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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省市煤炭行业有关文件doc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一、总体要求

1、工作要求

2、主要任务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4、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5、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

6、强化职工安全培训。

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8、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

9、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

10、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11、进一步加大安全管理力度。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13、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14、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15、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16、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体制。

17、完善企业应急预案。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18、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

19、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

20、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七、加强政策引导

21、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

22、加大安全专项投入。

23、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

24、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25、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

26、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

27、加快产业重组步伐。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28、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

29、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

30、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

31、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

32、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电【2010】5号晋机发01126号

一、要进一步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推动兼并主体切实到位,严禁非主体企业以任何名义组织生产。

二、要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严禁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三、要加大关闭矿井力度,严格按照“六条标准”关闭,严禁列入关闭计划的煤矿以任何名义组织生产,严禁向其提供生产条件。

四、要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严格落实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队伍进入煤矿承揽工程。

五、要严格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程序和规定,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不经验收、不经签字擅自生产作业。

六、要强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建立健全“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工作体系,严禁在瓦斯抽采不达标、瓦斯管理制度不健全、瓦斯超限的情况下生产作业。

七、要严格执行煤矿水害防治规定,坚持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严禁在水文地质资料不清和掘前采前不探的情况下生产作业。

八、要加强煤矿火灾预防和管理,严格落实火灾预防和管理的各项规定,严禁在防范措施和管理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生产作业。

九、要加强煤尘防治与管理,严格落实综合防尘措施,严禁在煤层未注水、未采取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的情况下生产作业。

十、要加强矿井顶板支护和机电机械设备管理,严格落实顶板支护措施和机电机械设备管理制度,严禁违章操作和机电机械设备带病运转。

十一、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技术工作,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主的煤矿安全技术责任体系,严禁在技术措施、作业规程未经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实施。

十二、要加强煤矿现场管理,落实“六大员”安全管理责任,矿领导必须跟班指挥,区队长必须带班作业,“三项岗位”人员(即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试合格才能上岗,严禁违反上述规定生产作业。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炭企业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建设安全

“十不准两严格”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0〕47号

一、尚未建立健全煤矿建设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管体系的不准建设

二、建设、施工企业一律不准违规违法建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准承揽施工任务,不准转包

四、建设、施工企业一律不准盲目赶工期、抢进度、多头多面建设

五、煤矿建设、施工作业人员不达标的不准建设

六、“一通三防”管理和瓦斯治理不可靠的不准建设

七、尚未设置专门防治水机构、措施不到位的不准建设

八、矿井防灭火方案措施不落实的不准建设

九、应急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的不准建设

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进行联合试运转

十一、严格建设矿井安全监管

十二、严格建设矿井复工验收工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吕政发[2010]17号)

吕梁市加强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级政府及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行为,预防煤矿事故发生,根据国家、省、市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吕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乡三级政府及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8号文件明确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晋煤集团、省煤运集团、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等省属七大煤炭集团及中煤集团的全资及控股煤矿)各类煤矿企业履行安全监管责任适用本规定(下同)。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对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度,组织实施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组织编制全市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制定符合吕梁实际的针对性较强的安全措施、规定、实施细则。

(三)督促县(市、区)政府认真履行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职责,使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四)组织召开安全例会,组织开展对全市煤矿的执法检查,开展煤矿企业安全专项整治,消除安全生产重大隐患。

(五)研究部署、组织开展全市煤炭行业生产经营秩序整治,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六)完善市级煤炭工业管理机构,配足配齐监管人员,保障监管装备、经费、设施到位,并加强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和安全监管职能。

(七)成立煤矿企业安全监管五人小组,保证装备、设施、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对离柳焦煤集团所属煤矿实施监管。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度,组织实施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组织制定本县(市、区)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根据上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制定切合实际的安全措施以及相关规定的实施细则。

(三)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

(四)督促煤炭主体企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按规定配齐配足专业技术人员,并要求其加强对所属煤矿企业的监管。

(五)组织召开全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例会,组织开展本县(市、区)煤矿的执法检查,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消除安全生产重大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县(市、区)范围内煤炭行业生产、经营秩序整治,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七)组织实施确定为关闭矿井的关闭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管,严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八)建立健全煤炭工业管理机构,配足配齐人员,保障装备、经费到位,并加强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和安全监管职能。

