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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土地能否用于非农建设

农民集体土地能否用于非农建设?

原告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张新苗,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先文、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转让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宽某镇唐杖子村的1347.072亩土地交付不能的赔偿款2283.17万元(4000万元/2360亩*1347.02亩);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唐杖子王八沟-椴树沟王家前山355.42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000038802简)的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55.42亩集体地已经交付没有过户,包含在2360亩范围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面积1347.072亩,即应当交付的矿区面积2000亩实际原告是按照13份协议交付了657.508亩以及本项诉讼请求中355.42亩,其余2360亩没有交付的面积为1347.072亩);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电准字编号HF000104的电力准供卡过户至原告名下(依据合同第1.2.4条,据我方了解电力准供卡没有取消,只是要求提高了,办理前需要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4、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批准被告将唐杖子金矿转让给原告的批准文件,唐杖子金矿在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前持有的储量评估报告,与唐杖子金矿相关的合同及权属证明文件,与唐杖子金矿的取得、转让、销售、资产设备相关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与唐杖子金矿相关的全部政府批文(依据合同第1.2.1.2条);5、判令被告立即清退唐杖子金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共7户承包户(依据合同第3.4.2条);6、判令被告立即清退唐杖子金矿尾矿库14户住户(依据合同第3.4.2条);7、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扩界手续并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8、支付未清退7位承包户,未清退14位住户,延迟办理扩界手续导致的生产经营延误、已投入资金9360万元被占用的损失18386630.4元(9360万元*5%平均年利率*1434天/365天)。

事实和理由:

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及管辖:

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两个股东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海润泰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海润泰达”)、股东宽某俊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宽某俊丰”)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海润泰达与宽某俊丰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即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成立),由原告作为收购主体收购被告持有的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协议各项规定自动适用于原告,原告享有协议项下海润泰达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

另,该协议载明订立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协议订立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应由贵院管辖。

第二,被告的违约事实:

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支付款项共计9360万元,但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事实,具体如下:

1、迟延交付1347.072亩土地。

依据《转让协议》第1.2.1.1条、第3.4.5条和附件一“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价格二、土地”、“唐杖子金矿资产明细”,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2011年10月22日前)将236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其中360亩已经取得政府批准的用地许可文件,用途为林地;2000亩系临时占用村民土地,已与相关村民签署用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补偿款,用地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

但实际上,被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仅有1012.928亩,其中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355.42亩为集体土地,用途为采选、办公、厂房,与约定的林地用途不一致;已提供的临时用地仅有657.508亩,远少于2000亩,且征地主体为宽某俊丰,而非被告,与约定严重不符。

未交付的土地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交付1508天。

2、迟延办理355.4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

依据《转让协议》第1.2.4条、第3.4.5条和附件一“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价格二、土地”、“唐杖子金矿资产明细”,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2011年11月9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取得新的权属证明文件。

但实际上,上述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被告名下,未过户给原告。

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1490天。

3、迟延办理电力准供卡过户。

依据《转让协议》第1.2.4条,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2011年11月9日前)将电力准供卡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但实际上,上述电力准供卡至今仍在被告名下,未过户给原告。

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1490天。

4、迟延交付唐杖子金矿相关资料。

依据《转让协议》第l.2.1.2条,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2011年10月22日前)将唐杖子金矿相关全部证照、政府批文、地质、法律、财务资料移交给原告进行管理,并签署资料移交清单,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资料移交手续。

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1508天。

5、未清退唐杖子金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7户承包户。

依据《转让协议》第3.4.2条,被告承诺:

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均为依法可转让的,不存在任何抵押、查封、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或其他可能导致无法转让之情形,否则由其负责排除相关情形并承担费用。

但实际上,被告曾连续多年与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等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安全生产科学采矿责任书》,将唐杖子金矿多个坑口以承包方式出租,收取承包户相关款项,承包户自行投入生产经营。

自2011年12月唐杖子金矿资产移交至今,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向承包户支付经营赔偿或补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并平、张明永共7户承包户持续采取封锁承包洞口、转移洞内设备等方式阻碍原告进行生产活动,且被告与上述7户承包户签署协议将其付款义务转嫁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压力和巨额损失(原告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为1.50万吨/年),根本无法实现收购唐杖子金矿的目的。

