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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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

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

广东省编办

文号:

粤机编办[1999]90号

发布日期:

1999-6-16

执行日期:

1999-7-1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年检,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三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

未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并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任何活动。

 

第五条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同时具有其他类型法人的法人资格。

已办理其他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先注销其他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县级市、区,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所在市、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自觉接受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设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登记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章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主要目的,由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举办的,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下列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勘察设计、勘探、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交通、气象、地震、海洋、环境保护、信息咨询与计算、知识产权、物资仓储、城市公用、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人才交流、机关后勤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今后不再列入事业单位管理范围。

 

第四章登记管辖

 

第十二条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人大、政协机关,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省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省委各部门和省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省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直属国有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其他单位举办的冠广东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七)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八)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人大、政协机关,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市委各部门和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市属国有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其他单位举办的冠市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七)省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八)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人大、政协机关,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县委各部门和县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县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县属国有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其他单位举办的冠县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七)县辖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八)市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九)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视为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章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县、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第二十条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六章名称登记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全称。

名称要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事业单位可以使用从属名称,但视同一个机构颁发有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名称使用汉字;事业单位的外文名称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省属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冠以“广东省”字样,市属事业单位应冠以“××市”字样,县属事业单位应冠以“××县”字样,乡镇所属事业单位应冠以“××县××乡(镇)”字样。

需要特别命名的,应报与其名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单位公章、银行帐户等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二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

 

第七章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四)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正面一寸照片2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九条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以及依法申办其他事项,并将印模和银行帐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事业单位法人对不履行民事义务(违反合同行为的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负有独自承担的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是用以保护财产关系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同时也包括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第八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符合法律、法规或规定程序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变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须将新启用的公章印模,于30日内送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缴回原公章。

 

第九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备案)满一年但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四十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由事业单位自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或举办单位填写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

 

第十章备案

 

第四十三条下列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对备案的事业单位,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要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第四十三、四十四条所列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被撤销、合并、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第十一章登记程序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是:

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书、公告。

 

(一)申请:

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事项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规定填写后,连同应提交的文件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

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

 

(三)审查:

审查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备案)的事项和开办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四)核准:

经过审查后,做出核准登记(备案)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缴)证书:

对核准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颁发有关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的单位收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

对核准登记(备案)、注销登记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公告、年检和证书管理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已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注销登记(备案)等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向社会发布公告。

未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四十九条省事业单位登记公告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县及乡镇事业单位登记公告原则上由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公告内容包括:

事项、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年检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年度检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是否按照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遵守和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

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或不履行年度检验手续的事业单位,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可限其纠正或补办手续或按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经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伪造或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悬挂在事业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五十五条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承印。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事业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监督事业单位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办理登记或备案和年检手续;

 

(三)监督事业单位在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依法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

其中,属经营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伪材料或者其他取得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以及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

 

(五)未按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中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收费问题由省登记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三条中央和外省驻粤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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