价格进行咨询,准确地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价格咨询结论书,在铁的事实面前,当事人不得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3.违法物品的处理。

案发后大量涉案高粱酒被扣押在拍卖公司专业仓库内,当事人救济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理这些违法物品?

若采取销毁措施,势必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并对环境资源造成破坏。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方式加以处置”。

不采取销毁措施,必须明确这些高粱酒没有质量问题,不会危害人体健康。

执法人员首先要求当事人逐一提供每批涉案高粱酒的自检报告,其完整地提供了省级、市级质量检验报告及其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自检报告,为稳妥起见,执法人员还对在扣高粱酒进行抽样检测,每个批次抽取3个样品委托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验,结果显示这些酒在总脂、甲醇、总酸、酒精度等指标上均符合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在清除含有“双龙”图形的包装装潢后,执法人员对涉案高粱酒进行依法变卖,所得拍卖款上缴国家财政。

  三、XX集团公司XX大酒店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8日,上杭县工商局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组织执法人员到XX集团公司XX大酒店进行执法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该酒店经营场所及仓库中存放有标名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XX集团专供)(以下简称“专供酒”)和贵州茅台酒(特供XX接待酒)(以下简称“特供酒”)共计642瓶。

其包装盒上有贵州茅台酒的标识,在酒瓶上标有贵州茅台酒及茅台集团专用等标识。

上述专供酒、特供酒在外包装的正面和瓶身都有“贵州茅台”字样,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在文字、读音、含义上极其近似。

专供酒的包装盒和瓶身正面与五星茅台酒的“贵州茅台牌”(第284526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图、颜色上极其近似。

  经查,2010年1月份,自称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销售部经理的张某权(有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同贵阳仁心贸易有限公司,以茅台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在贵州与XX集团公司XX大酒店签订定制XX集团接待用酒合同。

合同明确定制“专供酒”900瓶(198元/瓶),“特供酒”100瓶酒(298元/瓶)。

2月15日,张某权向XX大酒店发出上述定制酒,并于4月6日出具了盖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4月28日,XX大酒店向贵阳仁心贸易有限公司汇入208000元购酒款。

XX大酒店以“专供酒”每瓶257.6元、“特供酒”每瓶397.6元的价格用于XX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各类消费接待,酒款每月在XX集团公司财务系统内进行结算。

至案发时止,XX大酒店仓库尚库存“专供酒”640瓶、“特供酒”2瓶,其余的酒都以内部接待的形式消费,其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7.16万元。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及“贵州茅台牌”(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系首批中国驰名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仅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专供酒”、“特供酒”。

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未生产、包装出品“专供酒”、“特供酒”,与贵阳仁心贸易公司和XX大酒店也无业务上往来,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给XX大酒店,其公司员工中(包括营销业务人员)更没有张某权此人。

  处理情况:

上杭县工商局认为,XX大酒店销售上述外包装上标有“贵州茅台”的“特供酒”、“专供酒”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扣押的侵权商品642瓶;罚款人民币814800元。

  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为上杭县龙头企业下设分支机构,涉案金额巨大,是上杭县工商局在历年来查处商标侵权案最重的行政处罚,在当地具有较强的社会反响。

为查明案件事实,办案人员顶住重重压力,远赴贵州调查取证,走访相关消费者、企业及有关部门,并及时提请县政法委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历时近半年,获取了充分确凿的证据,为此,该案件的依法办理也得到了地方政府领导的肯定和广大消费者的好评。

  1.该案如何确定当事人。

本案涉及XX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XX大酒店、贵阳仁心贸易公司、张某权、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等主体,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呢?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案中张某权冒用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和名义与XX大酒店签订供酒合同,XX大酒店销售该批假冒白酒,因此上杭县工商局具有对XX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XX大酒店具有管辖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中认为,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经查实,XX大酒店均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动,且实行盈利亏损自负制度,连续多年来,一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最后,办案机构确定以XX大酒店为当事人。

