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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图表版.docx

行政诉讼法图表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裁决案件:

人身侵权赔偿,征收补偿,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使用权,商标权和专用权的权属等裁决

(二)行政确认(三)行政检查(四)行政合同。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国贸,反倾销,反补贴,少年收容,社保基金,教育决定,设施使用费征收,计划生育,交警扣车及行驶证

受案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不受理事项: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务院的复议决定;省级政府关于自然资源权属的复议决定;出入境管理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外国人收到罚款或拘留,中国公民受到拘留处罚接到通知15日内,可以像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述,也可以直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没收财产,罚款;监视居住决定及执行违法的,侦查过程的搜查措施,均不在此列);(三)调解行为(只有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意志作出强制性决定;实施了行政行为的)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当事人不服,可提起民事诉讼);(四)不具有强制力(以利益引诱、反复说服、威胁等强迫服从的除外)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而行政处理决定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专门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管辖转移“七七事变”

管辖

管辖异议“双十协定”

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

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指定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中级法院管辖: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省、部级别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以县级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特区的案件;(四)其他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案兼两性质,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不动产权。

涉及整体产权界定的,由最初作出者管辖;复议,两可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两可”受诉法院一并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涉及复议决定改变原,限制人身自由,临界不动产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诉讼参加人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合伙企业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联合执法、共同署名发文,共同组成临时机构执法等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的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十九条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没有”归机关,“超出”归自己)(临时性机构关键看授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无效

1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

提供原物。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41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6)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42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43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45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1)写明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当事人的陈述

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41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48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

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3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24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17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19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20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21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8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举证期限内申请书

(1)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

(2)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不准许,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五之夜)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保全证据

法院主动

采取保全措施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般质证原则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缺席证据质证

被告无理拒不到庭的,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除外

涉密证据质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应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第18条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调取证据质证

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由当事人质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由法庭进行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二审中的质证

二审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均应进行质证

再审中的质证

再审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或作为引起再审依据的证据,均应进行质证

(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第49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

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50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

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51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

法庭应当进行质证;

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证据的审核认定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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