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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责任辨析从语境论的研究进路出发税兵

法人独立责任辨析

--从语境论的研究进路出发

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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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10

【内容提要】法人独立责任是我国民法上独有的概念,其实质为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投影和扩张。

《民法通则》基于特定社会经济背景的需要,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要件进而演变为法人之基本特征。

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全面照搬具有显著逻辑错误和制度缺陷的《民法通则》法人独立责任条款,将使得以合伙企业为载体的交易行为逸出于法人整体制度之外,成为阻碍我国法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禁锢。

【关键词】法人制度/独立责任/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民法草案

  一、问题的提出

  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法人章节,对《民法通则》采取了全面移植的态度。

一个明显的例证即是,规定法人成立资格的《民法通则》第37条被一字不差地照搬到《草案》之中。

该条款明确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一项实质要件。

受此影响,在我国法人制度的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1]。

然而,对此规定,有诸多值得质疑之处。

譬如,将独立责任作为独立人格的成立要件,颠倒了法人人格和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显而易见的逻辑错误:

独立责任只能在独立人格形成以后产生,一个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团体何以能对外承担责任?

[2]

  问题不止于此。

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民法通则》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要件进而演变为法人之基本特征,此立法规定是否具有法律制度上的合理性?

围绕这一主题的讨论应在以下方面展开:

  其一,什么是法人独立责任?

同我国民法理论上的众多概念不同,法人独立责任一词非舶来品。

众所周知,现代法人制度发轫于德国民法,但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各国制度学说均无法人独立责任一说。

是富于天才智能的德国法学家们不明思慎辨,以至于在19世纪那场最激烈的法人本质论争中,对此概念竟视而不见遂成盲点?

抑或各国立法者惜墨如金,以至于在有意无意间疏漏掉了这个被我国现今民法理论奉为法人制度归宿的重要表述?

  其二,如果将独立责任确立为法人的基本特征,产生的一个必然的逻辑结论是:

所有的法人都应为独立责任的承担者。

那么,法人的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必然性联系?

反过来讲,如将独立责任的承担作为划分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的最终标准,众多的非法人团体是否必然与独立责任无缘?

  其三,如果将独立责任确立为法人的基本特征,会使众多不能承担独立责任的团体逸出于法人制度之外,这种做法是否具有实益?

  在我国编纂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之际,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对构建我国的现代法人制度,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二、法人独立责任概念、实质及成因的语境论分析

  《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作为第37条规定基础命题的“独立民事责任”进行阐释,因此,法人独立责任概念的厘清,是我们在分析独立责任是否为法人基本特征时所应解决的首要问题。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法人独立责任的概念表述,大致可归纳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责任限制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应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对其债务负责。

法人责任的独立首先表现为法人组织之间财产责任的独立;其次表现为法人责任与其成员责任的独立;最后还包括法人责任与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1](P272页)。

第二种为“责任区分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即法人自己对其行为负责、法人责任独立于其成员之意。

亦即“法人有责任能力”[3](P179页)(注:

需要补充的是,该书作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脱胎于196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第1款,法人独立责任即是该款中“能在法院、仲裁机关或者公断法庭起诉和应诉”的另一种表述。

参见该书,179页。

相似观点,可参见李开国:

《关于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它混淆了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和实体法上的当事人能力两种不同的主体资格,并不能准确反映法人独立责任概念产生的语源。

)。

两种学说的共同点在于均肯定法人的独立人格,都认为享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区别点在于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仅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是否应该排除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一言以蔽之,二者的分歧在于法人的独立责任是否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我们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独立责任即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这是由法律概念的特性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所决定的。

  1.“作为一种文字上的启示,定义是利用一个独立的词来给出语言上的界说,它主要是一个标明界限或使一种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问题。

”[4]

  因此,任何一个法律概念存在的意义都依赖于它在内容上独特的区分性。

依民法一般原理,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如此,自然人亦然。

如果法人因承担自己责任而产生法人独立责任说,那不是同样也应有自然人独立责任一说吗?

由此可见,如果法人独立责任只是法人自己责任之同义表述的话,法人独立责任一词无任何意义。

难怪主张“自己责任说”的学者也认为:

“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因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含义,自然人如此,法人也不能不如此。

法人既然拥有自己的财产,自己责任也就顺理成章了,无须再规定什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179页)

  2.法人独立责任含义的表述,实质上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的解释应该遵循历史原则。

“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的解释空间,则应该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的解释。

