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4334546 上传时间:2022-11-29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6.2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docx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

因桩基施工不合格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案例分析!

对于勘察、检测、设计单位来说,过去的那一套逻辑将来在法庭上已经不适用了。

各相关单位如果不从这些案例中学习法院的判决思路。

将来吃亏的还是自己。

重点总结:

1.四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发的公园—号项目的桩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

2.涉案A区1栋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随后被要求拆除,涉案损失约1400万元。

3.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涉案项目鉴定认为:

1)该建筑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2)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4.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出具《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认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5.核西勘(桩基检测单位):

1)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报告结论也仅仅是针对抽检当时特定条件下获取的基桩技术参数是否符合行业规范要求而做出。

6.省地勘院(勘察单位):

1)省地勘院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勘察报告无质量问题。

2)桩基工程是建筑地基的隐蔽工程,其验收是针对施工过程的一系列资料进行验收,不同于采用天然地基的建筑工程可以对现场开挖情况进行验收。

3)省地勘院与原告签署的勘察合同总额为126,7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也仅为125,950.00元,原告起诉状所列5,595,356.80元的赔偿金额不应当作为要求省地勘院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严重显失公平。

7.鸿嘉监理公司:

1)请业主项目负责人通知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到现场,等待设计处理方案。

但是业主方(原告)通知继续施工,待施工完后请设计单位设计变更。

8.法院判决:

1)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作为涉案项目地基桩基部分施工的重要参与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本案四被告均是质量问题的相关方,具有内在关联性,本案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并列案由对公园一号A区1栋的质量问题相关责任方的纠纷一并处理。

2)确认原告可以根据《技术报告》认定除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影响程度,向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请求赔偿损失。

该判决已生效,除施工方已承担的8,393,035.20元外,原告昶星公司还有5,595,356.80元的损失,其当庭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损失金额为5,595,354.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西南交大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最终版)载明:

施工单位因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图施工,致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且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更与设计不符,这是案涉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该鉴定意见还明确确定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3)《技术报告》认定施工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

4)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昶星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5,595,354.00元25%的责任;鸿嘉监理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赔偿责任;核西勘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责任;创想博世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12.5%的赔偿责任;省地勘院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12.5%的赔偿责任。

5)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398,839.00元;6)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699,419.00元;

完整判决书如下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111民初253号原告:

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

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

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被告:

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

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

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省地勘院)、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监理公司)、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博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原告昶星公司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勘)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建设单位诉讼请求

原告昶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595,3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向核西勘主张产品责任侵权赔偿,金额为1,958,374.00元,向被告省地勘院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839,303.00元,向被告鸿嘉监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1,958,374.00元,向被告创想博世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839,303.00元,合计金额5,595,354.00元。

事实与理由:

四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发的公园—号项目的桩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

2011年9月26日该工程实际竣工,建筑施工单位福州一建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

同日,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均对公园一号项目施工方福州一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做出了同意验收的结论。

项目验收后不久,A区1栋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相关购房户纷纷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

2012年7月13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

应按相关规范对公园一号A区1栋进行沉降观测,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加固施工单位对该建筑物进行加固处理。

2014年3月7日受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进行了鉴定,其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结论为:

1.承建方未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2.该建筑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3.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4.该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由具备加固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救措施达到安全标准。

2015年7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结论为:

(1)公园一号A区1栋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结构严重受损及倾斜的原因是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卵石层;

(2)公园一号A区1栋事故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在各责任单位的过失及对事故影响程度划分中载明:

施工单位系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事故影响为一般原因。

2014年7月25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为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地基基础倾斜值超标,沉降导致房屋多处承重构件开裂,裂缝影响构件承载力,目前沉降尚未稳定。

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房屋整体性安全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处理建议:

因该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考虑到按现行规范对该房屋进行加固改造费用较高,故建议拆除。

2016年5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昶星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拆除乐山市昶星公司公园一号A区1栋的通知》,载明:

“建筑水平偏移参数已经严重超过国家规范允许范围,建筑承重结构严重开裂,建筑不均匀沉降导致基础周围地平隆起并开裂,如遇地震、暴雨或其他力影响,随时可能发生倒塌,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前期我局已多次通知你公司抓紧解决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质量事故相关问题,制定拆除方案尽早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但至今未完成。

鉴于当前建筑变化情况,为避免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请你司务必于201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若未及时完成造成一切后果由你司自行承担。

”2016年6月30日,涉案公园一号A区1栋被拆除。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福州一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675号终审判决,在该判决当中确认原告因公园一号A区1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988,392.00元,并且确认原告可以根据《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向桩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请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园一号A区1栋发生质量问题除建设施工单位福州一建外,桩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桩基检测单位答辩

被告核西勘辩称

1、核西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核西勘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核西勘为桩基检测单位,而非桩基施工单位。

其工作内容仅对单桩本身的完整性以及竖向承载力特征值进行抽检后出具检测报告,其报告结论也仅仅是针对抽检当时特定条件下获取的基桩技术参数是否符合行业规范要求而做出,并不等于在时间、空间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后仍然长期有效。

所以,核西勘的工作从性质上讲系提供检测服务而并非权威认证,是否采信该报告的主动权在于委托方、监理方等质量责任主体。

这一点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也能得以印证,即工程竣工验收根本无需核西勘签字确认,事实上核西勘也没有签字;核西勘抽检程序和比例符合建设部《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和《四川省地基基础质量检测若干规定》,即“桩基检测中静载试验抽检率不低于全部桩数的1%;低应变试验抽检率不低于全部桩数的10%,且每个承台不少于1根。

”而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桩基现场抽点时分别有建设单位(原告)、桩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派员共同选取,抽检数量也满足建设部和四川省的相关规定。

核西勘在操作规范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质量责任。

2、2015年7月8日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援引2015年7月8日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结论作为起诉依据,但该结论从始至终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效果,该意见既非当事人申请,也非人民法院指定,鉴定过程中未向核西勘询问、调查,其结论也未向核西勘送达,核西勘的陈述和申辩权无法得到保障。

核西勘认为,该份意见结论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核西勘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核西勘的检测报告与地基沉降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为此,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对核西勘的诉讼请求。

勘察单位答辩

省地勘院辩称

原告起诉事宜,非省地勘院责任,省地勘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省地勘院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勘察报告无质量问题。

省地勘院与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684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公园一号岩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并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提交了《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岩土工程勘察快报》、《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勘察报告经省地勘院内审合格,后经原告委托的审图公司审核亦确定为合格。

2、省地勘院于2010年6月22日签署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满足地勘要求”的验收意见是有充分合理、合法依据的,无过错及任何过失。

由于桩基工程是建筑地基的隐蔽工程,其验收是针对施工过程的一系列资料进行验收,不同于采用天然地基的建筑工程可以对现场开挖情况进行验收。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基本要求,本工程是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按照《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9.5.2条对桩基验收的资料进行验收。

桩基验收意见签署前提是施工方提供了符合规范的桩基验收资料。

省地勘院的验收依据为施工方提供的项目竣工资料(桩尖达到持力层、桩长满足设计要求)、核西勘出具的编号为2010-(W)-CD400号《桩基础检测报告》、福州一建签署的质量意见、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兴冶(检)字(2010)报告(00411号)《检测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施工符合设计和同意验收的监理意见。

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第13.2.2条之约定“桩基工程应通过试钻或试打,检验岩土条件是否与勘查报告一致。

如遇异常情况,应提出处理措施。

当与勘查报告差异较大时,应建议进行施工勘察”。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及监理均未提出任何与地勘报告不一致的情况。

同时,无论是根据省地勘院与原告签署的勘察合同第5条之约定,还是根据行业惯例,配合原告和施工单位办理竣工资料等文件,均属于省地勘院的基本义务,若省地勘院不予配合,也将很难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剩余70%的勘察费尾款。

