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备考刑法学经典案例解析10完整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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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备考刑法学经典案例解析10完整篇doc

防治“SARs”过程中失职的,应该怎么处理?

2003年4月28日,在“SARS”期间,某市居民乔某出现发烧症状,先后两次到该市中医院检查。

市中医院违反对发热、可疑症状患者的治疗规定,擅自将患者安排在内科治疗,并未采取任何隔离措施。

5月12日,乔某被确诊为“SARS”病例。

此外,由于该医院未将乔某收治及转院情况上报,致使其连续多日超范围活动,致“SARS”蔓延。

该医院院长、“防非”领导小组组长赵某及副院长李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依法逮捕。

法律评析:

根据《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和其职务要求的防治传染病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切实履行起应当并能够履行的义务。

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不立即报告;发现有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可能,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应当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而不作监督、检查或者虽作监督、检查却不认真负责;发现有关单位与个人不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改进而不责令改进或者责令改进但不作检查或不作认真的检查,等等。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致使传染病通过一定的途径播散给其他健康的人,致使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根据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第一,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第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第三,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第四,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第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根据有关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3)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第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第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第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第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本罪是过失犯罪,如果是故意而为,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医院院长、“防非”领导小组组长赵某及副院长李某发现了“SARS”病人却疏于职守,导致病情蔓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

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职工,从中牟利的,如何认定?

某市国有建筑材料公司经理郝某,与该公司两位副经理商量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和汇报,就擅自作出决定,先后三次从该公司财务处取出现金16000元、25000元、28000元,以补发职工工资和奖金的名义,采用发红包的形式分给本公司职工。

此后,在该公司与市机电化轻公司合并前夕,三人又擅自决定从本公司财务上取出现金91039.63元,分给本公司职工。

其中郝某和两位副经理各分得19000元。

法律评析:

对本案,有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郝某,应就其所分得的赃款19000元,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另有意见认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受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包括依法经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

国家对单位的财务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

凡国家资金,不得用做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做职工奖励奖金。

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

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根据有关规定,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本罪是单位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是与贪污罪的重要区别。

(4)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

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做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郝某伙同公司其他领导集体研究后将公司的国有资产分给公司全体职工,而不是在领导内部共同瓜分,符合本罪构成。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2

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馈赠,是否属于行贿?

个体建筑公司老板蔡某在完成某国有公司的一栋造价240万的大楼之后,为了能够今后与该国有公司继续发展业务,在一高档消费场所招待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某等8人,在此过程中,蔡某送给陈某等8人每人价值2400元的进口手表一块。

后来,在党员教育活动中,陈某等8人将蔡某送的手表交给有关部门并承认了上述事实。

检察机关经调查,未发现蔡某在与该国有企业的经济交往中有其他不法行为。

检察机关以行贿罪对蔡某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送给陈某等8人财物,并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刑法规定不成立行贿罪。

法律评析:

对于本案,有不同意见认为,典型行贿行为构成的行贿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经济行贿行为构成的行贿罪主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因此,蔡某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虽没有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行为,同样构成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389条第l款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该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该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所谓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认定本罪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立案,第一,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第二,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明知的,同时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论是典型的行贿行为,还是经济型行贿行为。

如果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因为勒索,并且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应当认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为了免受不利后果的无奈之举,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行贿罪。

前述第3款实质上体现了立法者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因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很小而非罪化的态度。

而同条第2款对以行贿论处的行为的规定是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l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第2款规定的经济行贿型行贿罪在主观要件上同样要求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

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代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

对于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上述案件中,蔡某给予陈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正常经济交往中的馈赠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蔡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行贿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2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何定性?

解某是某部委监察员(副处级)。

解某的父亲是某县原常务副县长,已离休。

田某是广播电台,林某是某部人事教育处干部。

1998年2月至8月,解某、田某、林某相串谋,为获取“好处费”,由解某先后持请托单位的申请报告,找到其父亲以前的下属,利用他们的职权,为县供销社解决了100吨尿素,为某贸易公司解决了进口食品2.5万吨的许可证。

为此,三名被告人收受了上述两个单位的贿赂5.9万元,其中解某分得2.5万元,田某分得2.3万元,林某分得1.1万元。

法院最终认为解某构成受贿罪。

法律评析: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分歧。

有的认为,解某等三被告人并不是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利用自己干部子弟的特殊身份,所以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对于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这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所谓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权、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显然,本案中,解某等人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不符合第385条规定的要件。

