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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和社会团体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量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保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信息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经费投入与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宣传)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每年五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开设宣传栏、举办讲座、播放电视、广播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

第二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量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诉求并及时处理或者移交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四)定期收集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八条(综合服务平台)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受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受理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投诉、举报;

(三)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反映和意见、建议;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

(六)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第九条(各类诉求的处理)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受理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举报、求助后五个工作日内和处理结束后,分别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求助人反馈;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和处理结束后,分别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求助人反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督促意见书的要求及时履行相关职责并在收到督促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和处理结束后书面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分别回复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咨询事项后,能够自行答复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不能自行答复的,应当及时联系、转交有关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并做好后续的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条(咨询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咨询制度,利用社会各类保护未成年人的资源和力量,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关于未成年人学习、人际关系、恋爱、职业、婚姻、家庭、教育、身心障碍等方面的咨询。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义务教育)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点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逐步实现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需求,设立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为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不适宜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设立专门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公安、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学校的周边路段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殴打、敲诈勒索、抢劫、抢夺等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道路两侧设置停车泊位,已经设有停车泊位的,应当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市政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占用门前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文化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学生托管服务机构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的监管,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工作人员、卫生等不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学生托管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救助保护机构)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

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已返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助落实返乡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后续安置,防止其再度流浪。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救助)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支持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公园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设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社工服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工群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社工服务、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单位向社会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工服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和所购买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的禁止性规定)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对学生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的方式,谋取利益;

(二)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或者财物;

(三)以罚款手段惩处学生;

(四)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谋取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教职员工管理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招聘教职员工时,应当加强对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不得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对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劝其接受治疗,病情严重的,应当采取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调离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健康档案与户外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年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监测,了解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档案,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学生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

第二十三条(心理辅导制度)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学生的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给予相应的辅导。

第二十四条(校园饮食、用品安全)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为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的有关规定,提供的药品、玩具、学习用品、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校车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接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校车安全运行。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现校车超载、驾驶人饮酒等违法情形时,有权拒绝乘坐,并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举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生入校、留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入校或者留校:

(一)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二)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防疫、安全防范等原因要求学生离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入校、留校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课业负担管理制度)

学校不得有下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教学内容之外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二)削减、挤占体育文艺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三)利用寒暑假期和法定节假日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集体补课;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作业量布置家庭作业;

(五)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校外课业补习班;

(六)增加学生课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定期对学生的课业负担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学校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校风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学生实施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索要财物、赌博、抽烟、酗酒、滥用药物、吸毒、视听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

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必要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网络信息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学生甄别媒介信息的能力,提升学生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并教育学生不得视听、传播不良信息。

第三十条(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为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不良行为学生的教育)

学校对有法定严重不良行为、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学校可以申请将其送往专门学校。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公众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报告:

(一)发现未成年人流浪街头的,向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适龄未成年人未接受义务教育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校车存在超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特定单位和人员的报告责任)

学校等单位和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医务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等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反映或者举报:

(一)未成年人被操纵、教唆、引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毒品的;

(三)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

(五)未成年人被拐卖、绑架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

(七)未成年人被利用或者被胁迫、诱骗进行乞讨的;

(八)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职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和处理结束后分别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报告人。

有关单位和人员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反映或者举报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报告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课外活动)

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的特点开设各类兴趣班,课程设置应当以科学普及、体育锻炼、文学艺术等为主。

不得利用兴趣班进行义务教育阶段的数学、英语等升学考试科目的补习。

鼓励公办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与社会力量合作,进入社区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类课外活动项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

 

第三十六条(网络游戏沉迷防治)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用并逐步完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对游戏用户进行实名验证,运用技术手段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向未成年人提供成年人的身份证信息等方式诱导、帮助未成年人逃避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让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根据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具体情况,结合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和有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退休干部、义工参加。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三十八条(医疗美容)

不提倡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未成年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

美容医疗机构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等事项。

第五章家庭保护

第三十九条(监护人的一般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生活,教育其遵守社会公德,指导其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非教学时间段内的留校纪律,告知其遇到危险和突发事件时的求助途径和自救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不良行为或者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子女耐心进行教育,不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条(救治、报告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子女身体或者心理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送医治疗或者进行心理辅导,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学校应当将有关情况纳入学生的健康档案。

第四十一条(看护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子女独处;

(二)将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子女交由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有法定传染病、或者身心有严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为照顾;

(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独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第四十二条(减轻课业负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课外学习和休息娱乐时间,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三条(阅读视听指导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子女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视频、电子出版物等;对不适宜其单独观赏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陪同和指导未成年子女观赏。

第四十四条(上网管教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控制未成年子女的上网时间,防止其沉迷网络,已经沉迷网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心理辅导,帮助其戒除网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电脑中采用安全过滤技术或者陪同、指导未成年子女上网,防止其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第四十五条(留守儿童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加强沟通交流,定期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和求助事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周边环境进行治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建立课业负担监测制度,或者未定期对学生的课业负担进行检查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或者不依法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告人的;

(七)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行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法律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或者财物等;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或者不依法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心理辅导室,或者不依法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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