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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论宪法宪法学宪

宪法宪法学宪法理论

  长期以来,“宪法学”一直是各大学法学院系的必修课程。

“宪法学”究竟是什么?

翻翻今日中国的各种宪法教科书,其内容大致相同;了解一下今日中国的“宪法学”教学,其课堂讲授又各行其是。

因此,认真界定一下“宪法学”的内涵和范围,对于我们完成“宪法学”课程的教学任务是有助益的。

  一

  “宪法学”一词中的“学”,既指“学问”,也指“学科”。

“学问”是指正确反映客观知识的系统的基本理论,而“学科”是指按学科性质划分的门类,包括该学科的系统的基本知识。

解释作为“学问”的“宪法学”,必须了解什么是宪法,因为宪法的具体内容是构成“宪法学”的“系统知识”;宪法为什么要规定这些内容而不规定那些内容,则是关于宪法的理论。

解释作为“学科”的“宪法学”也必须了解什么是宪法,因为宪法的范围是“宪法学”这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界线。

对宪法内涵和范围的理解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宪法学”(当然既包括宪法学科的知识内容,也包括宪法理论的内容)。

什么是宪法?

“宪法”一词是一个含有歧义的名词。

中文“宪法”一词有两种指称,一是中国的旧名词,系指“典章”,与今人所称的“法律”、“法规”大致相当;另一种为今日的指称,系依据西文constitutio(拉丁文,指“组织”、“规定”、“确立”的意思)、constitution(英文,指“构造”、“政体”、“宪法”的意思)和verfssung(德文,指“宪法”、“状态”的意思)等词转译而来,不再指称一般法律、法规。

虽然如此,在今日的用语中,“宪法”一词仍有多种含义。

一般认为,宪法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分;有的学者还认为宪法有“立宪意义上”的宪法。

1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可以用“宪法”来称呼的“成文”法律文本;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是指有某种特定内容的法,无关乎“成文”或“不成文”。

而立宪意义的宪法则是基于自由主义而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它主要指18世纪末期近代市民革命时代,以限制专制权力来保障人民权利的立宪主义思想为基础的宪法。

本文将上述解释尽量扩大和具体化,认为今日指称的宪法应该包括法律规则、超法律规则和高级法(higherlaw)。

  作为法律规则的宪法,用来表示一个国家的整个政治制度(即所谓的根本政治制度)、表示建立和调整或管理政府(即政府运行的宪法规范)、表示保障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则的总和。

它包括:

1、制定法,它们是各国的成文宪法文本、宪法性文件及各类组织机构法。

成文宪法文本有较为固定的结构,包括序言和章节条款。

序言用以表明国家创立的由来、制宪的根本指导思想,是宪法解释的基础。

序言不同于宪法条文,不是具体的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的特点,但它也是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宪法正文一般都是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既具有法律规范的一般特征,也具有不同于法律规范的具体特征。

宪法规范是一国法律体系(法律规范集)中的最高规范,在实证法上,具有渊源性。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一定完全具备“假定、违法行为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

许多宪法规范没有制裁部分,须依靠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制裁加以保证。

宪法性文件通常指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用的宪法“文本”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宪法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惯例组成,这些宪法性文件既有具有宪法性质的历史文件,也有具有宪法内容的议会制定法。

宪法性文件还可指在正式宪法制定之前,具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的法律文件,通常由临时性的代表机构制定,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

在内容上,没有成文宪法文本那样严格和规范。

它往往是制定正式宪法的基础。

各类组织机构法是指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构的地位、构成、任期、职权和活动原则的法律。

即是说,它们是组织政府机构的法律。

它们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因此,它们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

宪法和组织法的区别在于:

宪法是用来确认机构建立以及指导政府活动的一般性规则,而组织法是具体地调整政府机构内部设置及其活动的法律。

22、判例,它们是宪法法院(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院(英美法系国家)在违宪审查中形成的、涉及宪法内容的宪法原则和规则。

  作为超法律规则的宪法,主要是指宪法惯例(习惯、常规、谅解)。

宪法惯例是非正式法律,在宪法文本和修正案中均没有明文规定,当然也不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不为任何强制机构所执行。

即是说,如果有人违反,法院也不能宣布其违宪。

但在法治国家,从事政治的人物都能遵守。

如不遵守,势必失去政治前途。

宪法惯例,在政治人物的心目中,与法律一样有效,甚至高于立法者和执法者,高于执政党和在野党,是共守共信的通则。

3宪法惯例是改变和补充宪法的一种有效方法。

它也是立宪和立法的基础。

宪法惯例的存在及意义可分为三类:

1、宪法文本及修正案中根本没有规定;它起到了补充宪法的作用;2、使宪法文本中原有的某一制度名存实亡;它起到了修改宪法的作用;3、宪法惯例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与宪法规定相对立;它起到了补充和修改宪法的作用。

  作为“高级法”的宪法,是指“自然正义”。

4作为“高级法”的“自然正义”与制定法不同。

制定法是人类立法者“特定命令”的一般表述,其最高源泉是“人民”;而“高级法”理论则宣称:

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

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来制定的;实际上,如果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依此来约束和控制人。

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

它们是永恒不变的。

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定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和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的行为,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

5由此我们可知,制宪者制定的“宪法文本”只是发现、记录和摹写“自然正义”而已。

这种思想可以上溯到中世纪时代。

在中世纪,这种“高级法”被称为“基本法”(fundamentallaw),但此时的“基本法”,其内容在于维护封建贵族特权,具有较强的封建特性。

只是到了近代立宪主义盛行之后,才以洛克和卢梭所倡导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重新赋予其基础,从而成为近现代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上对宪法内涵和范围的解释,是一种广义宪法的定义。

而狭义宪法的定义仅指管理一国政府活动的、并且是体现在一个文件中的法律规则的总和。

这几乎是中国现行各类宪法教科书中关于宪法定义的通说。

  二

  能够基本确定宪法的内涵和范围,我们则可以确定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的内容。

显然,“宪法学”首先是作为用以讲授关于宪法基本知识内容的一门学科。

但是,我们不可能将众多的成文宪法文本、宪法性文件、组织机构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来源于“高级法”的宪法知识和精神“全盘”“兜售”给学生,只能择其大要作为该学科的主要知识内容。

从宪法的本质推演,“宪法学”的主要内容应涵盖如下四个部分(也即四个概念):

  第一部分:

宪法

  一、宪法的演进:

1、形式:

城邦组织规则-约法-国法与王法-根本法或宪法;2、实质:

思想之互补,质量之互变,价值之比较,制度之竞争。

  二、宪法的含义:

1、法律规则:

制定法、判例;2、超法律规则:

惯例(谅解、习惯、常规);3、“高级法”:

自然正义。

  三、宪法的分类:

1、传统分类法;2、布赖斯分类法;3、新分类法;64、1.2.3之存在问题及其解决。

7

  四、宪法之基本原则:

1、“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历史意义与时代意义;附论:

资本主义与改良;2、“三权分立”原则:

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3、“主权在民”原则:

WETHEPEOPLE;附论:

民主是什么?

4、中国宪法之基本原则。

  五、宪法的变迁:

1、宪法为什么具有最高效力:

“马歇尔逻辑”;2、正式修改;3、宪法解释:

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论的不同路径;附论:

“政治问题”理论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4、“宪法时刻”理论;附论:

美国历史上的四大宪法时刻。

  第二部分;国家

  一、1、国家概念的演变:

从概念到意义;附论:

主权与国家:

多维视角;2、国家结构:

中央与地方;附论:

地方自治理论;3、国家性质;附论:

“第三条道路”。

  二、国家机构:

  

(一)、元首:

1、依据与作用;政治与法律;2、国王、王权与行政权;3、元首的种类。

  

(二)、议会:

  1、民主的演进:

等级会议-议事会议-国民议会-议会或国会(贵族院与平民院、参议院与众议院);人民代表大会;附论:

古希腊的“民主”和古罗马的“共和”。

  2、议会的作用:

使政府合法化(附论:

弹劾、质询与不信任投票制度)-代表民意(附论:

西方国家的民意调查)-立法与授权立法(附论;立法不作为)-控制财政-形成思想的论坛(附论:

言论免责特权)-其他。

  3、议会的构成:

议员-常设委员会-临时委员会:

附论:

压力集团;

  4、立法程序与议事规则。

  (三)、政府:

1、政府类型:

总统制政府、内阁制政府、委员制政府;附论:

政府的产生;2、行政权的价值基础;3、行政权的内容:

管理与给付(附论:

“政府负责”的含义);4、行政权的发展:

从“民主”到“共和”。

  (四)、司法:

  1、司法权的特性;2、法院的种类;3、法官;4、法院的任务;5、违宪审查:

