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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工作

工作心得:

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工作

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社会化的行刑方式。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新的制度,仍存在立法上的阙如、司法上相关量刑制度不完备、执行不到位等缺陷。

一、引言

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社会化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置与社区内,由专门的机关在相关社区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帮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在行刑社会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新的刑罚方式,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到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

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了监禁人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从我国的现行刑罚制度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有自己的体系和特色,但是与国外情况相比,在立法层面、制度构建等方面都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历史沿革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实行的“回村执行制度”,可谓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

建国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过去的回村执行发展成为管制:

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正式将管制定为刑种适用于罪行较轻的贪污犯、行贿犯、介绍贿赂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诈骗或套取国家财物的分子。

此时的管制具有双重性质,即是刑罚方法,又是公安机关直接适用的行政处罚方法。

1956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有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改变了管制双重性质。

自此,管制才成为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刑罚方法。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以法典的形式确定了社区矫正的的范围、对象、考察机关。

1997修正后的《刑法》再次肯定了我国刑罚制度中独创造且几经争议的管制刑。

可以说,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是由管制刑发展起来。

为了适应世界刑罚现代化的发展趋势,200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于司法机关在我国现阶段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各相关职能单位和部门如何共同开展和作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做了明确的指示。

200X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六个社区矫正第一批试点省市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又联合作出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决定将XX等十二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200X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

目前,司法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了社区矫正立法调研,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以通过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社区矫正基本法律制度。

三、社区矫正制度法律评析

1、立法缺憾

200X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在XX等省(市)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但是,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没有规定。

另外,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目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罪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严重疾病的范围。

在试点工作中,XX市《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法[200X]32号)第四条第3款规定:

“司法所要注意对矫正对象进行分析,制定矫治个案。

通过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

”XX市《社区矫治工作流程》第十八条规定:

“社区矫治工作小组应当依托社区确定相对固定的公益劳动项目。

”《刑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却规定: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显然,公益劳动于法无据。

此外,社区矫正人员的执业资格、人身保护甚至社区矫正的监督、法律责任等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法律中均无规定,导致一定程度上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出现“一些在试点前就住在社区的假释、缓刑罪犯并不服从新设立的社区矫正办的新政策,不愿参加义务劳动。

还有些罪犯对集中教育有意见,认为这样会暴露自己的身份,给工作生活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有的试点城市“已出现了社区服刑人员不遵守管理规章,不参加社区劳动,甚至不经许可擅自出国的问题。

2、司法缺憾

(1)关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规定突破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两院两部的《通知》中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

”将通知中规定的社区矫正管理体制概括为“司法牵头、公安配合。

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六条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五条规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第5款则规定: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十七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二百十八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根据《通知》规定,司法部确立了由基层司法部门主抓全国的社区矫正。

不可否认,上述管理体制的确立,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改进,突破和发展。

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公安机关对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人员进行管理的模式,已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的管理体制虽然增加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力度,但这一体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

①《通知》中确立的管理体制忽视了社区矫正的刑事司法的性质。

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是社区矫正管理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根据监狱机关或公安机关的决定,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对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罪犯将其生效的或继续生效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

②多头管理、职责不清。

在两院两部的《通知》中,确立的“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这虽然加强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由于由两个部门共同管理,出现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多头检查、多头要数据材料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问题。

(2)法院、公安、监狱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力义务突破了《刑法》、《刑诉法》的规定。

《通知》中规定:

“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而XX市在《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规定(试行)》第二章“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中则对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其中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并当庭作出书面保证。

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由监护人作出保证。

”XX市在《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公开宣告时,应当通知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和涉案人员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参加;还可以通知涉案人员家属参加。

宣告后,将涉案人员交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

”第二十四条规定:

“适用非监禁刑的裁判文书和准予假释的裁定书,可增加法院诫勉语,以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

”其表述为:

“回归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规定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相悖,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地增加了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

另外,《通知》中还规定:

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力包括“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XX市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试行)》第三条规定: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负责矫正对象开始(期满)的宣布、迁居的审核、减刑及撤销法律手续的办理。

”这与前述《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职权相比,已失去了实质内容,基本演变为纯粹程序性的工作。

