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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法官调解相关技能

调解相关技能

一、心理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调解实际上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心理互动的过程,是法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通过信息传递,施以有效的心理影响,使当事人心理获得平衡,从而达成一定的调解协议的过程。

因此当事人的心理和法官的心理是法院调解的重要因素。

1.当事人的心理与法院调解的效果密切相关。

法院调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运用疏导、教育的方法转变当事人对某些人和事的认识、情感和意向的过程。

从心理学角度讲,民事纠纷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冲突。

因此,调解必须考虑纠纷当事人的心理因素。

人的行为是其心理活动的外在表现,不解决心理上的障碍,矛盾和纠纷是无法化解的。

因此,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之前,首先要充分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心理状况,然后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一般来讲,纠纷当事人的心理有以下表现,如:

情感对立、行为攻击、渴望调解、不信任、悲观、逆反、悔恨、畏惧等心理。

在外部因素的影响下,当事人的内在心理在不断变化,当事人的行为也因此不断的调整。

也就是说心理纠葛制约着当事人在诉讼(包含调解)中的表现。

从某种意义上讲,不了解当事人的心理,调解活动策略的选择就是盲目的,调解效率也是低下的。

然而要揭示纠纷心理,及时有效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冲突,控制当事人的纠纷心理和行为,提高调解效率和效果,光靠积累的经验和方法是不够的。

因为人的心理活动是非常复杂的,如果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自觉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调解的效率与效果、质量就不会有大的提高。

反之,在调解中法官如能以较高的心理工作艺术调整和转变当事人原来的心理状态,甚至转变当事人原来的认识、观念和情感,使纠纷中处于严重对立状态的当事人双方取得一定谅解而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那么势必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在调解中,法官必须针对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现出的不同诉讼行为和心理状态,因势利导,有效地运用法律、政策去影响他们的思维、博感和意志,有效地调节和驾驭其心理的变化,并根据个案中当事人的不同心理采取不同的措施,这样必然会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2.影响当事人心理策略在法院调解中的运用。

当事人的情况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不同性格、不同气质、不同人格、不同性别以及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他们各自独特的个性特征和心理特征,而调解活动正是在主持调解的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心理互动上进行的,调解中的法官要洞悉不同类型当事人的心理和个性特征,必将涉及到当事人民事纠纷产生的动机及当事人甚至法官的感觉、知觉、记忆、想像、思维、情感、意志、需要、兴趣、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理想、信念、气质、能力、性格等心理的方方面面,也就是说,一个案件调解协议的达成,正是法官在当事人如此复杂的心理背景下,通过富有创造性的方式、方法,有效地驾驭调解全过程,从而引导当事人最终达成的。

因此,在调解过程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必须针对不同案件当事人的不同心理特征,采取相应的方式、方法,以有效地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

(1)不同性格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及调解策略。

性格是一个人最鲜明、最重要的区别于他人的个性心理特征。

由于每个人所处的环境、所受的教育以及社会实践的不同,他们的性格就会有不同的特点,他们对于调解的心理状态也是各不相同的。

如果法官想提高调解的效率和质量,就应考虑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对调解的速度、持续性、紧张性加以计划。

在当事人的性格为外向型时,法官调解的速度和紧张性可以加快,先导部分和心理接触阶段可压缩到必要的最低限度,而当事人性格内向时,其思维过程具有迟缓性的特点,因此,法官在调解时应当有一个比较大的导人部分和接触阶段,从一种情节转到另一种情节的过渡要慢,调解的频率也要相对放慢。

尤其是心理学中所陈述的一类抑郁质型当事人,此类当事人虽沉默寡言,但同时又具多愁善感、情绪易发生的特点,他们对法官肯定或否定他的言语反应及极敏锐,在受到刺激的情形下,极易产生消极、不满、痛苦等情绪,同时在调解频率高的情形下,可能对调解持冷淡的反应。

因此对该类当事人,法官在调解时节奏宜慢不宜快,宜冷不宜热,要通过细心的言谈举止观察,找准其思想症结所在,并运用事实、法律、事例、案例来进行反复的劝说和疏导,同时调解语言尽可能放慢,语气尽可量缓和些,要有耐心,不要怕麻烦,在同他们进行谈话时,也要认真听取他们的陈述,使他们感觉到自己已受到了重视和尊重。

只有这样,才能消除这类当事人的心理戒备,克服其思想障碍,减轻其心理压力,稳定其情绪,使之接受调解方案。

在调解中,有的当事人处事谨慎,考虑问题深思熟虑,对此类当事人,调解536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