综上所述,在上述各方提供的验收资料均满足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且省地勘院未收到关于施工过程中与地勘报告不一致的通知下,省地勘院基于信赖原则及按照规范要求签署了“满足地勘要求”是合理、合法的。

至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省地勘院无法控制的,其造成的损失更不应当由省地勘院承担。

3、原告起诉状所列5,595,356.80元的赔偿金额不应当作为要求省地勘院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严重显失公平。

省地勘院与原告签署的勘察合同总额为126,7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也仅为125,950.00元,且根据编号为西勘(鉴)字2015第8054号《技术报告》显示,省地勘院出具的勘察报告无质量问题,对事故影响程度仅为一般原因,且为最为次要原因。

该工程质量非省地勘院原因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起诉所列金额远远高于省地勘院合同实际的收益,且该工程于2012年7月13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由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A区1栋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已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建议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加固单位尽快对该建筑进行加固处理,原告在对加固处理工作有绝对主导权与控制权的情况下,却一直未对问题楼栋进行及时加固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损失的不断扩大。

对扩大部分损失更不应当列为赔偿基数范围内。

4、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川民终675号判决书所列事宜,对省地勘院不适用。

原告提出的赔偿总额无事实依据。

由于省地勘院未被列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参与上述案件的审理、答辩、作证,事后也未收到关于该判决书的任何内容通知,故认为该判决书内容对省地勘院不适用,上述判决书内容确定的金额也不能直接作为原告向省地勘院索赔的赔偿额基数。

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宜,均非省地勘院责任,省地勘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答辩

鸿嘉监理公司:

其已认真履行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昶星公司与鸿嘉监理公司于2009年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昶星公司开发的公园一号A区1栋于2010年5月2日进行基础定位放线,5月3日试打了两根桩(桩号60和113),打桩深度为7.3米和7.1米,打桩时的电流、电压和最后贯入度均满足施工验收规范,鸿嘉监理公司以此为标准开始监理工作。

当施工桩基到5月10日时,鸿嘉监理公司发现桩只能打到4.5米,电流电压和贯入度与试打时的标准一致,但桩的入土深度较浅,鸿嘉监理公司告知业主(原告)现场代表,要求通知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到现场处理。

5月11日,业主方(原告)和施工方协商后,最后决定再打一打看看情况,因为打桩时的电流、电压和贯入度都满足要求,地下埋的情况大家不知,几根桩不说明问题,将来可以补桩处理,业主方(原告)项目现场负责人通知继续施工。

5月12日,鸿嘉监理公司再次发现桩有问题,立即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暂停施工,同时,再次要求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到现场处理桩的入土深度较浅的问题,但不知什么原因,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未到现场。

5月14日打桩时,出现了较多的桩入土深度较浅,鸿嘉监理公司及时报业主(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丁艳弟,同时施工方和监理方都要求业主通知设计方和地勘单位现场,拿出处理意见及处理方案。

但桩的施工未停下来。

到了5月17日,出现桩的入土深度很浅,完全不满足设计要求。

当时,鸿嘉监理公司现场要求停工(业主现场代表陈佰光、施工方代表陈秋平、监理方周刚、侯全银在场);请业主项目负责人通知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到现场,等待设计处理方案。

但是业主方(原告)通知继续施工,待施工完后请设计单位设计变更。

5月26日,通过桩基检测(高低应变力检测和静载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

6月3日,基础承台梁垫层施工,期间鸿嘉监理公司要求业主必须请设计和地勘代表现场处理桩基部分存在的问题,并坚持必须有了处理方案后再进行施工,但业主方和施工方仍继续施工桩基承台部分。

6月12日至13日,业主方、施工方和鸿嘉监理公司一起到设计单位解决桩基施工工程中的存在的问题,同时带去了打桩反应在桩基施工平面图上数据,设计人员审核后,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

综上,鸿嘉监理公司工作恳责,尽力做好协调工作,搞好“三控制,一协调”的监理工作;在工作中,积极的发现问题,反映问题,一再坚持业主方和施工方按建设程序进行,鸿嘉监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假设鸿嘉监理公司应承担责任,但依据双方的《监理合同》第24条、第26条之规定,即赔偿金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据此,鸿嘉监理公司承担的金额以31,977.00元为限(1栋建设面积7106平方米×4.5元/平方)。