  2.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的涉案金额为27.16万元,已达到追诉标准,但办案单位认为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属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因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明,足以使其证实该酒的来源是通过正当渠道购进,同时,该所谓“特供酒”、“专供酒”的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其所标注的“贵州茅台”字样与“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及“贵州茅台牌”(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也不是完全相同。

因此,其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2012年5月22日上杭县政法委组织召开的联席会议上,公安、检察、法院及县法制办等部门出席人员也同意了上杭县工商局的观点。

  四、周某销售商标侵权电缆案评析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0日,根据消费者投诉,福州市台江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周某经营的台江区博源电缆电器营销中心及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铺的招牌上标注“上海虹桥电缆福建总代理”图形文字,店中及仓库内摆放的13种规格线体上均标注“‘日光’牌”、“上海虹桥电缆厂台州分厂”、“上海虹桥电缆厂一分厂电缆”等字样。

因当事人涉嫌假冒他人公司名称及涉嫌商标侵权,执法人员当即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现场对涉案的13种规格的电缆分别予以抽样取证。

同时,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并调阅了《存货计数账》、《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

抽样的13种规格样品经“”商标注册人——浙江日光电缆有限公司(由上海虹桥电缆厂一分厂变更而来)鉴定:

其中有7种规格的样品涉嫌假冒该公司”商标及厂名。

2012年8月24日,台江工商局对上述7种规格共计2303米的电缆予以暂扣。

  经调查,当事人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在经营场所的店招上虚假宣称其为上海虹桥电缆福建总代理,并陆续从不当渠道定制线体上标注“日光牌”和“上海虹桥电缆厂一分厂”名称的电缆共10765米进行销售。

至案发止已售出8462米,违法经营额225987.45元,尚未售出的7种规格2303米的侵权电缆被查扣在案。

  处理情况:

台江区工商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在经营场所店招上虚假宣传,并从不当渠道定制假冒他人公司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缆等手段,使消费者误认当事人为“”牌电缆福建地区合法的经销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撤换店招的虚假内容并退还消费者购货款,台江区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在案的侵权电缆;处以罚款34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消费者投诉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

台江区工商局检查大队依靠确凿的证据、准确的定性、恰当的处罚,使当事人心服口服,知错认罚,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天之内,如数缴交了34万元的罚款。

这也是该局查处的个人罚没金额最高的案件。

该案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小线索,大案件。

本案的线索来源于消费者的投诉,标的额仅1165.8元,消费者也仅是对所购电缆是否为正品产生怀疑。

工商部门在受理消费者有关假冒商标及公司名称商品的投诉时,首先必须对标的进行真伪鉴定,取证过程比较复杂繁琐,当事双方通常以和解了之,违法案件的线索往往被忽视。

本案中,台江工商局检查大队没有因案值小而轻视,而是作了大量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将小投诉办成大案件。

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办案人员一边联系浙江日光电缆有限公司对被投诉的电缆进行真伪鉴定,一边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租用的仓库进行摸底排查。

在“”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日光电缆有限公司支持下,办案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住所及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上海虹桥电缆厂一分厂”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日光”牌电缆线7个规格共计2303米,以及存货账册、销售凭证等材料,为认定当事人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提供了确凿的证据。

  2.对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浙江日光电缆有限公司系由上海虹桥电缆厂一分厂变更而来。

“”(图形+文字商标组合)是浙江日光电缆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保护期内。

本案当事人从不当渠道定制假冒公司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缆进行销售,并在销售现场进行虚假宣传。

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当事人在定制的电缆上只取用“”组合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使用的电缆生产企业名称也是商标注册人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3.对违法经营额的认定。

现行《商标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的认定还未作明确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销售侵权电缆无标价,实际售价也无法查实。

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办案单位经集体研究,认为当事人销售侵权电缆的违法经营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并认定。

由此,办案单位得出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为225987.45元,并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级九档”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4万元的处罚决定。

