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交所处理上市相关事宜的常规及程序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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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处理上市相关事宜的常规及程序指引

(中文譯本,只供參考)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有關審閱上市發行人已刊發的公告及公告刊發前交易安排事宜的處理常規及程序指引

2009年1月1日

 

本指引的目的

1.本指引旨在協助上市發行人了解聯交所如何透過審閱上市發行人已刊發的公告監察上市發行人履行《上市規則》的情況,同時亦就《上市規則》中有關公告中披露交易安排事宜的規定提供指引。

 

引言

改變審閱方針

2.2008年1月,聯交所刊登《有關上市規則修訂建議的綜合諮詢文件》(《綜合諮詢文件》)。

在《綜合諮詢文件》的事宜7中,聯交所建議修訂《上市規則》內有關審閱上市發行人披露資料的規定及其相關的行政常規。

有關的修訂建議旨在進一步將聯交所的監管重點,由聯交所預先審閱文件轉移至以下三方面:

聯交所於上市發行人刊發文件後始審閱有關文件、監察上市發行人進行的交易和活動及規則執行。

就公告而言,聯交所已落實分階段逐步減少預先審閱上市發行人各類公告的方案。

3.相關的諮詢期於2008年4月7日完結。

在諮詢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市場回應顯示市場普遍贊成有關建議。

有關的諮詢總結文件於2008年11月28日公布,有關的《上市規則》修訂將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

預先審閱上市發行人公告的規定

4.審閱上市發行人文件的新方案的首階段將於《上市規則》修訂內容落實後展開。

《主板規則》第13.52

(2)條∕《創業板規則》第17.53

(2)條所列出的特定預先審閱規定只適用於若干類別的公告。

 

《主板規則》第13.52

(2)條∕《創業板規則》第17.53

(2)條屬過渡性條文,相關條文的效力將會於聯交所經證監會批准後釐定及公布的日期起終止。

在新方案實施後的一段時間,聯交所將會監察有關情況的發展,並對更多類別的公告實施該新方案。

聯交所擬全面終止預先審閱上市發行人的公告,但對上市發行人致股東的重要交易或事宜的通函,則仍維持預先審閱的做法。

5.除上述所載的特定規定外,聯交所可根據《主板規則》第13.52A條∕《創業板規則》第17.53A條的規定,在個別情況下要求審閱任何未經刊發的公告。

我們預期上市科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行使預先審閱公告的權力。

屆時,聯交所會向上市發行人作出指示,要求有關公告在被刊發前先經其審閱,並向上市發行人解釋作出該指示的理由。

6.聯交所鼓勵上市發行人及其顧問參閱《有關公告須由交易所預先審閱的規定及選擇標題類別的指引》;該指引就個別公告是否需要按《上市規則》的規定預先審閱以及一般適用於此等公告的標題類別提供指引。

 

透過諮詢過程向上市發行人提供指引

7.預先審閱公告一直是上市科指導上市發行人遵守《上市規則》的途徑之一。

儘管須預先審閱的公告類別將逐步減少,但聯交所在諮詢的過程中就《上市規則》合規事宜向上市發行人提供的指導,在程度上將至少相等於現行預先審閱機制下所提供的指引。

8.聯交所鼓勵上市發行人在按《上市規則》刊發公告之前就公告及/或有關事宜的任何合規問題諮詢聯交所的意見。

上市科會考慮上市發行人提出的問題,但除特殊情況外,上市科不會同意應上市發行人的要求預先審閱其公告。

9.上市發行人須謹記,就若干有關須予公布的交易或發行證券的《上市規則》合規問題,上市發行人須事先取得聯交所同意或確認始可刊發公告;該等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有關交易是否構成一連串交易及/或安排的其中一部份,因而聯交所要求上市發行人按《主板規則》第14.06(6)(b)條及/或第14.22條∕《創業板規則》第19.06(6)(b)條及/或第19.22條把該等交易合併計算;

-聯交所會否批准上市發行人根據《主板規則》第14.20條∕《創業板規則》第19.20條以其他測試來就有關交易分類;

-聯交所會否根據《主板規則》第14A.06條或第14A.11(4)條∕《創業板規則》第20.06條或第20.11(4)條所述,把有關交易的任何一方視作上市發行人的關連人士;

-有關交易∕事宜是否屬於《上市規則》所述的特別或特殊情況,例如:

主板發行人在未獲包銷的情況下建議進行供股或公開招股(《主板規則》第7.19

(1)或7.24條的附註);發行人在一般性授權下,擬以較基準價折讓20%或以上的價格發行證券以收取現金(《主板規則》第13.36(5)條∕《創業板規則》第17.42B條);或發行人擬發行不符合《主板規則》第15.02條∕《創業板規則》第21.02條所述的某些特定規定的權證;及

