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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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

(消费者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建议稿)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于特区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运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消费者委员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关联行政管理部门于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关系到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企业的关联政策及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代表和消费者委员会的代表,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不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壹。

各级政府及其关联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代表和消费者委员会的意见,且对不予采纳的意见作出说明。

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五条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指定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及其基层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且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性质和编制。

第八条政府鼓励、支持壹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批评。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制定的行业规则或者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应当听取消费者代表及消费者委员会的建议。

第九条检测、鉴定机构对消费者委托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检测、鉴定,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得无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检测、鉴定服务。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运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应当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十壹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不向消费者明示运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要求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必须接受和该商品或者服务无实质联系或者不符合商业惯例的附加义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具有竞争关系的运营者之间的协议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壹)统壹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条件及收费项目。

(二)联合抵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四条提供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互联网络、殡葬、交通运输等公用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且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包括保证金、押金等);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应当负责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除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外,因设施检修及其他合法理由,需要中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查明原因,及时排除故障,且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拆装费、检测费、新计量器具费等费用。

电信企业有义务应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所有通话清单。

第十五条运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于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且召回该商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者全额退货,对缺陷无法消除的商品进行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运营者应当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方案。

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于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运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运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产品或提供服务,对已经出售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经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于严重缺陷的,能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建议。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运营者承担。

第十六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和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仍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壹)运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壹次性足额退清货款,且不得收取包括折旧费于内的任何费用。

(二)运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新的同型号、同规格的合格商品。

没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能够和消费者协商更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不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壹)项的规定退货。

(三)运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和消费者约定的修理期限内修复,且于维修期间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使用或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替代物品使用费。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约定修复期限,运营者未于20日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于维修期间使用或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替代物品使用费。

运营者未于前述期限内修复的应当依照本条第(壹)项的规定退货。

修理部位的保修期应当自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运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对于大件商品,运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运营者应当上门服务。

第十七条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仍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壹)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运营者和消费者约定的期限。

其中运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和消费者约定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期限不得少于180日;

(三)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运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仍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仍货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运营者对于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和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形式出售的折价商品(包括服务,下同),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奖品、赠品、免费服务交付凭证和折价商品购物凭证,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和折价商品(服务)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不得免除其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运营者对于其提供的有瑕疵、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以下简称瑕疵商品),应当于购物凭证上予以注明具体的瑕疵内容,不得隐瞒,消费者不可就已标明的瑕疵内容向运营者主张修理、更换和退货。

但运营者应当保证该瑕疵商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消费者因使用该瑕疵商品而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运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运营者采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面对面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将其购买的条件、名称、负责人、运营场所告知消费者。

采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因收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和广告承诺的条件不符的,可自收到商品15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书面通知运营者解除购买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费用。

但消费者自行损坏商品的除外。

运营者应当于收到货款后5日内交寄商品。

经过催促后10日内仍不寄出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采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于其汇款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商品的,有权解除购买合同。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壹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二十二条从事服务业的运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运营者对于以预付款形式进行消费的,由于消费者的原因未完全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有以下情形之壹的,应当退仍消费者:

消费者由于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不能继续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余额应当全部退回;

消费者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以外的原因而中断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运营者应当退仍除去约定的违约金和按照前期已经接受商品或服务的零售市场价以外的余额。

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按交易标的额的5%-20%计算(建议违约金按标的额的5%-20%计算)。

第二十四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和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运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

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情况、收入和财产情况、指纹、血型、病史、病情等和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关联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从事修理业的运营者应当于修理之前告知消费者修理所需的零配件、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

从事修理业的运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

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不得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运营者必须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必须于30日内修复。

未于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由于运营者原因造成该商品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修理的商品,运营者应当提供修理凭证且注明修理部位,其修理部位,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

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

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运营者修理完毕后,应当将更换下来的零配件交仍给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从事加工业的运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二十七条从事洗染业的运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运营者应当根据衣物的价值、新旧程度、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运营者能够于提供服务之前和消费者约定损坏赔偿金额及和之相适应的服务费标准。