”[5]除非基于其他解释因素的考虑,认为对这个范围有加以修正的必要,否则解释活动不得超出这个范围[6]。

参与《民法通则》起草工作的学者也认为,独立承担责任主要包括三层意思。

第一是国家不承担法人的、特别是国营企业的财产责任。

第二是指它的主管机关或者它的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

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责任[7]。

这三层意思解释和“责任限制说”涵义基本一致。

  由此可见,“责任限制说”符合法律解释的历史原则,顺应了立法者本意,是恰当的。

易言之,如一枚硬币之两面,法人独立责任和法人成员有限责任是同一问题从两种角度的不同表述。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的一种被称为康枚达的海运企业。

康枚达是一种商事契约,其内容是资本拥有者以分享企业利润为条件,将资本预付给船舶所有者、独立的商人或他人经营,一旦经营发生亏损,资本所有者只以所预付或委托的这部分承担责任,而船舶所有者、独立的商人或他人则负无限责任。

但直到19世纪,有限责任制才普遍地成为商业公司的形式[8](注: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概念:

德国民法上的有限责任(Haftung)和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limitedliability)。

前者是指作为责任客体的财产的有限性,又可称作获偿的可能性(Zugiffsmeglichkeit),分为限于物上的责任和限于量上的责任,参阅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15页。

后者指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财产责任。

我国民法界许多相关论述常常混淆了两者间的差别,才有了前些年“法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争。

笔者认为,德国民法上的有限责任(Haftung)是从财产责任客体的角度界定债权人受偿的有限,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是从财产责任主体的角度界定承担责任的有限:

一个是变量(作为特定物的价值和形态可能会变化),一个是恒量(股东的出资额总是确定的)。

同所有的民事主体一样,法人的财产责任客体是有限的,因此,法人有限责任的提法毫无意义,有限责任只能是指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

有限责任制具有分散风险、集中资本、降低信息成本等功能,从而推动以其为基石的现代公司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以至于美国学者Bulter在1911年评价道:

“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9]但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制作为一种法技术工具,通过限制责任风险的方式偏废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易于造成股东群体和债权人群体的利益失衡,因此,有限责任制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种特殊利益(注:

关于有限责任制度功能的权威性分析,可参见Easterbrook&Fiscel(1985),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52,pp.89-117.)。

如前所述,法人独立责任即是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因此我们同样可以认为,法人独立责任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法人成员的一种特殊利益。

  讨论至此,我们不由地要问,《民法通则》为何不直接采用通行于两大法系的文义甚明的有限责任表述,而自创语焉不详的法人独立责任一词?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将法人独立责任一词放到其产生的特定语境中去探悉。

如果说有限责任制源于主张市场万能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说,并体现了一种股东本位思想的话,独立责任说则是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立法者为适应处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现实而完成的“急就章”,是一种国家本位思想和企业自主观念的混合产物。

《民法通则》的制定正处于社会变革的剧烈时期,法律不再是对现实习惯的制度化和定型化,而是驱动社会变迁的杠杆和执行社会政策的工具。

翻开新中国民法典编纂史,我们可以看到,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立法机关于1982年5月1日拟订的《民法草案(第四稿)》是距1986年4月12日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最近的一个草案。

该草案在规定法人成立条件的第33条中并没有法人独立责任的相关表述[10]。

然而,此条款很快就被修改。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1984年10月20日,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

”毫无疑问,给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为方向的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依据,成为当时《民法通则》制定者们的头等大事。

使用怎样的法律语言表述来区分国家和企业之间的责任关系,以割断二者之间缠绕几十年的脐带,是他们颇为费思量的问题。

仅仅依据民事主体原理将国家和企业的财产责任关系隐而不彰地区分,是远远不能适应改革要求的。

另外,由于当时社会经济背景的极其特殊性,绝无国外范例可以借鉴,再加上《公司法》等民法的特别法尚未出台,难以通过依托具体的条文规定使所欲阐述的法律语言更加精确化,立法上的技术难度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财产责任关系的确立厥赖于财产归属关系的确定。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建立在股东和公司之间产权清晰的基础之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应以履行出资义务为条件,而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国家和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企业对企业财产的权利性质都是尚未有定论的理论难题。

制度前提没有解决,《民法通则》欲建立现代法人制度的期待只会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于是,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下,涵义相近且内容清晰的有限责任制通过模糊化处理和术语转换,摇身一变而成概念全新但内容不清晰的独立责任制,并呈现于世人面前。

由此,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便被提升成为法人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法人独立责任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民法上的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其实就是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投影和扩张。

反之,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民法典编纂时,并不存在法人和法人成员之间财产关系未定的问题,文义不明的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当然就没有容身之所。

又有哪一个立法者愿去受迭床架屋之累呢?

