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4条司法解释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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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4条司法解释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44条司法解释

  篇一:

土地管理法43-44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释义

  【释义】本条规定了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的原则。

  一、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二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的,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三是本条所指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按照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随着城市建设的扩张,可以将原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征为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今后要求单位和个人建设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实际是要求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如原是农民集体土地,可先由县、市人民政府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征为国家所有。

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相对不足的国情要求我们的建设用地应当走集约利用的道路。

改变过去分散、粗放的土地利用方式,实行集中、集约利用的方式供应土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地,以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持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生活的质量。

目前乡镇企业及其他污染企业的分散建设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实行统一建设,可以有利于污水和废弃物的统一治理,防止环境污染。

  3.有利于发挥企业的集聚效益。

对工业企业等实行集中布局,可以统一供电、供水和实行统一配套建设,降低工业企业的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这规定了今后经过批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三类建设。

  1.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包括乡(镇)办企业使用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村民组办企业使用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

这就规定,今后,乡镇办企业不能使用村或村民组所有的土地,村办企业也不能使用村民组所有的土地。

但是,村或村民组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办企业。

除此之外,兴办乡镇企业也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2.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即村民建住宅使用本乡或本村、村民组所有的土地,村民不能申请其他乡或村、村民组所有的土地。

城市居民也不得到农村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

这既保证了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又防止利用申请宅基地搞别墅,搞房地产。

除上述规定外,建住宅也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购买城市统一建设的住宅。

  3.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包括:

乡村级道路、乡村级行政办公、农技推广、供水排水、电力、电讯、公安、邮电等行政办公、文化科学、生产服务和共用事业设施,公益事业包括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所)、敬老院等教育、医疗卫生设施。

这些设施无论是使用本集体所有,还是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批准都是允许的.即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可以使用村或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村民组或其他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本法所称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国家的土地,包括: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营农场的土地,城市市区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使用的国有土地,国有

  荒山、荒滩、荒地等,国有林地,国有草地及其他未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的土地,包括乡、村和村民组所有的土地、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农民承包的除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

国家依法征用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也就成为国家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释义

  【释义】本条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

  一、本条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二是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的批准权限;三是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四、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

  二、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是指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是新《土地管理法》中增设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控制建设用地增长,保护农用地尤其是耕地普遍采用的手段。

在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名称不尽相同,但含义基本相似。

有的称为“土地规划许可”,有的称为“建筑用地许可”,还有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决定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据: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核心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分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的条件,向社会公告。

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即在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可以转为建设用地,否则将不得转为建设用地。

但是,本法又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规划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修改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的,也可以先批准项目用地,后修改规划。

  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包括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计划,是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依据,即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必须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指标范围之内,不得超计划批准农用地转用。

  3.建设用地供应政策。

国家通过制定建设用地的供应政策,不但有利于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防止大量占用农用地,同时,还可以优化投资结构,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建设用地政策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

对国家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要禁止为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供地,对国家鼓励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为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供地。

在国家对建设用地供应不足的条件下,优先保证国家急需的建设项目用地,使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对国家经济起到调控的辅助作用。

  三、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的批准权限。

修改《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的供地方式作了根本性的改变,即由以前的分散按项目供地改为实行统一开发、集中供地的方式。

因此,今后除一些特别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之外选址、并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外,都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农用地转用实行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

按此原则,下列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且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需要单独选址并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的项目。

由国务院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的用地。

虽然经国务院批准但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内建

  设的将按城市建设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

  2.按照基本建设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能源、机场、水利、矿山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单独选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

  3.建设项目同时需占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建设目的要求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按照建设项目的批准权限应由国务院批准的。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规定,其批准权限为:

  1.直辖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开发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2.除上述城市之外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开发的,县和县级市所在城镇建设用地统一开发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

其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权限相一致。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即每个城市每年需要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不必按照建设项目逐个申请办理,而可以集中分次分批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采用“批发”的办法。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对建设项目的具体供地,即“零售”,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再需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这样使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农用地转用后可以更加注意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各业的发展,调动地方政府利用存量土地的积极性。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合理规划,并公布土地的合理用途,明确土地的供应方式,利用市场经济的机制,发挥土地资产的作用。

  五、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主要有:

  1.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批准建设的项目,包括地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除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外,又确需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之外建设并单独选址的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3.乡镇公共设施等使用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出处华夏土地:

XX/

  篇二:

《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时生效。

A)谈判B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

  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试行)、食品卫生法均规定了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卫生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了《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安全性评估的意识仍十分薄弱,食品生产企业未经许可便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的现象仍比较突出。

为加强安全性评估,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

  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制度,并规定了从申请、评估到决定的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性评估材料

  申请人需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以便于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审查。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申请人需提交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的详细目录和具体要求。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安全性评估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

  料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材料进行

  审查。

  审查范围一般包括:

相关产品的食用或使用历史、生产工艺、主要成分及含量、使用范围、使用量、推荐摄入量、适宜人群、卫生学和毒理学资料、国内外相关安全性文献资料等。

审查结束,应当得出相关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结论。

审查结论是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据。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决定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

  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

  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许可的相关产品公布。

公布可以采用公告名单的形式。

  篇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相关法规: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但是,劳动合同终止,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是说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不再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如用人单位在合同终止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

  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学界也一直对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关系存在争议,有并列说和包容说两种观点。

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显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并列说。

考虑到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并列说的做法:

第一,阶段不同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

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

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

  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

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

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一般遵循民法的原则和精神,而解除受法律约束的程度较高,更多的体现社会法的性质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践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比较多,而劳动法仅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显然过于简单。

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

  一、劳动合同期满

  这主要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两种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除依法续订劳动合同的和依法应延期的以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

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但也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该如何处理?

对此,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0XX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其合理性,但对劳动者的保护显然弱了一点。

根据本法,该种情形下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按照本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原劳动合同消灭。

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一个新劳动合同的开始。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要增强劳动合同意识,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

考虑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也有一定责任,所以可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前一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第一天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本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的法律责任。

至于后一劳动合同的内容,除了期限,应视为与原劳动合同一致。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现还处于改革过程中。

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要求企业逐步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1994年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五类保险待遇分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类。

在劳动者退休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大致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已退休,二是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者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从1951年开始,我国政府机关、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便实行了退休制度。

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女干部55岁)、工龄年限(连续工龄满10年)和身体健康状况的条件,即可以申请退休。

从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开始,停发工资。

  按照工龄及其他条件支付个人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解释(劳社厅函[20XX]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上可以涵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

同时,退休制度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中,面比较窄,而且现在退休情况比较复杂,有正常退休、提前退休、内退等,因此本条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如果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审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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