  五、潘三梅无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鞋袜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5号,南安市工商局检查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安市乐峰镇某村的一运动鞋销售点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标有“李宁”图型商标运动鞋150双、袜子51双、防伪标签3张(1×60),同时,鞋盒上标签上印有“男碎钉足球训练鞋ASTD007-2RMB:

199元”,袜子标签上印有标价“RMB:

22元”,且标签上均印有“李宁”图型商标、电话及防伪标识。

  经查,2012年8月20日,当事人在乐峰镇区向一临时摊贩“北啊”购买了该款标有“李宁”图型商标运动鞋12箱,共计180双;该款标有“李宁”图型商标运动鞋男女袜子各50双,共计100双。

其中,运动鞋每双35元,袜子每双2元,总货款共计6500元。

购买时,该批运动鞋袜均已明码标价,其中运动鞋199元/双,运动袜22元/双。

该摊贩还向当事人提供了3张(每张有60小张)印有“李宁”图型商标的防伪标签。

至查获时止,当事人共向周边人卖出去30双运动鞋及49双袜子,运动鞋每双88元,袜子每双4元,共计获利1686元。

  处理情况:

南安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非法营业额为38020元,违法所得1686元,并以当事人无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运动鞋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如下: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当事人在扣的标有“李宁”图型商标运动鞋150双、标有“李宁”图型商标袜子51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416元。

  案件评析:

对当事人已售及待售的侵权运动鞋袜,其价值认定是要按照标签价格还是当事人口述价格计算?

如果以标签价格为准,那违法所得要如何计算?

  南安市工商局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当事人销售的运动鞋袜,其价值按照标签的价格进行认定,但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南安市工商局采纳当事人口述的金额。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执法人员可以自行采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如向被侵权人调查取证,市场调查、采集数据等;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侵权鞋袜均有标价,且当事人没有建立账目、无法查证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其实际销售价格,因此,本案采用侵权鞋袜标签上的价格来计算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

  2.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南安市工商局采用当事人所售运动鞋袜标签上的价格进行非法经营额的价值认定,本着过罚相当的执法原则,南安市工商局采纳当事人口述的金额认定其违法所得。

  六、江某芬销售冒牌名酒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2日,龙海市工商局港尾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厂家打假人员的配合下,在当事人江某德店中现场发现有待售的“五粮液”酒2瓶(500ml/瓶,52%VOL)、“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酒1瓶(700ml/瓶,40%VOL)、“人头马特级干邑白兰地”酒1瓶(700ml/瓶,40%VOL、),经厂家打假人员现场初步鉴定,均涉嫌假冒产品。

当事人江某德现场口诉上述“五粮液”酒是向当地的江某芬以正常市场价购进,不知有假,为表白自己并无主观故意,江某德当场就要打电话与江某芬理论。

执法人员得知这一重要言词证据后,为防打草惊蛇,当即予以制止,并迅速抽调一组执法人员火速赶往江某芬的经营场所。

  办案人员在江某芬的经营场所经过细致的检查,发现其店中销售的相关名酒均为真品,没有发现销售假冒名酒的迹象,江某芬现场也理直气壮声称从不卖假酒。

是江某德说假话,还是江某芬狡兔三窟,执法人员一时陷入踯躅当中。

办案人员对案情进行研究分析,结合日常掌握的信息,通过了解平时布控的耳目,电话查询知情线人,最终判断江某芬另有藏匿假冒名酒之处,并大体锁定当事人藏匿假酒地点。

通过耐心地做思想工作,消除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在当事人的主动配合下,对其在港尾镇梅市村旧村部二楼的一房间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剑南春”酒6瓶(500ml/瓶,38%VOL)、“剑南春”酒2瓶(500ml/瓶,52%VOL)、“五粮液”酒15瓶(500ml/瓶,52%VOL)、“人头马特级”酒5瓶(70CL/瓶)、“马爹利蓝带”酒6瓶(1L/瓶)、“马爹利蓝带”酒10瓶(7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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