  三、法人独立责任的理论困境:

独立人格之花与独立责任之果

  法人(Juristicperson)是适合成为交易的社会实体,经过法律上之价值判断而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非自然人存在[11]。

法人制度滥觞于团体人格理论。

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12]。

法律承认自然人享有独立人格和赋予法人以独立人格,体现了完全不同的立法思想,前者是基于人类尊严的伦理道德要求,后者是基于“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藉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13]。

作为法技术构造物的法人制度的产生及其独立人格的确定,完全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果。

在法人获得独立人格之后,法人是否承担独立责任抑或法人成员是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同样也是立法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结果。

事实上,我们很难在对历史的追溯和对现实的探求之中寻觅到这两种价值判断之间的必然联系。

易言之,在传统民法法人制度框架内,法人独立人格之花是结不出独立责任之果的。

  

(一)对内维度的分析:

法人都是独立责任承担者吗?

  如果将独立责任确立为法人的基本特征,必然产生的一个逻辑结论是:

所有的法人都应为独立责任的承担者。

然而,通过对各国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法人在享有独立人格的同时,并不当然地承担独立责任。

申言之,将能否承担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基本特征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罗马法关于团体和团体成员之间责任关系的规定,见于《学说汇纂》上之法谚:

“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Siquiduniversitatidebetur,singulisnondebetur;necquoddebetuniversitassingulidebent)。

”[14]但这一法谚仅仅表明,法人团体在获得独立人格后,与其成员的人格予以分离,成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的责任关系是相区分的,却并没有涉及法人成员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因此不能认为罗马法上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

事实上,诸多中世纪早期以罗马法为蓝本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法人成员直接或非直接的责任乃是普遍的现象[15]。

中世纪教会法则是对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持明确的否认态度,“依照教会法,社团的财产是其成员的共同财产,如果社团没有其他方法偿还债务,便可以向它的成员征税”[16]。

可见,在法人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法人人格与法人独立责任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联系。

  随着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标志的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法人形态逐渐明确,法人人格和法人独立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轮廓(当然,由于英美法系不具有民法总则上的法人制度,我们这里的讨论只能囿于大陆法系)。

传统民法上,法人划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类,财团是基于捐助行为形成的财产集合体,成员虽有可能出资,但并不以取得成员资格为目的,不存在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问题,因此,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问题仅限于社团法人成员。

纵览大陆法系各国,由于明确地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划入法人之列,法人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之间几乎没有任何联系。

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

“公司为法人”,第53条规定:

“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种”,同时,第80条又规定:

(无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由此观之,股东负连带责任的无限公司在日本民法上仍为法人。

德国民法是个例外。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有三种形态:

公法人、私法人社团和私法人财团。

《德国商法典》最初规定了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四种公司形式,后来将前两者分离出去,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合伙在民法典第705条则被作为债的关系予以规定。

由于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不在法人之列,作为法人的公法人、有权利能力社团、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均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即使有这些成文法规定,我们也不能简单将德国民法上的法人人格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划等号:

其一,法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被德国民法排斥于法人行列之外,是有深刻历史背景的。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法人资格的授予是被立法者作为政治控制的手段。

由于适应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没有政治嫌疑,政府就没有动力通过授予法人资格来达到监控它们的目的。

但从现在大量的法院判决可以推断,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

”[17](33页)其二,现有的法人形态也并非必然产生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德国公司法上从股份公司形态中又发展出股份两合公司。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之规定,股份两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在公司内部,有限责任股东只对其未缴足的出资份额负清偿责任。

因此,有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大陆法国家的法学者来说,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

”[18]有学者甚至更为彻底地指出,“法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

”[17](34页)(注:

该作者支持此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公法人背后责任担当者所承担的责任也常常是无限责任,见[17]。

梅仲协先生也曾谈到公法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参阅梅仲协:

《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67。

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即意味着公法人的设立者承担无限责任,参见任尔昕、王肃元:

《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之检讨》,载《政法论坛》2002年4期。

但笔者认为,简单地以公法人的责任形式来否定法人独立责任可能存在较多漏洞:

其一,公法人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我们所否定的法人独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其二,公法人的活动并不完全适用私法规则。

所以,笔者并不赞同他们的上述论证理由。

关于公法人的特殊规则问题,可参阅尹田:

《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62页。

  

(二)对外维度的分析:

非法人团体必然不承担独立责任吗?

