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民法论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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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标准。

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尚且以伦理作为参考标准;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凡事皆决于经义。

这种以损失法律尊严为代价,一味抬高道德礼教地位的做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决疑难案件,弥补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众,但从长远来看,仅凭志之善恶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的深渊。

此外德重于法的观念不仅使得法律丧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价值,在道德面前不战而败,还导致历史上不少断狱者因人情理义之故,处理案件多有偏颇之处。

从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发现不少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

而实际上,道德与法律存在着本质区别。

首先,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依靠社会舆论和善良风俗对人的内心与行为施加影响;而法属于制度的范畴,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其次,道德的核心内容是区分事物的善与恶,单方面强调个人的社会责任;而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二者的平衡与对等。

最后,道德对违反其原则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即违背道德不当然产生相应的后果;而法律规范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违法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概念,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发挥效用的具体范围及途径亦有所区别。

法律不能随意支配道德与否的评判标准,道德亦不应当对立法和司法活动横加干涉。

然而以儒释法明确将儒家的道德理论和是非观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义判定罪与非罪,以情理权衡罪行轻重。

这样的做法既影响到法律的独立运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导致人情得以干预司法

 

尽管惩治虽未触犯法律而有违纲常者从道义上来说无可厚非,对合乎于理的违法者从轻处罚或免其罪责也是儒家轻刑恤民的体现,但在实践中还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极端情形——一是对为坚持正义但触及道德底线的罪犯不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

如晋朝一位名为李忽的女子,为阻止其父谋反而杀之,尽管所犯的是杀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稳定,理应作为从轻情节作为减刑的参考依据。

但其时的断狱者根据儒家的“忠孝仁义”思想,认为此女“无人子之道……伤风污俗”,

对其处以极刑。

李忽的大义灭亲之举固然有悖于传统孝道,但综合来看,这一行为维护了爱国忠君之大义,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弃孝道而效忠国家却遭受残酷刑罚,实显不公。

第二种极端情形是,但凡情苟可恕,即便是再穷凶极恶、手段残忍的罪犯,最终都有被赦免的可能。

《宋史·孝义传》中记载了数个宽赦有孝义的杀人者的例子。

河间人李璘的父亲在契丹犯边时为陈友趁乱所杀,几年后,“璘手刃杀友”,在核实其为替父报仇后,“太祖壮而释之”。

京兆人甄婆儿为惩治击杀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条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脑杀之”;

宋太宗为嘉奖她为母亲报仇的孝义之举,不仅没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

这两种极端情形,尽管甚少发生,但其影响之恶劣,严重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不仅使人谈法色变,更动摇了百姓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另外,儒家“亲亲相隐”思想中蕴含着十分浓重的人情色彩,这与法律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尽管亲属拒绝为犯罪嫌疑人做有罪证明这一点即使在现代法律中也无可厚非,但亲属隐匿罪犯行踪则明显是对正常司法和刑侦工作的严重干预。

为了获取家族私利而阻挠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行为本身并不道德,不仅不应被合法化,更不应将其作为司法原则大肆推行。

在封建的小农经济下的宗法制度中,“君父同伦”、“家国同构”一直是整个社会的主流思想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蕴含着独特的意义。

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组成国家的重要单位。

维护家族利益作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历来被封建统治者所默许乃至提倡。

而从以董仲舒为开始的以儒释法运动以后,法律认可下的容隐主体的范围逐步扩大,从父子之间发展到五服以内的近亲属乃至同居者,条件愈加宽松,为犯罪者逃脱法律惩罚提供了充裕的机会,也使得案件侦破的难度加大,办理单次案件的时间延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成本增加。

同时,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罚之苦,隐匿罪犯也不会因此受到惩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集团性的犯罪案件难以告破,也不利于社会上公正之风的弘扬。

 

以儒释法开创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将儒家的经纶义理渗透入法家律学当中,以儒家经典作为解释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据,不仅开启了汉律儒家化的法律传统,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开端。

在以儒释法的诸多内容中,论心定罪的审判思想、“春秋决狱”的审判制度和“亲亲相隐”的审判原则等均对当时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实践起到了深远影响。

除了在制度上的影响外,其更以一种具有特质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释法犹如空谷钟声,余音不绝。

 

自西汉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始,掀起了以儒释法之风;至东汉时期,随着对礼法合流合理性的论证并加强,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营国之本,礼教为先”,

对违反纲常伦理的罪犯处以重刑,在立法上强化了礼教的“国之本”地位;晋代通过任用儒学家修订和注解法律,促进了法与礼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礼以为出入”,以纲常之礼作为法律制定的指导方针,使宗法伦理的道德准则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礼与法高度融合,将法律儒家化推向顶峰。

 

五代虽为乱世,然以儒释法仍被倡导。

针对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员在断狱中“附会经义”,断章取义,“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时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应“引据经义,辨析情理,……若非礼律所载,不得妄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

明确将儒家义理作为防止司法官员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确保断案公证的重要途径。

宋以后,以儒释法不再盛行,虽偶现其踪,但昔时之荣辉已然不再,其历史使命已告结束。

 

在中国历史上,以儒释法造成了断狱者在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春秋》等儒家经纶,甚至于脱离了已颁行的法律处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权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凭借个人意志决定案件走势;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为人情干预法律创造契机等负面影响。

尽管如此,在封建专制体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国,它的出现与发展充分调和了严刑峻法与平民百姓间的矛盾,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国、加强中央集权在意识形态上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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