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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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专职消防队及消防队员】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非现役专职消防员组成的消防队;混编消防队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公安现役和非现役专职消防员按一定比例组成的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单位员工和专职消防员组成的消防队。

专职消防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四条【主要任务】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主导原则】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兼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主体责任及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加强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队伍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混编消防队实施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八条【工作褒奖】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等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队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建队范围】 下列未建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混编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建队范围】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特长隧道(≥3000m)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县级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建队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消防站建设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以上普通消防站要求:

(一)辖区面积不宜大于7k㎡,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不应大于15k㎡;

(二)占地面积不小于2300㎡,建筑面积不小于1800㎡;

(三)消防车辆不少于3辆,包括1辆具有照明功能的抢险救援器材车;

(四)专职消防员不少于25人;

(五)消防站除建设执勤、宿舍楼外,必须建有训练场、训练塔等配套设施,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8度;

(六)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配齐消防员基本防护和特种防护装备,以及灭火器材;按照《县级综合性(消防)应急救援队装备配备标准》要求,配齐抢险救援器材装备。

混编消防队非现役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5人。

第十二条【乡镇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消防站可由两个以上乡镇或城市街道联合建立,其建设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要求:

(一)占地面积不小于800㎡,建筑面积不小于300㎡;

(二)消防车辆不少于2辆;

(三)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0人;

(四)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要求,配齐消防员基本防护装备和灭火器材。

第十三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建队标准】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消防站建设等级必须达到一级普通消防站要求:

(一)建筑面积不小于2700㎡;

(二)消防车辆不少于5辆;

(三)专职消防员不少于30人;

(四)消防站除建设执勤、宿舍楼外,还必须建有训练场、训练塔等配套设施,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8度;

(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配备消防员防护和灭火救援器材装备。

其他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可依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指导意见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队验收备案程序】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队员招录方式】 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剂方式配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招录。

第十六条【队员招录条件】招录的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政治可靠、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取得消防职业鉴定上岗证书;负责人任免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队员退出消防队的情形】已招录的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检查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2年内未达到三级消防员标准;

(四)思想不稳定,不愿意从事消防事业;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工作职责】专职消防队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辖区各类灾害事故。

接受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和现场勤务;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和抢险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七)地方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日常管理模式】 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混编消防队实行军事化管理,执行部队各项规章制度。

单位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实行轮班轮休制度。

第二十条【执勤战备要求】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实力不得少于队员总数的70%。

第二十一条【职业等级制度】专职消防员职业等级评定实施定级、晋级制度。

第二十二条【队员着装规定】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三条【车辆、器材管理】按照规定对营房设施、消防器材装备、消防车进行检查维护。

对存在问题的营房设施、车辆、器材装备,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及时报主管人民政府维修保养。

第二十四条【车辆标识规定】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标志图案。

第二十五条【工作职能限定】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器材、消防车不得用于与训练、执勤、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消防宣传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人员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新形模式】政府专职消防队可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资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员、混编消防队非现役消防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高危行业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再就业保障】专职消防员在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排。

其中,具有消防行业工种职业资格的专职消防员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高危行业保障】 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申报评定。

第三十二条【职业技能培训】专职消防队主管部门和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以及消防员职业技能等级评定。

第三十三条【消防车运行保障】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特种车辆许可证,并减免购置税。

执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消防车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的通行保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任务的,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五条【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参与灭火救援补偿规定】 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扑救火灾、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参与灭火救援补偿规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队处罚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不履行职责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延误战机、施救不利,造成较大以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专职消防队员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六)人员、器材、消防车用于消防工作以外事项的;

(七)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或造成交通事故的;

(八)其他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补充说明】未组建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条【其他消防组织】消防文员、单位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志愿消防队等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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