6、未清退唐杖子金矿尾矿库14户住户。

依据《转让协议》“鉴于”第3条、正文第一条和附件一“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价格”、“唐杖子金矿资产明细”、“日处理500吨选矿厂主要设备详细”,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唐杖子金矿的收购是整体性收购,收购对象包含了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尾矿库、选厂、道路、水、电、房屋及其他地面资产)及工程类资产(竖井、巷道、护村护坝等工程资产)。

其中,尾矿库用于堆存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其他工业废渣,是唐杖子金矿生产运营不可缺少的设施。

然而,被告交付的尾矿库周围尚存14户住户,如不搬迁,金矿的生产建设根本无法开展,无法实现收购唐杖子金矿的目的。

7、迟延办理唐杖子金矿扩界手续。

依据《转让协议》第3.3条、第3.4.6条、第3.4.7条,被告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起2个月内(2012年2月22日前)完成扩界手续,并为原告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等必要文件。

另,依据《转让协议》第2.1.3条、第2.1.4条,第4.5条,各方将完成扩界手续作为协议第三期款项2500万元及第四期款项2540万元的支付的必要条件,如未完成扩界手续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

然而,被告至今未完成扩界手续。

原告现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为1.50万吨/年,扩界手续完成后,生产规模将进一步增加。

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扩界后规模进行生产,进一步增加了损失。

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1385天。

依据《转让协议》“鉴于”第3条、正文第一条和附件一“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价格”、“唐杖子金矿资产明细”、“日处理500吨选矿厂主要设备详细”,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唐杖子金矿的收购是整体性收购,收购对象包含了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尾矿库、选厂、道路、水、电、房屋及其他地面资产)及工程类资产(竖井、巷道、护村护坝等工程资产)。

其中,尾矿库用于堆存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其他工业废渣,是唐杖子金矿生产运营不可缺少的设施。

然而,被告交付的尾矿库周围尚存14户住户,如不搬迁,金矿的生产建设根本无法开展,无法实现收购唐杖子金矿的目的。

依据《转让协议》第3.3条、第3.4.6条、第3.4.7条,被告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起2个月内(2012年2月22日前)完成扩界手续,并为原告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等必要文件。

另,依据《转让协议》第2.1.3条、第2.1.4条,第4.5条,各方将完成扩界手续作为协议第三期款项2500万元及第四期款项2540万元的支付的必要条件,如未完成扩界手续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

然而,被告至今未完成扩界手续。

原告现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为1.50万吨/年,扩界手续完成后,生产规模将进一步增加。

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扩界后规模进行生产,进一步增加了损失。

此外,原告已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1月9日分两笔支付),累计支付款项9360万元,由于被告未清退唐杖子金矿7户租户、尾矿库14户住户、迟延办理唐杖子金矿扩界手续导致的生产经营延误、已投入资金9360万元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综上,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事原告保留对被告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1347.072亩土地的违约事实。

被告、原告、宽某俊丰,三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第24项记载,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获准政府批准使用证面积的山场、土地355.42亩,使用年限至2038年,费用全部付清。

第25项记载,已经签订协议的山场、土地2000亩。

至于为什么和被征、占地户签订协议征、占用山场、土地的面积少于2000亩,清单第25项备注一栏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

“实际已签的协议土地总面积没有2000亩,因征地协议所签土地均按估测面积支付费用,且为分多次签订的协议。

其中征地57.508亩,征山场600亩,但现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约为2000亩左右,如有需要可自行测量认定。

”对此,原告已经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已交付约2000亩土地的事实。

另外,《转让协议》第一条1.2.1.1款的约定,丙方(被告)应将唐杖子金矿及其附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尾矿库、厂房、固定设备、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按现状移交给甲方和/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

也就是说,应当按照签订协议前被告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的现状进行移交。

被告已经履行了将土地使用权按现状移交给项目公司(原告)的义务。

所以,不存在少交付1347.072亩土地的事实。

二、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355.4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违约行为。