同时,《刑法》第388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一般又被称为斡旋受贿。

与第385条规定的典型的受贿行为不同,认定斡旋受贿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所利用的,是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的。

斡旋受贿的行为人一般只是利用其身份去斡旋说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以职权或者地位为基础的,受托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顺从,在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时,“一般是出于建立关系网,或将来互相利用的考虑,纯属自愿”;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时,“一般出于对行为人地位、威信的尊重,俗称‘给面子”’。

(2)受贿人在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属于对向型犯罪,其本质特点就是权钱交易,从行贿人的角度,他之所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正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手中的职权,为他们谋取利益。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斡旋受贿,所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所谓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包括非法利益,以及不确定的利益。

如果获取不确定利益所采取的手段本身不正当,或者违反程序性规定,则因为手段的不合法、不正当而不再是正当的利益。

当然手段的违法和不正当不应当包括行贿手段本身。

(3)受贿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所认识。

并不要求实际已经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只要受贿人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只要没有明确拒绝都应视为承诺。

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第二,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获得成功;第三,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第四,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

在本案中,解某之父原为该县常务副县长,解某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利用其作为前常务副县长的高干子弟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并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受贿罪。

12

将单位财产借给其他国有单位使用,如何定性?

2004年4月,某市劳动就业局局长李某应本市矿产局局长王某的要求,擅自决定将本单位200万元现金借给矿产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还。

作为回报,王某将李某之情妇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法律评析:

本案中,李某将本单位的公款挪用给其他国有单位使用,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李某挪用公款是给矿产局使用,不能认为是归个人使用,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有的认为李某的情妇从中获得了利益,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其主要特征是:

(1)挪用的对象主要是公款。

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

但实践中,一般以5000元至10000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第二,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

如挪用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人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另外,这种情况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数额较大一般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挪用公款并未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而是用于其他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例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

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

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

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

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

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认定挪用公款罪,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准确把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归个人使用,主要包括: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需要注意的是,接受被挪公款的单位,不论是国有、集体或者私有都不妨碍该罪的成立;这里所说的“个人利益”,也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

在本案中,李某虽然不是挪用公款给本人或他人使用,却是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给其他单位使用。

同时,李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属于个人利益。

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认定挪用公款罪,还有一种情况要注意:

经领导同意或者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合伙经商,单位从中分利或提成。

这种情况下,因为用公款为单位谋利益,一般不按挪用公款处理。

如果批准挪用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借机中饱私囊或索取财物的,则应按贪污罪或者受贿罪论处。

如果这种情况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如造成大量公款无法追回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12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公务员,与公司职员内外勾结侵占公司财物,应按什么犯罪处理?

2002年10月,某国有集团公司的出纳员王某受本公司委派,到某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该公司财务部主任。

2003年2月,该公司在某电视机厂订购一批价值63万元的电视机。

王某的好友、该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业务部副经理黄某(系某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人员)找到王某密谋,称借此机会可以赚一笔收入。

两人即私自篡改订购电视机的协议书中的购买价,将63万元改为68万元。

然后由王某出面到银行从公司账户转账68万元到其私人账户,再将其中的63万元转到某电视机厂的银行账户上。

事后王某拿出2万元送给了黄某。

黄某在收到某电视机厂出具的发票后,将发票上的63万元改为68万元,交给王某入账。

法律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争议,有的认为,二者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对王某以贪污罪定罪,对黄某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分别处罚。

有的认为二人共同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实行并罚。

有的认为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同时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认定贪污罪,需注意把握以下特征:

(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以及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也可以构成本罪的对象。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如果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

一般包括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账的不入账;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3)本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实践中,常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贪污的情况。

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但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对于其本身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71条专门规定了职务侵占罪。

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即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受国有单位委派到该公司中工作的人员,与该公司本身的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照刑法的规定,前者构成贪污罪,后者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二者又是共同犯罪,对此如何处理?

本案王某和黄某就属于这种情况。

对这种情况,一般以主要利用了谁的职务之便来定性。

如果主要利用了公司本身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应定职务侵占罪;如果主要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应定贪污罪。

但是,如果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则以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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