法官首先应当在查清纠纷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当事人的思想动机。

调解时,向当事人阐明道理要深刻,态度要明朗,错在哪里,对在哪里,哪些要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哪些是合理合法的,都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这类当事人,不是凭泛泛而论就可以说服的,只有调解法官在劝说时有理有据,有充分说明力,才能使其信服。

还有的当事人情绪易冲动,心境变化激烈,性格暴躁。

这类当事人在法官主持的面对面的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的任何刺激随时都可能引起其不良情绪的发生,极易与对方形成“顶牛”的冲突状态。

因此,法官就应密切注意这类当事人的思想动向和情绪,当发现双方已处于严重对立或“顶牛”状态时,应先将双方当事人分开,使当事人不能继续接受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的不良刺激,以防止矛盾激化。

因为在当事人处于不良情绪状态下,进行面对面调解不会有好的效果,只有将当事人分开后,根据实际情况让当事人自己冷静思考,待当事人情绪稳定、头脑冷静后,再行调解。

由于此类当事人情绪来得快,当他们冷静下来,认清道理后,态度转变也快,此时调解法官可根据这类当事人不喜欢拐弯抹角的特点,该肯定的要肯定,该表示理解的要表示理解,该批评的要严肃、中肯地进行批评,批评应实事求是、恰如其分,不能伤害当事人的自尊心,否则又极易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和对立情绪,从而再次增加调解的难度。

(2)不同性别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及调解对策。

男性和女性由于生理差别及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活动范围、社会交往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心理特征也因此而各异(这种差异性在离婚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总体上,由于男性的社会接触面较女胜宽,其心理转化速度也较女性快,并且善于掩饰自己的情绪,思维方式常具有一定的逻辑性,不易为别人所左右,当发现审判对其可能不利时,容易接受调解。

而女性由于其社会活动范围窄,受传统观念的束缚较深,其个性特征常具有一定程序的被动性和依附性,容易把自己的感情倾注于他人或事物,心理转化速度相对男性慢,其思维方式具有一定的想像性,不大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容易感情用事,易受他人左右,对自身诉讼目的的实现程序常拿不定主意。

当然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男女问的这种心理特征差异也会逐渐发生转化和缩小,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还是可据此作一定或适当的参考。

(3)不同年龄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及调解策略。

在诉讼中,不同年龄阶段的当事人的心理特征也存在差异,尤其是刚成年的当事人与老年当事人之间差异最为明显。

刚成年的当事人因其社会阅历、生活经验比较缺乏,易冲动、好胜,但也不大计较一些细枝末节。

此类型的当事人在纠纷中与对方当事人的情感冲突可能一开始十分对立,但这种对立消除得也快,有时甚至稍作调解就可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因此在对涉及此类当事人的案件进行调解时,调解速度及节奏可适当加快,对有错误的当事人要进行正面批评教育,及时打消其一些不切实际的幻想,并注意依法调解,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而老年当事人则因年龄大,大多存在诸如更年期障碍、神经质、多疑、思想趋于自我中心、社会生活适应困难等情况,且在诉讼中常表现为反应迟钝、固执、纠缠和不讲道理,当其诉讼目的不能实现时,不仅与对方情感冲突加剧,甚至这种冲突极有可能转向法官,形成缠诉。

因此法官在调解涉及此类当事人的案件时,需具备较大的耐心,调解速度要与当事人的反应相适应,并注意借助外力,调动其他诸如他们的子女、亲友等社会因素的积极性,协助法官进行调解。

(4)不同职业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及调解方法。

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自各行各业,他们的知识结构、意志品质、道德修养因其所受教育的不同、职业习惯的不同而不同,因而在调解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心理状态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蜕,从事体力劳动的当事人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对客观事物的概括的和间接的反映过程感性多于理性,其性格特征多表现为外向型。

在调解过程中,这类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自身状况的认识和确认能力受其知识结构影响,总是按照自己感知或设定的情况坚持其意图,但主持调解的法官如与他们有一个良好的心理接触,缩短与他们的心理距离,引发出他们认同感和信任感.把调解法官当成自己人,从而促使调解协泌的达成,反之如法官调解方法简单,缺乏耐性,就极易导致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不信任感,对调解失去兴趣。

另一方面相对来说,从事脑力劳动的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注重调解结果给自己带来的社会影响,同时对调解活动中法官的肯定或否定的态度或言语反应敏感,因此,调解法官的调解语言须具备较完善的法律逻辑或充分的说明力,否则调解将会徒劳无功。

3.转变当事人态度,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几种常见的心理调整方法。

在调解的过程中,没有当事人态度的转变,就不会有调解的成功,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调解就是法官引导当事人放弃不正确的态度,形成正确的态度,从而达到消除矛盾、平息纠纷的目的,而要达到良好的劝说、引导效果,不但要求调解法官要具有内心的热情和强烈的责任感,而且还要求调解法官具有正确的劝说和心理引导策略。