被告获准政府批准使用证面积的山场、土地355.42亩系集体土地,政府颁发的也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此,《转让协议》签订前,海润泰达在进行前期尽职调查时,被告就已经释明,明确告知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向原告移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

虽然《转让协议》第一条1.2.4款有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2011年11月9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取得新的权属证明文件的约定。

但因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无效。

而且,未办理355.4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并未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

三、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电力准供卡过户的违约行为。

电力准工卡过户,从程序上需要原告向审批机关宽某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

此前,原告并未提出电力准工卡过户申请,未办理电力准工卡过户亦未影响原告用电,2015年11月以后,政府实行简政放权,已经取消了电力准工卡制度,所以,无需再办理电力准工卡过户手续。

四、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唐杖子金矿相关资料的违约行为。

1、被告从未取得过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批准将唐杖子金矿转让给原告的批准文件,所以不存在向原告移交的义务。

2、被告在海润泰达对目标公司进行前期尽职调查时,就已经向原告移交了唐山地质五队所作的储量评估报告。

3、原告所需的唐杖子金矿对外所签订的合问、协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三方签订《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时移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从原告已经获取了《电力准工卡》、《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与各被占地户签订的《征山、征地、征树协议》及被告与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等7户承包户签订的《安全生产科学采矿责任书》等相关资料中就可得到证实,只是没有签订交接清单而已。

五、被告没有清退唐杖子金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7户承包户的义务。

1、虽然在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3.4.2款有:

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均为依法可转让的,不存在任何质押、查封、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或其他可能导致无法转让之情形,否则丙方(被告)应于该等采矿权和资产转让前采取合法措施排除该等情形,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的约定。

根据被告与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等7户承包户2007、2008、2009年签订的《安全生产科学采矿责任书》的约定,承包期限均已在2010年10月底前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

各承包户也没有按责任书第十八条2款的约定,在到期后的6个月内与被告续签责任书,故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转让时,在整个矿区范围内已不存在合法的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故不属于《转让协议》第三条3.4.2款约定的被告应当采取合法措施进行排除的情形。

对此,被告在接到海润泰达2012年7月10日《履约催告函》后,曾于2012年7月18日致函海润泰达,告知对于个别人违法干扰矿区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起诉,要求他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

此外,刘占峰等7户原承包户拒不撤出承包场地的行为,侵犯的是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将采矿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只有原告公司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已经丧失了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2、早在2012年初,海润泰达就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不增加海润泰达转让价款的前提下,由被告和7户承包户协商达成撤场协议,所需费用由该公司提前支付被告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用于清退7户承包户。

海润泰达为了筹措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的资金,用持有原告公司的90%股权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质押贷款3亿元。

对此被告进行了积极协助,作为原告股东之一的宽某俊丰同意另一股东海润泰达出质其90%股权。

但遗憾的是,海润泰达在取得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质押贷款3亿元后,既没有向被告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也没有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用于原告的后续出资,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利益。

所以,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六、被告没有清退唐杖子金矿尾矿库14户住户的义务。

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1.2.1.1款的约定,丙方(被告)应将唐杖子金矿及其附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尾矿库、厂房、固定设备、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按现状移交给甲方和/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

被告已经按现状将包括尾矿库等资产移交给原告,原告所称的尾矿库周围的14户住户的建房时间均在被告采矿权及附属资产转让之前,因而被告移交尾矿库不应包括清退l4户住户的义务。

七、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唐杖子金矿扩界手续的违约行为。

1、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于2011年10月20日将被告的采矿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已经丧失了采矿权,无权申请采矿权扩界。

所以,采矿权扩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被告只能从中协助。

《转让协议》第三条3.3款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的扩界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采矿权扩界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何时能够完成采矿权扩界工作,并不取决于协议的任何一方,所以,《转让协议》第三条3.3款约定扩界工作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的约定本身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被告已经协助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原告唐杖子金矿的扩界已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

根据国土部门的规定,根本就没有扩界备案通知书,所以,原告依《转让协议》第2.1.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提供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扩界备案通知书,属于强人所难。

4、协助原告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是在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后被告的义务。

既然是协助,就应当以原告为主,被告为辅,因原告怠于履行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的义务,被告又没有单独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的资格,所以,宽某俊丰被迫将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所需的材料上报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现正在等待审批。