起源与依据-主体与功能-合宪推定原则-“判断余地”理论-“政治问题”理论-违宪宣告;附论:

美国宪法的域外影响。

  第三部分:

人民

  一、1、几个基本概念:

人民、国民、公民、民族;2、各类“人权宣言”与“人权法案”介绍;3、宪法中公民权利规定的演变。

  二、基本权:

1、平等权;2、政治权利与自由:

私有财产权-表达自由-结社自由(附论:

政治团体);3、宗教自由(附论:

“政教分离”理论)4、德国基本法第一条:

人性尊严不可侵犯;5、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6、基本权的限制:

紧急状态-比例原则-三阶理论;7、“9.11”之后的宪法发展。

  第四部分;选举

  1、选举的含义;2、选举的意义;3、选举的原则;4、选举的类型;5、选区的划分;6、选举的程序。

  确定了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的基本内容,我们才可以确立“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区别;进而,我们才能找出“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

我们所说的“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并不是仅指两个学科之间互为背景的平等联系,而且还是指其他学科用以支持论证“宪法学”的某些联系。

为了能够证立“宪法学”中的制度和原则,“宪法学”除了要在“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中获得证明以外,还应该从相关学科中找到理论和公理的支持。

从这个意义上说,历史学、政治学、几何学的理论和公理最能支持和论证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中的制度和原则。

而通常认为的“宪法学”与哲学的关系则发生在作为一种理论体系的“宪法学”之中。

  “宪法学”与历史-我们知道,在久远的古代希腊民主和罗马共和时期,“宪法”是以城邦组织规则的形式存在的;而到了古代罗马帝国时期,立法中常用“宪法”一词表示皇帝的“诏令”、“赦令”、“谕旨”,以区别于其他法律文件。

8经过数千年的演变,我们今日所说的“宪法”,竟已是全民性的产物(很多国家的宪法的效力发生在全民公决通过以后),它早已不是“治民”而是“民治”的规则。

显然,历史学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知识背景。

此其一。

其次,历史事件也为我们理解和比较今日世界各国的制度状况提供了比较镜鉴。

比如,1215年,英国的约翰王在贵族诸侯的刀光剑影下签署了《自由大宪章》,而此时,在这个地球上,知多少帝王将相昏睡在子夜;再比如,到19世纪中期,欧美主要国家的产业革命已经基本完成,而在此时,东方的黎明静悄悄。

诸如此类的历史事件,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影响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政治、经济因素。

  “宪法学”与政治学-政治学的研究范围大致为:

国家论、政府论、阶级论、政党论、民族论、革命论和国际论。

“国家论”研究国家的起源和本质;国家的产生意味着国家制度的产生,而国家制度就是通过宪法确立的。

“政府论”研究政府体制和政府机构,这恰是宪法和组织机构法的主要内容。

“阶级论”研究阶级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而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运行反映在宪法中,实质上就是各阶级在宪法中的地位。

“政党论”研究的论题则是政党制度,而政党的法律基础就是宪法中的结社自由。

“民族论”研究的论题是民族的形成、民族的平等、自治和自决等;而宪法中的民主制度则是这些论题的基础。

即是说,宪法民主是民族内部及民族间的平等、自治和自决的条件。

“革命论”研究革命的作用。

革命是与改良相对的一个政治方式。

宪法既是改良的产物,也是革命的产物。

历史上每一次大的革命和改良的成果都是用宪法记录下来的。

而构成宪法内容之一的“高级法”还是判断革命正确与否的依据。

“国际论”研究民族国家间的政治,而宪法则是民族国家的最高法,也是民族国家的标志性法律。

即是说,宪法把一个个民族国家区别开来。

至于民族国家的政治,新近有一种认识意味深长,作者将“专制”排除在政治之外。

在作者看来,“政治”专指以古希腊传统为代表的治理方式(也即政治必须以民主为基础),所以,政治体制中不包括专制政体。

9这种见解虽然将“政治”定义在狭义的意义范围内,但却有助于我们观察专制统治行为的宪法意义究竟为何。

  “宪法学”与几何学-“宪法学”属于社会科学,而几何学属于自然科学,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

我们知道,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命题、一种制度,首先必须能在本学科中获得理论上的证立;其次,还应该获得相近的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某些学科的理论论证支持。

比如,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结构呈二元并行的关系最有利于国家与社会各自的发展。

