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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关于公平原则的案例

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诉张一林土地纠纷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住×××。

  法定代表人:

彭隆荣,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

许广林,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

吴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一林,男,×民族,住×××。

委托代理人:

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以下简称“南田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张一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广林、吴涛,被上诉人张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2.6亩土地种植芒果,承包年限从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

其后,原告进行芒果种植。

1999年,被告职工符传琼、周文雄、吴多克、黎庆书四人将其承包的45亩芒果转让给原告,包括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及原告父亲承包地共计151.75亩。

2000年,原告与被告的响水分场就151.75亩土地的承包补签第二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

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151.7亩种植芒果;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4年1月至2014年1月止;芒果非生产期为3年免缴土地费,当年6月30日前安排土地的为当年苗,种植的第四年每亩年上缴10公斤,第五年至第六年20公斤,第七年至二十年40公斤;折价为现款上缴,芒果95年前种植的以小青皮优质果为代表,96年后种植的以吕宋品种优质果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价降低5%上缴现款;每年6月1日至30日定为上缴地租月。

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倒签为1994年1月30日。

2000年起至2001年,原告均按151.7亩承包土地缴纳地租。

2002年4月1日,被告以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确定:

全场统一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种植的第四年每亩上缴95元,第五年至第六年每亩上缴140元,第七年后包含第七年上缴230元;自营职工土地管理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并通知原告按每亩每年276元缴纳151.7亩土地管理费39442元。

原告以被告单方变更合同无效拒绝缴纳。

  原审认为:

原告与被告的响水分场签订的承包151.7亩种植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受转让的45亩芒果园,虽然在转让时未报被告批准,但被告均按151.7亩承包面积通知原告缴纳地租,被告

  的职能部门自营经济办公室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的响水分场和自营经济办公室的行为视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并且被告进行了追认。

那么,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以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单方变更合同有关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小青皮、吕宋优质芒果为代表的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为依据,在已确定总量的基础上折价上缴土地使用费,因不适应市场情势变更需要,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办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双方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不能协商达成合意,故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予以变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田农场单方变更土地使用费上缴办法的行为无效;二、将原告张一林与被告南田农场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中芒果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变更为以当地当年最优质芒果品种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降低5%上缴现款。

除此之外,合同其他规定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被告负担2830元。

  南田农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我农场与被上诉人张一林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二、绝大多数农场职工(承包人)都能正确对待和理解合同所体现的行政管理关系,服众农场管理,自觉执行合同规定;三、我农场是海南农垦系统率先对国有土地采取承包的形式进行改革,在承包形式、利益分配、管理手段等诸多方面没有借鉴模式,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我农场职代会针对问题,进行民主决策,及时改进,符合中央有关精神;四、我农场职代会从实际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条款,组织召开职代会表决,通过并下达《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五、由于种植合同中约定上缴的品种不复存在,现种植的芒果收获期从2月份开始,至5月15日基本结束,故土地使用费的收缴如按原合同期限收缴已不实际,应从2月30日起至5月30日止,该条款应予变更;六、原审判决第二条确实难以执行,将引发农场与承包户之间更多的矛盾产生,不利于团结稳定的大局。

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合同均按2001年8月我农场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2、依法判决张一林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73482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一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

一、一审判决有偏差,但我方考虑多方面并未上诉,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当事人中有待业青年,与农场无关,签不签合同不是一方说了算;三、工会法没有规定职代会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四、一审判决主文第

(二)项应依法改判,因为我方起诉时没有这个诉求,程序上不合法;五、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部分基本属实。

同时还查明,自1999年开始,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许可进行芒果品种改良,小青皮、吕宋芒果品种基本上已不复存在,纠纷发生之前地租上缴由上诉人定价收取。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而从合同之目的及内容看,确有上诉人作为管理方扶持被上诉人致富的性质,上诉人亦把土地承包作为改革的一项措施,使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对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恪守履行。

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情势变更,包括当地地租猛增,并且合同约定的上缴办法因小青皮、吕宋芒果已被改良不复存在,使原本已具有特殊性的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而且地租价款的上缴办法因失去依托无法实际履行。

故被上诉人关于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继续履行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而上诉人基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势变更,通过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就地租价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该职代会代表来源于基层,包括承包户,并且规定上缴地租的价款符合当地实际,使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向公平合理。

事实上98%以上的种植户亦已认可并按新规定的标准交纳地租,由此可见,该规定不属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其上诉请求判定被上诉人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73482元,根据

“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一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60元,由被上诉人张一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雷 俐

审判员马 强

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林 芸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

  法定代表人:

冯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彭国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88号花园小区19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

徐树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庆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彭国兴,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树本、委托代理人张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3日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就买卖银信大厦房产及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如下合同条款:

一、房屋所在位置、结构和建筑面积。

银信大厦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内填海区,是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公园酒店建筑群内的西南侧副楼,楼高39层。

银信大厦5层裙楼与整体建筑群共连。

银信大厦(包括裙楼、塔楼和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基数为 60.000平方米,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建数为准。