(九)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监管五人小组,严格落实一组五矿监管制度,归口煤炭部门管理,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监管。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各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规定、制度,实施煤炭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建立相应的煤炭安全管理机构,配合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炭部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监督。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炭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秩序整治力度,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加强巡回检查,维护良好的煤炭开发秩序。

(五)在县(市、区)政府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对关闭矿井实施关闭,并加强日常监管,严防死灰复燃。

(六)协调村矿关系,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矿区安全稳定。

第三章 煤炭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煤炭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煤炭行业政策,组织实施市政府出台的《吕梁市加强全市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依据煤炭行业法律、法规、规程,加强对煤炭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煤炭部门负责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政府编制的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全市煤矿企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并根据不同阶段、不同时期工作要求以及存在的共性问题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二)严把煤矿企业市场准入关,严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初审和审批工作,不达标准不得上报和批准开工建设,严格生产矿井安全条件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得批准复工、复产。

(三)引导、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强化安全监控措施,夯实安全基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督促县(市、区)煤炭部门落实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费用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制度。

(五)强化服务职能,要深入煤矿井下一线,发现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

(六)组织开展全市煤矿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非法、违章事件。

(七)对全市煤矿“六长”登记建档、备案。

(八)督促县(市、区)政府以及县(市、区)煤炭部门对确定为关闭的矿井实施关闭。

(九)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生产、建设行为,维护煤矿企业良好的生产、建设秩序。

(十)加强煤矿职工队伍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十一)在行业管理、安全监管上对县(市、区)煤炭部门予以指导。

  第八条 县(市、区)煤炭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县两级政府编制的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以及市煤炭部门制定的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县(市、区)煤矿企业的安全水平,制定年度具体的工作方案,把安全工作任务、措施落实到具体矿点上。

(二)严把煤矿企业市场准入初审关,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不达标准的不得上报,对生产矿井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不得初验,更不得上报审批。

(三)根据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强制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逐步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强化安全监控措施,夯实安全基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负责并督促煤矿企业足额上缴风险抵押金,监督煤矿企业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安全费用。

(五)加强对主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督导,发挥企业内部安全监管作用,重点要强化煤矿企业现场管理,集中人力、集中时间加强现场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督促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做到所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的有效监控,发现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措施。

(六)对辖区内煤矿“六长”审核、任命、考核,并登记建档,同时报市煤炭部门备案。

(七)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对私采滥挖、非法生产矿点的排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从重从快打击,维护矿区生产秩序。

(八)督促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确定为关闭的矿井实施关闭,同时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日常监管,防止死灰复燃。

(九)认真落实“五人一组、一组五矿”安全监管检查包保责任制,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

(十)加强用工管理,严格执行统一招工、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十一)组织开展关键岗位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及全员培训,强化职工安全意识,提高职工安全技能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一把手是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者,分管领导、安全生产助理是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工作措施到位。

(一)及时掌握关于煤炭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业务知识学习,组织开展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安全知识培训,强化安全意识。

提高安全生产指挥、指导、监督水平和能力。

(二)坚持煤矿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听取安全生产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并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市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县级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乡级政府每半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

(三)深入煤矿检查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市长、分管市长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市级安全生产助理每月深入煤矿检查不得少于5次;县(市、区)长每月深入煤矿企业下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分管煤矿安全的副县(市、区)长每月不得少于6次,县级安全生产助理每月不得少于8次;乡镇长和街道办主任每月深入煤矿企业下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2次,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乡镇长和街道办副主任每月至少10次。

(四)制定完善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市、县两级政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五)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私挖滥采、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保持严打重处的高压态势。

市级政府每半年组织一次,县(市、区)政府每季度组织一次。

第十条 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是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部门,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者,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部门和分管业务负直接责任。

要从强化行业管理入手,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加强作业现场监管,建设本质安全矿井。

(一)要根据各县(市、区)煤矿基础条件、装备水平、监管水平,每年研究制定推进煤矿安全上水平的工作计划,加强弓I导、指导计划的实施落实,必要时强制企业加大投入,改造矿井安全系统,更换矿井安全、生产装备,更新提高安全监控设施,逐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把兼并重组整合后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开工审批、施工建设、投产验收关,按照机械化、集约化、现代化、信息化矿井建设目标抓好各项工作。