这个命题已经在政治学、社会学和法学(尤其是宪法学)中获得了证明。

国家与社会各有各自不同的运行规律。

我们相信,这种证明如果还能得到几何学中公理和定理的论证支持,则能充分说明被证命题的真理性。

显然,几何学中“只有两条平行线才不相交(不中断)”的公理能证明国家与社会平行才能并进。

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比如,我们为什么要采用普选制,一般的回答当然是:

它体现了平等权、主权在民等重要的宪法价值;而这一制度也印证了几何学中的一个基本定理:

两点间直线距离最近。

“最近”意味着效率、公正、廉洁和节约。

再比如,宪法中的“三权分立”原则,其设立之目的是为了使各种权力相互间得到制约,以避免出现权力腐败,保持政治的适度平衡。

过去,人们认为“三权分立”只有形式主义的三权分立;现在,人们则认为既有形式主义的“三权分立”,也有功能主义的“三权分立”,还有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三权分立”。

这项制度举世风靡,经久不衰。

那么,国家的权力为什么要分三个载体,我们可以在几何学中找到公理支持:

不在同一直线上的任意三点确定一个平面。

“平面”意味着“三点(三权)”的位置是等高的,当连结三点(三权)使之成为“关系”时就可以构成一个任意三角形,三角形的稳定性表明:

三点构成“关系”时才是稳定的;而“任意”表明三点(三权)分立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即可以是功能主义的,而非局限于形式主义的。

再比如,我们经常看到法治国家时而减税,时而增税,这实际上是寻找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最大合力:

应该说明,国家与社会应该呈平行并进状态并不是说国家与社会不能发生关系,而是尽量少发生关系。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普选,另一是征税。

这正好构成一个四边形:

国家、社会、普选和征税分别为四条“边”。

由于普选是定期的,那么,要使这个四边形的对角线最长(即合力最大),只有调整一条边,即征税政策。

这种观察方法有助于我们认识“税”的宪法意义;而“税”几乎可以说就是宪法的基石,“税”将财产权、立法行为和法律导向自由,“税”将政府行为导向宪政。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社会科学中的一项制度或一个命题,如果能够在自然科学的公理和定理中获得证明,则就是社会科学的真理。

当然,我们必须避免另一种倾向,即将社会科学的某些理论“数学化”,比如,新近就有一种法律论证理论,其中的一些学者几乎是用数论逻辑来构筑法律论证。

殊不知,法学即人学,缺乏人文意义的法学是没有社会意义的,而人文意义不能完全从自然科学中寻找。

自然科学中的某些公理和定理只能帮助我们证明社会科学的某些制度和命题,它不能取代社会科学理论本身。

  三

  如果说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主要是传授该学科系统的基本知识,那么,作为一门学问的“宪法学”,则是正确和准确反映宪法内容的系统的基本理论,即关于宪法的理论。

  什么是理论?

愚以为,凡能称得上是“理论”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项内容:

1、有几个相关联的“问题域”,即在该理论体系中可提出一组组问题。

2、有几个相关联的“命题群”,即在该理论体系内,有一系列可引起论证的命题。

3、对“问题域”中的主要问题和“命题群”中的主要命题,已有获得证立的理论体系。

4、该理论体系内的“问题域”和“命题群”是开放性的。

  那么,什么是宪法理论呢?

宪法学,究其根源,是研究“权利-权力”关系的。

在这里,“权利”是对社会的一种抽象概括,社会是权利的载体;而权力则是对国家的一种抽象概括,国家是权力的载体。

“权利-权力”关系即“社会-国家”的关系,也即“人民-政府”关系。

基于这样的认识,宪法理论,在国家层面上,主要的问题应包括:

权力如何产生?

权力如何分配?

权力如何运行?

如何追究权力滥用?

相应的命题则是:

人民主权;权力分立;正当程序;越权无效;等等。

在社会层面上,主要问题应包括:

社会如何才能抵御国家的干预?

人民以何种方式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

人民遭到国家权力侵害后如何获得救济?

相应的命题则是:

基本权利的范围;权利救济的方式;公民的宪法地位;宗教与公民社会的关系;等等。

在社会与国家关系层面上,主要问题是:

应建立什么样的社会-国家关系才能保证社会与国家平行并进?