清洁程度未达到约定标准或未约定清洁标准时,未达到正常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仍费用,或要求免费重洗。

重洗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运营者应当退仍所收取的费用,且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从事摄影、冲印业的运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

摄影业运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复制、保留,不得因此收取费用,不得擅自用于商业性用途。

消费者能够和运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运营者未按保价冲印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摄影、冲印业运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且且没有保价约定的,应当退仍消费者的冲印费,且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

造成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丢失、损坏的,且且没有保价约定的,应当给予消费者1000元-20000元的赔偿(建议赔偿数额的幅度于1000元—20000元之间)。

第二十九条从事旅游业的运营者应当于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运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资格和办学条件。

应当如实告知学员有关课程设置、师资情况、培训地点和收取培训费的项目、方式、标准等信息。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授课教师、开班时间、授课地点、课程设置及课时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学员同意。

运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的,消费者能够解除合同,且要求运营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壹条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以及隐私权。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的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患者病情以及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的作用及价格等。

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方案(包括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

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家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

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

病情。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且出具收费凭证。

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运营者应当于订立定金合同之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房地产买卖主合同及其任何组成部分的全部内容,且向消费者提供房地产买卖主合同及其任何组成部分的空白文本。

定金合同应当约定所交定金的性质。

消费者交付定金以后,房地产运营者改动、删减或添加签约合同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运营者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根据《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建议设为20%)。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运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运营房地产预售业务的运营者,必须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标明房屋标准的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

房屋峻工后的面积应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各项内容相符;不符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退回多收的预售楼价款。

运营者发布的售楼说明书中必须包括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及平面图;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包括楼宇地点、建筑结构、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内容。

第三章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四条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消委会)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决定成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

市消委会由本市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旅游、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建设、卫生、交通、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团体、新闻单位、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市消委会接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的领导。

各区消费者委员会接受所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市消委会的业务领导。

第三十五条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委员会除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且履行下列职能:

(壹)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检查、调查、比较、检测、分析,且公布结果;

(二)要求运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督有关行业组织拟定格式合同的内容;

(三)市消委会能够设立消费者法律支持金,就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四)对政府及其关联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五)消费者委员会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封锁消息、隐瞒事实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拒绝履行舆论监督的义务。

消费者委员会能够采用公开方式调处消费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能。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能够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项对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运营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运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运营者不得引用消费者委员会发布的调查、检测、比较、分析方案的内容作商业性广告宣传。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运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能够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壹)和运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消费者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和运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和运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运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四十壹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后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处理,且应当于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能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消费者委员会能够依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向其移交关联消费者投诉,对于消费者委员会移交的消费者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办理,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复消费者,同时书面通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投诉或者申诉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壹)投诉方和被投诉方的基本信息。

包括投诉方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被投诉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和运营者交涉的情况。

(三)有关证据。

消费者应当提供证明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和受损害之间存于因果关系的证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明确、具体的权利要求。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俩年内,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下列情形应当于壹年内提出投诉或者申诉:

(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消费者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能够受理超过上述期限的投诉或者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根据和运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消费者和运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

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仲裁机构能够于消费者委员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庭,作为仲裁机构受理消费争议仲裁的办事机构。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运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能够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鉴定费用由运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且根据检测、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属于第三方责任的,由运营者向第三方追偿,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协助。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运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有下列行为之壹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仍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壹倍:

(壹)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短斤少俩的商品的;

(二)以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三)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以及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六)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八)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运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能够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运营者追偿。

第四十九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关联法律、法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包括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于内的损害赔偿金。

第五十条房地产运营者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包括解除合同、退仍价款、赔偿损失等关联民事责任。

第五十壹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且根据情节单处或者且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壹倍之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罚款额未十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且可根据情节且处以违法运营额壹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议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运营者违法所得,且处以违法运营额壹倍的罚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且能够依据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运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罚款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执行,且能够根据情节处以壹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

(壹)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接到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申述或者投诉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运营者于答应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于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开始实际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

(三)和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消费者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又不起诉的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壹级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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