(1)适当转移当事人的注意力。

处于纠纷状态的当事人一般均处于比较激烈的思想斗争或较复杂的情绪纠葛中,一时转不过弯来,此时法官如进行盲目调解,就极有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心理,使调解形成僵局。

因此,在这种状态下,调解法官如能利用一定人、物或事刺激于当事人,适当地转移其注意力,使之从消极心理状态部走出来,以较为理智的思维进行情绪状态的自我调节,这样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情绪的迅速平静,从而为法官下一步的劝说创造心理上的基础。

(2)必要时将双方当事人隔离开来..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本身就已存在情感冲突,因此有时在受到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后,就极易使冲突进一步升级或矛盾进一步恶化,此时调解法官就应使用隔离的方法将双方当事人分开,并分别安置于不同场所,不使双方有任何接触机会,使他们均接受不到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待事过境迁当事人的情绪稳定下来后再行调解。

(3)利用群体影响或公众舆论力量,促成当事人遵守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准则。

任何人都是社会中诸如家庭、街道、乡村、学校、企事业、机关单位等群体的组成人员,因此一个人的形成与改变总是或多或少地要受到群体的各种规范的影响,尤其是合理、合法的行为规范的影响。

与此同时,公众舆论的作用对个人态度的形成与转变也具有重大的影响,在调解中,如运用公众舆论得当,就可以迅速转变当事人的错误态度,形成新的态度。

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公众舆论体现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作用,同时又较充分利用积极的群体影响和公众舆论作用。

在日常的新闻报道中我们经常可看到这样的例子,某赡养或抚养纠纷案件在当地农村公开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往往会深刻反省,痛改前非,其实这就是一方当事人因受到正确的群体和公众舆论监督后,感到孤立和无地自容,从而失去支撑其原有错误观念力量的典型表现。

(4)可恰当邀请第三人出面进行调解。

在某些情况下,由第三人按照法官的意图,运用情感、权威等力量向当事人施加影响,改变其态度,调解效果可能更佳。

具体操作时,调解法官可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比自己出面效果更为明显的人作为第三人出面调解,其既可以是当事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也可以是当事人的亲友、同事,或者单位领导,以及对当事人有影响的其他人,尤其是权威人物对转变当事人的态度,作用尤为重要。

(5)可尝试让当事人互换心理泣置。

调解中,法官可有目的地采取思维的方法.有意识地让被劝说者设想自己处在对方的那种环境、立场、角度、心情时,会怎么想和怎么做,使之能处地地去了解、体谅、理解列方,以缩短与对方心理上的距离,缓解对立情绪,进而改变被劝说者的态度。

(6)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

在开始调解时,当事人与调解法官之间的心理距离往往较远,对调解法官的劝说、引导有一种防备、排斥心理,因此在调解中,法官可运用一定的方法,寻找自己与被劝说、引导的当事人之间的相同或相似,有情感性和感染力的语言,缩短当事人与自己的心理距离,削弱或消除其心理障碍,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态度的转变。

如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了解当事人所在地的风俗习惯,恰如其分运用方言俗语,进行“拉家常式”的说话,把理讲当事人的心坎上,拉近他们同法官的距离,使胜者不得寸进尺,败者心服口服,自愿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了结诉争。

(7)适时停止调解工作,进行“冷处理”,而后再行恢复调解。

针对有些当事人有调解意向,却又担心丢面子,硬着头皮不愿调解的情况,法官可适时采取“冷处理”的方法,暂停调解工作,留给当事人一段冷静考虑利害得失的时间,而后再行恢复调解,通过这种方法,许多当庭调解不成的案件往往得以庭后调解成功。

(8)在当事人顽固坚持不合理、不合法的观点时,可适当地采取暗示的方法改变其态度。

司法实践中当被劝说者发觉法官企图说服他形成或改变某种态度时,往往会产生一种警戒心理,并固守自己的态度与观点。

此时,法官就可采取储蓄、间接的方式,通过语言、行为、表情、环境等刺激手段,对当事人心理或行为进行影响,使其逐步改变已形成的观点和态度。

譬如当当事人固守不合理的意见时,调解法官就可用暗示的方法,向当事人晓以利害,使当事人知道如不改变态度和行为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这种晓以利害的暗示方法会给当事人造成内心的压力。

同时这种暗示的影响方法,既可由法官引用一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说明,也可由法官出示有关法院、公安机关等判决、处理过的类似案件,以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去暗示当事人不改变固有的态度将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不利后果。

