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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附件1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渔产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船;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渔业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提供渔业违法案件线索和有关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

(二)、(三)项情形之一,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二次或二次以上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四)渔业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的;

(五)逃避检查或者擅自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严重的;

(二)渔业违法行为影响重大的;

(三)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

(四)暴力抗拒检查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不同情节的渔业违法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般情形的处罚,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七十执行;

(二)从轻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执行;

(三)情节严重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执行;

(四)情节特别严重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按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额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执行。

第七条同一个渔业违法行为违反两项或两项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且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重的,应适用承担法律责任较重法律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

(一)拖网、刺网、张网、钓具、笼壶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

(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三)陷阱、耙刺、杂渔具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四)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和捕捞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

动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

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从轻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水产养殖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造成他人十万元以下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他人十万元以上损失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罚款处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荒芜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下、海洋1000亩以下,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荒芜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上、海洋1000亩以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罚款处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下、海洋1000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内陆100亩以上、海洋1000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案值20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处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案值20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水生野生动植物、渔业港航监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渔船检验、水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1998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年颁布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修订意见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于1998年1月5日由我部制订并发布实施的渔业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

多年来,《规定》的发布与实施对严格渔业行政执法,推进渔业依法行政,保护渔民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渔业经济的深层次变革,我国先后2次对《渔业法》进行了修订,促使《渔业法》不断适应新时期渔业工作的变化。

但一直以来,我国并未相应的对《规定》进行修订,现行《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已无法适应渔业行政处罚工作的新变化和新要求。

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现行《规定》的一些条文,直接与上位法即《渔业法》的部分条文产生冲突,《规定》内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二是实际渔业行政处罚的内涵已扩充,现行《规定》不能涉及执法实践所包含的各方面,《规定》内容的完整性和针对性受到质疑;三是现行《规定》对于渔业行政违法的处罚力度偏低,不能有效起到惩戒作用,《规定》内容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四是现行《规定》对于部分渔业行政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界定模糊,《规定》内容的可操作性受到质疑。

除了上述问题以外,现行《规定》的诸多条文还不同程度的存在合理性等问题。

为适应新形势下渔业行政处罚工作的新特点和新要求,完善渔业法律制度,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渔产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切实推进渔业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要求,我部决定对现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修订,有关组织工作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具体修订工作委托东海区渔政局实施开展。

二、修订过程及原则

2012年2月15日-16日,东海区渔政局在上海召开了网络成员会议,会上广泛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初步形成了对现行《规定》修订的原则和要求。

同年4-5月份,组织相关人员赴东海区三省一市做了全面的调研和征求意见,以此同时,先后收到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南、四川、湖北、湖南、安徽、上海、广西、海南以及农业部南海区渔政局等单位的修订意见和建议。

6月16-18日,在青海西宁召开了东海区渔业管理工作集中研讨会,会上对各地提出的15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分组讨论和梳理,确定了对现行《规定》进行修订的基本点和框架,之后对现行《规定》进行了多次修订修订和征求意见。

11月13日-14日,在上海召开了《规定》修订会议,有关专家和领导参加审议,并于12月中旬形成了《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修订修订稿)。

《规定》修订过程中,注重考虑以下几项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一是充分考虑上位法的规定,梳理并修订有关法理依据;基本罚则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为依据修订,处罚基本原则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依据,处罚程序性条文主要以《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依据;二是对于涉及《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内容,凡在上位法中没有规定而缺乏法律依据的,均作了修订或删除。

三是在修订时尽量与新分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相衔接,使得渔业行政处罚真正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针对性原则。

在修订过程中,重点针对多年来渔政执法中的难点,对一些表述模糊不清的条款加以明确。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虽然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但在执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一直是个难题,修订此次修订对违法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况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三)可操作性原则。

现行《规定》主要是针对捕捞业,修订此次修订增加了涉水产养殖管理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同时,对作业类型的表述完全按照《全国海洋捕捞渔具目录》规范表述;另外,针对自由裁量过程中涉及的渔业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细化与区分,引入了按照最高处罚额的百分比区别对待的操作方法,使执法实践更加操作性。

(四)合理性原则。

加强了渔业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对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确定不予行政处罚;对配合渔业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提供涉案材料的有关线索,或检举其他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予以减轻处罚。

体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处罚与服务并重的理念,促使修订后的规定更加以人为本。

(五)综合性原则。

当前形势下,渔业行政处罚涉及的面已大大拓宽,除了渔业资源保护、捕捞、养殖以外,还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管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渔业港航监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渔船检验、水产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于这些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系统和全面,且操作性较强,在本规定修订修订时未将其详细列入,但根据需要增加了相应的条款,保证了新修订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的综合性和完整性。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稿的法律依据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修订工作紧紧围绕既定的修订原则和要求,吸收并采纳了各种意见,以满足现阶段渔业行政处罚工作的需要,确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修订稿),分五章: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和捕捞业管理的行政处罚;第三

章:

水产养殖管理的行政处罚;第四章:

其他行政处罚;第五章:

附则。

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1.《总则》原第一条中删除了《渔业法实施细则》,增加目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列入了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名称。

2.《总则》原第二条行政处罚种类修订为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渔业行政的特点,将《行政处罚法》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修订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渔具、渔船”;将行政处罚法中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修订为“暂扣或吊销渔业证照”;未将《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拘留”写入规定。

3.根据渔政执法实践,增加第三条,明确了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对原第三条“从轻处罚”作了适当的修订,并就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将原第四条修订为第五条,从重处罚细化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节。

4.增加第六条,对不同情节的渔业违法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情况进行细化、区分,制定了根据不同违法情节按最高

处罚额的百分比区别对待,从而,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增加第七条,明确违反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适用承担法律责任较重处罚。

将原第五条修订为第八条,按照《全国海洋捕捞渔具目录》对作业类型做出规范表述。

6.将原第六条中的(四)单独列出作为第十条的内容。

将原第六条的其他内容修订为第九条,删除《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处罚种类不变,并且考虑到现实情况内陆水域和海洋的不同,制定内陆和海洋处罚罚款的范围;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可按照第六条制定的百分比标准针对不同违法情节折算成相应的罚款金额。

7.将原第七条归类到水产养殖管理的行政处罚;

8.将原第八条、第九条修订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删除《渔业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按新的《渔业法》提高处罚金额,同时删除原第九条中的(四),因为现行捕捞许可证不区分外海渔船和近海渔船。

9.将原第十条修订为第十三条,并按照新《渔业法》修订罚款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加第十四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标准。

10.增加第三章,表述了水产品养殖管理的有关行政处罚。

根据“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无正当理由使

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非

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等内容分别增加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1.增加第四章,表述了其他渔业行政处罚,含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12.增加附则,保留原二十一条内容,增加第二十一条。

规定了新《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的施行日期及1998年《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的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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