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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

《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实务

“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为买卖一定数量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明确的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签约前的审查工作

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这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这个问题往往被忽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签订合同时,不注意审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当事人一方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是否是过期,是否做年审,是否被吊销等,不认真进行审查就匆忙与其签合同。

这样,容易造成所签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或者在发生纠纷时难以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2)不注意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例如不注意把对方所提交的法人代表资格证与营业执照互相对照,不搞清楚该法人代表是否在任或者法人公章是否真实等就与之签合同。

现实生活中常有企图以合同为诈骗的犯罪分子使用盗刻的公章或者已作废的印章来签订合同,当诈骗得手后逃之天天,无从查找。

  

(3)不注意审查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权限。

如委托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所授权限与合同规定的权限是否相一致,代理权是否已过期或被取消等,不注意这些问题,容易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同时也容易造成所签合同无效。

  因此,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做好签约伙伴的审查工作。

签订合同前的审查工作主要包括这四个方面:

主体的资格审查、信誉审查、履约能力审查以及合同承办人的资格审查。

――――综合部要建立完善的上下游客户档案,对于新客户的档案必须完善或者经过审查确认再订立合同。

写明产品的产品名称、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在买卖合同中,产品的品名是合同中主要的条款之一。

产品的品名与产品的质量是密切相关联的,产品因其品质而得名,产品品名反映了质量,产品品名不同,其品质也是不同的。

产品名称需要注明牌号、商标以及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不能简称、不注明全称或随意省略。

这些都会导致在发生合同纠纷的时候无从下手。

产品的技术标准是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根据技术标准,卖方安排产品的生产,买方在接受产品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在发生纠纷时判定产品质量的责任归属。

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不注意写明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由于对技术质量标准不作具体规定经常在履行中引起很多纠纷。

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必须在合同中把产品的技术标准明确规定下来。

另外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结合我们签订合同的实务,尤其是开发的新客户,关于商品的名称、标准、颜色、气味等尽量采取可检测、可量化、可留存等方法,总之,不模糊!

数量和计量单位

产品的数量是卖方应当交付给买方产品的总量,也包括在连续供货合同中每一批的数量,产品的数量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条款,没有产品的数量就无法进行交易。

  在实践中,订立数量条款时,一般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约定的数量不符合实际。

  标的数量是决定合同总金额的主要因素之一,数量越多,总金额就越大;相反,数量少金额也少。

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在订立合同时要确定数量,数量的多少,除了要考虑价格或酬金的因素外,还要根据各处的需要与可能,并不是数量越多越好。

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卖方要考虑自己的供货能力,如生产经营规模或货源有没有保证等多方面因素,而买方则应考虑该批货物的销路以及货款的支付能力等。

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注意合同约定的数量是否符合实际,盲目签订数量很大的合同,脱离了自己的需要与可能,造成不良后果。

一方面,合同标的数量超过了自有资金或已有资源,又没有正当渠道筹集到资金和货源保证,这样的合同就会因当事人一方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即使合同有效,但所订的数量与自己履行能力不相适应,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卖方不能按期供货或买方收了货付不了款,也会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达不到签合同的预期效果。

 2.数量不具体。

  数量是衡量标的大小的计量尺度,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

  实践当中,约定数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有这几种情形:

  (a)采用模糊的提法,如“按库存数量交货”、“买方要多少交多少”,这样的约定是不确定的,容易发生扯皮现象。

  (b)数字误写。

如有的合同本来数量为1000箱,却误写为10000箱,如果这种情况没有其他条款或证据表明,在发生纠纷的时候会出现有口难辩的情况。

  3.数量条款不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

计量单位是标的数量的构成要件,只有数字而没有计量单位,没有办法确定数量。

在实践中,有很多合同纠纷是由于合同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方法,或者含混抽象的计量概念。

如采购衣服100包、采购电缆50圈、采购灯泡10箱,“包”、“圈”、“箱”不是一个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这样的合同存在明显的漏洞。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审查数量条款。

审查数量条款,主要审查数字、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要审查数字是否准确,计量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是否经过合格检定。

结合我们的签订合同实务,数量必须是在行情可控前提下结合运输、资金、库存、质量风险等充分结合订数量。

包装

出卖人包装的物的方式是否适当引起纠纷,而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该标的物应当采用的包装方式的标准。

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采用不适合于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则在出卖人依约定进行包装并发运后,即使标的物因包装不当而受损坏,买受人也不能要求出卖人就此负责,因此对买受人而言,很有要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适的包装条款。