设计单位答辩

被告创想博世公司辩称:

创想博世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

理由如下:

1、鉴定机构均认定建筑物产生质量问题是因桩基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责任在施工方。

2014年3月7日,受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结论为:

(1).承建方未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部分构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

(2).该建筑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3.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

2015年7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技术报告》,报告认为:

公园一号A区1栋不均匀沉降导致结构严重倾斜的原因是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石层。

以上2家鉴定机构均认定建筑物产生质量问题是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责任方是施工方。

2、《技术报告》认定设计单位承担事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技术报告》认定:

施工单位系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事故影响为一般原因。

在《技术报告》表5-1中,设计单位责任认定的依据是“桩基验收履职不到位”一条,具体表现为:

(l)、《技术报告》表4.4.2,“施工图中要求进行试桩,在无试桩资料的情况下同意验收”。

(2)、《技术报告》表5-1指出,“施工单位提供的打桩施工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设计单位同意验收。

首先,相关单位均参与了试桩,且试桩资料全部应由施工单位装入档案存档。

试桩目的是为大范围的沉桩作业提供第一手的首次施工参数资料,包括有效桩长、进入持力层深度、贯入度、桩焊接等。

该工程在桩基础大面积施工前,进行了试桩,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均参加了试桩。

现场试桩有效桩长、进入持力层深度、贯入度、桩焊接等均无异常。

施工单位的打桩施工记录、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包含了现场所选定的试桩。

试桩资料全部应由施工单位装入档案存档;其次,创想博世公司履行了桩基验收的职责,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创想博世公司依《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300-2001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

(1).工程质量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川省建设厅制《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的填表说明明确载明:

“桩基工程主要是通过对质量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工程质量的检测来判断其安全性和稳定性。

”对于基础等隐蔽工程,设计单位主要是查看施工自检合格报告和桩基础检测合格报告判定基础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填表说明载明:

设计单位等(其他各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填写的内容应根据各自单位职责,填明是否参与检查验收程序和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在桩基验收中,施工单位表述为自检合格,满足地勘要求,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监理单位表述进行了旁站式监理,描述施工单位施工满足地勘要求,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地勘单位表述桩基施工与地勘一致,同意验收,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是桩基各项指标均满足地勘及设计要求。

而答辩人在汇总上述各方意见及检测结果的基础上,作出桩基符合设计要求的判断、并按验收程序同意验收。

在此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原告)同意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认可验收。

因此,创想博世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相关规定参加了整个工程的验收,履行了设计单位的全部职责。

因此,在A区1栋工程质量事故中,创想博世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再次,《技术报告》对创想博世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技术报告》向创想博世公司主张权利。

创想博世公司没有参加《技术报告》的鉴定,且原告在另案诉讼建筑施工单位一案时,创想博世公司没有参与到诉讼中。

对该案涉及的鉴定报告没有依法行使相关的权利。

因此,创想博世公司认为《技术报告》对创想博世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技术报告》向创想博世公司主张权利。

3、《技术报告》没有对建设单位(原告)的责任进行调查,鉴定机构明显显失公平、公正。

建设单位(原告)参加了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全程参与了桩基工程的试柱检测、并对基础资料进行存档。

作为建设工程验收的五大家,建设单位(原告)也在《柱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同意了验收,而《技术报告》却没有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进行调查和分析,鉴定机构明显显失公平、公正。

况且,参与基础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创想博世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履行了职责和义务,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依法不承担案涉工程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福州一建司辩称:

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认为《鉴定报告》(最终版)鉴定内容不全面,缺乏对昶星公司的评价;《施工设计图》早于《地勘报告》作出,地勘报告与实际地质不符;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施工图审查。

第三人建通公司辩称:

其与原告昶星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法庭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昶星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地产项目。

公园一号A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初中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