最终交付给华信公司使用的60,000平方米房屋包括34层塔楼及在同一垂直轴线下等面积的5层裙楼、地下层及按总面积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由双方根据工程竣工图和《海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据实计算。

二、报建及建设周期。

滨海公司办妥银信大厦项目的征地、勘探、设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报建手续,并承担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

滨海公司最迟应于1993年10月30日前申领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报建批准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

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开工,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工程到裙楼土建工程意向在20个月内完工,完成后交付华信公司继续完成以上楼层的土建工程。

三、银信大厦的建筑设计及修改。

现行设计见报建方案,若设计需要修改,由双方协商配合处理。

四、房产单价及总金额。

房产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总金额为3.6亿元。

五、银信大厦工程由

 华信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

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一次包死。

因成本增加和提高装修标准而超出的价格由华信公司自付,工程承包款由华信公司支付滨海公司的购房款中扣除。

承包范围包括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六、付款方式。

华信公司将购房款扣除每平方米4,000元的工程承包费后,余下的1.2亿元按下列方式支付给滨海公司:

在合同正式签订时,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3,000万元往来款转为购房资金;如滨海公司违约则双倍返还,如华信公司违约,滨海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3,000万元。

在1993年10月30日前规划、施工报建被批准后,华信公司向滨海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000万元。

以后款项按形象进度支付。

七、产权关系。

滨海公司须具备本项目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否则应由滨海公司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税率标准以外的税金。

八、双方责任。

滨海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征地、勘探、规划、设计、报建等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提供平整的工程建设用地。

滨海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整体建筑群、银信大厦的符合国家规范的设计图、施工图、预算方案、建筑安装标准、地质勘探资料、地下结构和裙楼进度计划;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如期开工和完工。

如桩基础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和按期完工,滨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信公司不按滨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组织工程施工,视为违约。

华信公司对银信有独立所有权、房产销售权和售价决策权。

  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等部门缴纳了下列费用:

档案资料保证金50.000元;市政建设配套费8.123.666元;市政配套费602,797.50元;报建手续费2.000元;市政建设费166,600元;土地补偿费4,693.350元;土地审批费6,076元;土地管理费140,800.50元;规划报建费2339 500元;建规费1,000元,共计14,019,790元。

此外,滨海公司为履行合同还支付了设计、勘探等方面的费用。

签约当天,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的往来款3,0O0万元转为华信公司支付的首期购房款。

滨海公司于1993年6月21日向华信公司出具了收到3.000 万元附房款的收款收据。

1993年12月1l日、1994年1月31日滨海公司还收到了华信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购房款115万元。

  1993年9月28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

我司已于1993年6月21日按程序办妥有关滨海公司占地50亩建筑物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

市政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按合同约定我司负责结付,但煤气开发使用费是大厦的配套设施费用。

经 多次协商,就缴交煤气开发使用费提出如下建议:

A、煤气费原则按合作各方的使用面积、使用功能各自承担;B、向政府申请分期缓交煤气费、C、华信公司于93年7月间同意暂先拨付煤气费500万元由我司统筹安排,但至今未付。

据此,我司明确履行合同书的责任如下:

A、华信公司缴付煤气开发使用费或找到有效解决方法后,我司再领取报建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延误责任在华信公司:

B、领证之前,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和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

海口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13日颁发的《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等用气户,必须先办理缴纳煤气开发费的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发放《建筑许可证》。

1993年7月8日,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免交教育配套费、缓交煤气开发费的报告》称:

根据规划局和市政府的规定,我司须缴交教育费和煤气开发费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施工,请求缓交煤气开发费。

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在报告上签字同意,但须到规划局、煤气总公司办妥缓交手续。

1993年11月8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

我司已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贵司应于93年10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第二期购房资金1,000万元。

1994年5月16日华信公司致函滨海公司称:

“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贵我双方拟合作兴建银信大厦项目一事,已不具备条件。

原与贵方发生的3.115万元往来款,请尽快返还我司以便及时还贷,减少利,要、损失”。

  滨海公园酒店整体建筑群的桩基础工程至今未开工。

华信公司起诉时,施工现场有一基坑,坑的四周作了护坡。

滨海公司称此坑是1993年11月8日开工后开挖土方和打护坡桩遗留下来的。

 二审期间,银信大厦的设计部门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为本院出具书证证明:

滨海公园酒店由三栋主体建筑、相关的裙楼 及三层地下室组成,设计为统一设计。

施工时三层地下室必须统一施工:

正负零以上裙楼由于有抗震缝分开,三栋主体建筑的裙楼可同时施工,也可每栋按抗震缝分开施工。

  另查明,滨海公司于1992年6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年8月28日滨海公司与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

同年9月3日,滨海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3年10月26日滨海公司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报建项目包括酒店、公寓、商业中心。

10月27日,滨海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

在此之前,滨海公司还委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基海南公司)对拟建设的建筑群出具了《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口市滨海公园68层、39层大楼岩土工程勘察大纲》,对包括讼争工程 在内的建筑群作出了地质勘察报告。

  又查明,1993年5月3日,华信公司与香港通恒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财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

