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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1993年7月6日劳动部〔1993〕11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

第二章基金的征集

  

  第五条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七)财政给予的补贴;

  (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

  (九)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

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

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

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

第三章基金的支付

  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

第四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

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计算和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

第五章基金的保值、增值

  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值。

基金增值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税费。

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

第六章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

第七章罚则

  

  第二十六条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数、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

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附则

  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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