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包装条款时,还应该注意考虑到包装材料和包装标志、包装牢固程度等问题。

根据不同的标的物的性质和不同运输方式的要求,应采用不同的包装材料。

根据正常装卸和运输的需要,还应注意考虑其外部的包装标志,即在包装外部用醒目的字体标明标的物的名称、规格、目的地和装卸注意事项等,以使承运人在运送过程中根据货物运输的需要适当的注意,避免误装误卸或者损坏标的物。

特别提示:

合同约定,因包装出现货物损坏时,如何承担责任。

结合我们的签订合同实务,依法运输带包装的危险品不许是具有资质的车辆,我们的车辆具备,包装的损坏责任一般依据时间段或者操作责任划分,视业务沟通为准。

实际中,桶装危险品运输的合同需要进一步规范。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事关重大,其风险负担的确定往往是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应注意以我国有关法律就标的物风险负担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和特定情形下确定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定为依据,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

  我国《民法通则》条72条第2款规定:

“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合同法》第142条也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立法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是以“交付转移风险”为一般原则的。

《合同法》第l42条的规定应属任意性规范,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经协商对风险负担的转移另作约定。

即买卖双方可以因货物的特殊性,自行约定货物在交付前由买受人承担责任或者货物在交付后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例如,某甲公司向某电脑公司乙购买电脑五十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乙电脑公司提供的杀毒软件,甲公司在电脑交付后一年内因“感染病毒”而造成的损失由乙电脑公司承担。

这样,乙电脑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标的物电脑交付后一年内,仍应承担该批电脑因病毒侵袭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结合签订合同实务,我建议大家结合付款的情况(预付与欠款不同)、运输的情况(自运与代运不同)、违规与合规不同等等。

写清楚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

产品的交货期限就是卖方交付产品,买方接受产品的期限。

实践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常常围绕出卖人是否构成逾期交付发生争议。

因此,产品的交(提)货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能言词模糊,避免产生纠纷。

同时应当注意在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限或交付期间的情况下,该期限如何确定或该期间如何计算。

  

产品的交货地点是合同中的履行地点,它在合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履行的时间、履行的费用开支,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如一方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擅自变更履行地点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承担责任,卖方发货到错误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卖方承担。

履行地点不明确或者搞错往往也会拖延合同的履行期限。

 

(2)履行地点是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一种标志。

如果合同一方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义务。

对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3)履行地点还关系到合同发生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履行地点是确定合同案件管辖的标志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约定优先。

因此,一旦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也就确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地。

相反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双方有可能发生管辖权的争议。

在实践中,当事人相互争管辖权,主要原因就在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在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时应注意两点:

  

(1)应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履行地点,在买卖合同,当你作为卖方当事人时,你应争取把履行地点放在发货地,作为买方也一样,应争取以收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点,这样即使在价款或运杂费上自己多承担一点,但对于避免承担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以及争取案件的管辖权是有很大的益处的。

(2)履行地点应写详细。

切莫简写,跨省、地、县时,应在履行地点前面分别冠上省名、地区或市名、县名,在一定范围内有重复地名站名的,更不能简写,否则搞错交货地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交货期限、合同期限、履行期限?

写清楚验收方式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常常因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问题而发生纠纷,尤其是在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检验条款疏于约定,买受人收货后怠于检验,或检验后怠于通知的情况下,双方更易发争议,因此,在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为了保证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必须进行产品的验收。

在约定验收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在买卖合同中就标的物检验作出约定。

毫无疑问,只有经过检验,买受人才能知道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

  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有检验所收到的标的物的权利,而检验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也至关重要,为避免履行中和履行后双方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检验条款中应包括检验地点、检验时间、检验主体、检验费用的承担、检验的方法等内容。

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检验标的物的地点应该是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地点,而检验时间则通常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但双方根据需要也可约定检验时间为标物运出卖方营业地时、装运时、卸载时或到达买方营业地时;关于检验主体,在出卖人信誉良好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由出卖人自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书,也可约定由政府商检机构、双方共同认可的民间检验机构或由买受人自行检验;关于检验费用,通常采用的方法则是,如标的物经检验合格,由买受人承担,反之则应由出卖人承担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买卖双方还应就检验标的物的方法作出约定,检验标的物方法通常依标的物自身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而定,对于一些技术含量较高的标的物还应约定出卖人提供检验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资料。

