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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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研究
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研究
抽象的法律与具象的事实并非天然契合,它们之间横亘着一条鸿沟,法律要适用于事实,就必须对事实进行归属,将已知的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中。
例如,案例模型:
[法律规则:
故意杀人,应当判处死刑;案件事实:
甲持刀故意砍死乙]其核心议题,是“甲持刀故意砍死乙”是否属于“故意杀人”。
一般来说,简易案件的事实归属容易被忽略,没有人会质疑“甲持刀故意砍死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但是,疑难复杂案件则不同,它们的全部焦点就集中在事实与法律之间。
在现实世界中,类似案例不在少数,如“知假买假案”,“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的行为”;又如,气球射击摊中的仿真枪是否属于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等。
司法实践必须解决案件事实的归属难题。
对于裁判说理而言,一份好的判决,不能只罗列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还应当阐明事实为什么能够适用于当下所选择的法律。
这就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归属上(属于或不属于)的论证,即“归属论证”。
从某种意义上说,归属论证不只是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沟通技艺,也是对法律的发现、选择及其适用正确与否的理性验证,所以不能交由法官“自由心证”,而必须以理性的文字形式予以表现,否则,判决只能被视为法官内心异想的产物。
当前,缺乏归属论证已经成为判决说理的通病。
本文拟从对既有理论研究的梳理及批判出发,尝试建构合理的归属论证模式与方法。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及其概念构成
法律规则有特定的逻辑结构,即在特定条件下会有特定的法效果发生,因而,从逻辑上来看,它是一种假言语句。
法律规则一般与法律条文相区别:
法律条文既可以表述法律规则,也可以表述法律原则。
那些直接表述法律规则的是规范性条文;非规范性条文则不具有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如补充性条文,它的意义在于对规范性条文的构成要件进行补充,作为其一部分被适用。
尽管对于任一案件事实,适用于它的法律条文通常不只有一条,也不只有一种形式,但针对特定的法律后果而言,它最终都可化约为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形式,从而构成完整的法律规则。
本文研究的对象介于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
以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逻辑结构来理解法律规则,既符合法律规则的逻辑特征,也能够满足研究之所需。
其逻辑形式表达为:
∀x(Fx→OPx)[F表示构成要件;OP表示法效果]。
一般而言,表达法律规则的概念可以被区分为描述性概念与评价性概念。
描述性概念是描述可通过感官检验的事实,就如检验客体的颜色、硬度那样。
含有描述性概念并将之运用到某种情形上的语句,有真伪之别。
绝大多数构成要件由描述性概念组成。
评价性概念则表现了对事实的价值评判,它不会有真实与否的问题,而是表明主客体之间一定的价值关系。
“应当”一词就是典型的评价性概念,“公序良俗”、“公正”、“恶劣”等也都是评价性概念。
有些概念介于描述性概念和评价性概念之间,它们出现在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当中。
例如,刑法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其中,“严重”就是这样的概念。
若单就“严重”而言,如同“好的”、“坏的”,一般需要经过价值评价,但是,它与构成要件的其他描述性概念组合在一起,描绘了特定的事实类型,又兼具了描述性功能。
在法律规则中,类似的概念还包括“较大”、“重大”、“巨大”等。
由于这类概念会使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有所增加,一般都被预先处理,即通过相对精确的描述性概念来加以定义,如利用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情节严重”等概念做出解释。
为了避免行文不必要的混乱,本文限定:
构成要件由描述性概念组成。
(二)案件事实、法律事实与要件事实
案件事实是一个极富争议的概念,它既要面向生活事实(客观事实),又要面向法律事实。
那么,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会与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发生论证上的关联?