双方出资设立海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

同日华信公司与通恒财务公司还签订了《合资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由华信公司履行的义务。

1993年5月26日,恒信公司取得营业执照。

2001年3月25日恒信公司向本院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1996年6月6日,华信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已投入的3,115万元本金。

1997年8月25日,华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

l、《房屋买卖合同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买卖房地产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有关规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2、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3,ll5万元房款本息。

滨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该公司已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了市政规费、购地款、勘探、设计等费用。

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998年8月1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l997)琼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办妥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

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购房款构成违约。

鉴于银信大厦项目属于连体建筑群的组成部分,是同一裙楼上建造的三座塔楼中的一座,该项目塔楼下面相应的裙楼和桩基工程不可能与整体建筑群分离单独建造。

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合同中仅约定华信公司负责承建银信大厦34层塔楼及同一垂直轴线下面的等面积裙楼,致使合同履行受整体建筑群工程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存在潜在的履行障碍。

同时受到国家宏观调控和海南房地产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整体建筑群工程已不可能兴建。

银信大厦也无法继续建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根据公平原则,滨海公司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规划、报建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华信公司所支付款项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滨海公司应将项目转让款3.115万元返还华信公司。

据此判决: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滨海公司返还华信公司3,115万元;三、驳回华信公司请求滨海公司支付土述款项利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716元,由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各半负担。

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15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

民事抗诉书称:

一、判决认定银信大厦项目不可能与整体建筑群分离单独建造,该工程因国家宏观调控等因素无法继续建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

l

 、海南高院判决认定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项目转让合同。

出让方的权利是取得对价,同时转让建设项目;受让方的权利是取得建设项目,同时支付对价。

滨海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出让方已经履行了项目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作为建设项目的受让方就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定事由。

2、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签约后,依约向滨海公司支付了一期款,由于受 国家宏观调控等因素的影响,华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期款构成违约。

但这种违约并不影响华信公司单独建造银信大厦。

海高院判决认定,银信大厦项目不可能与整体建筑群分离单独建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

3、华信公司违约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银行紧缩银根而导致融资发生困难。

作为房地产公司,应当考虑到银行贷款受政策性影响的因素,并非不可预见。

因此银行紧缩银根导致融资发生困难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抗辩理由。

海南高院判决以该项目受国家宏观调控等因素的影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二、海南高院判决认定华信公司违约并给滨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滨海公司履行合同所受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本院指令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认为:

(一)关于银信大厦能否单独建造问题、应当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将银信大厦单独设计施工的约定及合同是否存在履行障碍。

1、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将裙楼部分作整体施工

  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合同中只有整体设计施工的内容,而无将银信大厦及同一垂直轴线下的裙楼单独设计施工的意思表示。

事实上,滨海公司从未对银信大厦单独进行设计和报建。

海口市规划局颁发的《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和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内容均证实整体建筑群必须同时施工建造。

2、本案并非抗诉机关及滨海公司所认为的项目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对工程项目如何施工等方面有诸多约定。

这些约定或者不具体、不明确或者相矛盾,难以履行。

如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了

“双方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开工。

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

”至于双方如何配合则未作约定。

合同第五条约定,“银信大厦工程由华信公司总承包,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因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也就无从谈起。

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物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工程如期开工和完工,否则按合同第六条第3款处理。

”而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桩基础若届时不能开工,由滨海公司承担华信公司以前所付资金的误工损失。

此两款约定,将桩基础工程的如期开工和完工视为滨海公司的单方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内容也反映出桩基础和护坡桩工程由滨海公司申报的武基海南公司负责施工,与前述合同第二条第3款及第五条的约定矛盾。

(二)关于双方违约的事实及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1、原判认定华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 款,已构成违约。

因原审时华信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故原判未明确认定滨海公司是否也存在违约的事实,只认定其“己依约履行大部分义务,但也未认定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

经再审查明,滨海公司也存在违约的事实。

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滨海公司承担”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

根据《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及海口市规划局的有关规定,煤气开发费应属滨海公司负担的前期费用。

因此笔费用数额巨大(据滨海公司估计达2,000万元左右),滨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提出由双方分摊,但双方最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过错在滨海公司。

此外,滨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华信公司提供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有关设计、施工等资料。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之处,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正因为合同约定有不明确、不具体甚至相互矛盾之处,造成合同履行上的障碍,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2、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将宏观调控后海南房地产市场发生的巨大变化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因素,适用公平原则。

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所涉整体工程浩大,宏观调控后双方均无继续履约的能力,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单纯因为某一方的违约或过错所致,故合同解除后在处理结果上应适用公平原则。

  海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原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在签合同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合同履行受整体建筑群工程的制约和影响,导致合同存在履行障碍,又因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整体建筑群工程已不可能兴建,所签合同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判令解除合同也无不妥。

其处理结果,华信公司自行承担了1,800余万元的利息损失,而滨海公司为整个项目报建支付的报建费用l,400余万元,并不能全部视为损失,将土地现在的评估价作为投资加以计算利息作为损失也不妥。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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