  如果将是否承担独立责任确立为法人的基本特征,延伸出来的另一个逻辑结论是:

被排斥于法人制度之外的非法人团体不应当承担独立责任。

非法人团体,亦称无权利能力社团或无法人资格之社团(UnincorporatedAssociation,nichtrechtsfhige,Vereine,VereineohneRechtsfhigkeit),为长期以来学者所争执之问题。

《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在债务责任的承担上适用合伙条款的相关原则,即其成员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社团债务负连带责任。

《瑞士民法典》在第62条亦仿效之。

学说上认为此条款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

与无权利能力社团进行交易的人,需要这样的一种保证,因为对他来说,这种法律关系是不清楚的,此外,又没有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债权人的保护性规定。

当然,也有德国学者认为,民法典对无权利能力社团极其吝啬的规定,是一种蓄意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取得权利能力[19]。

但不管立法本意怎样被理解,这一条款已经被判例和学说悄悄地予以修正,因为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现实:

如果社员对社团债务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它就成为设立这样的社团和吸收新社员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所以司法判例和学说就寻找各种可能,将社员对财团的责任,即使这是所有社员的债务,限制到社团财产的范围内。

目前,德国占主导地位的学术观点是将无权利能力社团区分为营利性(经济性)和非营利性(非经济性)两类,前者仍然适用民法上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原则,后者则被解释为其结构更接近于法人,其成员仅负有限责任,“交易中,没有人会被认为非经济性社团的社员要承担无限责任,这可以说是一个与之相反的习惯法”[20]。

由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结论,在德国民法上,是否承担独立责任并非横亘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鸿沟。

  《日本民法典》没有效仿《德国民法典》第54条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学说上对非法人团体的责任负担,争论不可谓不大。

有谓应准用合伙之规定;有谓内部关系应适用关于社团之规定,而对外关系则应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有谓对外关系也应准用关于社团之规定[21]。

当前日本学者的通说认为,非法人团体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之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共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11](82页)。

少数说认为应将社团分为营利社团和非营利社团,在前者(营利社团)里,原则上承认社员之无限责任[22]。

该少数说实际上为德国学说之翻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也未对非法人团体作出直接的规定,但由于承认所谓“中间团体”之存在,而关于工会、工商同业会等,俱已另定特别法,故对非法人团体债务责任的认定,远不如日本之急迫。

可由于台湾民法上之社团法人只能限于公益目的,社会上既非营利又非公益为目的之团体又非常之多,例如各种俱乐部、校内各种社团、同乡会、同业公会,各种协会(如登山协会)等等,也存在非法人团体债务责任的认定问题。

尽管台湾地区学者对这一问题讨论不多,但仍一般性地主张应采日本之通说,即鉴于重个人色彩的合伙与重团体统一性的社团之本质上差异,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应准据社团法人之规定。

这也就意味着台湾地区民法仿效日本民法上判例和学说,赋予非法人团体成员的有限责任,亦即非法人团体仍然是独立责任的承担者。

  总之,通过对各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我们已经从正反两面论证了法人独立资格的获取和法人独立责任的承担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人并非必然为独立责任的承担者,非法人团体同样可以承担独立责任。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将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基本特征,是缺乏法理依据的。

  四、法人独立责任的现实困境: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尴尬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类型不同于大陆法系所通行的公法人、私法人社团和私法人财团三分法,而是规定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三种。

从某种意义上讲,包括独立责任制在内的全部法人制度几乎都是围绕企业法人、尤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而展开的,法人独立责任制似乎更应被称为“企业法人独立责任制”。

在立法者当时可预见的时期之内,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为结束国家对企业统收统支的经营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可以举出的一个例证是以独立责任制为法理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制度,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所具有的意义。

然而,法律制度之“应然不及实然”,如果说,《公司法》等民法特别法的颁布及股东有限责任制等具体制度的确立,已经使法人独立责任制流于宽泛的话,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系列企业形态的出现,则使得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立法对象的法人独立责任制,最终变成阻碍我国法人制度发展的禁锢。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混乱不堪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合伙作为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没有随着公司这一典型的法人形态的发展而衰落,却凭着其人合性特征所带来的竞争优势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传统民法理论将合伙区分为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又区分为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商事合伙就是无限公司,有限合伙就是两合公司。

我国于1997年2月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我国的合伙企业即相当于大陆法上的无限公司。

《合伙企业法》将合伙和企业联系在一起,并将合伙作为一种企业来规定,这表明合伙有团体性特征。

因为合伙不仅是一种重要的经济学概念,而且也是一个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概念[23]。

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团体有两种类型——合伙和社团,而法人的一般形式是社团。

“合伙者,可谓为脱离个人后,其独立存在性极薄弱之团体;社团者,乃具有团体独立目的及有机单一性之独立存在性极强的团体。

”[22]合伙和社团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相反,从极端的合伙到极端的社团之间存在很多阶段,有些团体很难简单地被判定为合伙还是社团,合伙企业就是这样类型的团体。

纯粹法学派的凯尔森是这样定义社团的:

“由法律当作是一个统一体的个人集团,即当作一个具有与那些组成集团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人(body)。

”[24]而格雷则是这样阐述对于社团的判定标准的:

“何谓社团?

首先,必须存在为追求其特定利益目的而联合起来的自然人团体。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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