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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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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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篇一:

执法案卷规范

  河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若干规范

  一、行政执法案卷应包含资料及排列装订顺序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非稽查类处罚案件

  1.案卷封面;

  2.案卷目录;

  3.《违法违章登记表》;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有未缴税款的,一并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调查人员分配表》;

  6.《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询问(调查)笔录》;

  8.《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

  9.《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表》;

  10.《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陈述申辩笔录》或《陈述申辩记录》;

  12.《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3.《听证笔录》;

  1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5.税务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相关资料(包括罚款入库凭证、案件执行报告、保全及强制措施涉及的文书等);

  16.编好序号的违法违章证据资料(工作底稿、复印件、录音、录像、照片等);

  17.其他资料;

  18.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汇总复印件;

  19.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税务检查证复印件;

  20.案卷封底。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非稽查类处罚案件

  1.案卷封面;

  2.案卷目录;

  3.《违法违章登记表》;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有未缴税款的,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询问(调查)笔录》;

  6.《陈述申辩笔录》或《陈述申辩记录》;

  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及送达回证;

  8.罚款入库凭证;

  9.编好序号的违法违章证据资料(工作底稿、复印件、录音、录像、照片);

  10.其他资料;

  11.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汇总复印件;

  12.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税务检查证复印件;

  13.案卷封底。

  (三)稽查类执法案件

  1.案卷封面;

  2.案卷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调查人员分配表》;

  5.《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税务检查告知卡》及送达回证;

  7.《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8.《调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10.《稽查案件延期申请审批表》;

  11.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页(含分年度偷税

  比例计算表、被查期间偷税比例计算表、滞纳税款所属期表等);

  12.《税务稽查报告》;

  13.《稽查资料送审表》;

  14.《稽查审理报告》;

  15.《案件审理纪要》;

  16.《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

  17.《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清单》;

  18.《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

  1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20.《陈述申辩笔录》或《陈述申辩记录》;

  21.《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2.《听证笔录》;

  23.《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5.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缴税付款凭证(包括保全及强制措施涉及的文书等);

  26.编好序号的违法违章证据资料(工作底稿、复印件、录音、录像、照片等);

  27.其他资料;

  28.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

  汇总复印件;

  29.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税务检查证复印件;

  30.案卷封底。

  取证资料涉及多个税种的,入卷证据资料应按营业税(涉及多税目的按营业税目的顺序排列)、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南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烟叶税、资源税、车船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企业所得税(非核定征收)等的顺序依次排列。

  (四)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的执法案件,法制机构应留存资料形成案卷

  1.案卷封面(“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卷”);

  2.案卷目录;

  3.《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

  4.《对xx案件的初审意见》(用于退回补证);

  5.《对xx案件初审意见的回复》(用于对退回补证的反馈说明);

  6.《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

  7.《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

  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篇二: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实施办法(试行)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xx]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xx]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执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南通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涉税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国税机关必须适用。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国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

  (三)对于同一事项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一般规定。

  1

  第七条对纳税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个)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司法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或罚金的,税务机关不予罚款。

  因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特殊情况五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税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税务登记、账簿管理、纳税申报等税务管理规定的;

  

(二)虚开、伪造、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骗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以及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非法获取税款的;

  (四)纳税人虚构事实、资质和有关条件,非法获取税收优惠的;

  (五)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税款的;

  (六)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七)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

  (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九)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故意帮助税务违法纳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和处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九条税务执法人员与纳税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2

  纳税人也可以申请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纳税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纳税人于收到不予回避决定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规定处罚标准幅度内,对纳税人按较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有立功表现,是指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条纳税人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行为;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或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3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五)税务登记后首次进行纳税申报,因纳税人对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不了解而造成的逾期申报,且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纳税申报期后,确因非主观故意填报数据错误进行二次申报造成逾期申报的;

  (六)确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七)其它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首次违章不予处罚的,税务机关要书面警示纳税人,做好批评教育、帮助和宣传辅导工作,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又采取同样手段违法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事实证据的;

  (三)违法行为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或引诱、胁迫、教唆他人违法的;

  (五)妨碍、逃避、抗拒税务检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阻挠他人提供真实情况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实施报复的;

  (七)严重扰乱税收秩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纳税人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性质恶劣,并造成较大危害结果,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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