在2002—2003年的激烈讨论之后,学界对案件事实与生活事实(客观事实)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基本达成一致:
生活事实(客观事实)指的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原汁原味”的事实;案件事实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所证明的事实,它以生活事实(客观事实)为依托,意在还原、重现已经客观发生的生活事实。
仍有争议的是,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特别是在与小前提发生关联的问题上。
有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它与构成要件具有符合与否的关系。
这样的看法值得商榷。
在此,先看逻辑学教材上的三段论和一个司法三段论:
①
大前提:
所有科学都以追求真理为目标;
小前提:
各门社会科学都是科学;
结 论:
各门社会科学也以追求真理为目标。
②
大前提:
故意杀人,应当判处死刑;
小前提:
甲持刀砍死乙是故意杀人;
结 论:
甲(持刀砍死乙)应当判处死刑。
①是逻辑学教材的经典三段论,②是司法三段论。
逻辑学上所讲的三段论是由一个共同词项(科学)把两个直言命题连接起来,得出一个新的直言命题作为结论的推理。
结论的主项是小项(各门社会科学),含有小项的前提是小前提;结论的谓项是大项(以追求真理为目标),含有大项的前提是大前提;两个前提共有的词项叫做中项。
法律规则之所以为大前提,是因为法效果是结论的谓项,而构成要件为中项。
从逻辑结构可以看出,小前提是小项与中项形成关联后所作出的判断结论。
在司法三段论中,如果案件事实是小前提,那么其与构成要件之间就不存在符合与否的关联判断。
相反,小前提应当是某个事实与构成要件关联判断后的结果。
其中的“某个事实”才是案件事实,指的是“甲持刀砍死乙”,而非“甲持刀砍死乙是故意杀人”。
所以,鉴于案件事实在三段论中的逻辑地位,本文限定:
法律事实是小前提,它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构成要件联结后所形成的事实;构成要件所指陈的事实类型则是要件事实。
三种事实概念的侧重各有不同:
案件事实重在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法律事实重在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关联证明,而要件事实则高度抽象概括,是从筛选生活事实(客观事实)形成法律事实的试金石。
由于存在这样的逻辑关联,裁判者在处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势必会面对以上三种不同的事实。
因此,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关联论证实际上是指,按照程序规则并由证据证明的生活事实(客观事实)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归属论证,其目的在于证立法律事实。
在中国学界,与归属论证相关的理论研究一般隐匿在“小前提建构”的名目下,是法律推理模式研究的核心组成部分。
涵摄模式和等置模式这两种经典模式,都是为了解决事实与法律的沟通难题。
但是,要将它们视为归属的论证模式,各自都还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一)涵摄模式
1.理论概要
涵摄模式肇端于形式主义法学和概念法学,在中国学界属于舶来品。
形式主义法学和概念法学的基本主张是:
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自足的概念体系,它对每一个案件而言,都可以通过形式推理的方法,从法律规则中推导出唯一正确的判决。
这是因为,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是特定的概念组合,而案件事实又是被描述了的案件事实,法官处理的是案件事实陈述,而不是案件事实本身。
所谓案件事实是否归属于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其本质不过是判断被描述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够划归于构成要件的特定概念之下。
传统的法学方法论将此判断过程称之为“涵摄”,将这个判断称之为逻辑判断,它的核心部分,是一种逻辑的推演,即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为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
所以,进行这种推论,首先必须定义处于上位的构成要件的概念和处于下位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概念,然后再确定上位概念的全部要素是否在下位概念中全部重现。
它的推演模式可描述如下:
构成要件T被概念要素a1、a2、a3定义界定;
案件事实S具有a1、a2、a3等要素;
因此,S涵摄于T之下。
2.理论缺陷和启示
涵摄模式所设计的案件事实归属在论证过程中存在三个难以克服的困难:
