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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管理条例

(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口岸管理,提高口岸通行效率,推动对外开放和交往,制走本条例。

第二条【口岸的概念和分类】

口岸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由国家法走机关实施监管的供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特走区域。

口岸分为水运(海港、河港)口岸、陆运(铁路、公路)口岸、空运口岸。

边民通道比照口岸进行管理。

边民通道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批准供陆路边境居民通行的通道。

第三条【适用范围】

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的制走、口岸的设立与撤销、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口岸运行管理、边民通道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口岸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相一致,严密监管与高效服务相结合,统筹兼顾与分类管理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口岸设立和撤销事权归属]口岸的设立和撤销由国务院批准。

边民通道的设立和撤销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走办理。

第六条【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硏究拟定国家口岸工作的政策和措施,提出口岸管理的工作建议;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走口岸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组织起草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口岸发展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审理口岸的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审核批准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车站、跨境公路、铁路、桥梁等特走场所的临时开放;组织口岸运行前的验收工作。

(三)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口岸建设改造项目和财政车密支付预算。

(四)协调口岸通关中各部门的工作关系;组织与毗邻国家和地区的口岸合作;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口岸工作。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的口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组织落实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年度口岸发展计划,根据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制走本地区口岸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车站、跨境公路、铁路、桥梁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三)督促检查本地区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

(四)协调本地区口岸各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协调解决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

第八条【合法进出】除临时开放的情形外,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口岸进出境。

符合国家有关规走的人员、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边民通道进出境。

通过口岸和边民通道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所在地查验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家口岸发展规划

第九条【编制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国家口岸发展规划草案,并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国家军事机关的意见。

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报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的条件】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公路、铁路、桥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区域口岸合理布局需要”已列入国家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三)所在县(市、区)是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地区。

(四)拟设立的空运口岸是国家军事机关批准对外开放的机场。

第十一条【编制年度口岸发展计划】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年度口岸发展计划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口岸发展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拟作为口岸的港口、机场、车站及跨边界公路、铁路、桥梁等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走拟作为口岸的港口、机场、车站及综合交通运输等建设发展专项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童口岸的设立和撤销

第十三条【申报设立口岸应当具备的条件】设立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二)军事安全保卫、客货运量要求等符合国家规走的

条件,且当地军区级军事机关及直属直验监管机构同意设立。

(三)基础和安全设施完善,符合国家有关规走。

(四)设立边境口岸,还应当根据我国与毗邻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条约的规定对等设立。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口岸的审理】申请设立口岸,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并报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走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批转的申请设立口岸文件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军事机关征求意见,并硏究提出审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由口岸申请单位负责,应当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建设。

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口岸的扩大开放】口岸扩大开放是指口岸扩大开放范围以及限制开放的口岸提高开放程度。

口岸扩大开放应当按照设立口岸的程序办理。

水运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和涉外码头Z或者陆运、空运口岸新建查验监管区,需要新增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口岸的更名】口岸更改名称,由省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口岸的迁址】口岸迁离原址,除特殊情况外,由省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并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批,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口岸验收】口岸申请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或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口岸、口岸扩大开放、口岸迁址之日起3年内完成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的,可以向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申请正式验收。

口岸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宣布运行。

水运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和涉外码头,或者陆运、空运口岸新建查验监管区”由省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当地相关口岸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并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临时开放】非开放的港口码头和水域、机场、车站以及跨境公路、铁路、桥梁和边境特定地点等特定场所,或者限制开放口岸突破限制规定,临时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得当地军区级军事机关和直属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向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临时开放的期限T殳不超过6个月Z经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顺延,顺延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口岸的关闭和重新启用】口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警告,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不能通过验收的。

(2)自宣布开放之日起连续3年口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进出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量的。

(3)管理混乱、造成恶劣影响,不能正常运行的。

口岸经过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国家要求的,以及因国家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原因需要关闭口岸的Z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口岸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关闭。

关闭与毗邻国家政府间签订条约对等设立的口岸的,应当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口岸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并经两国政府外交换文同意。

口岸关闭之后需要重新启用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办理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口岸的撤销】口岸关闭满5年的或者丧失口岸基本功能的,应当予以撤销。

应予撤销口岸的,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口岸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口岸的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口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报请国务院批准暂停运行:

(-)口岸毗邻国家或者地区发生重大传染病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口岸毗邻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严重威胁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口岸毗邻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乱的。

(四)口岸所在地发生检疫传染病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口岸无法正常通关的。

特别紧急情况下,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停止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出口岸,并同时向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口岸暂停运行。

导致口岸暂停运行的情形消除后,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于3日内报告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提出是否恢复口岸运行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外宣布】口岸的设立和撤销、扩大开放、迁址和更改名称、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对外宣布。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走的特别紧急情形下的口岸暂停运行,由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对外宣布。

第四章口岸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口岸查验流程设置】各类口岸的查验流程设置,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口岸运行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要求】口岸运

行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口岸查验

第二十七条【口岸运行统计数据报送】国务院各口岸查验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全国口岸运行情况和运行统计数据。

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情况和运行统计数据。

第五章边民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边民通道的条件]设立边民通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已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

(二)我国和毗邻国家省级以上政府签订的条约中明确对等设立。

(三)符合国家规走的军事安全保卫要求,基础设施符

合查验监管条件,且当地省级军事机关及直属查验监管机构同意设立。

(四)有明确的管理区域界限。

第二十九条【边民通道的审批、验收和撤销等】边民通道的设立,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会同当地直属直验监管机构、省级军事机关进行审批;批准设立边民通道的,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的同意。

边民通道正式启用前,省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直属查验监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以正式运行。

边民通道的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由省级人民政府会同直属查验监管机构、省级军事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边民通道的管理】

进出边民通道的人员、运输工具、物品,应当接受边民通道所在地查验监管W)的监管。

进出边民通道的物品的种类、金额和数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走。

货物不得通过边民通道进出境。

第三十一条[边民通道的具体管理措施和过渡期】

边民通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会同直属查验监管机构、省级军事机关另行制定。

已经设立的边民通道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走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边民通道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有关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是指国家派驻口岸的海关、边防检直、检验检疫等履行进出境监管、执法职责的机构。

直属查验监管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履行进出境监管、执法职责的机构。

限制开放口岸Z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

(-)仅允许除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籍运

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

(二)仅允许人员或者货物直接出入境的。

(三)仅允许毗邻国家双边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直接出入境的。

(四)仅允许指走时间内运行的。

重大传染病,是指口岸应当预防和控制的传染病,主要包括国际关注的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规走的其他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以及国务院国境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走和公布的传染病。

边民通道,是指历史上形成并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允许我国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边民携带用于生活必需或者调剂余缺且不超过规定金额和数量商品出入境的特走场所。

以上、以下Z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在内。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走》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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