所以,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的违约行为。

另外,在原告或海润泰达没有履行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的义务前,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使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也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1年10月9日,海润泰达(甲方,当时名称为:

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和宽某俊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甲、乙双方有意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项目公司,并通过该项目公司收购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唐杖子公司”)持有的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

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将在承德市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股权比例90%;乙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股权比例10%。

双方均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且于公司设立同时全部出资到位。

双方同意,本次收购价款人民币14400万元,全部由甲方负责解决。

收购完成后,项目公司的后续投资亦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再承担项目公司资金投入义务,但对于项目公司后续资金解决措施,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同日,海润泰达(甲方,当时名称为:

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宽某俊丰(乙方)和被告(丙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

“丙方合法取得并持有唐杖子金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开采矿种为金矿、银、钼,开采方式为露天/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1.5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4.0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现甲方、乙方将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持有90%,乙方持有10%。

甲方、乙方将通过该项目公司收购两方持有的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丙方亦有意受让该等采矿权及附属资产转让给项目公司。

丙方应将唐杖子金矿及其附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尾矿库、厂房、固定设施、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按现状移交给甲方和/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

各方应共同签署产移交清单。

丙方应将唐杖子金矿相关全部证照、政府批文、地质、法律、财务资料(包括书面文件资料和非书面材料)移交给甲方和/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各方应共同签署资料移交清单。

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转让所需的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手续,并取得批准本次交易的有效批准文件。

甲方对此应予以协助与配合。

丙方转让的资产中如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过户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并取得新的权属证明文件。

各方同意,丙方此次转让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400万元。

该笔价款应由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向丙方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

丙方按照本协议第1.2.1条规定完成资产交接手续,且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提交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转让申请并经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应向丙方支付首期价款暨转让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

丙方按照本协议第1.2.3条规定如期完成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手续并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应向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人民币7360万元。

丙方按照第3.3条规定协助项目公司取得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扩界备案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应向丙方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人民币2500万元。

丙方按照第3.3条规定协助项目公司取得扩界区域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应向丙方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2540万。

各方同意,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合法转让至项目公司后,由丙方负责为项目公司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的扩界手续。

扩界工作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并为项目公司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等必要文件。

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拟转让的相关附属资产均为依法可转让的,该等采矿权和资产上均不存在任何抵押、查封、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或其他可能导致无法正常转让之情形,否则丙方应于该等采矿权和资产转让前采取合法措施排除该等情形,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

唐杖子金矿和本次拟转让资产上如存在任何形成于本协议规定的资产交接手续完成前的债务和责任,则该等债务和责任均由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概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则丙方应对甲方进行及时、足额的赔偿。

唐杖子金矿占地面积总计2360亩,其中360亩已经取得政府批准的用地许可文件,2000亩系临时占用村民土地,丙方已与相关村民签署了用地补偿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补偿款,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在唐杖子金矿用地问题上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

如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丙方应按照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就违约金金额从应付丙方的剩余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逾期三十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转让定金。

但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过户手续无法按期完成的,则过户期限应相应顺延。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成立。

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前两笔合同价款,共计9360万元。

就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土地,原告提交《征山、征地、征树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坐落于唐杖子王八沟—椴树沟王家前山的355.42亩集体土地,所有者为宽某满族自治县宽某镇唐杖子村,于1998年3月6日登记使用者为被告,用途为采选、办公、厂房,使用权类型为四荒拍卖。

原告称被告应交付2360亩土地,包括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360亩和临时用地2000亩;实际仅交付1012.928亩,其中,自认临时用地仅有657.508亩,远少于约定的2000亩,被告应交付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360亩,用途为林地;实际交付355.42亩集体土地,用途为采选、办公、厂房,与约定不符,且至今未办理过户。

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实际面积应以测量为准,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双方约定违法,实际无法办理过户。

原告则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土地是可以过户的。

被告提交《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复印件一份及张明永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其中《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中载明“24、山地、土地;获得政府批准使用证;355.42亩;使用年限至2038年,费用全部付清”“25、山地、土地;已经签订协议;2000亩;实际已签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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