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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摘要: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的频发,则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问题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为解决校园安全问题相继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此对校园安全义务仍有探讨的必要性。

关键词:

学校;安全注意义务;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

一、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概述

(一)学校

学校的定义一般包含又幼儿园、全日制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

但是否对大学安全注意需承担义务仍存有较大的分歧性。

有学者认为:

校园侵权的学生是指在读未成年人,未成年学生是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也应视为学校学生,因为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就读。

大学生是成年人且无被特别保护的需要,再加上其不是我国义务教育的对象,则在校园侵权的概念的主体中不应出现大学生。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大学生是成年人,与未成年相比,其较成熟和理性,但较于社会其还是被保护在象牙塔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仍是容易的,学校仍需承担安全注意义务。

(二)学校的自愿承担

除了法律义务来源,还有学校的自愿承担。

一些学者认为:

自愿责任,是指被告对原告自愿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是学校基于自愿对学生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同时其也应当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应对学生承担相应责任。

如学校在没有提供住宿义务且是善意的为了方便学生而为学生提供了住宿条件,在这过程中,学校就负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危险存在的义务,如因学校违反义务使学生受到侵害时,要承担安全注意义务。

2、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

(一)学生的教育、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1、安全教育义务

安全教育义务包括有危险的情况下做出指示、危险行为要及时劝阻、教育正确的安全注意方法和安全知识等义务。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因此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了解、掌握义务

学校应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的调查了解、思想动态的掌握、危险行为习惯的了解等义务。

如《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7项“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上学或放学时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对其负有救治和照顾义务;在发现学生擅自离校、旷课或有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状况时,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疏散与保护义务和及时通知监护人义务等。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1项“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教育设施、设备的安全注意义务

对于学校,学校提供的教育设施、设备就有义务保证其设施设备是合乎安全标准的。

但我认为,学校对教育设施、设备所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更加的严谨,主要基于学校师生人数多且相对集中,学生在学校里所占比例较大且自我保护能力较差。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中明确说明可以协商方式解决,亦可书面请求调解,还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据此,除教学建筑的楼梯、扶手和栏杆是否坚固或脱落现象都属于学校的检查义务,还有对学校外窗是否安装防护网,其围墙高度是否合适标准,体育设施是否适宜学生运动等检查义务。

事实上,由于教育设施、设备问题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在少数,因设施问题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难以推脱责任。

(三)外部不安全因素的安全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伤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机构未尽其管理职责则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但我认为,学校对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安全义务承担是重要的,但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注意义务也是不可忽视的。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由于外部第三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再者是因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

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因外部不安全因素发生伤害事故,从而体现其内容有:

门卫制度的完善,严格控制社会其他人员进入学校,并加紧和加强对学校内部的巡逻检查;对于校内交通管理也不得不加强,严格控制驶入学校的社会车辆,且要求按规定行驶,教学活动保证不被影响;完善学生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在未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从学校被领走。

外部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时有发生。

(四)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不可抗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行为支配且独立于其行为之外现象,可以是自然原因诱发而成的(如地震、水灾、旱灾等),也可能由社会或人为因素所引起的(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

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国法律中不可抗力都是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的发生,学校是否要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呢?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能否因此而免除责任呢?

有学者认为此类事故的发生由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学校应当免除责任。

对此,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学校仍需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一是对学校建筑的设计、施工进行严格的监理和对教育设施进行检修加固的义务,这样即使不能完全避免因不可抗力而带来的伤害,也能把伤害很大程度降低。

2008年5月12日,四川地震中许多学校被瞬间夷为平地,造成大量师生伤亡。

地震无疑是不可抗力,但从废墟中没有钢筋的水泥柱子可看出,校园建筑及其质量的保障令人深思且担忧,从而可知学校有违其安全注意义务;二是对学生进行应急演练从而熟悉逃生技能,从而使学生在不可抗力的发生时免受伤害;三是学校发生不可抗力事故时,救助、保护义务标准是什么?

学校的教职工是应冒着生命危险去救助学生,还是可以自保后用力所能及的方法去救助学生呢?

网上称《中小学教师道德规范》因此事修改,增加了“保护学生安全”的规定,但这只是“道德规范”,法律对此仍保持缄默。

(五)选任、监督教师的安全注意义务

选任、监督义务包括对教育者及校园内作业者的选任、监督、教育和管理义务等。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5项规定“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相关人员在执勤过程中造成伤害事故,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与职务无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此,如果老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老师造成伤害事故的行为与职务无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但我认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老师行为造成但与职务无关的,学校在履行合理的注意后没有发现并预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对教师负有选任、监督的注意义务,未尽义务的承担责任。

就以下情况学校对教师的选任、监督义务具体分析:

1、禁止体罚义务

据统计,自2012以来,因为老师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媒体曝光的共48例。

其中,2012年共发生15例,2013年则多达33例,数量呈显著地上升趋势。

《未成年人保护法》9第21条明确规定学校教职员工不应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老师在教育中无法把握“尺度”的问题可能由于老师和部分家长群体对体罚的认同和对体罚概念界定不清。

比如老师对于罚站、写检讨书是否是体罚的尺度把握不清,于老师觉得此处罚不重且利于其管理学生,无法预计学生会出现自杀等行为,那么老师的哪些措施算“变相体罚”呢?

但我认为,“变相体罚”在现行法律难以界定,是导致“禁止体罚”规定难以落实的主要原因之一。

变相体罚通常是运用某种教育手段,使学生的身心精神上感到痛苦的惩罚形式。

如让其反复地重复同一种行为、过度地抄写等。

体罚和变相体罚都是违背教师职业道德、违反教师法定义务并对学生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侵害的侵权行为。

如果教师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与职务有关且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还要在选任老师时不仅要看其才,更要看其德。

因此,学校有义务对老师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体罚行为要及时制止,情节严重者要调离工作岗位。

2、防止行为义务

禽兽“老师”因强奸、猥亵多名女学生后,虽然都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被判处死刑,但受害学生生理和精神损害却未受到重视而未得到赔偿。

那么,老师对学生实施了性侵害,学校有没有责任呢?

