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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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2009/11/01【颁发文号】哈规联〔2009〕1号【失效日期】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哈尔滨市交通局

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

为逐步解决我市城市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加快我市静态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促进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停车场规划导则》、《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哈尔滨市综合交通规划》等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现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特此通告。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哈尔滨市交通局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解决我市多年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行为,缓解日益突出的停车矛盾,促进我

建,并同建设项目自身的配建停车场(库)共同建设。

非招拍挂且处于静态停车需求较大地段的建设项目在配建自用停车场(库)时,必须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第六条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应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选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二)应选址在道路红线以外人口和商业比较集中、交通出行量较大或静态停车需求较高的地段。

第七条下列区域必须设置服务于社会的公共停车场(库):

(一)市、区级中心商业区;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点);

(三)各类大、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

(四)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影剧院、音乐厅、博物馆;

(五)各类医院、旅馆;

(六)火车站、机场、码头、地铁换乘站等交通枢纽;

(七)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公共服务场所;

(八)城市出入口干道过境车辆停车需求集中的区域;

(九)其它公共停车需求较大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0平方米且与交通运输有关或有静态停车需求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规模的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规划区内,凡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规模的配建停车场(库)。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包括3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项目和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包括5000平方米)的新建

公共建筑项目,应设置一定泊位的公共停车场(库)。

第十条配建停车场(库)按附表-1(a-i)规定指标进行设置。

附表-1(a)住宅类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单位配建停车场(库)泊位数

住宅类

建筑物别墅①泊位/户2.0

高级住宅②泊位/户1.0

一般住宅③泊位/户0.5-1.0

注:

①别墅是指独门独院、两至三层楼形式,占地面积较大,容积率很低的住宅。

包括独栋别墅、联排别墅、双拼别墅、叠拼别墅等。

②高级住宅指城市三环路内高层住宅和户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9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

③一般住宅指三环路内户均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享受政府特殊政策的住宅和三环路以外住宅。

附表-1(b)商业类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单位配建停车场(库)泊位数

机动车装卸

商业类

建筑物市、区级商业中心泊位/100㎡建筑面积0.5-1.00.02

其它地区商业中心泊位/100㎡建筑面积0.7-1.20.02

普通零售泊位/100㎡建筑面积0.5-1.00.02

独立超市泊位/100㎡建筑面积4.00.03

蔬菜农贸市场泊位/100㎡建筑面积0.5-1.00.03

批发市场泊位/100㎡建筑面积1.0-2.00.03

装卸是指货车的装卸泊位,按大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不进行当量换算。

附表-1(c)办公类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单位配建停车场(库)泊位数

办公类

建筑物行政办公泊位/100㎡建筑面积0.8-1.0

中心区商务办公/其它地区普通办公泊位/100㎡建筑面积0.5-1.0

其它地区高级商务办公泊位/100㎡建筑面积1.0

附表-1(d)文体教育类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单位配建停车场(库)泊位数

文体教育

类建筑物博物馆、图书馆泊位/100㎡建筑面积0.5

展览馆泊位/100㎡建筑面积0.6

一类影剧院泊位/100座位5.0

二类影剧院泊位/100座位3.0

一类体育场馆泊位/100座位5.0

二类体育场馆泊位/100座位2.0

三类体育场馆泊位/100座位1.5

幼儿园泊位/100师生2.0-3.0

小学及普通中学泊位/100师生1.5-3.0

重点中学泊位/100师生2.0-3.0

成人教育泊位/100师生0.5-1.5

附表-1(e)厂房、仓库类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单位配建停车场(库)泊位数

机动车装卸

厂房仓库

类建筑物厂房泊位/100㎡建筑面积0.6

仓库泊位/100㎡建筑面积0.05

注:

装卸是指货车的装卸泊位,按大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不进行当量换算。

附表-1(f)餐饮、娱乐类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标准配建停车场(库)泊位数

餐饮娱乐

类建筑物一类餐饮泊位/100㎡建筑面积4.0

二类餐饮泊位/100㎡建筑面积2.5

娱乐泊位/100㎡建筑面积2.5

注:

一类餐饮是指建筑面积在1000㎡以上(含1000㎡)

二类餐饮是指建筑面积在200-1000㎡之间(含200㎡)

附表-1(g)旅馆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标准配建停车场(库)泊位数

旅馆类建筑物普通旅馆泊位/100㎡建筑面积0.5

高级旅馆泊位/100㎡建筑面积1.0

注:

普通旅馆指三星级(含三星)以下宾馆和旅馆;高级旅馆指四星级以上宾馆

附表-1(h)医院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标准配建停车场(库)泊位数

医院类

建筑物一类医院泊位/100㎡建筑面积3.0

二类医院泊位/100㎡建筑面积2.0

独立门诊部泊位/100m2建筑面积1.0

注:

一、二类医院必须按总建筑面积设救护车车位,有住院急诊的必须设出入口广场。

独立门诊部与家属住宅在同一院落的,停车场指标分开计算,并叠加。

附表-1(i)交通枢纽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标准

建筑物类型类别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泊位数

交通枢纽类建筑物火车站、客运站泊位/高峰日每百位旅客0.3-0.5

机场泊位/高峰日每百位旅客0.4-0.5

码头泊位/高峰日每百位旅客0.2-0.3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内环区内应不大于200米,在城市二环以外地区应不大于300米。

公共停车场(库)配建指标按附表-2(a-h)设置:

附表-2(a)住宅类建设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建设规模

(万平方米)必建公共停车场(库)泊位数

住宅类

建设项目建筑面积3—5(包括3万平方米)30—50个

建筑面积5—10(包括5万平方米)50—80个

建筑面积10—20(包括10万平方米)80—125个

建筑面积20—40(包括20万平方米)125—200个

建筑面积40以上(包括40万平方米)200—350个

附表-2(b)办公商业类建设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建设规模

(万平方米)必建公共停车场(库)泊位数

办公商业类

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小于等于0.5万平方米30—50个

建筑面积0.5—2(包括2万平方米)50—100个

建筑面积2—5(包括5万平方米)100—200个

建筑面积5—10(包括10万平方米)200—300个

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以综合交通评价结论为准

附表-2(c)交通类建设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建设规模必建公共停车场(库)

泊位数

火车站特大型火车站指客运中心站和高速铁路客运站不少于500个

大型火车站指客运副站和次中心车站不少于200个

中小型火车站小型辅助客运车站不少于50个

公路客运站一级公路客运站日发送旅客折算量7000-10000人次不少于300个

二级公路客运站日发送旅客折算量3000-6999人次不少于200个

三级公路客运站日发送旅客折算量500-2999人次不少于80个

四级公路客运站日发送旅客折算量500以下人次不少于40个

飞机场不少于700个

附表-2(d)会议展览类建设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必建公共停车场(库)泊位数

会议展览类

建设项目市级以上会议展览类项目不少于800个

其他会议展览类项目不少于350个

博物馆类项目不少于150个

一般展览馆、图书馆类项目不少于60个

附表-2(e)体育场馆类建设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建设规模必建公共停车场(库)

泊位数

体育场馆类

建设项目一类体育场馆观众席数量在40000-60000个不少于1000个

二类体育场馆观众席数量在20000-39999个不少于500个

三类体育场馆观众席数量在5000-19999个不少于200个

附表-2(f)影剧院类建设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建设规模必建公共停车场(库)泊位数

影剧院类

建设项目一类影剧院观众容量大于1600个不少于60个

二类影剧院观众容量在1200-1600个不少于30个

其他影剧院观众席容量在1200个以下不少于20个

附表-2(g)教育类建设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建设规模必建公共停车场(库)泊位数

教育类

建设项目幼儿园类建设项目不少于50个

中小学类建设项目不少于100个

大学、成人教育类建设项目不少于300个

附表-2(h)医院类建设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建设规模必建公共停车场(库)泊位数

医院类

建设项目一类医院不少于500个

二类医院不少于200个

独立门诊及专科医院不少于50个

第十二条

配建停车场(库)一般采用地下停车库、结建式停车库和地面停车库、位的方式。

配建停车场(库)应按照相关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调度、停车场人员办公、卫生、照明等附属设施,应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监控、警示标志、停车标线、交通标线和停车设施。

配建停车泊位中,地下停车库、结建式停车库的泊位应不小于总需求泊位的70%。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库)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同配建停车场(库)一同建设。

公共停车场(库)必须做到24小时对社会开放服务,有独立或共用的出入口通道。

公共停车场泊位尽量在地上设置,所占比重不得小于50%。

公共停车场(库)应按照相关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调度、停车场人员办公、卫生、照明等附属设施,应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监控、警示标志、停车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用地,随建设项目采用统一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上述停车设施用地性质和用途。

第十五条

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拆迁,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其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由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成本计入该开发建设项目成本。

拆迁工作必须随建设项目用地拆迁一并完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遗留上述用地范围内应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六条

配建停车场(库)或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由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等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和法规,本着“高标准、高水平,一步到位、功能完善”的原则,将配建停车场(库)或公共停车场(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之前完成建设任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住宅项目进户前)上述停车设施原则上应当同步交付使用,特殊情况经批准也可以分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资金,随建设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为了保证车辆能够方便进出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与其相连的相关城市道路必须与停车场(库)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由有关部门按照道路建设和管理职责划分,各负其责,配套建设,同步完成。

建设用地范围内相关道路由项目建设单位在上述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前完成建设。

上述停车设施所需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等市政配套设施,由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接入。

第十九条配建停车场(库)的管理,依照国家或省、市现行相关法规进行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擅自改动、拆除或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停车场(库)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理货等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建立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未按规定完成建设相关工作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划完成上述停车设施拆迁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对未经规划建设上述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上述停车设施,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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