相应的命题则是:

立宪主义;地方自治;联邦制和单一制;等等。

  作为一个理论体系的“宪法学”应该包括上述主要问题和主要命题。

那么,如何证立这些问题和命题,就是宪法理论的任务。

我们知道,不同的思想渊源、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理论依据、不同的论证方法,可以得出不同、甚至是完全不同的理论结论。

同时,我们也知道,完整的宪法内涵(即同时有法律规则、超法律规则、“高级法”),其思想内涵的丰富程度,应该囊括人类全部的进步成果。

换言之,我们需要用一切人类进步思想论证上述问题和命题。

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基础牢固、逻辑缜密的宪法理论体系。

本文的目的不是为读者提供一个完整的宪法理论体系,而是提供一些论证宪法问题和宪法命题的思考途径。

本文认为,一个经得起推敲的宪法理论体系必须始于证立“人”(具体的、个别的自然人)在宪法中的地位。

我们知道,人类的实践-认识活动造就了双重主-客体关系。

一方面,人把外部世界(自然、社会)作为认识和改造的对象,这时的主-客体关系就是人与世界;另一方面,人类也把实践-认识活动引向人类自身,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也是人类自我认识的过程。

于是,这里又有了另一重主-客体关系,即作为自我认识主体的人与作为主体认识和控制对象的人的行为。

“宪法学”研究中的关系显然是后一种主-客体关系,即权利-权力关系,而这一重关系的逻辑起点就是“人”。

因此,人是宪法的出发点。

  在权力层面上,我们可以通过契约理论论证人的地位。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表明: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

即是说,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合体。

10这个集合体,在古代叫城邦、共和国或政治体,在近现代,就叫国家。

这个集合体集合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集体地称为“人民”,个别地称为“公民”。

而洛克的政府契约论表明:

每个结合者都不是放弃全部的自然权利,而是放弃部分权利,并且保留着部分权利,作为撤回已交出的权利的权利。

交出的权利同他人联合成为一个政治共同体。

11洛克的这个政治共同体就是政府。

卢梭和洛克的契约论是近代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础。

以此理论建立起来的民主政府在多数情况下,运行良好,个人在这种民主制度中的地位就是个人在宪法中的政治地位。

  在权利层面,我们所说的“社会是权利的载体”,实际上就是说“个人是权利的载体”。

享有权利是个人实践-认识活动得以展开的前提。

人们熟知的自然权利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承认“人之为人”所应享受的基本权利的理论保证。

这一理论强调基本权利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实证法只能承认而不能限制和剥夺。

现行的基本权理论(包括自由的基本权理论、制度的基本权理论、基本权的价值理论、民主-功能的基本权理论、社会国的基本权理论,等等)均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基础。

正是因为信奉“权利先在”,法律必须信奉“保守主义”,不得过多限制和禁止个人自由。

同时,正是信奉“权利先在”,在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方面,法律却又应信奉“积极主义”,制定出严密的保护规范体系。

可见,在权利层面上,也可以证立人是宪法的出发点。

  在“高级法”层面,“自然正义”理念作为弥补实证的宪法规则之不足的不竭源泉,为使宪法规则不断改进提供了保证。

这就是将“高级法”作为宪法之一部分的重要意义。

如果说,人在权利和权力层面的地位还体现在法律意义上,那么,“人”进入“高级法”领域则就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且还是伦理意义上的人。

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本主义,实际上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将对人的思考进一步导向伦理方面,目的是丰富人的伦理意义,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境界,使人在行为上不断完善。

可见,宪法的最高理想只有在“高级法”中才能实现。

从这个视角观察,人又是宪法的目的。

所以,人既是自然存在,也是意义存在。

  至此,我们可以说,自古代城邦规则到今日现代宪法的演进过程,实际上也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人类不断汲取人类进步思想的过程。

我们从希腊哲学中学会了如何追问世界的本质和本原;从英国的经验论哲学中学会了如何探求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活动,从分析哲学中学会了如何探讨客观知识(逻辑、语言等)。

这一切为我们如何立法、如何进行宪法解释,提供了理想的知识背景。

我们从柏拉图的哲学中,了解到“理念世界”和“现实世界”的划分;从卢梭、牛顿和康德的思想中知道了什么是“实践理性”和“纯粹理性”;从康德和叔本华的哲学中了解到什么是人本主义。

这一切均有助于我们确定国家与政府的努力方向、国家与政府行为的目的,实现宪法的终极理想。

作为一个理论体系的“宪法学”是与汲取人类哲学领域里的进步思想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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