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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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认定

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认定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即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然而,我们作为项目工程承包方进行部分工程分包时,我们又处于部分工程发包方的地位,因此无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乙方,还是在工程分包合同中作为甲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焦点多集中在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等环节。

一、有效合同工程价款的认定

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款。

一般来说,对于工程款有两种约定方式:

一是约定固定价,俗称“闭口价”,即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确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若发生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情况时,仅对增加或减少的部分作相应调整或按实结算。

约定闭口价,一般是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采用固定总价格包干方式,有的采用面积包干方式。

二是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或通过审计确定,俗称“开口价”,即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不约定固定价格,或者仅约定暂定价,最终须通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

对于闭口价合同,应当以当事人间约定的固定价格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则按该价格结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单位面积包干、单价固定,则按此约定进行计算,无须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价鉴定。

此时,若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工程量有增加或减少时,可以对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进行造价鉴定。

在认定闭口价合同的工程价款时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必须是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格、不变价格或不作调整等内容,方可认定为闭口价;若在价格面前有“暂定”字样或者按实结算等内容,应认定为开口价。

第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订立合同时重大变化的情况,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闭口价结算,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此时若按实结算或者调整工程价款,是否可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据此,问题在于⑴施工材料的价格上涨的因素即市场调节属于不属于不可抗力?

⑵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属于不属于商业风险?

(留给大家讨论)

对于开口价合同,原则上应按照约定进行核实结算。

结算的方式既可以由双方协商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委托法院委托审价单位审价。

审价的依据是工程承包合同、国家定额、市场价格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主要包括工程量变化资料、技术变更、核定资料和施工图纸等资料。

在结算工程款时,经常发生对合同范围内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存在争议,或者对施工过程中往来文件的效力产生争议的情况。

第一,关于合同范围内外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我认为如果合同和施工图纸中约定了此项工程内容,且已实际竣工验收完毕,应认定施工完成,并据以计算工程价款;若发包人主张该工程系其自行完成或者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与他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施工资料。

如果在合同和施工图中未约定此项工程内容,而承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如果承包人或分包人无书面证据,但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结果等证明,亦可以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的文件,如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虽然在诉讼程序中我们经常抗辩称这些文件的签字者并非我们员工或者未得到授权,因而不应认可其效力。

然而在判决结果中,我们经常看到法院往往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对方能证明这些文件是我们的施工负责人、现场经理、现场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

因此平时注重对这些人群的法律证据风险意识、对公司责任意识忠诚意识的教育及宣传必不可少。

二、无效合同的工程款认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合同有其特殊性,承包人或分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若合同被认定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原则,因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那么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做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另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3款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否则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便不能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区分了建设工程合格与不合格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上述规定是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则分别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1)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如果该工程系由发包人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2)工程经修复后验收扔不合格的,承包人不得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地履行合同中各自的义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应当按实、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则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承包人施工完毕后,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发包人,而发包人却因各种原因迟迟不予答复,亦不支付工程款。

为此,承包人便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中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第20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

第一,必须当事人有约定,包括约定答复期限和不予答复的后果;第二,竣工结算文件必须是书面文件,不能是口头形式;第三,必须由发包人书面签收竣工结算文件的记录,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其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0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

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不接收的,不得视为已接收,因而承包人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工程款支付主体

一般来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这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

在转包和分包的情形中,如果是合法分包,其分包合同有效,则由总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分包人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果是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其转包和分包合同无效,则由总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转承包人和分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可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理由是:

第一,在许多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对总承包人将工程予以转包或非法分包是明知的,其并未表示反对,甚至还与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其对于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在实践中,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往往只关心其本身是否得到转包和分包利益如管理费,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工程款并不十分关心,因而并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又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后果便是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时甚至会导致丧失诉讼时效的严重后果。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应当弱化,在程序上法院可以视不同情况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在实体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工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建设工程发包人与他人联合开发该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其将该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他人,则承包人能否要求该工程项目的联营方或受让方支付工程价款?

一种观点认为,该建设工程系施工方施工劳动的成果,既然工程联营方或受让方取得了该工程项目的利益,那么承包人便有权向其主张工程价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联营方或受让方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承包人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

工程联营方或受让方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其为取得该工程项目支付了相应对价,因而承包人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

那么此种情形下,承包人的利益如何获得保护和救济呢,《合同法》第286条赋予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8款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

各兄弟单位有无成功案例?

五、垫资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

目前的施工市场始终是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处于劣势地位,承包人为了承接到建设项目,不惜向发包人承诺作出各种让步,垫资便是其中的一种典型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以下处理原则: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即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约定返还垫资和相应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则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利息。

六、工程款利息

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存在一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既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于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若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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