而监狱管理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义务则有所增加,如《XX市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规定(试行)》第四章“监狱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第十三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四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监狱应告知其自出监之日起7日内持《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规定:

“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后,监狱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区(县)司法局基层科。

”这些内容在《监狱法》中都没有规定。

张文显教授指出,对一个正在走向法制的社会而言,法的各种形式价值中,有四种价值特别重要其中之一就是统一性,“统一性是指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

”可见,由于对同一项制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一致,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将带来不利后果,目前出现的矫正对象脱管现象,与此不无关联。

四、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

1、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增加社区矫正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纳入了立法规划。

以此为契机,应将社区矫正的内容充实到上述基本法律当中去,同时完善与此相配套的法律规定。

由于上述两个基本法律的修改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同时社区矫正的发展也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和理论的提升,因此刑法再修改时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至少应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1)在《刑法》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之后,增加“

(二)社区服务”;

(2)修改《刑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为: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社区矫正机关执行。

”(3)删除《刑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

(4)在《刑法》第三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即:

“第三节社区服务、第42条社区服务的时间,为60--300小时。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分子,由社区矫正机关就近执行。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务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5)修改《刑法》第七十六条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6)修改《刑法》第八十五条为: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社区矫正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在对上述内容修改的同时,如果当时条件具备,应增加主刑的种类,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范围并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条件。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至少应对下列三条进行修改。

(1)修改第二百十四条第1款为: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经久治不愈的;④其他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修改第二百十四条第5款为: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执行和考察。

”(3)修改第二百十七条为: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社区矫正机关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社区矫正机关予以监督。

”(4)修改第二百十八条为:

“对于被判处缓刑、社区服务、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社区矫正机关执行。

2、协调相关刑事法关于社区矫正适用标准

(1)关于监外执行立法矛盾解析及立法建议。

关于监外执行的立法矛盾,主要表现在适用监外执行的刑种对象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

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把这些法律条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在关于监外执行的对象问题上,从刑种上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刑种,《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种刑种,《监狱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表述不够确切,它的真正意思依新刑诉法的规定应被理解为是认可刑诉法所规定的有期徒刑罪犯可以作为监外执行)。

要解决立法矛盾,不能简单地依照基本法优于部门法的规则来解决该立法矛盾。

其实,只需在《刑事诉讼诉法》第二百十四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之后,“下列情形之一的”的之前增加“在被正式交付执行刑罚前”即把二百十四条第1款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被正式交付执行刑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从时间上明确(准确的说从诉讼阶段上)界定刑诉法所规定的监外执行是刑罚正式运作之前的活动,以区别刑罚执行中监外执行,这样便可以巧妙地化解该立法矛盾。

刑诉法中所讲的监外执行。

其实是指刑罚付诸实施时的执行状态,并不当然包含刑事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刑罚方式的变更。

一些理论研究者对此也有相同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交付执行时的监外执行的适用,主要是侧重生效刑事判决的执行,而并非是指刑罚的实际执行。

”当罪犯未被收监前,监外执行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时,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依从刑诉法的规定。

刑诉法中所限定的监外执行刑种是静态的刑种,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且已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种。

它所指称的有期徒刑是不具有扩张性的有期徒刑,是从量刑上讲就是有期的徒刑。

而在监狱,几乎所有的罪犯最终都只服有期徒刑。

刑罚起始阶段的死缓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在行刑活动正式开始前不得监外执行,并不能由此认定在整个刑罚过程中,死缓罪犯、无期徒刑罪犯都不能被监外执行。

因此,量刑时的有期徒刑、行刑开始时的有期徒刑与行刑过程中的有期徒刑不是同一层面的含义,由此导致无法用基本法优于部门法的规则来解决刑诉法与监狱法关于监外执行的所有法条矛盾。

为区别刑事诉讼法中的监外执行,将《监狱法》第二十五条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或被减为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这样,就通过对有期徒刑的动态性理解,使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阶段的罪犯,不受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对象的约束,都可以平等地获得监狱外执行的处遇。