-有關交易∕事宜涉及新增或更改上市發行人的上市證券交易安排(詳情見下文第11至13段)。

10.按《主板規則》第13.52B

(2)條∕《創業板規則》第17.53B

(2)條所載,如上市發行人擬確定《上市規則》內某些條文是否或於什麼程度上適用於有關公告或相關的交易/事宜,或就有關公告或相關的交易/事宜請求豁免遵守《上市規則》內的任何規定,則上市發行人必須於聯交所有足夠時間作出決定的情況下向聯交所呈交有關詳情。

上市發行人亦可參考《有關《上市規則》詮釋及要求個別指導的指引》及《有關申請豁免遵守及更改《上市規則》規定的指引》。

 

處理涉及上市證券交易安排的事宜

11.於修訂《上市規則》前,凡涉及上市證券交易安排事宜的公告須經聯交所預先審閱。

聯交所會就可能影響上市證券市場秩序的交易安排事宜發表意見。

12.於修訂《上市規則》後,這些公告毋須再經聯交所預先審閱,但《主板規則》第13.52B

(1)條∕《創業板規則》第17.53B

(1)條3規定,如公告所述的事宜可能涉及更改、有關於或影響發行人上市證券的買賣安排,上市發行人必須在刊發公告前諮詢聯交所的意見。

公告內並不得就此等事宜提述任何未經與聯交所事先協定的特定日期或特定時間表。

13.有關上市發行人就涉及交易安排的各類事宜諮詢聯交所意見時的一般程序及所須提供的具體資料,請參閱附件一的指引。

審閱上市發行人已刊發的公告

14.上市發行人有責任採取所有合理謹慎的措施,以確保其公告及相關的交易∕事宜符合《上市規則》的規定。

15.透過審閱上市發行人已刊發的公告,上市科可監察上市發行人的活動以及其有否履行《上市規則》的持續責任。

聯交所審閱已刊發的公告通常需要的資料

16.為協助聯交所審閱上市發行人根據《主板規則》第14.34及14.35條∕《創業板規則》第19.34及19.35條所刊發有關股份交易/須予披露的交易的公告,上市發行人必須填妥「百分比率的計算方法」清單(ChecklistforSizeTestsforNotifiableTransactionandConnectedTransaction)(CF006),並於刊發有關公告時(或之前)將該清單呈交上市科。

17.上市科可就上市發行人已刊發的任何公告要求該發行人呈交相關的資料及/或文件,以証明該公告已符合《上市規則》的規定(例如,上市發行人適當地填報適用於有關公告類別的披露規定核對表)(另見第22段)。

聯交所會向上市發行人作出跟進查詢的情況

18.於上市發行人刊發公告後,上市科或會向上市發行人作出跟進查詢。

19.上市科通常會於下述情況向上市發行人作出跟進查詢:

(1)澄清一些引起了上市科考慮應否停牌的情況,以保障投資者或維持一個有秩序的市場;

(2)加強理解公告中所披露的若干交易或事宜,以確定上市發行人是否已經或將會履行《上市規則》的責任;

(3)跟進下列兩項事宜:

(i)任何未符合或可能未符合《上市規則》的情況;或(ii)任何於公告中所披露的事宜將會影響到有關上市證券的買賣秩序;

(4)要求上市發行人進一步刊發公告以修正未能符合披露規定的情況;及∕或

(5)要求上市發行人就未符合特定規則採取補救行動5。

20.於作出跟進查詢時,上市科會向上市發行人告知其作出查詢的理據,及(如適用)其要求上市發行人進一步刊發公告或採取其他補救行動的理據,包括引述個別《上市規則》條文或《上市規則》的一般原則等。

上市發行人須及時回應聯交所的查詢

21.聯交所設定有關審閱已刊發公告的程序,旨在確保上市發行人公告的合規問題能被及時發現及處理。

22.上市發行人須迅即回應上市科就發行人的公告作出的跟進查詢,並在沒有延誤的情況下向上市科提供所需的所有資料及解釋。

23.特別是當有關公告引起重大問題,令人關注是否可以維持一個公平和有秩序的市場時,聯交所會立即知會上市發行人並要求其作出澄清,而上市發行人亦可能需要考慮在開市前刊發適當的澄清公告。

如上市發行人未能迅即處理有關問題,聯交所會考慮是否需要即時停牌。

24.一般而言,當聯交所審閱已刊發的公告後,並就相關事宜向上市發行人提出問題時,上市發行人必須盡快在收到聯交所向其提出問題的同一個工作天內把該問題解決。

在不影響任何《上市規則》的規定下,如有需要,該上市發行人須在沒有延誤的情況下,於不遲於有關公告刊發後的下一個工作天刊發進一步公告。

跟進行動

25.視乎個別情況,上市科審閱過已刊發的公告後,或會採取下述其中一種或以上的行動:

(1)上市科因應審閱已刊發的公告的結果及上市發行人對其查詢(如有的話)的回覆,可能決定毋須採取進一步行動。

我們預期這將會是最普遍的做法。

(2)上市科可能發現若干問題,從而關注到上市發行人的證券能否公平地和有秩序地進行買賣。

如上市發行人未能迅即處理上市科關注的事項時(例如發行人刊發適當的澄清公告以避免出現市場秩序混亂的風險—市場秩序混亂被定義為市場資訊錯誤或市場建立於不完整的資訊),有可能須要暫停有關上市證券的交易,以保障投資者或維持一個有秩序的市場(見《主板規則》第六章∕《創業板規則》第九章)。

(3)為處理與合規事宜有關的事項或修正違規的情況而採取補救或預防的措施3

-處理與合規事宜有關的問題(不論是披露規定或個別規定)或修正違規情況的補救或預防措施可以是:

(i)當上市科於審閱已刊發的公告後提出查詢時,由上市發行人建議的措施;或(ii)由上市科因情況所需而要求的措施。

-補救或預防措施可以是針對個別公告或相關事項/交易。

例如,將交易重新分類;或作出必要的安排使發行新股予關連人士的建議落實後,發行人的證券仍能維持最低公眾持股量;或就各項公司行動作進一步的披露以澄清其截止過戶日期及相關權益日期;或進一步刊發公告披露交易詳情。

-就個別違規問題研究採取甚麼適當行動時,聯交所會考慮上市發行人過去的違規紀錄。

特別是當情況顯示上市發行人屢次違反規則或上市發行人的合規程序出現了嚴重性或系統性的弱點時,聯交所或會要求上市發行人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確保上市發行人從此有能力履行其在《上市規則》內的持續責任。

這些措施可以包括:

(i)上市發行人按《主板規則》第3A.20條∕《創業板規則》第6A.20條的規定委任合規顧問,並由聯交所指定委任期;

(ii)上市發行人聘用專業顧問去全面檢討上市發行人的內部監控及合規程序並提出改善建議;或

(iii)任何其他聯交所認為適當的措施。

 

上市科施加的補救措施將不影響任何聯交所就上市發行人違反《上市規則》的規定而可能採取的紀律行動。

不過,若上市發行人能就違規或不合規的情況採取即時補救行動,這會是聯交所在考慮採取紀律行動時當中一個有利於發行人的因素。

(4)正式紀律行動

-聯交所會考慮就任何嚴重違反《上市規則》的情況對上市發行人及其董事採取適當的紀律行動。

26.上市發行人一般須聯同上述行動進一步刊發公告3。

例如:

(1)停牌公告──如已停牌,上市發行人須交代導致停牌的有關事宜(另見《主板規則》第6.04條∕《創業板規則》第9.04條)

(2)就未符合披露規定的事宜而作出的公告──這適用於下列情況:

原本的公告未能符合《上市規則》所述的特定披露規定或《主板規則》第2.13條∕《創業板規則》第17.56條所載的一般原則;又或在上市科作出跟進查詢時發現的重大資料。

刊發澄清公告是上市發行人在違反披露規定後作出修正的其中一項補救方法。

(3)有關其他補救行動的公告──關於上市發行人處理違規事宜所建議或採取的補救或預防措施的資料;例如《主板規則》第14.36條∕《創業板規則》第19.36條規定,若上市發行人擬提出的補救行動將會令其原來公告中所披露的須予公布的交易的條款改變或令有關交易終止,則上市發行人須進一步刊發公告。

 

處理涉及上市證券交易安排的事宜

 

《主板規則》第13.52B

(1)條/《創業板規則》第17.53B

(1)條規定,如公告(或其他文件)所述的事宜可能涉及更改、有關於或影響上市證券的買賣安排,則上市發行人必須於刊發公告/文件前諮詢聯交所的意見。

公告/文件內並不得就此等事宜提述任何未經與聯交所事先協定的特定日期或特定時間表。

以下載有上市發行人於刊發有關公告/文件前就各類涉及買賣安排的事宜諮詢聯交所意見時,一般所需的程序及特定資料的一些指引。

(A)停牌

(《主板規則》第6.02及6.03條/《創業板規則》第9.05及9.06條)

1.上市發行人(或代表上市發行人的顧問)要求停牌時必須聯絡聯交所。

上市發行人須提出停牌理由供聯交所考慮,並與聯交所協定建議停牌日期及時間(該資料須在停牌公告內披露)。

所規定的特定資料:

-上市發行人按《主板規則》第六章及應用指引第11項/《創業板規則》第九章提出明確理由作為支持停牌的要求。

(B)復牌

(《主板規則》第6.04條/《創業板規則》第9.10條)

2.上市發行人(或代表上市發行人的顧問)必須聯絡及通知聯交所發行人已採取的行動以作為支持復牌的要求,並協定擬復牌的日期及時間(該等資料須在復牌公告內披露),以及復牌公告的有關事項。

例如:

(a)若停牌事宜涉及發行人簽訂關於須予公布交易的協議/若干未被披露的股價敏感資料,上市發行人可於刊發有關交易/股價敏感資料的公告後復牌。

(b)若有關事宜關乎聯交所的查詢(如聯交所就媒體報道一些被聲稱是上市公司未曾披露過的股價敏感資料進行查詢),則在聯交所同意擬復牌的日期及時間前,上市發行人一般須刊發相關公告,令聯交所信納該發行人已履行其責任。

聯交所不會預先審閱復牌公告,但可能會要求上市發行人在刊發復牌公告前,就聯交所查詢的特定事宜提交資料。

(c)若上市發行人的證券停牌須維持至恢復公眾的持股量、刊發業績公告或修正其他涉及嚴重違反《上市規則》的情況時,則在聯交所同意其復牌前,上市發行人必須先令聯交所信納有關事宜經已修正。

(d)聯交所可能會就復牌施加特定的條件。

在這情況下,上市發行人必須證明其復牌所需的所有條件經已符合。

(C)撤回上市

(《主板規則》第六章/《創業板規則》第九章)

3.根據《主板規則》第2A.08條及《創業板規則》第3.09條,上市發行人撤回上市須經上市委員會批准。

4.若上市發行人擬撤回其在聯交所的上市地位(不論以聯交所作第一上市或第二上市),其應盡快通知聯交所,並向聯交所證明其已經或將會符合《上市規則》中的適用規定。

5.於所有情況下(包括把附有到期日的任何類別證券撤回上市,例如上市權證到期),上市發行人必須在到期日之前預留充分時間提出撤回上市的申請,以便聯交所有充足時間審批有關申請。

6.如上市發行人的公告內包含建議撤回上市及相關買賣安排的時間表,上市發行人須在刊發該公告前先與聯交所協定有關的時間表。

所規定的特定資料:

-上市發行人撤回指定證券上市建議的詳情。

-就發行人撤回在聯交所證券上市地位的建議,提交能證明上市發行人符合《主板規則》第六章或《創業板規則》第九章規定的陳述及資料。

-撤回上市的申請。

-撤回上市及相關買賣安排的建議時間表。

(D)發行初次申請上市的證券類別

7.當上市發行人擬發行初次申請上市的證券類別時,其必須向聯交所證明所發行的證券符合《上市規則》所載的上市資格。

由於發行初次申請上市的證券類別涉及新增的買賣安排,該上市發行人必須在刊發載有建議詳情的公告前,先向聯交所諮詢有關發行該證券的意見。

8.若上市發行人的公告載有建議發行證券及相關買賣安排的時間表,上市發行人必須於刊發該公告前先與聯交所協定有關的時間表。

所規定的特定資料:

-擬發行初次申請上市的證券類別的詳情。

-能證明有關證券發行符合《上市規則》所載上市資格的資料,包括該上市發行人填妥名為「發行初次申請上市的證券須符合的基本上市資格」核對表(ChecklistforBasicQualificationsforListingofaNewClassofEquitySecurities)(CF025M/CF025G)。

-發行證券及相關買賣安排的建議時間表。

-擬發行的證券類別的上市申請。

(E)其他關於公司行動的交易安排

(《主板規則》第13.52B

(1)條/《創業板規則》第17.53B

(1)條)

9.若上市發行人擬在其公告內載有有關以下事宜的買賣安排時間表:

-供股/公開招股

-股份合併/拆細

-更改買賣單位

-更改公司名稱或新增公司中文名稱,

該發行人必須在刊發有關公告前先與聯交所協定擬採用的時間表。

10.

上市發行人宜參閱《有關若干類別公司行動的交易安排之指引》,以獲得進一步指引。

所規定的特定資料:

-擬進行的公司行動的詳情。

-公司行動及相關交易安排擬採用的時間表。

-有關供股或公開招股,上市發行人須填報名為「就供股或公開招股的交易安排」表格(TradingArrangementFormforRightsIssueorOpenOffer)(CF091)。

-有關更改買賣單位、股份合併或股份拆細,上市發行人須填報名為「就更改買賣單位、股份合併或股份拆細的交易安排」表格(TradingArrangementFormforChangeofBoardLotSize,ShareConsolidationorShareSubdivision)(CF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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