(1)界定构成要件T的概念要素不能被穷尽。
逻辑涵摄有效发生的前提,是用于涵摄案件事实陈述的概念应当是确定、封闭的。
然而,法律语言的结构具有开放性特征,它的边界模糊不清,因此在理论上,定义的过程便可以一直持续下去。
只要有足够的时间与耐心对概念进行发问,就能不断定义概念以及概念要素,如概念要素a1又具有要素b1、b2、b3等。
(2)遮蔽了S具有a1、a2、a3等要素的判断过程。
就算构成要件T能够通过足够确定的概念要素被充分界定,但S是否具有这些要素的判断却不能再通过定义以及涵摄推论的方式获得,“这种判断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感知为基础(感知判断),或者以——特别是来自社会的——经验为基础”。
拉伦茨称之为“必要的判断”、“根本性判断”。
(3)忽略了概念背后的价值要素。
逻辑涵摄的概念化处理,使得事实和法律成为概念要素的堆砌物。
虽然构成要件是由描述性概念组成,但价值词“应当”联结了构成要件与法效果,其适用的过程需要获得法律规则背后价值的支持。
由于涵摄模式只关心概念的形式化特征,遮蔽了普遍存在于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因而就无法建立起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之间的正确沟通路径。
如何将具体个案事实归属于法律规则构成要件,概念(形式)主义没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说,因而也无法搭建起一个合理的归属论证。
不过,以下几点值得采纳:
(1)对于事实的描述和分析需要借助概念。
涵摄模式的下述观念是正确的:
案件事实是被描述了的案件事实,没有概念就无法展开案件事实归属的说理、论证。
(2)概念分析的尽头是根本性判断。
在案件事实归属论证当中,必然存在无法概念化的“必要的判断”、“根本性判断”,它们具有不可替代的终止论证的作用。
(3)应当考量法律规则中的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
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仅涉及事实要素,但法律规则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结合体,如果要抛弃纯粹概念式的逻辑涵摄方式,就不能仅仅考虑概念本身,而应当考虑概念所关涉的事实和价值双重要素。
(二)等置模式
1.理论概要
对涵摄模式的批判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等置模式的兴起。
等置模式为考夫曼所提出,他认为,作为方法论核心的应当是类推,而不是涵摄模式所强调的一种形式上的逻辑推论。
在国内,该模式由郑永流译介、倡导,他“是在比考夫曼以类推为核心的等置更宽泛意义上理解等置的,即还包括除类推之外的设证、归纳、解释、论证等内容”。
暂且不问这种理解是否可行,单凭等置的对象是事实与规范,以及类推与设证、归纳存在根本性区别这两点(考夫曼强调类推的本质是一种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比较,而设证、归纳则是逻辑推论),可以确定等置模式的实质就是类推。
等置是将案件与规范等同处置,它要求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循环往复、相互照应。
等置模式对案件事实归属的态度可从“盐酸案”中窥知一二。
“X携带盐酸泼洒于一名女会计的脸上,进而抢走她的钱包。
在联邦法院的判决中,涉及的问题在于:
X是否违反了‘加重强盗罪’。
根据行为当时有效的刑法第250条规定,加重强盗罪的构成在于:
‘当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强盗行为,而以武力或以武力胁迫,防止或压制他人的反抗时’。
因而必须判断的是在该案中使用的盐酸是否为一种‘武器’。
”显然,此处的归属问题,即为盐酸能否归属在武器之下。
依等置模式的观点,案件与规范只是方法过程的原始材料,二者是在不同的范围领域中,因此,判断盐酸是否属于武器,需要借助类推与事物本质,事物本质是类推的关键点。
在考夫曼眼中,类推并非指两件事实关系的比较,而是案件事实与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的比较。
同时,构成要件又是描述了的事实类型,即类型化的生活事实,而非简单的概念叠加,它是有联系的、有意识的意义关联,是事物本质。
所以,等置模式便将案件事实的归属称为“归类”,即归类于构成要件描述的事实类型中。
就“盐酸案”而言,如果将“盐酸”归属于“武器”,那么绝非单纯从武器的抽象定义概念中得出,而是更多地从其意义、从法律所拟规范的生活事实的本质中得出。
“武器”不再被理解为一种抽象定义的概念,而是被理解为一种“意义概念”,一种“类推性概念”,它意味着一种在比较上是类似的事物。
在此,盐酸能够归属于武器,就是因为盐酸与武器的型相类似,符合事物本质之故。
最终,它就被赋予了与武器相同的法效果,即等同处置。
2.理论缺陷和启示
等置模式反思了涵摄模式的缺陷,却引入了新的理论难题:
(1)借助事物本质实现类推,却未给出描述、发现事物本质的方法、步骤。
如果个案涉及的事物本质不清楚,那么又如何实现个案的类推呢?