此类老师一般都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对学生进行伤害,但认同这是职务行为的人甚少。

学校应负有对老师选任和监督义务:

一是学校要在师德方面加强管理,老师需要进行严格的考核,尤其是心态考核方能进学校;二是加强对老师队伍的监督力度。

当前还是有相当一部分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的缺乏和教育部门把精力集中在教学质量上,对老师队伍的管理有所忽视。

三是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健全,给师德败坏的老师以可乘之机。

所以,学校要聘请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学校讲授法制课,提高老师、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提高青少年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三、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

(一)体育课、实验课上的伤害事故

因课堂事故发生率较高,教师在高发的课堂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如在体育课上,场地和器材要确保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为学生要认真讲解、指导、帮助学生规范动作,对身心健康无益的活动对学生进行耐心的劝说,履行监督保护职责;为学生搭配合理的对手来进行对抗性比赛避免受伤,且对受伤学生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护。

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对伤害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如实验课上,教师要对仪器设备性能进行检查确保其良好状态,且在实验前交代有关注意事项,认真讲解和演示;过程中履行监督保护职责正确指导和帮助学生;实验后做好材料药品回收处理工作。

如果因实验室设施瑕疵或教师疏于管理造成的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因学生行为引起的伤害且教师是无法预见的,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学生疾病事故

12年4月23日江苏淮安某中学接近40名学生食物中毒,从而社会的热议不断。

同年5月3日下午其教育局就此次食物中毒事件公布了,校长和分管后勤的副校长被免职,总校校长通报批评处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第八款的规定: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损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加重。

我认为学校平常应配备医疗用品,以便一般的疾病发生是可及时救护;学校应负有对急、难、重等疾病的学生及时送医并告知监护人的义务;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要及时采取措施且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如果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病情而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即使学生病情加重或死亡的,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自愿到校的情况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

如果学校认可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伤害的事故,应视为是学校的管理时间,而后根据学校是否又过错来认定其责任。

但在工作时间以外,学校虽没有管理和注意义务,但其职责并不能因此而排除。

(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引发伤害的事故

《民法通则》12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据此,我认为学校不能以是第三人的过错而免责,但可以没有过错作为免责条件。

如果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因建筑质量问题,那么学校与建筑商或承揽人存在不是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就在未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中发生伤害事故的不用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教学和生活设施的损坏从而引起事故的发生,学校的赔偿责任应免除。

(五)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

2010年4月,一名广州老师因被学校要求停课病休愤恨而持刀入校造成16名师生伤。

同年5月,陕西汉中市男子持菜刀入一间幼儿园进行砍杀,造成20名儿童成人死伤。

2012年12月15日,河南精神病男子持刀入校乱砍,造成有23位学生及群众受伤。

《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二款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是因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学校是合法的和履行相应职责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认为为防范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严格控制人员进出校门;严格控制校内交通制度;未与学生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并同意,不得让不明身份之人将学生从学校领走。

学校尽了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但学生受到校外第三人侵害,不承担责任;反则未尽责任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此类侵害的发生超出了学校的预见和防范能力,学校则不应承担责任。

(六)学生自杀、自伤事故

2013年12月11日,江门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由于被老师怀疑盗窃,跳楼自证清白。

14年2月17日,新会华侨中学高二女生凌晨从宿舍楼上坠下,后经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中。

同年3月30日,鹤山沙坪中学初二女生,自行坠楼,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学校对于学生的自杀、自伤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呢?

我认为承担责任与否取决于学生自杀、自伤行为与教师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教师的行为是否有过错。

如果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与教育行为无关,而是因为其自身脆弱心理承受能力和懦弱从而选择轻生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如果教师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轻生倾向,但又未疏导学生情绪的,导致事故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学生自杀、自伤行为是因教育行为造成的,无论事故发生在何地,学校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赔偿损失

当学校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所承担的损失赔偿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我认为损害赔偿包括残疾和死亡赔偿金,但二者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当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学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根据《侵权责任法》赔偿财产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

从该条规定我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尽管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是过失行为,那也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由校外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就补充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学校在安全注意义务方面要求应当更高。

根据规定,只有被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严重"是被侵权人的限制,避免被其滥用诉权,一味地要求损害赔偿,平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

这规定要求一方面让学校要尽量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是保护学校的权益,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不能为了息事宁人,一味的让步,答应无理要求。

(三)责任承担方式的完善建议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义务,如未尽其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其监护权是转移的,但父母的监护权是法定权利,不因合同的转移而转移,则即使学生在校,父母的监护义务依然存在。

监督义务涉及被监护人的社会各个方面。

在这个阶段,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

社会对校园安全问题给予高度关注,其关注度还在持续不断的提高,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庞大且纷杂的工程。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从体制和机制上建立起安全保障体系,才能确保解决校园安全问题。

只能通过学校、家庭和社会公众等多方积极参与合作,才能确保校园安全。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能预见风险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权益的义务。

虽然此制度的设立以未成年学生为主要对象,但这不是忽视对成年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的理由,校园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包括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生,无论其是否是未成年人。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可能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可能是学校的自愿承担。

其内容的涉及面也很广泛,但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时,学校对学生也是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

 

参考文献:

[1]方益权.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16.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M].教育部第12号教育部令,2002.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M].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3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图书,2010.

[5]熊进光.侵权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132.

[6]谭晓玉.学生伤害事故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9l.[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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