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与梁云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上诉案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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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与梁云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负责人:

何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桂心,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梁云旗。

  委托代理人:

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

罗少军。

  原审被告:

王荣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下称人保白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云旗、原审被告罗少军、王荣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5日16时00分,梁云旗驾驶粤AJN422号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北侧路面靠路边的第一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顺家私路段时,遇罗少军驾驶粤AV5205号小客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并在向右取方向驶入靠路边第一车道过程中,粤AV5205号小客车车头右前侧与粤AJN422号两轮摩托车左前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梁云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穗公交花认字[2009]第B00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云旗与罗少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梁云旗受伤后,被送往花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3月5日至3月17日),出院诊断为:

右桡骨中下段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右中切牙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

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术后二年拆除内固定,经费约需陆仟元。

出院后梁云旗到花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及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梁云旗住院治疗及门诊复诊共支付了医疗费9500.8元,另支付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130元。

  梁云旗经花都区交警大队委托,于2009年4月7日前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4月9日作出粤珠司鉴所[2009]法检字第0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云旗为拾级伤残,伤残鉴定费620元。

  事故造成梁云旗驾驶的粤AJN422号摩托车被拖扣,梁云旗因此支付拖车费50元、保管费70元。

  梁云旗与三姐弟共同扶养父亲梁超群(1948年1月27日出生)和母亲卿绿娥(1952年6月6日出生);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梁敏(2000年3月27日出生)和儿子梁浩然(2003年12月15日出生)。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梁云旗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事故发生后,罗少军向梁云旗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

  梁云旗认为,事故发生前,其在广州市花都宏信房地产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维修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宏信房地产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另梁云旗提供与屋主徐银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徐银开出具的租住证明,梁云旗拟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新华街横潭村居住,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另查明:

罗少军驾驶的粤AV5205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荣艺,该车在人保白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24时止。

  2009年12月14日,梁云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罗少军、王荣艺和人保白云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包括:

医疗费9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5398.6元、鉴定费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2.5元、拖车费50元、保管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3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诉讼中,梁云旗将上述请求支付的医疗费变更为9500.8元,护理费变更为780元,并增加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梁云旗驾驶的摩托车与罗少军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云旗与罗少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罗少军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白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对梁云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罗少军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王荣艺是罗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与罗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梁云旗提供了与出租屋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梁云旗自2007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城区内工作及居住。

梁云旗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云旗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其中: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梁云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0.8元,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梁云旗诉请赔偿以工资2000元计算,虽只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宏信房地产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超出本地相近行业的收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33天,误工费为2199.8元。

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650元。

另计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梁云旗生活助理费130元,护理费合计780元。

交通费,梁云旗请求赔偿300元,虽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梁云旗治疗以及评残需搭乘交通工具,梁云旗该诉请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650元。

梁云旗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5398.6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699.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7699.3元×20年×10%)。

鉴定费凭据计为620元。

梁云旗的供养对象为父亲梁超群、母亲卿绿娥、女儿梁敏和儿子梁浩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梁云旗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4873元/年计,为11451.45元(计算办法:

4873元/年×19年×10%÷3+4873元/年×20年×10%÷3+4873元/年×9年×10%÷2+4873元/年×12年×10%÷2)。

精神损害抚慰金。

梁云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梁云旗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因而梁云旗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梁云旗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梁云旗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结合梁云旗的伤情,该费用梁云旗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云旗请求赔偿拖车费50元、保管费145元,因均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云旗上述损失中,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49.8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150.8元,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可以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拖车费及保管费,合计195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本案中,梁云旗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遭受损失72095.65元,人保白云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梁云旗赔偿65944.85元。

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6150.8元,按罗少军承担50%赔偿责任,应赔偿梁云旗3075.4元。

罗少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梁云旗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罗少军不需另行向梁云旗支付赔偿款,梁云旗实际应获得赔偿为65020.25元,该赔偿款由人保白云公司负责赔偿给梁云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9日判决如下:

一、人保白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梁云旗赔偿65020.2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梁云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梁云旗负担167元,人保白云公司负担712元。

  人保白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主要包括:

一、残疾赔偿金。

梁云旗是农业户口,涉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故应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计算,为5624元/年×20年×10%=11248元。

梁云旗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理应提交居住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居住证明,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这是梁云旗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居住证明所无法代替的。

此外,梁云旗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工作和固定收入。

因此,原审适用200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首先,原审适用的标准错误。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故应当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

其次,梁云旗提交的户口簿上记载,其父母均为粮农,由此可知其父母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

而且,梁云旗提交的只是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需要被扶养。

据此,梁云旗的被扶养人为梁敏和梁浩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4202.30元/年×9年×10%÷2+4202.30元/年×12年×10%÷2=4412.42元。

三、医疗费。

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梁云旗提交的2009年7月14日医疗收据无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就医记录相印证,无法证明该次费用666元是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

因此,梁云旗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是8834.80元。

而且,根据人保白云公司与王荣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因此,梁云旗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费用不属于人保白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有关超出的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王荣艺承担。

剔除自费药1804.73元后,梁云旗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应为7030.07元。

四、精神损害赔偿。

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罗少军与梁云旗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且梁云旗只是右桡骨骨折,伤情不严重。

因此,原审认定梁云旗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该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

五、后续医疗费。

梁云旗的医嘱建议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为6000元,但该费用并非确切的费用。

而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至今已超过一年,如需要后续医疗费也应当已经产生,故后续医疗费用梁云旗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作主张。

六、误工费。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梁云旗无提供劳动合同,也无提交完税证明、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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