(三)加强对生产矿井和过渡期生产矿井的管理,严格落实“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意见”,严格执行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各项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坚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关闭。

(四)定期召开安全例会,研究解决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市煤炭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县(市、区)煤炭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五)建立领导带头下井检查制度,把安全监管的工作重心放到井下一线。

市局局长平均每月下井不少于2次,分管局长平均每月下井不少于6次;县(市、区)煤炭局(中心)局长(主任)每月下井不少于8次,分管局长(主任)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

(六)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定期对其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工作情况汇报会,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并提出解决办法。

(七)加强对主体企业监管安全工作的指导,对主体企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

(八)认真组织开展煤矿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根据阶段性工作需要组织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杜绝瞒报、虚报、漏报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加强煤炭部门干部队伍建设,市、县两级煤炭部门主要领导、分管业务的领导必须由煤炭专业院校毕业,所学专业符合要求(采煤、通风、机电、地测),且具有5年以上煤炭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正职任用必须征求市级煤炭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充实市、县两级煤炭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上予以保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煤炭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发现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监管不力,依据省、市有关规定,启动事前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上级煤炭部门要对下级煤炭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认真考核,发现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到位,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由于履职不到位、监管不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格按照《中共吕梁市委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矿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的决定》(吕发[2006]2号)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行业管理,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规定,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煤矿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主体企业是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是本矿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二章 行业管理机构设置及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明确履行行业管理、基本建设、安全执法、安全监督管理、经济运行、科技装备及‘通风与瓦斯防治等主要职能的相应机构。

  

(一)市煤炭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煤炭产业政策,提出全市煤炭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并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煤矿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监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及矿井信息化建设;负责分解下达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二)县(市、区)煤炭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煤炭产业政策;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的日常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批辖区内煤矿企业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规划、探放水设计等技术资料,监督落实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分解下达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主要产煤乡镇应当成立相应的煤炭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停产停建煤矿、私采滥挖矿点及政策性关闭矿井实施安全监管,配合县(市、区)煤炭部门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管,并对上级各种文件、规定、指令等执行情况进行落实。

  第七条 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必须成立专门的煤炭管理机构,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按照《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责任及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种管理机构,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险;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三章 煤矿生产与建设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按证照规定的内容依法生产、经营。

  第十条 兼并重组整合后主体企业、矿井必须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完善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一)主体企业、矿井必须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主体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矿矿级领导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层管理、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煤矿企业必须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探放水设计、采掘规划、采掘作业规程及各种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资料,依据相关规定按标准绘制各类图纸。

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并按规定及时向煤炭部门报送进行交换。

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要组织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分析,针对性地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形成完整的技术基础资料,严禁越层越界开采。

  (三)主体企业的技术管理机构每月组织一次所属矿井的技术分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

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向煤炭部门报告,并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经过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十一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采区回采率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

薄煤层不低于859/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

  市煤炭部门负责对全市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煤炭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每半年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具有经省、市煤炭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

生产矿井每5年要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的修订工作,并报煤炭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矿井建设要与批准的矿井设计相符,不得批小建大。

未经省煤炭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一)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坚持集约化,推广“一矿一井一面"模式。

  

(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严格坚持“一采两掘’’布置,严禁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90万吨/年。

  第十五条 煤层埋藏深度在300米以内的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开拓方式原则上优先选用斜井、平硐或斜竖混合开拓,煤层埋藏深度超过300米采用竖井开拓时,井筒断面必须符合提升及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地面生产系统必须设置原煤处理系统(机械自动选矸系统),90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建坑口洗煤厂。

  第十七条 所有生产矿井(包括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实行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

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彻底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第十八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矿井,必须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报经县级以上煤炭部门审批并经验收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设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燃发火的措施。

  第十九条 大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90%以上;中、小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条 所有建设矿井的巷道必须大力推广使用锚喷、锚网喷浆及U型钢等先进的支护方式,严禁使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推广使用安全性、稳定性可靠的综采液压支架支护,严禁使用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第二十一条 所有建设矿井地面建筑必须达到省级标准化矿井要求,生活区、办公区及工业广场布置合理,功能齐全,矿区道路全部硬化,绿化面积达30%以上。

矿井必须建设标准的职工培及活动场所,单身职工居住面积不少于5m。

/人。

第四章 安全装备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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