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置方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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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置方式

试论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置方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立和进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加幅度较大。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份:

第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可是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规定的要普遍得多,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

因此,对这种案件的处置也显得复杂得多,银行、信誉社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都应该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誉社,且信誉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誉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尽管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超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占多数,给银行自身进展带来严峻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各类缘故,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刻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誉社对借款人超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形,不肯意或不擅长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式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乃至达数十次。

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样都要接近两年时刻,若是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可不能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机会,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

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峻,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吝采取“父子互保”的手腕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

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峻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关于这些案件,若是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方法,一些企业必将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帖安置,阻碍社会稳固;若是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方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进程中处于进退维谷境界,案件执行难度专门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增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增强了收贷工作,关于已超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归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

许多金融部门专门是信誉社的信贷治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超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

同时有的银行、信誉社违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纳“以贷还贷”的转贷方式延长还贷期限,从而致使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

二是贷后监督不力。

一些银行、信誉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利用情形监督不力。

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浪费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那么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

三是“三款”现象突出。

银行、信誉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益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址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峻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是担保流于形式。

许多银行、信誉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乃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不是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不是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样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

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

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改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睬“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

三是经营治理不善,严峻资不抵债。

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治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峻,全然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置方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样情形下在借款合同中要紧确实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

在特殊情形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形是在债务人以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债务人重复还款等。

除这些情形外:

  一、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一起被告;

  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明白行为人同时也明白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一起被告;

  3、“私贷公用”情形下当事人的确信。

实践中有些地址显现“私贷公用”的情形,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超期贷款未还等缘故此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利用。

这确实是所谓“私贷公用”。

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

在这种情形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

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形:

 

(1)出借人不明白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形,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形下,若是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能够用款企业为被告。

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一起被告,法院也应许诺,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发生了转变,如归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

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撤消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以为: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

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撤消营业执照后,是不是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依照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

应当注意的是,不管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撤消营业执照情形中若是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一起清算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

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消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信为诉讼主体,因此关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信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咱们以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部股东;股分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以为不该列为被告的,能够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不是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劳

  借款合同的效劳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不是受到人民法院的爱惜。

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劳。

  一、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假设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爱惜。

”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生意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定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背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讹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腕或落井下石,使对方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那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可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仅规定了讹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

而对此种情形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

因此在把握是不是无效时应该与原先的认定有区别。

不能把能够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不然会在适用法律上显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法》之因此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要紧缘故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爱惜,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

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

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若是任何企业都能够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

借款人未按裁决确信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有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

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能够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份机构。

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

这些部门若是因为手中把握一些资金,为了取得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定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劳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

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显现担保无效的情形。

担保无效要紧有以下几类:

  一、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确实是说没有担保资格。

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

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

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假设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依照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3、公司董事、领导擅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说明》第四条规定”董事、领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讹诈、胁迫、歹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两边当事人采取讹诈、胁迫等手腕,或歹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抗真实意思情形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五、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六、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担保法说明》第六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记录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记录,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份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再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明白或应当明白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刻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刻,确实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刻。

一样来讲那个问题比较简单,也确实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刻。

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刻到了,债权人就能够够要求债务人归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能够够向债权人履行归还义务了。

若是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确实是合法。

若是未届履行期限那么在一样情形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

可是若是是约定分期归还借款,那么能够在每一期还款时刻届至时行使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形下能够提早行使权利。

一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归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

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

第二种情形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能够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能够直接起诉保证人。

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固然也不能履行。

因此现在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五、结语

  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既要牢牢围绕保护社会稳固这一大局,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要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切实妥帖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保护法律尊严,爱惜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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