  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该约定期间内将标的数量中质量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如果买受人没有在该约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则视为买受人默认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3、在当事人没有就标的物检验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所谓应当发现,是指买受人在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的情况下可以发现标的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

  而合理期间则是指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标的物的性质和特点对该标的物实施正常检验所需要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对于标的物存在的数量和表面瑕疵,买受人比较容易发现,因此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比较短,通常为l5天或一个月,而对于标的物存在的陷蔽瑕疵,甚至有些瑕疵须经在使用标的物过程中才能发现,则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问就相应较长。

  特别提示:

作为出卖人,应约定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几日内验收,并就验收结果提出书面意见。

若买受人在该期限内不验收或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出卖人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

实务中要求客户进行检测验收,如不具备条件怎么处理?

写清楚价款和支付方式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围绕标的物的价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比较常见。

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包括关于价款支付数额的纠纷以及关于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方面的争议,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就价款的支付数额、时间、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审查支付条款。

审查支付条款,要审查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

就上述三方面无疑是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最应当注意的问题。

  1.标的物价款的支付数额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是按照合作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标的物价款通常分为单价和总价款,总价款为标的物的数量与该单价乘积,当事人不能证明总价属优惠价的情况下,产生争议时原则上应以单价与标的物数量的乘积所得出的数额为准。

  特别提示:

买卖合同中需明确单价、数量,总价。

如果买卖合同未明确总价,则在送货单上标明每次货物的数量、单价,每张送货单的总价。

这样不容易产生歧义。

2.标的物价款支付的地点问题。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显然,买受人在自己一方的营业地支付价款,其承担的费用少且风险较小,反之,如果买受人须在出卖人营业地支付价款,其承担的费用就相对较多且风险也较大。

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就支付地点作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3.标的物价款支付的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l61条的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实践中,买受人因某种原因拖延支付价款而引起的纠纷比较常见,显然,在买卖合同就支付价款的时间明确作了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如果拖延支付,除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予负责情形外,应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不但要向出卖人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在造成出卖人损失的情况下还应赔偿损失。

特别提示:

约定的时间必须是明确,直截了当的,不能产生歧义。

如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约定2011年12月31日后;如收货后3日内支付,而不能约定收货后支付;如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而不能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

合同中要约定违约的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是一种惩罚性的条款,是制裁违约当事人的法律手段。

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目的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督促合同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全面地履行合同。

一旦发生违约行为,也便于按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因此违约责任是所有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

在实践中,有些合同当事人对这一主要条款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这主要表现在:

 

(1)担心订立违约责任会影响双方的信任关系,或者轻信对方会履行合同,因而错误地认为无必要事先约定违约责任;

(2)急于签订合同,不敢提出违约责任,害怕提出违约责任条款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3)笼统地约定“双方要恪守合同,不得违约”,或者“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没有明确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以致等同于没有约定;(4)有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是只针对一方当事人,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大小不对等,违背了公平原则,此外有些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超出法定幅度。

  在买卖合同中,该怎样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呢?

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条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违约责任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在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二是一旦发生了这种违约情况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

  前者是假定条件,后者是结果,假定条件可以针对整个合同,也可以针对其中某项条款,结果可以是一种责任,也可以是多种责任方式并用,这些都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共同商定。

  在议定违约责任条款时,一方面要写明在何种情况下算是违约,另一方面要明确某种违约情况出现时,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责任大小范围。

  

(2)约定违约责任应对合同双方一视同仁,不要订立只针对某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否则,该条款会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此外,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应对等。

  (3)违约金的约定既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又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违约金是订立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

违约金一般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但当事人在行使自行约定的权利时,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随意滥用。

从法律上讲,违约金一般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大类。

凡是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的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而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

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比较重要的违约条款:

合同签订后,一方中途反悔不履行合同(如买卖不愿意出售,买方不愿意购买)的违约责任,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不按时提供货物的违约责任,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约定应明确,不能含糊。

如延期供货,每天按照应供货数量的金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如迟延付款,每天承担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注意:

违约金与延期利息是不同的概念。

最好直接约定违约金。

因为违约金是惩罚性条款,约定的比例也可以高一些。

关于管辖的约定

管辖是产生纠纷后,在哪个地方解决纠纷,通俗讲,在哪里诉讼。

作为出卖方,特别是货物需要发往全国各地的,在合同中最好将管辖约定的出卖方所在地。

作为买方,也应尽量将管辖约定的买受方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设计有利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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