其实,这种暗示的方法也是一种迂回的方法,因为在正面劝既达不到改变当事人态度的目的,或者预汁正面劝说难以使其改变态度时,采取暗示的方法进行侧面劝说,就会使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一个正反对比。

当然这种暗示的程度应适度,法官的言语也应当审慎,以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解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9)在当事人一时难以接受调解方案的情形下,法官可采取一种步步为营的“上台阶”法,或弧线下降的“下台阶”法进行调解。

在诉蹬中,当事人本身就已存有心理纠葛,一个调解方案的初步确定,当事人从心理上一般一下子难以立即接受。

因此,一方面法官可采取先提出当事人能够接受的观点,待当事人接受后,法官再进一步运用法律规定或因道义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进一步引导当事人作更深的卷入,直至使之接受他原来所排斥的观点;而另一方面法官在确定一个调解方案时,也可先提一个高要求,在对方拒绝后,再逐渐降低要求,直至对方接受为止,这样“上台阶法”运用于对道理和事实的逐步说明和阐述,而“下台阶法”则多运用于对赔偿数额的确定。

(10)用正反两面说服的方法,使当事人确定接受调解方案的信心。

调解中,有的当事人对案件的案情及调解方案是否合理,一时难以认定,而盲目提出一个不切实际的个人调解方案。

此时调解法官如盲目地阐述自己已确定的调解方案的合理性,一棍子插到底地劝说、引导当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调解方案,就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误认为法官没有理由反驳自己提出的调解方案的正确性,或认为法官有偏见,从而降低了调解法官劝说的可信度。

而如果法官不仅能从正面阐明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同时又能从反面反驳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的不合理性,那么就会使当事人确信法官是客观、全面、实事求是的。

(11)对待群体性、系列性案件时,可摸清当事人“思想症结”所在,分别调解。

在许多群体性或系列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均抱着观望、等待的心理,此时调解的连锁效应远不可忽视,有时其意义远远超过了调解本身的意义。

综上,在整个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心理策略运用得是否得体、恰当,必将影响到案件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就是说调解工作心理策略的恰当运用对民事案件调解质量与效率的提高,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方法。

4.法官在调解中应当具备的心理素质。

(1)心理独立性。

法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感受着各种各样的事物和信息,特别是在遇到困难或复杂问题的情况下,调解人员必须能够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情绪稳定、自控力强,不被周围的人和情境所左右,沉着冷静地进行观察分析,及时作出判断。

同时,应保持不畏权势的工作作风。

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思想觉悟认识有所差异,特别是有的当事人行为违法或蛮不讲理,把气发在调解人员身上,甚至跟调解人员产生仇怨,对此,调解人员应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及时地予以批评教育,帮助他们端正思想,作出公正的凋解意见,因为只要调解人员公正调处纠纷,当事人最终不但不会反感和责难调解人员,相反会感激调解人员。

(2)思维发散性。

民间纠纷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民法、婚姻法、家庭伦理道德、社会生活道德等相关规范。

所以,作为调解人员,首先,必须具备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透过现象看本质,预见纠纷当事人的心理反应,作出正确的判断。

其次,应有敏锐的洞察力,迅速掌握和区分其中的是非,正确把握被潺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特点进行调解。

第三,拥有较高的推理和决策能力。

推理是根据已知事实,进行抽象思维,逻辑推理,推导判断未知的情节,从而掌握纠纷事实的真相。

调解人员应通过听、问、谈话、调查,预见出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的心理瓜和接受能力,适时发表调解决策意见。

第四,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纠纷当事人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一具有不同的性格,调解人员要使双方当事人消除对立,化解纠纷,必须善于与各种各样的人接触,有较强的社会交际能力和协调人际关系的能力,才能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

(3)观察敏锐性。

调解机会往往是稍纵即逝的,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察力,这种洞察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解时机的把握。

首先,要根据案情特点,把握好立案调解时机。

其次,把握庭审调解时机,开庭审理时,庭审法官应在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是基础上,对当事人就事论理地进行面对面教育,注重把握好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因势利导,做好导向性的调解工作,同时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要强化耐心细致地说服、教育,做好疏导工作,用规范化的调解语言尽量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消除矛盾。

再次,坚持不懈,把握庭后调解时机。

有些案件虽经过庭前、庭审及庭下调解工作,当事人之间仍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仍有相当部分的案件存在极大的调解可能性。

第二,心态的把握。

调解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心理互动的过程,法官一方面要把握好自己的心态,另一方面也要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心态。

