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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抵押借款合同

货物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范例参考:

贷款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__职务:

____地址:

________邮码:

____电话:

____贷款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

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__职务:

____地址:

________邮码:

____电话:

____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作为____资金。

  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以其所有的____(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贷款额给甲方。

  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

  为此,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贷款内容1.贷款总金额:

____元整。

  2.贷款用途:

本贷款只能用于____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

  3.贷款期限:

在上述贷款总金额内,本贷款可分期、分笔周转审贷。

  因此,各期贷款的金额、期限,由双方分别商定,从第二期贷款起,必须有双方及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的新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将其中的一份送交____市公证处公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期贷款期限为:

____个月,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4.贷款利率:

本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国____银行的规定执行。

  5.贷款的支取:

(各期贷款是一次还是分次提取,由双方商定)甲方每次提款应提前____天通知乙方,并经乙方的信贷部门审查认可方可使用。

  第一期贷款____次提取。

  6.贷款的偿还甲方保证在各期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

  甲方归还本贷款的资金来源为本公司生产、经营及其他收入。

  如甲方要求用其他来源归还贷款,须经乙方同意。

  第一期贷款最后还款日为____年____月____日。

  7.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延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制造厂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型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件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单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置放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7.抵押物发票总金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8.抵押期限:

____年(或为:

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条甲乙双方的义务

(一)乙方的义务:

1.对甲方交来抵押物契据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

  2.在甲方到期还清贷款后,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还甲方。

  

(二)甲方的义务:

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

  2.保证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乙方通知甲方当即改正或可终止本合同贷款,并追偿已贷出的全部贷款本息。

  3.甲方应合理使用作为抵押物的____,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税赋等费用。

  4.甲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15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若甲方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乙方有权相应减少贷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追偿已贷出的贷款本息。

  5.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6.抵押物由甲方向保险公司____投保,以乙方为保险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管,保险费由甲方承担。

  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2.甲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____%的罚息。

  3.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

  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____%的利息。

  4.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乙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

  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五条其他规定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1)甲方向乙方提供情况、报表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无力向乙方偿付贷款本息。

  (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4)甲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合同书中规定的条件。

  2.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3.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4.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有关本合同的费用承担:

有关抵押的估计、登记、证明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系经____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合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公证费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国的法律、法规,若发生争议:

1.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请有关部门调解;3.调解不成,向____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

____________(章)代表人:

__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__(章)代表人:

____________订立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抵押借款合同注意事项:

一、抵押贷款中共同抵押与重复抵押效力的认定所谓共同抵押,又称聚合抵押、总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数项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来担保同一债权的抵押权。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对重复抵押作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重复抵押是指以同一财产或同一财产价值分别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进行抵押的行为;其次,重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累计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时是以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作数次抵押;有时是以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

  笔者认为,贷款人在办理重复抵押手续时,必须事先委托当地的评估部门对该抵押物进行评估,改变以往派员走马观花,用大概估计为凭证的作法,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借款人(债务人)滥用重复抵押权,损害贷款人(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也有利于结案时便于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效力的认定在借款合同中,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债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物来抵顶贷款。

  其主要特点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是可以依法处置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

  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那就是借款合同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当贷款期限届满二年以上,有的案件期限届满甚至十年、八年的,债权人一直都没有向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催收,而只是向债务人催收,类似这样的案件人民法院都依法裁判债务人或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其实也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得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有关规定,那就是当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以上(不包含二年)。

  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催收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债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即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以上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催收,第三人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不能无限期的继续生效。

  三、抵押物的登记效力及几种财产登记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应是要件合同。

  关于抵押物登记的效力,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看,我国担保法对特定的抵押财产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而对其他抵押登记则采取自愿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抵押物为财产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

  所谓自愿登记对抗主义,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对抵押物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可以使抵押权产生公信力以对抗第三人。

  在办理财产抵押时,除需办理登记外,还必须注意审查财产的合法性及不同财产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证财产抵押的效力。

  

(一)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共有三种形式:

一是以出让方式取得;二是以转让方式取得;三是以划拨方式取得。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要求也有所不同。

  担保法对土地使用权可抵押的范围也作了具体规定。

  如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作抵押财产。

  第三十六条规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上述规定体现了房、地一同抵押的原则,其目的是保证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统一,避免因当事人各方同时行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而带来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原则应充分理解,才能解决房、地分别抵押所带来的困惑。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

  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债权人与担保人在协议中约定,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担保人在此限额内以抵押给债权人的财产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在一定期间内不断发生的债权;2、它是为将来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这是与一般担保的区别;3、抵押担保的总金额是预先确定的,担保的限额是债权连续发生的累计金额,而不是指数次发生的各债权中的最高额;4、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具有特定性,它主要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经常性,同类性质的业务往来而多次发生的债务,通常表现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

  为了保证主债权的安全和减少保证人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充分注意到最高额抵押担保时间长、风险大的特点,严格规范最高保证的应用。

  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担保,不能以最高额担保予以保护。

  由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履行期较长,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应以当事人约定的清偿期届满后为起点推后二年,没有约定清偿期的,从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存续期间的,从结算终结时间起算,而不是从每笔债权发生的时间起算,从而客观合理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房地产抵押的有关问题。

  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贷款方提供履行还款之义务的担保,而向贷款人借出款项的行为。

  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动产物权的评估值作为抵押,向贷款人借出相应金额的款项。

  一旦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可依法将已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理,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形式多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较为复杂。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尤为关键。

  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房地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才能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登记既是抵押条款的生效条件,也是抵押成立的要件。

  2、抵押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必须是可以用于抵押的房地产。

  诸如单独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乡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已承包除外)及其它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进行抵押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3、房地产抵押具有同一性。

  4、抵押人必须是有权行使该项权利之人,通常仅限于房地产的所有者或权利受让者。

  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能否行使此项权利应进行认真的调查和审查。

  对共同财产的抵押,应有各方的合意,非产权人作为抵押应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或权利受让证明,以防止房地产的代管人及其他形式的非法占有人利用可乘之机骗取贷款。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有关问题。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可见,当事人以上述交通工具抵押时,应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抵押生效不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标志。

  就车辆抵押来说,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双方未按有关规定办妥登记手续前,抵押条款未生效。

  2、抵押合同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而抵押登记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未经登记,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3、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抵押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在司法实践中船舶、车辆的挂靠现象是常见的。

  在挂靠法律关系中,经营者本人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挂靠人)。

  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挂靠人未通知被挂靠人,或被挂靠人未通知挂靠人,即将挂靠财产进行抵押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究竟谁有权以挂靠船舶设置抵押权?

笔者认为,就抵押权人来说,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往往是不清楚的。

  在这种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挂靠财产所为的抵押行为,显然可能损害对方的利益,但抵押权人(第三人)接受抵押,并给付价款(履行了义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过借责任原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这种抵押行为应认定有效。

  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分别向被挂靠人或挂靠人请求赔偿。

  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挂靠人或被挂靠人恶意串通,企图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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