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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及解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意义、依据的规定。

1、关于《办法》意义。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放宽了市场主体资格准入门槛,方便了公司设立,鼓励更多的自然人及社会组织成为市场主体,让更多的市场主体,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股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利,制定出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重要意义:

一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已往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二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强做大服务;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2、关于《办法》依据。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为股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是根据新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

在这一制度环境下,投资人可以先以股权出资设立被投资公司或以股权出资为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再通过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来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二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上述规定在原则上认可股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办法》的职权。

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出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来看,股权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确立的非货币出资“可评估、可转让”的基本要求。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调整范围和关于股权出资行为定义的规定。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股权公司又称“控股公司”、“持股公司”。

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以控制和操纵该公司经营业务的一种垄断枷构。

相对于股权公司的称为被投资公司。

股权出资行为涉及两类公司。

一是股权公司,即投资人出资前已持有股权的公司;二是被投资公司,即投资人新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

投资人以其所持有的在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设立新的公司,或向已设立的被投资公司增加出资。

  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出资的股权的规定。

1、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

因此,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2、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

3、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实质上不能作为股权出资。

一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得进行转让。

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股权冻结是财产保全的方式之一,股权在冻结未解除之前不得进行转让。

4、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

5、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因此,外商投资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先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比例要求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这就确定了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

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评估的规定。

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股权是以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为了确定它在出资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

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从其自身无法客观体现,而需依赖人的主观评价,而公司资本又是通过货币量计算的,因此,非货币出资通常要在确定一个具体日期的基础上由中立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再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股权评估情况。

同时,投资人与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价值。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实际缴纳期限的规定。

1、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

鉴于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无法通过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只能作为认缴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

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出资额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一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明,股权出资部分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2、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分期缴纳。

因此,被投资人不能以股权出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以股权出资作为认缴出资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只能以股权出资作为实缴出资向一人有限公司增资。

《办法》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相比,《办法》的规定较为严格,主要是为了缩短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实际缴纳手续的规定。

1、股权出资涉及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

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属于股权对外转让,投资人在股权公司所持有的股权需要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股权公司需要办理股权对外转让手续。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权出资还涉及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为避免日后纠纷,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因此,外商投资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先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4、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权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东有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

  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验证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以股权出资应当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有关规定。

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再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股权评估情况以及本条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

投资人与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价值。

  第九条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

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程序的规定。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需要履行三个程序:

一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二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三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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