如何去描述要件事实,即构成要件指陈的事实类型,道出事物本质?
(2)对于论证(或判断)案件事实与事实类型相类似而言,等置模式认为可以从“前理解”上进行大体回答,但是,前理解过于神秘化,缺乏约束和控制;若将归属交托于神秘的“前理解”,就会使得论证的可能性大打折扣。
如果一定要从该模式中找出与归属论证相关的要素,也就只能交给“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则之间”了。
尽管问题严峻,但牢记以下几点不无益处:
(1)对要件事实的分析和描述应当借助描述性概念。
等置模式没能给出描述要件事实的方法,但要进行归属论证,要件事实必须能够借助概念被描述。
既然构成要件由描述性概念组成,就应当借助描述性概念对其所指陈的要件事实进行分析和描述。
(2)等置模式的一个正确观念是,作为事物本质的类型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描述要突出“事物本质”,而非概念要素。
但是,既然要件事实由描述性概念组成,描述了一个事实类型,那么对它的分析和描述到底是分析、描述概念还是事实?
对概念本身的认知,是需要借助对概念指陈之事实的认知来把握的,判断概念之间的关系,逃离不了判断概念所指陈之事实之间的关系,对描述性概念作出解释、定义的本质,就是对描述性概念指陈之事实的发现和认识过程,因此,对要件事实的分析和描述,是分析和描述事实而不是概念。
(3)不能用无法言说的“前理解”替代归属论证、说理的过程。
(一)两种可能的归属论证模式
正确的论证模式能够帮助裁判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建构起合理的归属论证,可是,在分析了两种经典模式之后,应当从何处开始确立正确的归属论证模式?
笔者以为,应当先从可普遍化公理谈起。
1.可普遍化公理Ⅰ
案件事实归属之所以能够实现,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则具有普遍性,普遍性是法律规则能够普遍适用的基本条件。
休谟问题表明,由于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裁判者不可能仅仅从“甲持刀故意砍死乙”的事实陈述推导得出“甲应当判处死刑”的义务判断(法效果)。
若要对特定的个体事实作出一个义务判断,就必须连同一个法律规则方可成立,这是因为表达义务判断的法律规则具有普遍性。
然而,何谓普遍性?
普遍性的要旨在于:
描述性陈述具有可普遍化特性。
任何一个由价值词主导的评价性概念(陈述),由于它的描述性要素而享有可普遍化特性。
描述性陈述的可普遍化,是指下面的事实:
一个命题,“a是红的”,负有某种责任,对在所有相关方面类似a的任何一个其他对象,同样可以说它也是红的。
如“这是一个好西瓜”,该语句在表达说话者对该西瓜的评价的同时,又包含着有关这种西瓜皮薄、多汁、甜蜜等事实性描述的信息。
如果某一个西瓜具有皮薄、多汁、甜蜜等事实特征,那么就有理由称其为一个好西瓜。
同理,当我们说“a应当做某事”时,是因为a具有一定的可描述的事实特征(非评价特性),这些特征构成运用“应当”这个价值词的描述性意义。
正如当我们断言“甲应当判处死刑”时,就意味着甲具有一些可描述的事实特征,这些特征构成了运用“应当判处死刑”这个义务判断的描述性意义。
法律规则以构成要件与法效果的形式表达了一个普遍的义务判断,其中,构成要件承载了由“应当”这个价值词主导的义务判断的描述性意义部分,譬如“故意杀人”。
“它以特征化的方式表述出来,为案件事实提供了一种可资比较的事实原型”。
由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实际上就是来自于构成要件的普遍性,而与规则后果(法效果)无关。
因此,可普遍化公理的基本内容为:
可普遍化公理Ⅰ:
如果对法律构成要件中所指称的要件事实赋予了某种法律效果,那么,对所有相关事实特征上与它相同的个案事实也应当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
2.归属论证模式的两种选择
按照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归属是案件事实获得法效果的必经之路。
可普遍化公理Ⅰ要求,只有当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特征相符合,才能获得法效果,那么,归属论证模式首先可以表述为:
若能证明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指陈的要件事实特征相符合(以下称为“事实论证”),则应当把案件事实归属在构成要件之下,从而得出确定之法效果。
但是,根据对涵摄模式的批判已知,法律规则蕴含着价值预设,其适用是包含价值要求的,即每个法律规范表明:
在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行为中什么才应该是适当的、正义的,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等于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
归属是法律的适用中心,即便依据可普遍化公理Ⅰ确立了事实论证是获得法效果的前提,归属的过程也不能忘记价值因素的影响,即案件事实归属应当能够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
这个“法定的价值判断”是立法者对法律规则的价值预设。
在立法过程中,只有对要件事实作出了某种价值判断,才会通过“应当”将法效果与构成要件(要件事实)进行联结,然后形成法律规则。
案件事实要获得与要件事实相同的法效果,也就应当得到与对要件事实作出的相同的价值判断。
这就意味着,对案件事实归属还可能需要进行价值论证,即证明对个案事实的价值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则的价值预设。
因此,构建一个正确的归属论证模式既要考虑事实论证,又要考虑价值论证。
根据两者之间的逻辑关联,结合可普遍化公理Ⅰ,可以衍推出以下两种可能的归属论证模式:
①先进行事实论证,视情况再辅之以价值论证;②事实论证与价值论证同时进行。
至于何者应当作为归属论证模式的最佳选择,可普遍化公理Ⅱ将成为重要的筛选标准。
(二)确立递进式符合模式作为归属的论证模式
1.可普遍化公理Ⅱ
根据可普遍化公理Ⅰ和归属论证模式①,假定事实论证成立,则案件事实应当获得相应的法效果[OP],但倘若遵循归属论证模式②,则仍要求对案件事实归属作出价值论证。
(1)构成要件是法律规则预设价值之描述性要素的承担者
上述对法律规则普遍性的分析,一样适用于对价值判断的分析,即任何对个体的价值判断都应当连同一个普遍的价值规则才能成立。
例如,对特定案件事实“甲持刀故意砍死乙”的价值判断——“甲持刀故意砍死乙是恶的”,就必须依赖某一价值规则,这个价值规则使得“恶”这个价值词能够构成对特定案件事实的价值评价,因为“恶”这个价值词的描述性要素同时出现在该特定事实之上。
所以,要对特定案件事实作出价值判断,就必须知道承载了某一价值词的描述性要素部分是什么。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制度,是建立在目的论的和价值—导向的基础上,只不过,从言语分析的角度,任何法律规则除了表达由“应当”这个价值词主导的普遍性义务判断外,并没有直接揭示出任何其他诸如由善(恶)等价值评价词所主导的普遍性价值判断。
因此,在语词层面,价值(词)就是被隐藏于法律规则之中的。
诚如黄茂荣先生所言,法律规则之概念的作用就在于特定之价值的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及说明的工作负担。
依照之前的分析,价值虽以隐性的方式存在,但每次也都会随着法律规则的适用而被实现。
实现预设价值的机制在于:
立法者对构成要件(所指陈的要件事实)作出的价值评价,是构成要件(通过“应当”这个义务词)与法效果相互联结的基础。
例如,[法律规则:
偷窃他人财物,应当判处监禁;价值评价:
V],则它们之间的关系为:
因为偷窃他人财物是V,故应当判处监禁。
于是,若是将这个隐含的具体价值用语词的形式挖掘出来,如用价值词“善(恶)”,那么承担这个价值词的描述性要素部分就是构成要件;否则,法律规则就失却其成立的根基,准确地说,是“应当”失去了联结要件事实和法效果的基础和能力。
(2)价值规则与可普遍化公理Ⅱ的表达式
价值(词)与构成要件一起构成了对个案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价值规则,所以,任何一条法律规则,实际上就蕴含了两类规则:
价值(判断)规则和义务(判断)规则。
它们的逻辑表达式分别为:
①价值(判断)规则:
∀x(Fx→Vx)[该规则表示:
对于任何案件事实x,如果x符合构成要件F,那么,就应当得出价值判断Vx]
②义务(判断)规则:
∀x(Fx→OPx)[该规则表示:
对于任何案件事实x,如果x符合构成要件F,那么,就应当得出义务判断OPx]
第二个表达式其实就是法律规则。