另外,刑诉法规定可以对拘役犯适用监外执行,而监狱法对此没有规定,其原因在于监狱只收押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刑种的罪犯,不收押拘役刑罪犯,监狱法不需要对拘役刑罪犯进行任何规定。

就此而言,立法本身似乎不存在基本法与特别法的矛盾。

此外,在监外执行立法矛盾上,还有一个关于监外执行法定情形的不一致问题:

刑诉法第二百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有二种: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时,第5款又规定一种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

具备这三种情形的罪犯,可以监外执行。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有二种: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这里没有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但监狱法第二十五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又把刑诉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吸收入该条。

显然,监狱法第十七条应当修改增加生活不能自理这一情形,以避免在收监时刑诉法与监狱法规定的矛盾。

(2)关于缓刑的立法矛盾解析及立法建议。

关于缓刑的立法矛盾主要体现在缓刑执行制度的规定上。

在缓刑执行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及不完善的地方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多问题,从而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的社会实效,有关缓刑执行制度立法问题主要在以下方面: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两大刑事法对于缓刑考察机关规定不统一,《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考察机关,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令人欣慰的是,为解决因立法的不协调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的尴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都相继作出了解释或颁布相关行政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作出并通过了相关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后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此外,1998年5月14日35号公安部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十九条也间接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由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三)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出台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了现实基础和理论准备。

通过进一步分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十九条都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但是具体是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还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考察尚未做协调一致。

结果导致基层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带由一定的随意性,后果是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工作的混乱,极容易造成对缓刑犯的脱管或漏管。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考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

主要是基于当前社会实际现状考虑:

第一,近年来,农村城市化加快,人员流动频繁,户籍管理一时难以到位,于是,人户分离在所难免,所以按户籍所在地管理极不利于缓刑的考察。

第二,由于企业改制,相当部分企事业关、停、并、转,大部分缓刑罪犯都无单位,无长期固定的工作。

结果是,对缓刑犯的考察无法的到单位的支持配合。

在这种情况下,缓刑犯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配合是不可或缺的,所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通过罪犯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配合何支持实现对罪犯的的考察是最切实可行的。

综上分析,为确保法律规定的统一和协调性,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在相关法条中明确两项要素“居住地”和“公安机关考察”,具体表述为:

“对缓刑犯的缓刑期间的考察应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考察。

”以确保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

(3)关于假释的立法矛盾及立法建议。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假释都作了相关规定,但他们之间关于假释立法的衔接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关于特殊情况的假释。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1款规定了特殊情况的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而《监狱法》假释的规定中根本就没有对应的条款。

第二,关于假释的排除对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而《监狱法》关于假释的规定中也没有对应的条款。

第三,《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规定为一个月,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为二个月。

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在规定减刑和假释制度时,却没有规定审核裁定的时限。

“《刑法》和《监狱法》是实体与执行的关系,《刑法》规定的内容,必须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认定,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付诸实践,否则《刑法》规定的内容毫无意义,甚至造成法律实体条文的虚置。

”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关于假释的规定做统一的调整,以确保假释制度亦能成为一种在三大刑事法中的贯穿性制度,力求假释制度的运做机制顺畅,最终能够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制度性准备最优化。

3、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

“刑事法律体系由三大主干法组成,即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

刑事一体化首先应体现在刑事立法的一体化上。

”[7]我国自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之后,三大刑事法律并存的局面初步形成,但“三位一体”的协调状态尚没有达成,突出问题在于:

一是,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使行刑法律体系处于残缺状态,狱外行刑缺乏法律规制;二是,三大刑事法在内容上协调不够,如在有关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方面互有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靠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来补充。

从长远计,应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并实现三大刑事法的内在协调,打造“三位一体”的刑事立法格局。

三法既有联系又又各自有侧重,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基本法律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揭露和证实和惩罚犯罪的基本法律,是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是对被判处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基本法律,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

五、结语

行刑社会化是现代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适应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构建完备合理的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

然而,设计一项法律制度应该用一种整体动态的观念来统筹设计思路。

储槐植教授提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借鉴、从系统化、体系化的角度来构建社区矫正制度,使该制度成为一种贯穿性制度,在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顺畅通达,这样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功用才能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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