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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交流

信息交流

2004年第15期

(总第109期)

上海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00四年九月八日

地址:

莘建路228弄1号8楼邮政编码:

201100电话:

64881636

咨询专线电话:

64887313传真:

64881997

目录

一、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2004年6月15日)

二、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2004年6月9日)

三、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2004年7月22日)

四、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53号  2004年6月8日)

五、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77号2004年6月22日)

六、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实物投资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4号2003年12月29日)

七、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9号2004年6月7日)

八、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761号2004年6月10日)

九、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发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征免契税的批复〉》(财税[2004]91号2004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2004.06.15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

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

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要求补正材料。

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

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

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二、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93号2004年6月9日)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精神,现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五、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3号2004年7月22日)

    为正确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根据一些地方反映,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事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所称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在2002年9月30日后从无到有,新办的个体经营户。

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在2002年9月30日后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自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等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四、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

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53号2004年6月8日)

   据反映,一些境内企业从境外融资后,为了规避市场利率或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往往与境外从事金融风险业务的另一企业(主要是境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

关于上述境内企业对其境外融资进行掉期交易后形成的支付款项有关扣缴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掉期交易是指:

交易双方针对交易一方的融资业务按照协议定期交换支付义务。

掉期交易的形式主要包括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相交换的利率掉期、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相交换的货币掉期以及包含上述两种交换的混合掉期交易。

   二、境内企业就其融资业务,无论是否进行掉期交易,均应以其融资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应向境外债权人支付的属于利息性质的各类款项,作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境内企业因掉期交易而须向其境外交易人支付的交割净额,在有新的规定前,不作为境外交易人的利息所得,暂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上款所述的交割净额是指,按照掉期协议约定,交易双方按掉期条件相互支付的补偿金额冲抵后的净额。

   四、境内企业就其与境外债权人进行的融资业务,与下列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的,境内企业向境外交易人所支付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交割净额,应视同该境外交易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一)境外交易人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

   

(二)境外交易人与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被拥有、或者被同一人共同拥有80%以上的股权关系。

   五、本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境外债权人对其一项融资业务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应以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利息之和,计算该融资项目的实际利率水平,并判定其是否属于优惠利率。

   境内企业在为境外债权人办理利息免税申请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免税利息有关的借贷合同及其相关的掉期交易合同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八日

五、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

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7号2004年6月22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切实做好已取消的出口退(免)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一条第一款,“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必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中标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可直接凭招标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等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的程序与要求仍按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执行。

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省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年度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有关中标项目、中标企业、中标金额等相关情况于次年的一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二条,“......,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出口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直接在清算期内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六、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实物投资

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4号2003年12月29日)

  你局《关于债转股企业实物资产投入新公司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3〕9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鉴于债转股企业投入到新公司的实物资产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2004年5月18日上海市国税局沪国税流[2004]37号通知转发)

七、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

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9号2004年6月7日)

  近接有关部门来函,要求明确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否计征营业税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特此通知。

 

八、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

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2004]761号2004年6月10日)

  你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请示》(沪国税计〔2004〕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确已缴纳的,可以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也可以为其补开相关完税凭证,并在补开的完税凭证的备注栏注明:

原××号完税凭证遗失作废。

九、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

开发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征免契税的批复〉》

(财税[2004]91号2004年6月10日)

你厅《关于合作开发的房地产权属转移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粤财法[2004]3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珠海市房产公司拥有土地,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共建住房。

珠海南嘉房产公司获得了珠海市房产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

因此,对珠海南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其取得的85%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二、在上述合作开发建房过程中,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并登记在珠海市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不应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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