两个表达式的逻辑前件都是Fx,指代法律构成要件所指陈的要件事实。
它们的区别在于,法效果和法律规则背后价值的不同存在方式,即法律规则所蕴含的价值是在适用过程中被法官发现或者被挖掘出来的,而法效果则是明文规定的。
考虑到法律规则背后蕴藏的价值以及由“应当”主导的法效果,都是以一种相同的方式指向法律构成要件所指陈的要件事实,可普遍化公理还可以表达为:
可普遍化公理Ⅱ:
如果对法律构成要件中所指称的要件事实赋予了某种法律效果或者作出了某种价值判断,那么,对所有相关事实特征上与它相同的个案事实也应当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或者作出相同的价值判断。
2.递进式符合模式
可普遍化公理Ⅱ可以被细化成两个子公理,公理Ⅰ和公理Ⅱ’:
公理Ⅰ:
如果对法律构成要件中所指称的要件事实赋予了某种法律效果,那么,对所有事实相关特征上与它相同的个案事实也应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理Ⅱ’:
如果对法律构成要件中所指称的要件事实作出了某种价值判断,那么,对所有相关事实特征上与它相同的个案事实也应作出相同的价值判断。
根据公理Ⅱ’可知,假定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特征相符合,那么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也一定符合法律规则的价值预设,而且,此时法律适用的结果仍旧是法效果[OP],这与前述结果相比没有发生改变,也不可能发生改变。
可普遍化公理Ⅱ完全满足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需求。
所以,归属论证模式②要求同时给出价值论证就是多余,它既不符合判断/证明的经济性主张,又徒劳增加了法官的论证负担。
不过,否定归属论证模式②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
(1)归属论证模式②会与公理Ⅱ’构成矛盾;
(2)归属论证模式②使法律规则适用的确定性面临双重的威胁。
归属论证模式②提出了“只有同时证明才能确定法效果”的立场,这就意味着如果事实论证成立,而价值论证不成立,那么就不能取得法效果。
但是,按照以上论述,价值预设和法效果的描述性要素部分都是构成要件[F],事实论证成立,价值论证也一定成立,因此,除非价值预设的描述性要素部分不再是构成要件,否则就永远无法满足“只有同时证明才能确定法效果”的要求。
如此一来,要件事实[F]与价值词[V]的关系只能被处理成并列关系,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就应当被处理成∀x(F(x)∧V(x)→OPx),只有这样,才会在案件事实归属过程中出现“事实与价值需要同时论证”的现象。
然而,这么处理既违背了对法律规则逻辑构造的正确认知,还引发了矛盾:
根据公理Ⅱ’,如果个体事实符合要件事实特征,那么它一定可以获得与法律背后价值预设相同的价值判断[Vx]。
可是,依照以上处理,构成要件不再是价值预设的逻辑前件,对个案事实的价值判断也将不受构成要件的约束,所以,即便事实论证成立,个体事实也并不一定获得与法律背后价值预设相同的价值判断[Vx],这个结果就与公理Ⅱ’构成矛盾。
进一步讲,价值判断不像事实判断是以感官的知觉为基础,它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也不能以观察和实验的方法来证明,其仅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因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就受到了双重威胁:
对个案的价值判断不受公理Ⅱ’约束,以及价值判断自身的不可审查。
有学者已指出,如果一开始就掺入价值判断,就容易陷入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使得判决结论不可靠。
确定性一旦受到威胁,就有可能导向法律的不可预测性,人们也就无法服从法律。
所以,归属论证模式①有理由被确立为正确的归属论证模式,它的完整表达为:
归属论证模式:
若能够证明待决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指陈的要件事实在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