当事人心态的把握是否准确是衡量法官洞察力的重要标准,也是决定调解效果的关键性因素。

第三,案情的把握。

案件当事人双方一时未能达成一定的调解协议,必定有其纠葛的症结所在,只要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能看清双方当事人的纠葛“结”点,对症下药,矛盾就会迎刃而解。

要准确找出案件症结所在,就需要准确完整的把握案情。

5.法官与当事人的心理互动。

调解过程就是一个沟通双方之间的纠纷心理,融洽双方感情的过程,调解者与被凋解者之间存在着朴素影响的互动关系。

(1)调解过程中的心理互动。

调解过程是调解人员和当事人通过交往进行多边心理活动过程。

在多边心理交往过程中,形成连锁性心理反馈。

在调解过程中,心理互动的性质取决于调解人员心理素质、调解纠纷的方法、艺术、技巧和策略。

如果调解意见公正,方法、策略得当,当事人对调解持积极态度,就会形成调解中的良好心理互动关系,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心理纠纷的化解。

相反,则易形成调解中的恶性心理互动关系,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心理纠纷化解,甚至可能使心理纠纷激化和升级。

(2)调解人员对被调解人员的心理影响。

第一,服从感。

当事人,特别是对于纠纷产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调解人员关于纠纷起因责任的判断虽然不予认同,对于自己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尚缺乏正常认识,但由于受到团体规范、舆沦的压力,或自己信赖的权威人的规劝、命令,而违心地被迫服从调解人员的意见。

第二,信任感。

被调解人在纠纷发生后,自己不知道如何解决,往往求助、依赖于他人力量的支持。

表现在纠纷调解中,思维方式简单,将希望寄托给调解人员,出于信任,只要认为调解意见合理、合法,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和纠纷,一般能很快表示同意。

第三,惩罚感。

在调解中,调解人员要依法判断是非,首先应使被凋解人员认识到违反法律并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原则,依法判断是非,使非正义一方产生害怕受到法律制裁的心理,主动作出让步,承担责任,得到正义一方的凉解。

(3)纠纷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心理。

第一,认同感。

当事人双方对调解人员关于纠纷的起因和责任的判断,以及化解纠纷的处理意见均表示认同时,双方在认识上的分歧便会逐渐消除,从而自动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民事义务,使纠纷化解。

第二,悔过感。

通过调解人员的调解,如能使双方互相理解,均表示自己应承担过错,便能达到心理相通,使双方自觉自愿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的成果得以巩固。

在调解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正常心理反应有:

疑惑心理;畏惧心理;狭隘心理;期待公平心理。

针对这种正常的心理反应,调解人员通常的调解步骤是:

首先要取得被调解人的信任,摸清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标的、内容及纠纷的事实经过。

然后按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需要,掌握被调解人双方纠纷调解的最大差和最小差的伸缩性,向被调解人双方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将纠纷目的的需要压到低点。

最后,在双方有让步心理的前提下,提出自己的调解意见,在双方满意后,积极做好履行协议的督促办法。

二、方法

调解的成功与失败,与调解方法的正确与否有着直接关系。

而调解可根据纠纷的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进行。

一般来说,纠纷当事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各种活动都是在其心理调节的支配下实行的,而其心理原是当事人的对纠纷这个客观现实的反映。

但是,由于人们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法律观念、生活环境的差异,以及各自的脾气、性格、兴趣、爱好等个性特征都不尽相同,因此,所引起的心理演变过程也各有不同。

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分析,了解其心理状态,把握其心理活动规律和心理特征,有的放矢、对症下药进行疏导教育。

法院调解的特点要求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有一定的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同时还要有过硬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心理素质。

而且还需要法官在遵循各项调解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各种方法,调动一切或能调动的力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的方法是法官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提炼出来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宏观方法。

法官要做好调解工作,必须首先从宏观上全面把握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理论,从而把握调解工作的大方向,在此基础上,针对微观个案才能游刃有余。

具体讲有以下要求:

(1)全面系统的掌握法院调解的理论体系。

要做好调解工作,法官首先要全面系统的掌握法院调解的理论体系,不但要知道如何做,更要知道为什么要这样做。

(2)准确理解、运用有关法院调解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调解首先必须遵守合法原则,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一切调解活动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的掌握有关法院调解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运用于调解工作的实践之中。

(3)坚持统一性、原则性的同时注重多样性、灵活性。

首先,应注重分清当事人的“非自愿”与“自愿”。

在法院调解工作中,许多法官仅以当事人一时的意愿表示作为认定当事人对调解是否自愿的惟一标准,而事实上有时情况并非一概如此,如当事人在以下情况下表示不同意调解就不应认为是拒绝接受调解:

①当事人处于不良情绪状态,即处在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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